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破抗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破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聯宗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破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係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6日設立登記 經營電子零組件製造業,惟近年來同業相繼設立,業務競爭,以致生產有減無增,並受國內經濟不景氣影響,公司營運艱難,於97年12月31日時累積虧損已達新台幣(下同)2,060,805,041元,流動負債超過流動資產金額達434,751,723元,並於96年2月5日停止生產,是抗告人之債務已超過總資產甚多,確已無清償能力,實有必要依破產法之規定受破產宣告清理其債務,為此檢同抗告人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債權人清冊各乙份,聲請破產。又抗告人於98年6月22日收受原審法院補正通知後,於98年7月2日陳報更正之債 權人清冊乙份,並補正有無擔保、優先權與債權性質、發生原因等事項,惟因抗告人於停止營業後財產凌亂,故有部分動產受有動產擔保之抵押設定而不及與財產清冊核對並提出相關抵押資料,抗告人同時向原審法院陳明上開資料希「容後補陳」,且抗告人並已儘速於98年7月14日補正上開資料 ,足見抗告人已盡力於適當合理之期間補正上開事項,並非不予理會拒絕補正,原審法院未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遽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難令抗告人甘服,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在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 破產法第57條、第6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97年度虧損金額高達2,060,805,041元,流動負債已大於資產,實有依破產程序清 理債務以保障各債權人權益,爰向原審法院聲請宣告破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債權人清冊各乙份為證。依其所提債權人名冊所示,其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市分公司等56家銀行及廠商負有債務501,037,888元等情,並經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新市分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市分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公司、陽信銀行仁德分行、鼎鈞投資有限公司、黃昉鈺、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亞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億尚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昱鐳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合成工業原料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栗田股份有限公司、恆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鼎盛資料股份有限公司、魏炯耀、葉美、林煒舜、葉宜勳、葉昆泰等債權人於原審陳報屬實。復依抗告人所提出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以觀,抗告人97年度之總資產為93,594,888元,總負債為491,272,351元,則抗告人之債務遠超過資產,是否 已不能清償債務,而不得宣告破產,即非無疑?又經原審法院於98年6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⑴財產清冊(含存 款、動產、不動產及其他無體財產權)及現值價額(應檢附提出證明或估算依據及計算式)。⑵土地、建物謄本及抵押權設定資料。⑶如有設定動產擔保,應提出動產擔保設定資料。⑷聲請人聲請狀所附證物二債權人清冊,請增列下列欄位後陳報:①各債權人之債權性質。②債權人有無取得執行名義,其執行名義為何?③各該債權有無優先權。⑸債務人清冊,至少應包括下列內容:①債務人名稱。②債務金額。③各債務人之債務性質。④對債務人有無取得執行名義,其執行名義為何?⑤對債務人有無優先權。⑥債務人住址。⑦債務人聯絡人及電話。⑹有無積欠稅捐債務,如有應詳列稅捐種類及金額,並陳明各該稅捐債務是否現受行政執行。⑺聲請人公司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等事項,抗告人已於同年7月3日補正上述⑷至⑺之事項,至於上述⑴至⑶事項,並陳報因相關資料尚不及核對,容後補陳等情,亦有陳報狀附卷可稽,復於同年7月14日補正上述⑴至⑶事項,亦有陳報 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60至273頁、284至304頁),是抗告人於98年7月3日所不及補正者,僅為其抵押權設定資料,則扣除該部分之資料,抗告人其餘之債權債務狀況是否不得調查認定。原審就抗告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而得宣告破產之情事,未遑調查確認,遽以抗告人未補正財產清冊及擔保債權資料,無法認定抗告人債權債務及財產狀況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破產事件倘經准許,所應進行之程序應由原審法院為之,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須附繕本),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吳銘添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