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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抗字第213號

移轉管轄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吳上康陳珍如王金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13號

抗告人
上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報酬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8年訴字第8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因契約涉訟,即本於債權契約或物權契約而提起之民事訴訟,凡因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之成立、履行契約、或因契約之撤銷、解除、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減少價金、修補瑕疵等事項所提起之訴訟均屬之。至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於雙務契約當事人互負債務之情形,其債務履行地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者,各該債務履行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蓋本條之立法意旨,乃以當事人雙方既以契約訂明債務履行地,則以該履行地定將來發生訴訟時管轄法院之標準,並不違背當事人預期之意思,亦便於法院就近調查證據及有助於訴訟之順利進行。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承攬相對人位於台南縣新市鄉○○路21號台南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6廠之消防誘導燈及廣播系統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相對人未依約給付工程款,乃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工程發包訂購單及施工協議書之內容所載,系爭工程施作地點係位於台南縣新市鄉○○路21號台南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6廠內,堪認系爭工程施作地點即係雙方所約定之債務履行地,系爭工程施作地之法院即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乃原裁定竟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法未合,將造成台灣台北地院因調查證據不便而致訴訟延滯,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抗告人主張其承攬相對人系爭工程,相對人未依約給付工程款,乃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工程發包訂購單、工程施工協議書、工程報價單、工程會議記錄、工程發包需求暨廠商承攬須知各一份、估驗計價單八份為證(參原審卷第6~39頁),堪以採信。兩造間既訂立有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抗告人即負有完成系爭工程之義務,相對人則負有給付承攬報酬即工程款之義務,性質上應屬雙務契約,揆諸首開說明,各該債務履行地之法院就本件俱有管轄權。系爭工程履行地為台南縣新市鄉,抗告人據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乃原審法院竟將該案裁定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王金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梅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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