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抗字第23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34號
- 抗告人
- 傑樂亞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亞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25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固不否認確實有向相對人採購「系爭電腦產品」,相對人亦如數交付產品; 惟是項交易並非僅是「電腦硬體」交易而已,抗告人必須將「軟體程式」與「電腦硬體」接軌,「承包工程」才能發揮作用,電腦發生故障,則整個系統即無法操作;惟相對人交付予抗告人之「電腦」於驗收期中發生故障,多次未通過驗收,固非全部歸咎相對人,但「電腦故障」是為無法通過驗收因素之一,依民法第354條之規定,相對人就系爭貨物仍應負瑕疵擔保之責。
㈡抗告人並未有「故意欺瞞手法,假意協商」延遲付款行為:查相對人固然依約將系爭產品如數交貨予抗告人,惟按民法第354條之規定,相對人自應就系爭產品之瑕疵負擔保之責。惟相對人交付予抗告人之前開「系爭物品」自交貨安裝後即時常發生故障狀況,有送修單及修復交貨單據可稽,致抗告人與「台中縣稅務局」 (下稱中稅局)無法完成驗收手續,而無法收款,此部分相對人豈有不知,抗告人並無故意延遲付款行為。
㈢抗告人並無逃避「協商償款計劃及無故不出席調解行為」:按相對人曾以存證信函催促抗告人應於民國(下同)98年3月31前清償前開貨款,然因工程尚未驗收,抗告人在98年3月31日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告知中稅局尚無法核撥經費予抗告人,因此才延遲給付貨款。至於相對人稱抗告人逃避出席調解會事件一節,查抗告人接獲調解委員會通知,於98年5月1日及98年5月20日抗告人即按規定派公司代理人出席調解會,但相對人均主張非負責人親自出席即拒絕調解,以致2次調解會均未有結果。按:「開會當天當事人無法親自出席者,應全權委託他人代為處理,並簽具委任書確認該委任代表之資格。」調解事務相關法令定有明文,抗告人依法行事,相對人故意刁難,事後再藉詞指摘抗告人逃避調解,自非可採。況工程進行中,因產品時有故障而耽誤驗收,相對人知之甚詳,同時亦展示抗告人與「中稅局」之契約書予相對人過目。相對人之所謂「不知政府採購案之交貨期?付款期限?」云云,均不足採。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釋明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如此」(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75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係以抗告人向相對人訂購筆記型電腦暨微軟軟體授權一批,相對人已出貨完畢並由抗告人簽收,相對人亦開立發票交抗告人請款,相對人對抗告人有新台幣157萬23元之債權存在,提出訂購單、簽收單、發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頁至第16頁),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證無訛,堪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請求原因事實為釋明。此外,相對人主張「因抗告人遲不出面清償,且迴避調解程序,無故拒不出席,顯然有避不見面及隱匿財產之情事。倘抗告人領取政府機關採購款項後,顯然極易於脫產、隱匿,致使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存證信函」以為釋明,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帳款是去年10月份的帳款,今年中我們多次向他們催討,他們並沒出提出清償的時間及計畫,我們開了2次協調會,他們都沒有到場,根本無法協調..他們不按期給付貨款。」、「我們怕他領到工程款後仍拒絕給付」等語(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本院認相對人之釋明雖有不足,惟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尚無不合,原審酌定擔保後准許相對人為假扣押,洵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所持理由均為本案訴訟實體上事項,非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