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破抗字第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破抗字第5號
- 抗告人
- 丹比食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洪梅芬 律師
- 統一編號:
涂欣成 律師
呂蘭蓉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04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破字第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民國(以下同)75年3月12日由法定代理人甲○○設立,經營西餅、蛋糕、麵包、糖果、餅乾之製造、加工、買賣飲料等食品烘焙、餐飲業務,因門市擴充太快,食品烘焙業近年來整體環境不佳,加上原物料上漲通貨膨脹等因素,導致公司經營出現虧損,抗告人乃於97年6月間歇業,並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解散登記獲准,截至目前(指聲請宣告破產時)為止,抗告人負債已達新台幣(下同)835,330,313元,其中銀行借款即占263,321,592元,而抗告人所有資產總額為206,473,748元,其中不動產均已設定抵押登記向銀行借款,而負責人甲○○與其妻李雪梨名下所有之不動產,資產總額約為104,292,000元,且均設定抵押權登記為抗告人擔保銀行之借款債務,此外已無可供償還之財產,目前抗告人無法償還借款、欠稅、確已無清償能力。爰依破產法第57條之規定,檢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聲請准予宣告抗告人破產,俾以早日清理債務。
㈡抗告人之負責人甲○○與其妻李雪梨名下之不動產亦為抗告人有別除權之銀行華南銀行作債務擔保,目前負責人與其妻名下為華南銀行作債務擔保之不動產部分已拍定,拍定金額為11,055,000元,加上抗告人同段4879建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已拍定金額65,255,000元,故有別除權之銀行欠款預期將可償還76,310,000元(11,055,000+65,255,000=76,310,000),故抗告人有別除權之銀行欠款尚未清償者剩下53,299,672元(129,609,672-76,310,000=53,299,672)。
㈢抗告人尚未拍定之同段5189建號廠房、辦公室、倉庫、所有權全部,目前特別拍定最低拍賣價額為50,106,000元,而以不動產拍賣而言,最終拍賣價格通常比最低拍定價額為高(如抗告人4879建號房屋、所有權,其最低拍賣價格為48,448,000元,惟最終拍定價格為65,255,000元,相差有一千多萬)。故將來同段5189建號廠房拍定後,扣除有別除權銀行欠款,另加上抗告人之動產部分資產,應還有賸餘價值可供債權人作分配。
㈣優先於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之稅捐債權,係對於強制取償之標的(抵押物),具有費用性或財產價值之共有性,如關於房屋交易之契稅及營業稅,另未滿六個月之積欠工資亦有優先於抵押權之規定,故抗告人所欠之地價稅、營業稅、營業稅滯納金、牌照稅、燃料稅、積欠未滿六個月之工資共計29,684,654元(253,076+9,003,030+1,112,573+162,733+239,094+18,914,148=29,684,654),均因具有費用性、財產價值共有性及法律特別規定,屬於應優先於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故抗告人有別除權之土地、建物價值,扣除上述29,684,654元稅捐徵收後,再扣除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足清償之抵押權擔保債權部分,則應列入普通債權。故優於普通債權之應納稅捐數額僅為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租賃稅共計3,450,017元(194,814+3,255,203=3,450,017),與原裁定認定優於普通債權之應納稅捐數額顯有差距。
㈥本件抗告人可組成之破產財團,總額至少還有21,241,248元,該筆費用支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後,顯有餘額組成破產財團,足使多數具有優先債權之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本件破產,並非毫無實益。
二、按:
㈠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以上所列,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及第10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別除權係對於標的物有先於破產債權及財團債權受其清償之權,而債務人之財產,於破產宣告前,已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該等別除權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後,債務人實質上已無財產,或其財產已不足支付財團費用,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若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參照破產制度之目的、功能及上開說明,聲請宣告破產並無實益,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㈢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破產財團成立後,其應納稅捐為財團費用,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此觀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及破產法第112條前段規定即明。又債務人之資本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於此情形,不應宣告破產(見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審陳報其資產如下:
⒈不動產部分:①台南市○區○○段284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②同段2847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③同段2848-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④同段4879建號房屋所有權全部。⑤同段5189建號廠房、辦公室、倉庫所有權全部。
⒉動產部分:①機器設備(詳如原裁定附件一,抗告人陳報之未折減餘額為5,010,635元)。②運輸設備(詳如原裁定附件二,抗告人陳報之未折減餘額為2,352,613元)。③生財器具(詳如原裁定附件三,抗告人陳報之未折減餘額為2,954,119元)。④其他固定資產(詳如原裁定附件四,抗告人陳報之未折減餘額為4,988,506元)。以上動產之價值,據抗告人所陳報合計為15,305,873元(見原審卷第1宗第161至172頁之抗告人財產目錄明細表)。另外有抗告人陳報之債務人為富迪斯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11,375元。
㈡抗告人於原審陳報其負債如下:抗告人於原審聲請狀自陳:「... 截至目前為止,聲請人負債已達835,330,313元,其中銀行借款即占263,321,592元,而聲請人所有資產總額為206,473,748元,其中不動產均已設定抵押登記向銀行借款,....」(見原審卷第1宗第2、3頁),依原審卷附之抗告人負債清冊表(見原審卷第1宗第6至8頁,亦即原裁定附件五)及抗告人公司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見原審卷第2宗第38至41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見原審卷第2宗第77至80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府城分行之陳報狀(見原審卷第2宗第112、113頁)及翰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參與分配狀(見原審卷第2宗第177頁),應堪信抗告人負債835,330,313元為真實。
㈢查抗告人所有上開不動產均有設定抵押權:
⒈前述①台南市○區○○段284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②同段2847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④同段4879建號房屋所有權全部、⑤同段5189建號廠房、辦公室、倉庫所有權全部。以上四筆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為華南銀行,債權總額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合計約124,609,672元(算至98年4月15日為止,迄至目前,當超過此數)。
⒉前述②同段2847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⑤同段5189建號廠房、辦公室、倉庫所有權全部。以上二筆不動產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為翰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另外前述③同段2848-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為翰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權人翰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參與分配之債權總額為500萬元(見原審卷第2宗第177頁翰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參與分配狀)。
⒊上開抵押權有見原審卷第2宗第81至90頁所附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可證,各抵押債權合計超過129,609,672元。
㈣抗告人上開已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均由抵押權人華南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其結果如下:
⒈①台南市○區○○段284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④同段4879建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含未保存登記部分即同段26632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最低拍賣價格48,448,000元,業於98年4月15日特別拍賣拍定,拍定價額為65,255,000元。
⒉②同段2847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③同段2848-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⑤同段5189建號廠房、辦公室、倉庫所有權全部(含未保存登記及同段26633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特別拍賣最低拍賣價額50,106,000元(如不予列計無抵押權之同段26633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則最低拍賣價額應為44,182,000元),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6013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因特別拍賣未有結果,視為撤回,有該院98年4月28日南院龍97執坤字第6013號函附本院卷第41、42頁可稽,足徵上開不動產價值應不高於50,106,000元。原審認定上開不動產之價值為44,182,000元,應屬持平之論。倘若上開不動產經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之規定:「經法院或行政執行署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署應於拍定或承受5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署代為扣繳。」於扣除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後,有別除權之抵押權人可分配之金額甚有可能低於最低拍賣價格。是以抗告意旨主張上開不動產價值應高於50,106,000元云云,為無可採。
⒊抗告人前述已於98年4月15日特別拍賣拍定之不動產,拍定價額為65,255,000元,加上未拍定之不動產以原定最低拍賣價額50,106,000元計算,總共115,361,000元。則華南銀行、翰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抵押權債權129,609,672元後,上開有別除權之土地、建物已無剩餘價值,無從列入破產財團。
㈤抗告人雖主張其負責人甲○○與訴外人李雪梨名下之不動產亦為抗告人有別除權之銀行華南銀行作債務擔保,目前負責人與訴外人李雪梨名下為華南銀行作債務擔保之不動產部分已拍定,拍定金額為11,055,000元,並主張計入公司資產云云。然查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公司負責人之資產尚難遽認定為公司所有之資產,乃屬當然,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6013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30、31頁)及相關土地、建物謄本(見原審卷第2宗第91至98頁),可知地號臺南市○區○○段2284-3、2285-2、2297、2297-1、2284及2285-3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李雪梨,而坐落前開土地之建物,建號7748、6659號之建物所有權人則為甲○○。抗告人所主張之前開土地及建物既然均非抗告人名下之財產,尚難以此計入公司資產之價值,否則即有違公司法人格獨立性之原則。退而言之,縱認抗告人公司負責人甲○○與訴外人李雪梨名下之不動產係為抗告人有別除權之華南銀行作債務擔保而得以將該拍定之金額扣除,則扣除後有別除權之債權金額應為53,299,672元【計算方式:129,609, 672元-65,255,000元-11,055,000元=53,299,672元】。而前述㈣之⒉所列未拍定而視為撤回執行之不動產價值卻不超過50,106,000元,仍然不足以清償該53,299,672元有別除權之債權。換言之,於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後,上開抗告人與甲○○、李雪梨等有別除權之所有不動產已無剩餘價值,仍無從列入破產財團。
㈥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稅捐之徵收,應優先於普通債權,又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負債清冊表(見原審卷第1宗第6至8頁),顯示抗告人積欠之稅捐計有:①積欠臺南市稅捐處地價稅253,076元、②積欠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194,814元、③積欠南區國稅局營業稅9,003,030元、④積欠南區國稅局營業稅滯納金1,112,573元、⑤積欠南區國稅局租賃稅3,255,203元、⑥積欠臺南市稅捐處牌照稅162,733元、⑦積欠臺南市監理站239,094元、⑧積欠勞工保險局工資墊償金18,914,148元,其積欠優先於普通債權之應納稅捐合計高達33,134,671元。
㈦抗告人雖主張優於普通債權之應納稅捐數額僅為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租賃稅共計3,450,017元,然查抗告人之主張明顯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不符,況抗告人積欠其員工工資,經申請勞工保險局墊償抗告人積欠之員工薪資合計共18,914,148元,並經勞工保險局核定墊償在案(見原審卷第2宗第65至95頁),復查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乃係為保護勞工,故規定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此所謂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其次序雖次於抵押權人,惟應優先於普通債權當屬無疑(見立法院公報第71卷第84期委員會紀錄)。勞工保險局代替抗告人先行墊償其所積欠員工工資之債權,當應優先於抗告人之普通債權人,應無疑問。況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負債清冊表亦已註明上開積欠之稅捐款項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第28條之規定優先於普通債權(見原審卷第1宗第6、7頁),從而,原審認定優先於普通債權之應納稅捐合計共達33,134,671元,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抗告人以此指摘原審認定優於普通債權之應納稅捐數額有誤,亦不可採。
㈧ 抗告人名下所有之不動產,於華南銀行、翰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行使抵押權後,上開有別除權之土地、建物已無剩餘價值,無從列入破產財團。至無別除權且尚未拍定之同段26633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則可列入破產財團,其最低拍賣價額5,924,000元,加計上開動產價值共約15,305,873元,及應收帳款11,375元,則得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總額僅21,241,248元(此亦為抗告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抗告狀)。況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府城分行97年11月19日合金府城營字第09700004685號函,該行對於抗告人所有之部分動產(包含瑪莎美牌蛋糕餅乾成型機乙臺、畢德麥牌連續式封口機六臺、鳳凰牌自動三重包餡機乙臺)有動產擔保抵押之優先受償債權(見原審卷第2宗第112、113頁),則於優先清償有別除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府城分行之動產抵押債務後,抗告人之財產更形減少,顯不足清償上開應納稅捐33,134,671元,更不足支付龐大之財團費用(按有關破產管理人之費用,依財政部96年3月7日台財稅字第09604517860號函,破產管理人係按標的物財產價值9%計算收入標準,本件以聲請人資產負債核算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其費用甚為可觀),苟宣告聲請人破產,其破產財團即屬無由成立。其餘之債權人均屬普通債權,未能享有優先受償地位,若准予宣告破產,則其財產於清償該稅款後,不僅無任何賸餘,且係不足以清償上開稅款債權,則其他債權人即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任何分配清償,核與破產制度之本旨顯然不符,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否則將有違債權人平等受償原則,揆諸上開二之㈡、㈢說明,其破產聲請自不應允許。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於審酌抗告人之財產總額、清償能力及確實債務金額,並調閱相關資料予以查證後,認抗告人雖有不能清償之情,惟難認抗告人尚有賸餘財產而能達成破產制度係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之目的,因認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