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號原 告 陳樹吉 訴訟代理人 許世桓 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郁蘋 律師 許安德利 律師 被 告 徐維嶽 徐寶巖 李盟惠 徐寶瑩即徐寶瀅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 複 代理 人 嚴天琮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裁定(97年度附民字第67號)移 送前來,本院於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維嶽、徐寶巖、李盟惠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維嶽、徐寶巖、李盟惠連帶負擔二十三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徐維嶽、徐寶巖、李盟惠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徐維嶽、徐寶巖、李盟惠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主張: 一、被告徐維嶽原任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起迄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承辦雲林縣大埤鄉垃圾掩埋場一案(雲林地檢署92年度他字第1060號、93年度偵字第1728、2304號),認可對涉案之原告施加壓力,從中獲得好處。被告徐維嶽即與其大哥、大嫂即被告徐寶巖、李盟惠,共同基於藉勢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被告徐維嶽先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原告位於雲林縣大埤鄉○○村○○路四十一號之住處搜索,之後被告徐維嶽、徐寶巖、李盟惠三人見時機成熟,於同年五月十九日前一、二日晚上八時許,推由被告李盟惠以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到原告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並約原告到雲林縣斗南鎮被告李盟惠、徐寶巖經營之「國寶藝坊」內洽談。原告依約到場後,被告李盟惠隨即通知被告徐維嶽到場;原告見到被告徐維嶽後,即要求被告徐維嶽高抬貴手,被告徐維嶽明知原告涉案之證據薄弱,若稍加查證,即可釐清事實,而無起訴之必要,並預料該案最終會經法院以不能證明犯罪,而為無罪判決;惟竟利慾薰心,對原告表示案子一定會起訴,一審縱使判決無罪也會上訴等語,以此言詞要脅原告,被告李盟惠則在旁裝腔幫其求情,配合演出,由於原告不知被告徐維嶽將如何偵辦該案,而被告徐維嶽係其所涉案件之承辨檢察官,竟在法庭外當面揚言將起訴,乃心生畏懼。 二、於同年五月十九日上午被告李盟惠央請訴外人薛宗華轉知原告,要以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處理事情,薛宗華遂到原告家中轉告此訊息。是日原告乃向從事資源回收業之訴外人劉進恭調借八十萬元,劉進恭即請其妻張秋玉從大埤鄉農會之帳戶內領出一百五十萬元,以其中八十萬元借予原告。當日即五月十九日中午李盟惠撥電話告知原告,稱渠要親自過來拿取八十萬元,並約於雲林縣大埤鄉尼姑庵張國清蘭花園的路邊等候;隨後徐寶巖、李盟惠二人駕駛賓士轎車到達,李盟惠一下車收下該筆八十萬元賄款後離去。 三、被告徐維嶽、徐寶巖、李盟惠於收取原告交付之八十萬元款項後猶不知足,承前藉勢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欲再央人傳達索賄之訊息給原告,於同年五月三十日李盟惠以電話找訴外人賴國華,要賴國華趕緊聯絡原告,賴國華原本回絕,但李盟惠稱找不到原告,嗣賴國華於大埤鄉消防隊找到原告,並轉知徐寶巖、李盟惠二人約原告晚上到國寶藝坊見面。於當晚賴國華開車載原告到國寶藝坊赴約,李盟惠見原告到達進入國寶藝坊店內後,即將鐵門拉下將近一半以上,並請賴國華先不要進入;原告單獨進入國寶藝坊內,看到被告徐維嶽、徐寶巖等人,被告徐維嶽仍持續告訴原告,案件大約一、二天就要起訴了,一審若判無罪也將上訴,以此要脅原告,被告李盟惠則於稍後亦進入國寶藝坊內,在現場幫襯求情,希望被告徐維嶽不要上訴,再次扮演雙簧之戲碼,被告徐維嶽則笑而不答,不久即先行離去。被告徐維嶽離開後,被告徐寶巖、李盟惠持續對其遊說略謂:已問過被告徐維嶽,說原告卡到的案件,有九個起訴委員,其中五個要起訴,四個不贊成起訴,不是很樂觀,但他們願再向被告徐維嶽疏通等語。復於次日即五月三十一日上午某時,被告李盟惠又透過賴國華、薛宗華先後前去大埤鄉公所傳話給原告,要再準備一百二十萬元,不趕快給錢,當日下午三、四點被告徐維嶽要寫起訴書,以此恫嚇原告就範。原告因此前往劉進恭之上開資源回收場,再向劉進恭調借一百二十萬元準備付款。是日上午十一時許,劉進恭請其妻張秋玉從大埤鄉農會之上開帳戶內領出二百萬元,以其中一百二十萬元借予原告,餘則留作舊貨買賣使用。原告拿到錢後即返回鄉公所將錢放入紙袋內,在雲林縣大埤鄉公所側門將含錢之紙袋交給賴國華,請賴國華轉交給李盟惠,並請賴國華向李盟惠轉達要多多幫忙;賴國華旋即再前往國寶藝坊,將原告委託裝錢的袋子,在國寶藝坊的泡茶桌前交給李盟惠,復將原告交代的話轉述予李盟惠後即離開。被告徐維嶽、徐寶嚴、李盟惠(以下如合併提及此三人,則以被告徐維嶽等三人稱之)因而共同藉勢向原告勒索財物共計二百萬元得逞。 四、另於九十三年五月間擔任聯合報記者之訴外人侯叔倫計劃撰寫斗南六房媽祖三百五十週年專題報擊,並認可藉由紀念活動,委託殘障人士販賣,做個吊飾平安符飾金的小生意,於是侯叔倫找被告徐寶瑩及訴外人王嘉勝、林朝賀一起商討合資訂購一萬個「六房天上聖母飾金」販賣之計畫,並由被告徐寶瑩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向許隆田訂購一萬個飾金。九十三年六月初某日,原告雖已被徐維嶽起訴,然尚未收到起訴書,並不知已遭起訴之事,適其友人侯叔倫得悉原告所涉之上開案件,係由被告徐維嶽偵辦,侯叔倫亦知被告徐寶瑩是被告徐維嶽之兄,乃基於朋友之情誼,先向被告徐寶瑩探知有無辦法幫忙向被告徐維嶽說情;被告徐寶瑩見機不可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即向侯叔倫佯稱若給予六十萬元則可以幫忙,並稱不想直接拿現金給被告徐維嶽,希望以製作神像金牌來掩飾,侯叔倫遂向原告傳達徐寶瑩之意思。然原告先前已被索賄二百萬元,態度趨於謹慎,僅同意先付一半即三十萬元,俟獲得不起訴處分再給另外之三十萬元,因被告徐寶瑩欲利用訂購飾金掩飾詐取財物之不法行徑,不知情之侯叔倫即向王嘉勝、林朝賀等人宣佈已找到金主,合資計畫取消。原告隨即與侯叔倫、被告徐寶瑩相約在嘉義縣大林鎮之「日鮮餐廳」見面,席間被告徐寶瑩向其訛稱保證定會幫忙,被告徐維嶽很聽他的話等語。侯叔倫亦在場表示給錢後就會不起訴處分,其獲此保證遂陷於錯誤,決定付款,未及用餐,隨即走到該餐廳停車場,從車內取出三十萬元交給侯叔倫。請求侯叔倫轉交給徐寶瑩即自行駕車離開,侯叔倫與徐寶瑩用餐完畢後,同車離開,侯叔倫即在車內將三十萬元交給徐寶瑩收下。惟數日後,原告仍接到起訴書後,始知受騙,即不再將另外的三十萬元後謝付給徐寶瑩。 五、原告因被告徐維嶽、徐寶巖、李盟惠三人前述所共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藉勢勒索財物罪之不法行為,遭該三人前後二次共計不當索取二百萬元,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因被告徐寶瑩施以前述詐術所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不法行為,交付被告徐寶瑩三十萬元,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語。爰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所衍生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徐維嶽、徐寶巖、李盟惠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萬元,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徐維嶽、徐寶巖、李盟惠三人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萬元;另本於不當得利所衍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寶瑩應給付原告三十萬元等語。 六、就原告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是否合法部分:查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註明雲林地院刑事庭轉呈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庭公鑑,因此,該書狀係表明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非向雲林地院刑事庭提起。因刑事案件於一審為有罪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等均聲明上訴,則刑案部分已移審於二審法院,附帶民事起訴已隨刑事案件之上訴,一併移由鈞院受理,嗣經鈞院刑事庭仍為被告等有罪之判決,並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裁定移送鈞院民事庭審理,已成為獨立民事訴訟,則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七、關於請求權時效:原告自獲悉被告等人受有罪判決後,始能知悉被告等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亦應自被告等人受雲林地院刑事庭宣示判決之翌日起算。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損害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依此,縱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罹於時效之嫌,但被告等人因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縱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所受利益於原告。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固規定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惟本件不法原因僅存在於被告一方,原告並無不法,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但書規定,被告等人仍應將受領之給付返還予原告。 八、被告徐維嶽固辯稱其未受領原告交付之金錢云云,原告否認之。雖就原告所交付之二百萬元部分(80萬及120萬),並 非直接交付予被告徐維嶽;惟被告徐寶巖及李盟惠係執行被告徐維嶽藉勢勒索財物犯意,三人乃共同正犯,故被告徐維嶽等三人對原告遭藉勢勒索財物而交付之賄款二百萬元,該三人均有管領能力(民法第940條),其等受有不當得利, 均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若鈞院認侵權行為時效已完成而認被告徐維嶽等三人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二百萬元於原告義務時,雖不能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命被告徐維嶽等三人連帶給付二百萬元,然被告徐維嶽等三人仍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請鈞院判決命被告徐維嶽、徐寶巖、李盟惠三人各應給付伊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於其中一人清償後,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給付義務消滅。就另一被告徐寶瑩部分,原告係受徐寶瑩之詐欺(因原告已經遭起訴,而徐寶瑩仍謊稱可向其兄徐維嶽說情),且原告並無向被告徐寶瑩買受金牌之真意,僅係配合被告徐寶瑩之勒索,此由原告僅留下一箱做為證物,其餘均退回給徐寶瑩即可證明,故原告與被告徐寶瑩間並無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不成立,被告徐寶瑩不得藉詞兩造間有買賣關係而拒不賠償或返還三十萬元。 九、依上,爰訴之聲明: (一)先位聲明,請求判命: ⑴被告徐維嶽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徐寶瑩應給付原告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請求判命: ⑴被告徐維嶽等三人各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其中一人清償後,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給付義務消滅。 ⑵被告徐寶瑩應給付原告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等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原告起訴不合法: 本案刑事部分雲林地院係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為第一審判決,原告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註明「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庭轉呈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庭公鑑」,由上開記載內容,可知原告係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於第一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違上開規定,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時效問題: 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惟依原告自述其受侵權之時間為九十三年五、六月間,然其遲至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與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意旨,顯逾法定期間,而罹於時效,被告等爰為時效抗辯。 三、本件原告倘係基於行賄之目的,而先後交付八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予被告李盟惠,果若如此,則原告之給付,顯係基於不法原因,依法即不得請求返還。基於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一百五十八號判決見解,原告即應舉證被告均受有利益,且所受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原告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在雲林地院具結證稱:「徐維嶽沒有向伊表示過案件是否會起訴或不起訴,更不曾向伊索賄過」(參雲林地院94年度訴字第788號案卷 95年6月8日審理筆錄)。原告更於鈞院九十五年矚上重訴字第一一二八號案刑事附帶民事庭審理時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到庭證稱:「徐維嶽並沒有對我恐嚇索賄」等語,有該筆錄在卷可稽。依原告所自認之供述,既未曾交付任何款項予被告徐維嶽,被告徐維嶽亦從未與原告就金錢相關事實有任何討論或取款之情事,則被告徐維嶽並無所謂「因而受有利益」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對被告徐維嶽為不當得利之請求,即屬於法無據。 四、本件被告徐維嶽並無對原告實施任何恫嚇、脅迫之行為,原告亦非因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予被告;業經原告及證人薛宗華、賴國華與被告徐寶巖、李盟惠等人,於歷次偵、審中證述明確;有鈞院九十五年度矚上重訴字第一一二八號案卷筆錄可稽。故原告倘係基於行賄目的而有交付賄款予被告李盟惠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既屬不法原因,則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又原告主張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中午,第一次交付八十萬元予被告李盟惠、徐寶巖之行為,被告徐寶巖業於鈞院審理中之九十九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一四四號案,提出不在場證明之差勤紀錄,證明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被告徐寶巖乃在雲林縣北港鎮田園藝廊值班,客觀上無法於該日中午飛至大埤鄉與原告見面。再者,原告雖提出證人劉進恭所有之大埤鄉農會帳號00000-0-0交易明細表為物證, 以證明劉進恭確實曾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現金提款一百五十萬元;另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現金提款二百萬元;藉以佐證原告供稱,伊曾於同年五月十九日向劉進恭借款八十萬元;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劉進恭第二次借款一百二十萬元,據以交付遭李盟惠款項之資金來源係來自劉進恭之帳戶無誤。但查,依雲林地院調閱劉進恭之原始提款單後發現,原告所述,顯然虛偽不實。蓋原告稱八十萬元之借貸及交錢時間係五月十九日中午一時二十分至一時五十分之間(即前後共約30分鐘),惟劉進恭戶頭領款時間竟是當日下午三時十六分,且領款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並非八十萬元;又五月三十一日借款一百二十萬元之時間係約在當日下午二點多,惟劉進恭戶頭領款時間竟是當日上午十一時十一分,且領款金額為二百萬元並非一百二十萬元,凡此均與客觀事實不符。原告之指訴有如上之重大瑕疵,堪認其主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認被告徐寶瑩有詐欺取財之嫌,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徐寶瑩返還三十萬元部分,係以被告徐寶瑩於九十三年六月間,向原告佯稱:倘訂購飾金(六房媽紀念飾金),刻由徐維嶽偵辦中之刑事案件,其願向徐維嶽關說為不起訴處分云云;因而詐取三十萬元得手。然查:原告所涉貪污案件,業經時任檢察官徐維嶽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提起公訴,此有系爭起訴書可稽,並有其於九十九年六月九日提出答辯狀所檢附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電子報影本在卷可證。參以該電子報之報導,指陳樹吉經徐維嶽提起公訴之日期為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而五月三十一日晚間之報紙亦多有報導,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之各大報紙地方版亦均有所登載,原告陳樹吉身為鄉長要職,又豈會對此關係自身權益之重大事項,無所知悉。足證原告所稱:被告徐寶瑩於九十三年六月間,向原告佯稱倘訂購飾金「六房媽紀念飾金」,刻由徐維嶽偵辦中之刑事案件,其願向徐維嶽關說為不起訴處分云云,因而被詐三十萬元一節;對於業經起訴之案件,豈會有如上矛盾之詐欺說詞,在時間點上,即與客觀經驗法則不符,難以令人採信。再者,佐以原告於雲林地院審理時,陳述其收受兩箱飾金,但保留一箱,一箱退回被告徐寶瑩,請徐寶瑩轉與他人結緣。由上開原告之陳述可知,兩造間有買賣之契約關係,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顯屬無稽,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依上,爰答辯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告之訴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徐維嶽於九十三年間擔任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承辦原告涉嫌雲林縣大埤鄉垃圾掩埋場貪污案,該案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由被告徐維嶽提起公訴,經雲林地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0號及本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一0四一號均為原告無罪之判決,並已確定。 ㈡被告徐維嶽於偵辦上開案件期間,被告徐維嶽、徐寶巖、李盟惠與原告曾在九十三年五月間,於被告徐寶巖、李盟惠經營之國寶藝坊碰面,但期間被告徐維嶽與原告間無交談。 ㈢被告徐寶瑩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向財神贈品百貨行訂購一萬個「六房天上聖母飾金」,於同年六月間被告徐寶瑩與侯叔倫及原告曾於日鮮餐廳用餐,餐後由原告交付三十萬元予侯叔倫,作為購買上開飾金之用,再由侯叔倫轉交於被告徐寶瑩收受;爾後訴外人許隆田於九十三年六月間將上開飾金送至被告徐寶瑩經營之極旺畫廊,由被告徐寶瑩將其中一、二十箱飾金委由侯叔倫交予原告,原告僅留一箱,其餘退還侯叔倫轉送至其他指定地點放置。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原審刑事判決(判決日期95年8月22日)後,卷證尚未送上訴審之本院時(按本院刑案 於95年10月12日分案),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原審併刑案送本院分附民案),被告等質疑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訴訟之合法性。是應先審究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是否合法? ㈡被告徐寶巖、李盟惠有無共同收受原告交付八十萬元。如有,雙方之對價關係為何? ㈢被告李盟惠有無收受原告囑託賴國華轉交之一百二十萬元。如有,因何原因交付?有何對價關係? ㈣被告徐寶巖、李盟惠如有收受上開八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與被告徐維嶽間有何利害關係?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二百萬元,是否有據? ㈤原告上開對被告徐維嶽等三人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如是,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該被告徐維嶽等三人返還,是否有據? ㈥被告徐維嶽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對原告就上開垃圾掩埋場貪污案提起公訴;被告徐維嶽主張該起訴之消息,於當日晚報及翌日日報均已詳加報導,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稱不知情(此部分涉及同年六月間「六房天上聖母飾金」事)。則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被起訴後,其主張至九十三年六月初仍對被起訴之事不知情,是否可採? ㈦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徐寶瑩賠償三十萬元,是否有據? ㈧原告上開對被告徐寶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如是,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徐寶瑩返還,是否有據? 三、依上開兩造爭執之事項,可歸納為:㈠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是否合法?㈡原告先位聲明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徐維嶽等三人連帶賠償二百萬元,是否有據?或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徐維嶽等三人返還二百萬元,是否有據?㈢原告請求被告徐寶瑩賠償三十萬元,是否有據? 肆、本院之判斷: 一、就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是否合法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同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復有明定。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分別著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原審刑事判決(原審收文日期為95年9月20日、判決日期為95年8月22日)後,卷證尚未送上訴審之本院時(按本院刑案於95年10月12日分案),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原審併刑案送本院分附民案),有該等案卷及註明收文、分案日期之卷宗在卷可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附民起訴狀註明「雲林地院刑事庭」轉呈「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庭」公鑑,因此,該書狀係表明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非向「雲林地院刑事庭」提起甚明。因一審刑事案件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而聲明上訴,即刑事案件部分已經移審於二審法院,故附帶民事訴訟經起訴時,已隨刑事案件之上訴,一併移審由本院刑事庭受理,且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五年度矚上重訴字第一一二八號為被告等有罪判決時,並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即本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號),已成為獨立民事訴訟,即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但書規定之情事。而自本件原告知悉受害之日即原審刑事庭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判決被告徐維嶽等三人有罪時起,至原告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於原審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為止,尚未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則被告等辯稱:原告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已逾被侵害之時二年以上,其附帶民事起訴請求為不合法云云,自不足採。 二、就原告先位聲明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徐維嶽等三人連帶賠償二百萬元,是否有據;或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徐維嶽等三人返還二百萬元,是否有據部分: (一)原告主張確有因被告徐維嶽等三人共同藉勢勒索財物,而前後交付八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合計二百萬元等情;然為被告徐維嶽等三人堅決否認。查原告主張被告徐維嶽等三人共同藉勢勒索財物,及原告分別交付被勒索財物八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等事實,顯不可能公然為之,或於原告交付該等款項予被告李盟惠收受時,會有由被告李盟惠簽收而出具之收據可證,則原告顯不可能提出直接證據證明,惟仍可依其他適當證據佐證證明之。 (二)次查,被告徐維嶽於九十三年間擔任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所承辦原告涉嫌雲林縣大埤鄉垃圾掩埋場貪污案,雖經提起公訴,然業經雲林地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0號及本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一0四一號均為原告無罪之判決,並已確定;而被告徐維嶽於原告上開被指涉嫌貪污案,在偵辦中之九十三年五月間,被告徐維嶽等三人與原告有多次接觸(被告徐維嶽則辯稱僅與原告見過一次面),亦如前揭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所載。又被告徐維嶽等三人因本件共同藉勢勒索財物犯罪嫌疑,經檢察官以共同涉犯貪污罪提起公訴,經雲林地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八八號、本院九十五年度矚上重訴字第一一二八號先後分別為有罪判決,嗣雖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但仍由本院於一0一年四月三日以九十九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一四四號為有罪判決(現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有各該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憑;而與本件訴訟相關之被害人、證人、共同被告,在該刑案之偵查、審理中已多次到庭證述在卷,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引用為證據使用。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確有遭被告徐維嶽等三人先後共同藉勢勒索財物八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等之過程情形,除原告之指訴外,並經相關之證人薛宗華、賴國華證述在卷,再參核被告徐維嶽、徐寶巖、李盟惠三人先後之供述及證詞,認定確有上開情事,已經本院九十九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一四四號有罪判決書中詳予論述(參見該判決書第92至108頁)。 (四)被告徐維嶽等三人固否認有上開收受八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之情事;然關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及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原告如何取得上開金錢,並如何分別交付八十萬元及一百二十萬元之情形及證明,刑事判決認定如下所載: ㈠關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交付八十萬元之經過: ⑴證人陳樹吉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應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因為李盟惠說要過來,且說東西要用茶葉鐵罐裝,我就馬上去向劉進恭借,在當天下午1、2點的時候,在南和村張國清蘭園附近,我開車過去,徐寶巖夫婦已經在那裡等了,因為家裡只有酸菜盒的空盒,所以我就用酸菜禮盒裝,李盟惠下車拿走並寒暄幾句後,他們就駕車離開等語(見偵字第3912號卷㈠第318、319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交錢的時間,當然是中午以後。我印象中是中午以後,我一點半要去公所上班,20分左右接到電話。我將錢裝在酸菜盒交給徐寶巖夫妻。我是自己到約定地點,開公所鄉長的公務車,車牌4860。李盟惠有跟我說如何見面,他就到那裡等,當時徐寶巖夫妻開賓士車,徐寶巖開車,我有看到他們。我交錢,是李盟惠跟我拿,徐寶巖坐在車上,我跟徐寶巖有打招呼。我把錢交給李盟惠,李盟惠沒有跟我說什麼,我當然禮貌上會說請他幫忙的話等語(見刑案原審筆錄卷㈢第167、168頁)。 ⑵由證人陳樹吉證述交付80萬元之情節,如其將80萬元款項,以酸菜盒裝著,徐寶巖、李盟惠是一起開車過去,其開車過去,徐寶巖夫婦已經在那裡等,由李盟惠下車拿錢之情節,陳樹吉上開二次證述,並無歧異,至所證述其交付80萬元之時間係於93年5月19日下午1、2時許等情,應係 事隔已久而有所誤記(詳如後述),尚不影響其有交付80萬元予被告李盟惠等基本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且稽之陳樹吉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其稱:「曾交付80萬元予李盟惠」,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6日調科參字第09400409970號測謊報告書 在卷可參(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卷內);復佐以證人薛宗華於原審證述:第一次李盟惠有說80萬元要處理事情,要伊將訊息傳達給陳樹吉之情節;相互印證吻合,堪認證人陳樹吉之上開證述,確係與事實相符,要屬可信。 ㈡關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交付一百二十萬元之經過: ⑴證人陳樹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第二次是薛宗華、賴國華去公所找我,我才知道還要120萬元等語(見刑案原審筆 錄卷㈢第183頁);參以證人賴國華於原審證述:我跟陳 樹吉喝酒後,隔天李盟惠有找我,隔天中午12點多,她說很要緊,叫我趕快聯絡陳樹吉,我說昨天不是才聯絡過、見過面,她說你去跟他講就知道。後來我有去公所辦公室找陳樹吉,我跟陳樹吉說徐寶巖夫妻急著要找他,他說什麼事,我說你自己知道。陳樹吉說他知道,叫我在公所等,好像有叫我去家裡,不知道幾點的時候在公所等他。沒有約時間,叫我等一下,我等了一個多小時,在公所裡面等。後來陳樹吉叫我到公所旁邊的門,從車裡面拿一個好像禮袋的東西,說拜託我把那個東西拿個李盟惠。那個東西都是錢,口沒有封,都是千元鈔、禮盒的紙袋(當庭經通譯測量證人比劃大小,寬約12公分、長約36公分、高約30公分)。陳樹吉把紙袋給我,叫我交給李盟惠,然後託我跟李盟惠說叫她多多幫忙,我有直接把紙袋交給李盟惠,在國寶畫廊交給她。我交給李盟惠照陳樹吉說的跟李盟惠說,然後我就走了等語(見刑案原審筆錄卷㈢第59至61頁);相互印證,足知證人賴國華載陳樹吉前去國寶藝坊談事情完畢後,先與陳樹吉去喝酒、吃東西,隔天被告李盟惠又要證人賴國華傳話,賴國華傳話後,陳樹吉要伊等一下,之後返回公所交給伊一個裝錢的袋子,伊看到裡面都是錢,陳樹吉並交代要交給被告李盟惠,伊拿到錢後馬上拿到國寶藝坊交給被告李盟惠,並轉告被告李盟惠多多幫忙。 ⑵另依證人薛宗華於原審證述:我離開的時候,阿華還在現場,陳樹吉與阿華他們二個還在那邊我就先走了。我知道陳樹吉要出去辦一些事情,是因陳樹吉叫我在那邊坐,我說我要走了。第二次傳話,是李盟惠要我傳話,在國寶告訴我要傳話,賴國華在場,在泡茶。我當天是與賴國華一起離開國寶,離開後,我先去別的地方找我朋友再去鄉公所。我到鄉公所時,賴國華就在那邊。【提示94偵字3912卷6第217頁第7行(當日我即一個人開車去大埤鄉公所找 鄉長,在鄉長室外面的會客室,恰巧遇到陳樹吉與我剛才在徐寶巖店內認識叫阿華的男子,二人坐著談話)】我有跟賴國華聊天,可是我沒有什麼印象,在會客室聊天。第二次去陳樹吉辦公室傳話,賴國華在場,陳樹吉說要離開去拿東西,我沒有等他回來,後來沒有回去公所找他等語(見刑案原審筆錄卷㈢第34、35、41、45頁);核與證人陳樹吉證述薛宗華、賴國華是前後到鄉公找伊之情節吻合(見刑案原審筆錄卷㈢第181頁背面);可證被告李盟惠 要證人薛宗華前去國寶藝坊傳話給陳樹吉,因而遇到賴國華亦在國寶藝坊泡茶,其離開國寶藝坊後,先去找朋友再去鄉公所找陳樹吉,伊到達鄉公所時,已看到賴國華在會客室與陳樹吉談話,其後陳樹吉說要出去辦事情,伊沒有等,即先行離開。由此可見,證人薛宗華確實比證人賴國華較晚到達鄉公所。 ⑶綜參上開證人陳樹吉、薛宗華、賴國華之證述,互為勾稽,可知95年5月31日當日,被告李盟惠分別找證人薛宗華 、賴國華前去國寶藝坊,各別交待彼等向陳樹吉傳話,要陳樹吉再準備120萬元擺平官司,不然當日下午3、4時要 寫起訴書,以此要脅陳樹吉,然陳樹吉當時沒有錢,心裡很急,乃叫賴國華、薛宗華在辦公室等,自己則前往劉進恭之資源回收場調錢(詳如後述),薛宗華沒有等先離開,陳樹吉調到120萬元後,在公所側門將錢交給賴國華, 要賴國華將錢交給被告李盟惠之情節,已臻明確。證人賴國華於原審雖先稱:當天沒有在鄉公所看到薛宗華;然經原審提示賴國華94年9月13日調查筆錄(偵字第3912卷㈡ 第267頁:「我與薛宗華在寶嫂經營之藝品店裡面碰到, 只是單純巧遇,並沒有談到任何有關陳樹吉的事情,至於第二次見到薛宗華,是陳樹吉前述叫我到大埤鄉公所等他,我到鄉公所時發現薛宗華已經在公所會客室裡了,所以我便跟他打個招呼,其後便到鄉長會客室或會議室等陳樹吉了,我並不知道薛宗華去鄉公所是要做什麼,因為我與他並不熟,所以沒問他。」)之後,詢其有無說過此話,證人賴國華答稱:沒有印象,然另稱假如伊有簽名的話,表示伊有從頭到尾看過,看完筆錄沒有發現記錯的地方等語(見刑案原審筆錄卷㈢第66頁),可徵證人賴國華對於93年5月31日其與薛宗華先後到鄉公所傳話給陳樹吉之順 序雖有所誤記,然其於該日曾與薛宗華在國寶藝坊碰面,稍後又在鄉公所會客室碰面,確係無誤。而由證人陳樹吉在訪客(賴國華、薛宗華)沒有離開,隨即離開鄉公所前往劉進恭處調錢,可見陳樹吉心裡已感受到極度的壓迫感,事態已緊急,非立即處理不可。且印證被告徐維嶽起訴陳樹吉之日期是93年5月31日,已如前述,執此可認證人 陳樹吉證稱賴國華或薛宗華於93年5月31日到鄉公所傳達 準備120萬元處理,否則下午3、4時就要起訴之情節,當 非憑空捏造。又若證人陳樹吉在國寶藝坊與被告徐維嶽第二次見面時,雙方已談妥120萬元之價碼,則證人陳樹吉 直接陳述由徐維嶽、徐寶巖、李盟惠中之一人告知價碼即可,何以在原審證述關於金額之部分,是被告李盟惠等人隨後遣人前來傳達,不然不知要如何準備,顯見其供述要屬可信。次觀賴國華、薛宗華前來報訊時,陳樹吉即火速前往劉進恭處籌款,亦可徵賴國華或薛宗華前來傳話前,陳樹吉尚不知要準備若干款項,否則當無火速趕往劉進恭處籌款之必要,益見證人賴國華或薛宗華否認有傳達陳樹吉準備120萬元,不然下午3、4時要寫起訴書之消息,要 係避重就輕,未吐實情之故。 ㈢陳樹吉交付二百萬元之資金來源: ①證人陳樹吉於偵查中及刑案原審之證述: ⑴證人陳樹吉於94年7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我對93年5 月19日、93年5月31日這個日子特別有印象,是因為我是 向劉進恭調錢,而我因為今天要製作筆錄,所以於今日下午1點半左右有先親自到他家,問借我錢的日子,他去翻 大埤鄉農會的存摺告訴我是這個日子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711號卷第16頁)。 ⑵證人陳樹吉於94年9月5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80萬元是跟一個從事資源回收的朋友劉進恭借的,是在5月19日中午 ,我一開口,他就馬上請他太太去領給我。李盟惠第2次 是叫賴國華過來轉達,不然當天(5月31日)下午3、4點 要寫起訴書,當時我沒有錢,很急,賴國華跟我轉達這些話,先在辦公室等,我趕快去向劉進恭借120萬元,在公 所側門交給賴國華等語(見偵字第3912號卷㈠第318、319頁)。 ⑶證人陳樹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李盟惠在電話中跟我要80萬元,我向劉進恭調錢。我跟劉進恭借錢,我們是好朋友,沒有寫借據或開本票,沒有約定利息。我是告訴劉進恭我先離開過多久才過來拿,他太太去領回來後,我主動去找他拿的。劉進恭給我錢,是以農會裝錢的紙袋交給我。第2次拿120萬元,也是去劉進恭的回收場調錢,同樣請劉進恭的太太去領錢後,我才去拿的。領錢的時間,我有先回辦公室再去拿,那離我辦公室很近,所以我主動去拿的,錢同樣用農會裝錢的袋子交給我。因為中機組去找我作筆錄,我忘了向劉進恭調錢的日期,所以我去找他確定日期。我跟劉進恭說因為中機組找我作筆錄,因為他領錢的日子有紀錄,請他查看一下確定借錢日期。我向劉進恭總共借了大約200萬元,目前為止只還了30萬元,因為我們 是好朋友,他也不會催我。我打電話去確定日期,劉進恭他查過後才打電話告訴我等語(見刑案原審筆錄卷㈢第165 、167、170、171、174、175頁)。 ⑷是依證人陳樹吉上開證述,可知其交付賄款200萬元是向 劉進恭借款,而借款時間是93年5月19日(80萬元)及同 年5月31日(120萬元),借款地點則是劉進恭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張秋玉(劉進恭之妻)領錢時,陳樹吉沒有在場等,是張秋玉將錢領回來,陳樹吉才去拿。嗣因調查站約談之案情需要,惟其已忘記借款日期,才打電話向劉進恭查證何時借款,經劉進恭叫其妻查看存摺後,方告知上開確切之借款日期。 ②證人劉進恭於偵查中、刑案原審及證人張秋玉於原審之證述: ⑴證人劉進恭於94年9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陳樹吉跟我借過2次錢,分別是93年5月19日及同年5月31日,我 會記得那麼清楚,不知是今年6月或7月初某日中午吃飯前,他本人到我的資源回收場,問我何時向我借錢,我就問我太太,我太太說要回家看存摺才知道,那只是要看那一天借的,至於2次分別借他80萬及120萬元這一點我記得很清楚。93年5月19日及同年5月31日借錢的確切時間,都是在中午用餐前後,地點都是在我的資源回收場,我都交付現金,陳樹吉都沒有簽立借據。我在93年5月19日及同年5月31日提款借給陳樹吉,提款紀錄分別是150萬及200萬元,是因為剩下的70及80萬元是我要作生意用的。陳樹吉後來在今年4月在我的資源回收場還我現金30萬元,我作為 買賣使用並未存入帳戶,他現在尚欠我170萬元等語(見 偵字第3912號卷㈠第329、330頁)。 ⑵證人劉進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認識陳樹吉很久了,我父親的時候就認識了,大約10年了。陳樹吉選鄉長的時候跟我借15萬元,跟我借說要繳票,還有93年5月向我借了2次,借了一個80萬元,一個120萬元。陳樹吉向我借錢, 沒有請他簽立本票或是借據或是抵押擔保,沒有約定利息。93年5月間80萬元那次,陳樹吉大約中午的時候開車到 我行號,問我有沒有錢,我問他要借錢多少,他說就80萬元,我請我太太去領,後來我跟他說我太太去領了之後,請他等半個小時或是一個小時再拿,他沒有留在現場等。去農會領的時候,他拿袋子給我們裝著,就是牛皮紙裝著。第2次借款大概也是將近中午的時候,陳樹吉一個人來 ,那次來的時候,好像很緊急,問我有沒有,請我去領,說要借款120萬元,我請我太太去領,他問我何時會好, 我說很快就好,請他等一下就來,他沒有在那邊等。我太太領了200萬元,我太太拿給我120萬元,我再轉交給陳樹吉,也是用牛皮紙袋子裝著,包裝紙是農會的包裝紙,上面都有蓋大埤鄉農會文字。因為陳樹吉來的時候我太太在工作,後來我太太轉交給我的時候,我太太又去工作,我將錢拿給陳樹吉,我太太又去接我的工作。陳樹吉去年的時候問借錢的事情,我說5月的時候,我不太記得了,我 說我要問我太太才知道。我太太有拿一本農會的存摺看,93年度的還留著,那本存摺沒有丟掉,當天也是領的比較多,就是5月19日領的。陳樹吉有還我30萬元,是現金。 80萬元那次領錢沒有多久,但是陳樹吉比較晚來拿,農會領到回到我家不用半個小時。第2次借120萬元,陳樹吉大約是中午的時候到回收場,我打紙的時候大概都在12點左右,但是當天我記得還沒有到12點,大約11點初左右,因為時間久了,也不太記得。第一次借與第二次借的時候,時間上來比較的話,陳樹吉好像是第二次比較早(見刑案原審筆錄卷㈢第199至204頁、第208頁)。 ⑶證人張秋玉(劉進恭之妻)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先生與陳樹吉算是朋友,應該是很熟,從我公公的時候就認識。陳樹吉有向我們借錢,印象中金額最多的是80萬元和120 萬元,普通都是幾萬元。該80、120萬元在去年有還我30 萬元。我只記得陳樹吉借80、120萬元是白天,當時我領1次100多萬、1次是200萬元,因為我本身也要用,我一起 領回來。陳樹吉跟我先生接洽,是我先生叫我領錢。好像陳樹吉來拿錢時,我才拿錢給我先生,我先生才拿錢給他。陳樹吉跟我們借錢沒有寫借據,沒有說何時還錢。借陳樹吉120萬元這筆錢是我去領的,也是陳樹吉來拿錢時, 我交給我先生,才由我先生交給他。我到農會領錢回到回收場約需幾分鐘而已,我出門時陳樹吉沒有在回收場。我先生有叫我去查存摺,陳樹吉在問時我應該沒有在場,我先生叫我去找存摺,要我看日期。我去看存摺後有告訴我先生,有拿存摺給我先生,在回收場等語(見刑案原審筆錄卷㈢第102至113頁)。 ⑷依證人劉進恭、張秋玉之上開證述,可知其2人分二次各 借80萬元、120萬元給陳樹吉,而借款時間是93年5月19日及同年5月31日,均是將近中午時間,其中5月31日之借款時間則是11時多,借款地點則是劉進恭經營之資源回收場,由其太太去提領,陳樹吉沒有在場等,錢領回來再前去取款,陳樹吉向其查詢何時借款時,其請太太查看存摺後,再將借款時間告知陳樹吉。 ③由上開證人陳樹吉、劉進恭、張秋玉之證述互為勾稽、比對,彼等之供述就陳樹吉向劉進恭親自借款,借款時間是93年5月19日、93年5月31日之白天,借款金額各為80萬元、120萬元,係當日由張秋玉提領,再由劉進恭交給陳樹 吉(地點在劉進恭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張秋玉領錢時,陳樹吉沒有在現場等,是張秋玉領完錢,陳樹吉再前去取款,陳樹吉借款時未約定利息,亦未寫借據,目前陳樹吉已以現金還款30萬元,陳樹吉因案情製作筆錄需要,乃向劉進恭查證何時借款,經劉進恭請配偶張秋玉查看存摺提領日期,確認後再由劉進恭告知陳樹吉借款之時間等各情節均吻合一致,由此相互印證渠等之證述,並非虛構事實。再陳樹吉第一次借款80萬元,張秋玉提領150萬元、陳 樹吉第二次借款120萬元,張秋玉提領200萬元,此情業據劉進恭、張秋玉說明其等資源回收場生意要大量現金,收購舊貨,因此除了借給陳樹吉需求之金額外,另外多提領備用之現金,亦符常情。再者,劉進恭、張秋玉僅客觀證述陳樹吉借款之事實,在完全不了解陳樹吉借款之用途下,不致有誇大或言過其實之危險,而且渠等與被告徐維嶽、李盟惠、徐寶巖毫無瓜葛,自無可能甘冒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故為不實證述之理。基於上述理由,足認證人陳樹吉、劉進恭、張秋玉等人證述陳樹吉於前揭日期向劉進恭各借款80萬元、120萬元之事實,洵非子虛。 ④又證人陳樹吉、劉進恭、張秋玉之上開證述,佐以證人劉進恭大埤鄉農會00000-0-0帳戶93年5-6月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3912號卷㈠第327頁)暨大埤鄉農會關於劉進恭93 年5月19日(操作員15:16:05)及93年5月31日(操作員11:11:50)提款之交易傳票影本(見刑案原審公文卷㈠第136、137頁),可證證人劉進恭有於前揭日期依序提領150萬元、200萬元,而93年5月31日領款日期,適與被告 徐維嶽起訴之日期相同,證人陳樹吉若無他人傳達,要無可能預知起訴日期,若非有借款及交付被強索金錢之事實,豈有如此巧合之理。甚且,若非被告徐維嶽之告知,被告李盟惠何以知悉此起訴之日期,由此可認被告徐維嶽、徐寶巖、李盟惠等人間確有藉勢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甚明。綜上,證人陳樹吉確有向劉進恭先後調借80萬元、120 萬元,先親自於93年5月19日將80萬元在大埤鄉南和村張 國清蘭花園交給被告李盟惠、徐寶巖,另外之120萬元係 93年5月31日託賴國華帶往斗南鎮國寶藝坊轉交給李盟惠 之事實,均堪認定。 (五)對被告徐維嶽等三人之辯解,本院認不足採信之理由: ㈠被告徐維嶽等三人固辯稱:陳樹吉於刑案原審證稱:在整個過程中,徐維嶽未向伊索賄等語(見刑案原審筆錄卷㈢第185頁正面);另於本院九十七年度附民字第六七號案 件審理時亦陳述:拿錢地點第一次係在蘭花園旁邊,第二次是在大埤公所透過薛宗華、賴國華拿錢。徐維嶽沒有,第一次徐寶巖夫婦都有來,交付地點係被告指定的地點等語(見刑案本院更一卷㈢第250至251頁)。經查,由原告上開證述雖可認被告徐維嶽並未親自、直接對原告為恫嚇勒索之行為;然稽之被告徐維嶽與原告第一次在國寶藝坊見面時,被告徐維嶽當面告以案子一定會起訴,一審縱使判無罪也會上訴等語,已如前述。而原告所涉之圖利案件,若稍加查證即可釐清事實,並無起訴之必要,亦如前述。被告徐維嶽應已料到案件終將為法院判決無罪,實可印證原告所述當時徐維嶽告以一審縱使判無罪也會上訴,顯非無的放矢。又被告徐維嶽預料此案終將無罪確定,卻以起訴為要脅,並由被告李盟惠在旁幫襯求情,說這是自己人幫忙一下,大演黑白臉之雙簧戲碼,衡此僅係被告徐維嶽與被告徐寶巖、李盟惠間之行為分擔內容不同。倘若被告徐維嶽無藉勢勒索之意圖,在原告刑案尚未偵結前,僅須告知其會依法偵辦即可,豈有一再向原告強調其一定會起訴,一審縱使判無罪也會上訴之理?再依證人賴國華於原審證稱:陳樹吉要伊開車載他去國寶藝坊(第二次國寶藝坊之見面)那時,伊知道陳樹吉有垃圾掩埋場的案子,報紙上有刊登,伊有聽大埤鄉民講說是徐維嶽辦的等語(見刑案原審筆錄卷㈢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正面),可見原告所涉該案亦屬社會矚目案件,被告徐維嶽在諸多考量下,既已預料陳樹吉案件終將為法院判決無罪,而將來地院判決無罪,已可對陳樹吉有所交待,被告徐維嶽自無虞慮,仍可將陳樹吉起訴;但被告徐維嶽在陳樹吉案件尚未偵結前,一再藉勢向陳樹吉強調其一定會起訴,一審縱使判無罪也會上訴,再由被告徐寶巖、李盟惠以起訴與否為要脅,使陳樹吉心生畏懼,致陳樹吉遭勒索合計200萬元。 核渠等所為,自屬恫嚇勒索之行為。則被告徐維嶽辯稱僅是表達其身為承辦檢察官之堅定立場,不能算是恫嚇,徐維嶽、徐寶巖、李盟惠間亦無藉勢勒索之犯意聯絡云云,要無可採。 ㈡被告徐維嶽等三人質疑:原告所稱八十萬元之借貸及交錢時間係93年5月19日中午1時20分至1時50分之間,但劉進 恭戶頭領款時間竟是當日下午3時16分;又同年5月31日借款一百二十萬元之時間約在當日下午2時多,惟劉進恭戶 頭領款時間竟是當日上午11時11分;認與客觀事實不符云云。但查,凡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原告所述向劉進恭借錢之時間,距原告及劉進恭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已一年餘,距離原審審理時更已是二年後之事,要求彼等記得借款之確切時分,顯有困難,此從原告對於借款日期已不復記憶,尚要向劉進恭查證,劉進恭也不記得日期,要叫其妻張秋玉翻看存摺才能回憶日期,由此可見要陳樹吉回憶借款之確定時間是幾點,乃不可期待之事。又參諸93年5月19日之提款, 從該次交易傳票記載是下午3時16分,要與陳樹吉陳述約 為中午1時20分至1時50分之間完成借款及取款,兩者誤差時間不多,應係時間錯覺所致;另93年5月31日之提款時 間是上午11時11分(參上述93年5月31日之交易傳票之記 載),陳樹吉供稱是該日下午二時將錢交給賴國華,應係記憶模糊,錯將第一次借款時間(下午),誤植在第二次借款之時間,非無可能。復稽以證人薛宗華於原審證稱:伊第二次到公所找陳樹吉是早上還是中午等語(見刑案原審筆錄卷㈢第36頁正面),益徵陳樹吉應係將第一次借款時間(下午)與第二次借款時間(接近中午),混淆錯記。況依證人劉進恭於原審證述:第二次借一百二十萬元,陳樹吉大約是中午的時候回到回收場。我打紙的時候大概都在十二點左右,但是當天我記得還沒有到十二點,大約十一點初左右,因為時間久了,也不太記得等語(見刑案原審筆錄卷㈢第204頁)等語,可知陳樹吉第二次借款之 時間應係當日十一時多或更早一點。若再細繹證人劉進恭於原審證稱:陳樹吉第一次借與第二次借的時候,時間上來比較的話,好像是第二次比較早等語(見刑案原審筆錄卷㈢第208頁),以其所記憶感覺到先後兩次借款時間早 或晚,與二次交易傳票記載之時間差相互印證,可見其感覺記憶與實際情形相符,應屬正確。準此,應係原告兩次借款之時分,有較明顯之差距(相差約4小時),劉進恭 才能感覺何者為早,何者較晚,由此可認原告二次借款,確是劉進恭實際經驗之事實無誤。再證人劉進恭於94年9 月5日偵訊時,供述2次借款時間大約是「午後」,其中5 月19日領款時間15時16分確屬午後,5月31日領款時間也 接近中午,其係概述二次借款時間為「午後」,要非精準地去回憶各次借款之正確時間,為中午十二點以後之「午後」,何況劉進恭已說明借款之日期,至於借款是幾點,則是極為細節之過程,尚不能僅因時間久遠,證人陳樹吉、劉進恭無法回憶切確之借款時分,或略有出入,而全盤推翻陳樹吉、劉進恭所述其間借款事實之真實性。 ㈢被告徐維嶽復辯稱:依被告徐寶巖九十三年勤惰統計紀錄之記載,其於九十三年五月為全勤,並無請假紀錄(見刑案本院上訴審卷㈣第89頁),自不可能如陳樹吉所述在93年5月19日中午1時20分至1時50分之間出現在取款地點云 云。惟查,被告徐寶巖為編制於雲林縣政府文化處(前身為文化局)科員,工作內容:⑴笨港田園藝廊管理及相關場地協辦。⑵藝廊展覽佈、卸展及展陳服務。經洽據該府文化處查註,笨港田園藝廊員工上班時間為上午8:00-12:00,下午13:30-17:30。藝廊對外開館時間為上午8:30-11:30,下午13:30-17:00。中午12:00-13:30為 休息時間,午休時間並未禁止員工外出。至該員93年5月 19日上班之起訖時間,中午休息起訖時間,以及午休時間是否全未離開上班地點,因時日已久,同事難以記憶,無法明確陳述,有雲林縣政府99年12月15日府人考字第0990160384號函附卷可稽(見刑案本院更一卷㈢第282頁); 雖可認被告徐寶巖於93年5月19日無請假紀錄,但因無明 確證據足證其於93年5月19日上班之起訖時間,中午休息 起訖時間,以及午休時間全未離開上班地點,而依93年5 月19日之提款交易傳票紀錄,原告交付八十萬元予被告李盟惠應是當日下午3時16分之後某時之事,且原告所述其 在大埤鄉南和村尼姑庵張國清蘭花園,徐寶巖、李盟惠駕駛賓士牌轎車到達,其將八十萬元交付被告李盟惠之情,佐以上開補強證據,既與事實相符,尚不足僅憑被告徐寶巖於93年5月19日無請假紀錄,而遽予推翻原告上開以證 人所證上情之真實性。 (六)綜上所述,原告指證被告徐維嶽等三人共同藉勢勒索財物合計二百萬元等情,佐以證人薛宗華、賴國華、劉進恭、張秋玉之證言,及劉進恭大埤鄉農會00000-0-0帳戶93年 5-6月交易明細表、大埤鄉農會關於劉進恭93年5月19日(操作員15:16:05)、93年5月31日(操作員11:11:50 )提款之交易傳票影本,及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6日調科參字第09400409970號測謊報告書等補強證據,應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徐維嶽等三人所辯,均非可採。 (七)至被告徐維嶽等三人另辯稱:原告對被告徐維嶽等三人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 照),而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參照)。即原告自獲悉被告徐維嶽等三人受有罪判決後,始能知悉被告等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亦應自被告徐維嶽等三人受雲林地院刑事庭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宣示判決之翌日起算,而原告係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參見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67號卷第1頁),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被告徐維嶽等 三人此之抗辯,亦不足採。 (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徐維嶽等三人連帶賠償之前揭金額,並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查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經本院刑事庭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分別送達予被告徐維嶽等三人收受,有其等簽名收受之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97年度附民卷第7至9頁),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即9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維嶽等三人連帶給付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原告及被告徐維嶽等三人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又本件原告先位聲明部分為有理由,而准許之,則本院就原告備位聲明部分,即無再予論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就原告請求被告徐寶瑩賠償三十萬元,是否有據部分: (一)原告認被告徐寶瑩有詐欺取財之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寶瑩返還三十萬元,係以被告徐寶瑩於九十三年六月間,向原告佯稱:倘訂購飾金「六房媽紀念飾金」,正由徐維嶽偵辦中之刑事案件,其願向徐維嶽關說為不起訴處分,因而詐取三十萬元得手云云。然查:原告所涉貪污案件,業經時任檢察官徐維嶽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提起公訴,有系爭起訴書在卷可稽,並有被告徐寶瑩於九十九年六月九日答辯狀所檢附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東森電子報、NOWnews電子報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㈡第16至18頁)。查依上開電子報影本所載,係報導陳樹吉因大埤鄉垃圾掩埋場之貪污案業經徐維嶽提起公訴之事,其電子報之時間為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五十九分;而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之各大報紙地方版亦均有所登載,並有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於一0一年六月五日函覆本院並檢附該公司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在聯合報上報導陳樹吉因大埤鄉垃圾掩埋場之貪污案經徐維嶽提起公訴之剪報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㈢第118至119頁)。查九十三年五、六月間原告身為大埤鄉鄉長要職,且有關大埤鄉垃圾掩埋場之貪污案業經檢察機關調查多時,對此與自身權益之重大事項,豈無關心而致無所知悉之理?顯與社會常理常情及客觀經驗法則相違,難以令人採信。 (二)又本院於一百年五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時,訊問被告徐寶瑩及原告(參見本院卷㈢第111至112頁),其訊問重點如下:「(於九十三年五月間擔任聯合報記者之侯叔倫計劃撰寫斗南六房媽三百五十週年專題報導,並認可藉由紀念活動,委託殘障人士販賣,做個吊飾平安符飾金的小生意,於是侯叔倫找了你及案外人王嘉勝、林朝賀一起商討合資訂購一萬個『六房天上聖母飾金』販賣之計畫,並且由你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向許隆田訂購一萬個飾金;有無此事?)(被告徐寶瑩答)有此事。」且確有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向許隆田訂購一萬個飾金之事實,亦經證人許隆田於刑案證述明確;此即足證明原由聯合報記者侯叔倫計劃撰寫斗南六房媽三百五十週年專題報導,而找徐寶瑩、王嘉勝、林朝賀一起商討合資訂購一萬個「六房天上聖母飾金」販賣計畫之事。而被告徐寶瑩已對原告所主張其因遭詐騙而買受「六房天上聖母飾金」乙情,堅決否認,並辯稱:「六房天上聖母飾金」訂購改變之過程只有陳樹吉和侯叔倫談,其完全不知道,雖有侯叔倫向其訂「六房天上聖母飾金」壹萬個共三十萬元之交易,但沒有所謂六十萬元的事情等語。又本院另詢以:「(本院問原告:你是否主張因徐寶瑩欲利用訂購飾金掩飾詐取財物之不法行徑,不知情之侯叔倫即向王嘉勝、林朝賀等人宣佈已找到金主,合資計畫取消?)(原告先答)這個我不知道。(後改稱)是。」即原告之回答先後已有反覆,則若確有侯叔倫嗣向王嘉勝、林朝賀等人宣佈已找到金主,合資計畫取消,則顯然有【聯合報記者侯叔倫計劃撰寫斗南六房媽三百五十週年專題報導,並認可藉由紀念活動,委託殘障人士販賣,做個吊飾平安符飾金的小生意,由侯叔倫找案外人王嘉勝、林朝賀及徐寶瑩一起商討合資向許隆田訂購一萬個「六房天上聖母飾金」販賣計畫之事】;若無,則何以會有【不知情之侯叔倫即向王嘉勝、林朝賀等人宣佈已找到金主,合資計畫取消之事】?嗣本院再詢以:「(本院問徐寶瑩:後來是否陳樹吉與侯叔倫、及你,相約在嘉義縣大林鎮之日鮮餐廳見面,席間你向陳樹吉稱保證一定會幫忙,稱徐維嶽很聽他的話等語,侯叔倫亦在場表示給錢後就會不起訴處分,陳樹吉決定付款,未及用餐,即至該餐廳停車場,從車內取出三十萬元交給侯叔倫,請侯叔倫轉交給你,陳樹吉即自行駕車離開;侯叔倫與你用餐完畢後,同車離開,侯叔倫即在車內將三十萬元交給你收下,有無此事?)(被告徐寶瑩答)對於在日鮮餐廳用餐是侯叔倫約我去的,我是事先並不知道陳樹吉會到場,我並沒有向陳樹吉保證說一定會幫忙他的官司之事。至於陳樹吉交付三十萬元給侯叔倫之事,我不清楚。事後陳樹吉離開餐廳,我和侯叔倫用餐完畢後,由侯叔倫用車載我回畫廊,下車時侯叔倫交付我現金三十萬元,說這是訂飾金所有的費用,並要求我一定如數交付這壹萬個飾金。(本院再問原告:交付徐寶瑩三十萬元是買飾金的錢或係被詐騙的錢?)是買飾金的錢,但是我覺得是被騙。因為確實是侯叔倫轉述一定會幫忙我的官司,後來我接到起訴書後才知道被騙,另外三十萬元就沒有交付。」等語,依上開陳述,即被告徐寶瑩至日鮮餐廳用餐,是侯叔倫約去的,其事先不知道陳樹吉會到場,且陳樹吉交付三十萬元予侯叔倫之事,亦不清楚;而原告亦承認【交付徐寶瑩之三十萬元是買飾金的錢】。又本院再訊問被告徐寶瑩「(上開一萬個「六房天上聖母飾金」之總價,是否為二十一萬五千元?)(答稱)原來成本是二十七萬元,但因逾期交貨而有折價,才算二十一萬五千元。當時侯叔倫交給我三十萬元時,本來要退侯叔倫三萬元,但侯叔倫說等交貨後再結算。後來聯絡不到他。」等語,經核尚與一般交易行情無何不合或違背常情及經驗法則之情事。 (三)綜上,足徵確有上開一萬個「六房天上聖母飾金」總價三十萬元之交易無訛,原告稱於九十三年六月初尚不知其被起訴貪污之事而遭被告徐寶瑩詐騙,乃受騙交付該三十萬元,核與客觀經驗法則不符,不可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徐寶瑩應賠償三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有據,不能准許;則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併失所附麗,爰予併駁回。至於被告徐寶瑩此部分經檢察官以詐欺罪起訴,嗣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矚上重訴字第一一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部分,查刑事判決係採用證人陳樹吉、許隆田之證述、部分「六房天上聖母飾金」扣案飾金,但不採證人王嘉勝證稱最初是有侯叔倫、林朝賀、徐寶瑩及渠四人討論合資作「六房天上聖母飾金」之計畫,後來侯叔倫改變而取消之證述,且未及審酌被告徐寶瑩於九十九年六月九日所提出上述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東森電子報、NOWnews電子報影本,及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於一0一年六月 五日函覆本院並檢附該公司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在聯合報上報導陳樹吉因大埤鄉垃圾掩埋場之貪污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報紙影本等資料。是原告主張於九十三年六月初,仍不知被起訴而受被告徐寶瑩詐騙云云,顯與社會常理常情及客觀經驗法則相違,難以令人採信。故上開不利於被告徐寶瑩之刑事確定判決,於本件民事判決,尚難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王明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徐維嶽、徐寶巖、李盟惠等三人就敗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原告對被告徐寶瑩請求三十萬元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王全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