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抗字第22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23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嘉義市政府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補字第三四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日係以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向案外人蔡明峰買受系爭嘉義市○○○路5號房屋,並申報買受移轉價格及契稅標準值為88,400元,原審竟以蔡明峰於94年間買受系爭房屋之拍定價格930,900元,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未考量房屋之折舊,應以系爭房屋折舊現值88,400元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起訴未繳裁判費,原審以其所請求移轉登記之標的物為系爭房屋,乃依該房屋之交易價格,即94年12月28日該屋經法院拍定之價格930,900元,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主張系爭房屋之移轉價格應為88,400元云云,惟查,抗告人既起訴請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按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值」,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得逕依抗告人主觀片面宣稱之買賣價格據以核定,而系爭房屋於94年間既經法院拍賣且其拍定價為930,900元,衡情應無於短期之內遽貶為88,400元之理。從而,原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30,900元,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