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抗字第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29號抗 告 人 蔡炳峯即寶來企業社 上列抗告人因債務人金建易公司與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所為駁回其對除去租賃聲明異議之裁 定(98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執行標的為坐落北港鎮○○段11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6建號及增建之未保存登 記建物577建號(577建號經地政機關重編為608)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係由金全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全一公司)出資增建,並經金全一公司委由金建易紙行有限公司(下稱金建易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1月26 日出租予抗告人,且未設定抵押權予任何銀行,系爭建物既非抵押債務人金建易公司所有,則第三人金全一公司與抗告人間就系爭建物之租賃關係,應非抵押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能排除之範圍。原裁定未察及此,遽以駁回異議,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96年3月28 日公布修正前之民法第866條所明定。此乃因抵押權為擔保 物權,經登記而生公示之效力,在登記後就抵押物取得地上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利者,自不得使登記在先之抵押權受其影響。是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固仍得繼續為如租賃等使用收益權之存在,但如影響抵押權所支配之抵押物交換價值時,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故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並將該建築物出租於第三人,致影響於抵押權者,抵押權人自得聲請法院除去該建築物之租賃權,依無租賃狀態將該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大法官解釋第304號及最高法 院86年台抗字第588號判例均同此意旨。 三、查本件抗告人固主張其與第三人金全一公司間之租賃關係應非抵押債權人所能排除之範圍云云。然查,債務人金建易公司係於85年8月9日以系爭土地為債權人設定新臺幣1,71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88年4月1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金全一公司,並經執行法院形式審認系爭土地由金全一公司承租後另出資增建系爭建物,嗣因金建易公司不能清償債務致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又依修正之民法第877條規定:「 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前項規定,於第866條第2項及第3項之情形,如抵押 之不動產上,有該權利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準用之」,是執行法院將系爭建物合併拍賣。又原審執行法院以抗告人之租賃權存在、拍定後不點交為拍賣條件,定於98年2月5日行第1次拍賣,將前開不動產合併拍賣結果,無 人應買,需再減價進行第2次拍賣,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 審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1872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則本件債權人之抵押權顯因抗告人之租賃權而受影響。且抗告人陳明其就系爭建物有租賃關係,租賃期限自96年1月26 日起至111年1月25日止之事實,有卷附公證書本暨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是抗告人係於抵押權設定後始成立本件租賃關係至明。本件債務人即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有經同意使用土地之他人所有系爭建築物存在,原得併付拍賣,該第三人再將該建築物出租於第三人,致影響於抵押權者,揆諸前揭說明,抵押權人自得聲請法院除去該建築物之租賃權,依無租賃狀態將該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是執行法院依法除去租賃權,核無不當。是抗告人聲明異議指摘原執行法院除去租賃權之執行命令不當,洵屬無據,原法院駁回其異議,核無違誤,其抗告自屬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林鈴香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