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b○○、v ○ ○即張.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b ○ ○ 訴訟代理人 王 奕 棋 律師 複代 理 人 施 煜 培 律師 被上 訴 人 v ○ ○即張. 甲 己 ○即張英. 甲 辛 ○即張英. L ○ ○ V ○ ○ h ○ ○ R ○ ○ S ○ ○ U ○ ○ d ○ ○ i ○ ○ Z ○ ○ e ○ ○ X ○ ○即張仲. a ○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T ○ ○ 兼上十五人共同(T○○除外) 訴訟代理人 C ○ ○ 被上 訴 人 f ○ ○ P ○ ○ W ○ ○ Q ○ ○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 明 澤 律師 被上 訴 人 K○○○ 甲 A ○ 甲 庚 ○ 甲 戌 ○ 甲 H ○ l ○ ○ 甲 巳 ○ 甲 寅 ○ 己 ○ ○ 辰 ○ ○ 巳 ○ ○ w ○ ○ 壬 ○ ○ 天○○○ 甲 G ○ J○○○ 16號8樓之1 地 ○ ○ 兼上十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q○○○ 甲 子 ○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辰 ○ 被上 訴 人 甲 宙 ○ 戊 ○ ○ 卯 ○ ○ A ○ ○ 甲 E ○ 甲黃○○ 申 ○ ○ F ○ ○ r ○ ○ u ○ ○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o ○ ○ 被上 訴 人 Y ○ ○ E ○ ○ 甲 天 ○ 午○○○ 甲B○○ c ○ ○ 甲 癸 ○ 甲丁○○ 甲 甲 ○ 甲壬○○ 甲 酉 ○ N ○ ○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玄 ○ ○ 被上 訴 人 O ○ ○ 丁 ○ ○ 丙 ○ ○ 乙 ○ ○ t ○ ○ 甲 戊 ○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 被上 訴 人 庚 ○ ○ s ○ ○ z ○ ○ 甲 ○ ○ 黃 ○ ○ n ○ ○ 甲 地 ○ 亥 ○ ○ j ○ ○ 成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 ○ 被上 訴 人 泰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 ○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I ○ 甲 D ○ 被上 訴 人 辛 ○ ○ y ○ ○ x ○ ○ 甲 乙 ○ 甲 F ○ 甲 宇 ○ 甲 丑 ○ B ○ ○ 甲 卯 ○ 甲 C ○ 甲 午 ○ 戌○○○ 未 ○ ○ p ○ ○ 世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申 ○ 被上 訴 人 m ○ ○ g ○ ○(送達住所不明) 原住高雄市○○區○○街256號 甲亥○○(送達住所不明) 原住日本國東京都中野區中央二丁目39番 甲 玄 ○ 甲 未 ○ 癸 ○ ○(即江徐秀月之承受訴訟人) 子 ○ ○(即江徐秀月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丑 ○(即江徐秀月之承受訴訟人) G ○ ○ D ○ ○ H ○ ○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I ○ ○ 被上 訴 人 宇 ○ ○ 宙 ○ ○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M○○○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宇 ○ ○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79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9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24地號土地,地目養,面積24萬4678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一編號㈠所示部分,面積2 萬347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U○○、d○○、e○○所有,並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一編號㈡所示部分,面積4萬9340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X○○、a○所有,並按其 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一編號㈣所示部分,面積7638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I○○、G○○、D○○、H○○所有,並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一編號㈤所示部分,面積1萬112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L○○、V○○、h○○ 、R○○、S○○、i○○、Z○○所有,並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一編號㈥所示部分,面積4萬9340平方公尺 ,分歸被上訴人T○○所有;如附圖一編號㈦所示部分,面積679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v○○、甲己○、甲辛○所有,並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一編號㈧所示部分,面積3 萬3983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f○○、P○○、W○○、Q○○、上訴人b○○所有,並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一編號㈨所示部分,面積1萬747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甲 巳○、甲寅○、己○○、辰○○、巳○○、w○○、庚○○、天○○○、甲G○、J○○○、地○○、M○○○、宙○○、宇○○、甲子○、甲酉○、N○○、甲地○、A○○、甲E○、r○○、u○○、s○○、z○○、甲○○、辛○○、壬○○、q○○○、甲甲○、癸○○、丑○、子○○、t○○、甲戊○、甲丙○、黃○○、n○○所有,並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二即編號㈢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250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美玲所有:編號2部分,面積145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 人李春生所有:編號3部分,面積91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世宇營造有限公司所有;編號4部分,面積32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丁○○所有,編號5部分,面積17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p○○所有;編號6部分,面積218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甲F○所有;編號7部分,面積311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林滿贏所有;編號8部分,面積25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l○○所有;編號9部分,面積96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K○○○所有;編號10部分,面積48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甲亥○○所有;編 號11部分,面積32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乙○○所有;編號 12部分,面積89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趙獻章所有;編號13 部分,面積16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午○○○所有;編號14 部分,面積32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丙○○所有;編號15部 分,面積461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甲乙○所有;編號16部分 ,面積32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戌○○○所有;編號17部分 ,面積310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亥○○所有;編號18部分,面積19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甲C○所有;編號19部分,面 積48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甲天○所有;編號20部分,面積 291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甲午○所有;編號21部分,面積155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甲未○所有;編號22部分,面積970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甲宙○所有:編號23部分,面積363平方 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甲宇○所有;編號24部分,面積778平方公 尺,分歸被上訴人甲玄○所有;編號25部分,面積970平方公尺 ,分歸被上訴人Y○○所有;編號26部分,面積311平方公尺, 分歸被上訴人申○○所有;編號27部分,面積509平方公尺,分 歸被上訴人陳昭志所有;編號28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分歸 被上訴人戊○○所有;編號29部分,面積162平方公尺,分歸被 上訴人c○○所有;編號30部分,面積473平方公尺,分歸被上 訴人甲黃○○所有;編號31部分,面積363平方公尺,分歸被上 訴人甲庚○所有;編號32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 人m○○所有;編號33部分,面積64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 未○○所有;編號34部分,面積48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吳 惠如、蕭秋安、吳明石、吳俊成、陳樂生所有,並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編號35部分,面積468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甲H○ 所有;編號36部分,面積623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卯○○所 有;編號37部分,面積1萬8326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j○○ 、成大投資有限公司、泰伯投資有限公司所有,並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38部分,面積50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 人B○○所有;編號39部分,面積48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 E○○所有;編號40部分,面積728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x ○○所有;編號41部分,面積15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甲卯 ○所有;編號42部分,面積32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甲B○ ○所有;編號43部分,面積728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甲丑○ 所有;編號44部分,面積16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甲癸○所 有;編號45部分,面積96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甲A○所有 ;編號A公用道路部分,面積2208平方公尺,由附圖二編號㈢全 體共有人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按兩造共有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分割部分廢棄。㈡請准予原物分割。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原審未按全體當事人(包括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實地分割之意願,自行將全部面積二十四公頃多土地以變賣方式分割,不僅違反民事訴訟法盡量參酌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法,況系爭土地價值高達新台幣數十億元,地目為養,根本無人願意購買,自非合理適當。 ㈡上訴人、f○○、P○○、W○○、Q○○願維持共有。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97年12月25日)分割方案、(張仲庸、江徐秀月)戶籍謄本暨戶籍登記除戶簿、影本、(98年2月26日)分割方案、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乙、被上訴人泰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成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j○○、I○○、G○○、D○○、H○○、X○○、a○、v○○、甲己○、甲辛○、L○○、V○○、h○○、R○○、S○○、i○○、Z○○、d○○、O○○、U○○、e○○、f○○、P○○、W○○、Q○○、b○○、M○○○、宙○○、宇○○、甲子○、甲酉○、N○○、甲地○、甲丙○、t○○、甲戊○、s○○、r○○、u○○、z○○、甲○○、辛○○、q○○○、甲巳○、甲寅○、己○○、辰○○、巳○○、w○○、庚○○、天○○○、甲G○、J○○○、周德信存忠、A○○、甲E○維部分: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按如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分割。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陳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泰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成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j○○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以分割後持分面積相同,並未考量土地坐落位置不同價值相異,且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益將大幅降低,系爭土地未來有整體開發之增值空間,為多數共有人之期待,上訴人及大多數曾到庭之被上訴人均反對變價分割,因此繼續保持土地共有狀態較能維護全體共有人之利益。⒉若進行原物分割,伊等三人維持共有。又伊等三人土地分配位置為編號37,為區塊中面積最大的部分,於規劃調整利用上均具彈性,反觀編號45土地面積僅1019平方公尺,面積狹小,規劃利用不易,又緊鄰24之1地號土地,受濱南路路形 影響,形成三角斜邊地塊,勢必增加其使用上之困難,進而影響全區塊之土地利用價值,請准予將順序編號37與編號45土地對調後分割,以增進經濟利益。 ㈡被上訴人I○○、G○○、D○○、H○○部分分割後願維持共有;被上訴人X○○、a○部分分割後願維持共有;v○○、甲己○、甲辛○部分分割後願維持共有;被上訴人L○○、V○○、h○○、R○○、S○○、i○○、Z○○部分分割後願維持共有;被上訴人d○○、U○○、e○○部分分割後願維持共有;被上訴人f○○、P○○、W○○、Q○○、b○○部分分割後願維持共有;被上訴人吳惠如、蕭秋安、吳明石、吳俊成、陳樂生願保持共有;被上訴人甲巳○、甲寅○、己○○、辰○○、巳○○、w○○、庚○○、天○○○、甲G○、J○○○、地○○、M○○○、宙○○、宇○○、甲子○、甲酉○、N○○、甲地○、A○○、甲E○、r○○、u○○、s○○、z○○、甲○○、辛○○、壬○○、q○○○、甲甲○、癸○○、丑○、子○○、t○○、甲戊○、甲丙○、黃○○、n○○(以上37人即編號㈨部分共有人)願於分割後保持共有。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98年7月29日,I○○提 出)分割方案、(98年7月29日,v○○、甲己○、甲辛○ 、L○○、V○○、h○○、R○○、S○○、U○○、d○○、i○○、Z○○、e○○、T○○)分割方案、I○○應有部分土地登記謄本(變更後)、d○○應有部分土地登記謄本(變更後)。 丙、被上訴人甲庚○部分: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同意原審判決變價分割方法。 三、證據:援用原審判決證據方法。 丁、被上訴人K○○○、甲A○、甲戌○、甲H○、l○○、甲子○、戊○○、卯○○、A○○、甲E○、甲黃○○、F○○、Y○○、E○○、甲天○、午○○○、甲B○○、c○○、甲癸○、甲丁○○、甲壬○○、甲酉○、N○○、O○○、丁○○、丙○○、乙○○、甲戊○、甲丙○、庚○○、s○○、z○○、甲○○、黃○○、n○○、甲地○、亥○○、酉○○、辛○○、y○○、x○○、甲乙○、甲F○、甲宇○、甲丑○、B○○、甲卯○、甲C○、甲午○、戌○○○、未○○、p○○、世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m○○、g○○、甲亥○○、甲玄○、甲未○、癸○○、子○○、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戊、本院依職權傳訊鑑定人k○○到庭。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I○○原有 應有部分240分之1,嗣於訴訟中取得原共有人劉珈均應有部分9600之65(此部分原為劉珈均所有,嗣讓與訴外人李德鐘,再由I○○以拍賣程序取得)、酉○○應有部分9600之128,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被上訴人I○○就其嗣後取 得之應有部分聲明承當訴訟,經上訴人同意,此項訴訟承當,核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K○○○、甲A○、甲戌○、甲H○、l○○、甲子○、戊○○、卯○○、A○○、甲E○、甲黃○○、F○○、Y○○、E○○、甲天○、午○○○、甲B○○、c○○、甲癸○、甲丁○○、甲壬○○、甲酉○、N○○、O○○、丁○○、丙○○、乙○○、甲戊○、甲丙○、庚○○、s○○、z○○、甲○○、黃○○、n○○、甲地○、亥○○、酉○○、辛○○、y○○、x○○、甲乙○、甲F○、甲宇○、甲丑○、B○○、甲卯○、甲C○、甲午○、戌○○○、未○○、p○○、世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m○○、g○○、甲亥○○、甲玄○、甲未○、癸○○、子○○、丑○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24地號土地,地目養,面積24萬467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限制,因兩造無法達成自行分割之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為原物分割等語。(原審判決為變價分割)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泰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成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j○○:基於系爭土地經濟效益,希望全體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若進行原物分割,伊等三人仍維持共有,為增進土地利用效益,伊等受分配之編號37希能與編號45土地對調後分割。㈡被上訴人甲庚○:同意原審分割方式。㈢被上訴人I○○、G○○、D○○、H○○部分分割後願維持共有;被上訴人X○○、a○部分分割後願維持共有;v○○、甲己○、甲辛○部分分割後願維持共有;被上訴人L○○、V○○、h○○、R○○、S○○、i○○、Z○○部分分割後願維持共有;被上訴人d○○、U○○、e○○部分分割後願維持共有;被上訴人f○○、P○○、W○○、Q○○、b○○部分分割後願維持共有;被上訴人吳惠如、蕭秋安、吳明石、吳俊成、陳樂生願保持共有;被上訴人甲巳○、甲寅○、己○○、辰○○、巳○○、w○○、庚○○、天○○○、甲G○、J○○○、地○○、M○○○、宙○○、宇○○、甲子○、甲酉○、N○○、甲地○、A○○、甲E○、r○○、u○○、s○○、z○○、甲○○、辛○○、壬○○、q○○○、甲甲○、癸○○、丑○、子○○、t○○、甲戊○、甲丙○、黃○○、n○○(以上37人即編號㈨部分共有人)願於分割後保持共有等語,資為抗辯。 五、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如附表一「判決時共有人姓名欄」所載之共有人,各別之應有部分亦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為證,上訴人基於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同意以抽 籤方式決定分割共有物時各共有人所分得之位置,乃共有人意願之表徵,自得作為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權,酌定共有物分割方法之依據。苟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以抽籤方式決定各共有人所分得之位置,除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外,共有人即不得於事後再任意翻異,始符誠信原則。」,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㈠依前揭法條所示,分割共有物係以原物分配為原則,至於變賣共有物則為補充方法,於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時,方得採用。系爭土地面積達24萬7741平方公尺,地上並無建物,目前雜草叢生,以原物分割,事實上尚無困難,而曾向本院陳述意見之各共有人之中,除被上訴人甲庚○主張以變價分割外(泰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成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j○○等三人則表示不願分割),其餘共有人均同意以原物分割,足見以原物分割,較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況系爭土地面積廣大,以目前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6500元計算,總價值達16億1031萬6500元(247741×6500=0000 000000),若本件以變賣共有物方式分割,日後亦恐難有人應買,不符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依上情所示,本院認本件以原物分割為適當。 ㈡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及所陳意願,就分割之位置,經兩造到場共有人同意,按各共有人分割後是否仍維持共有之意願,全體共有人分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九組,並將系爭土地分為九大區塊,由共有人抽籤確定九組各別位置如判決附圖第1頁(即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 99年3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第1頁,本院卷㈢第209頁)。 其中第一、二、四、五、七、八、九組共有人就分配位置願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第六組分配土地則由被上訴人T○○單獨取得,僅第三組共有人應各自分配位置,故再由各共有人以抽籤決定第三組共有人分配位置,並酌留第三組共有人專用出入之通道,通道部分土地則由第三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結果如判決附圖第2頁(即臺南市東南 地政事務所99年3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第2頁,本院卷㈢第210頁)分配位置所示。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復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按變價分割為原物分割有困難時之補充方法,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既無困難,且原物分割符合多數共有人意願,原審以變價方式分割,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顯有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因本件分割土地面積達24萬7741平方公尺,共有人多達一百多人,意見不一,且爭相要求分配靠近路邊之土地,如無公平、公開原則,將導致共有人間之紛爭,分割方案難以確定,基於此項前提,本院徵求到場共有人大多數同意,並尊重共有人分割後願保持共有之期望,以抽籤方式分組分割,公開抽籤結果詳如判決附表二及判決附圖所示,此項以抽籤方法分配位置,並尊重共有人於分割後保持共有意願分割,不僅符合公平原則,並使土地將來得以充分利用,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爰採為本案之分割方案,並依此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各 該當事人就其分割方法之主張、陳述及其他訴訟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均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等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適當。 九、兩造其餘之主張或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葉秀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 判決時共有人 │分割共有物事件│應有部分比例(負│ 備註 │ │ │當事人姓名 │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 ├───────┼───────┼────────┼──────────┤ │T○○ │ 同左 │66000分之13309 │ │ ├───────┼───────┼────────┼──────────┤ │X○○(張仲 │ 同左 │66000分之6654.5 │ │ │庸承受訴訟人)│ │ │ │ ├───────┼───────┼────────┼──────────┤ │a○ │ │ │ │ │(張仲庸承受訴│ 同左 │66000分之6654.5 │ │ │訟人) │ │ │ │ ├───────┼───────┼────────┼──────────┤ │b○○ │ 同左 │00000000分之 │ │ │ │ │528000 │ │ ├───────┼───────┼────────┼──────────┤ │f○○ │ 同左 │00000000分之 │ │ │ │ │528000 │ │ ├───────┼───────┼────────┼──────────┤ │v○○ │ v○○ │00000000分之 │ │ │(張英英承受訴│(張英英) │176000 │ │ │訟人 │ │ │ │ ├───────┼───────┼────────┼──────────┤ │甲己○ │ 甲己○ │00000000分之 │ │ │(張英英承受訴│(張英英) │176000 │ │ │訟人) │ │ │ │ ├───────┼───────┼────────┼──────────┤ │甲辛○ │ 甲辛○ │00000000分之 │ │ │(張英英承受訴│(張英英) │176000 │ │ │訟人) │ │ │ │ ├───────┼───────┼────────┼──────────┤ │P○○ │ 同左 │00000000分之 │ │ │ │ │528000 │ │ ├───────┼───────┼────────┼──────────┤ │W○○ │ 同左 │00000000分之 │ │ │ │ │528000 │ │ ├───────┼───────┼────────┼──────────┤ │Q○○ │ 同左 │00000000分之 │ │ │ │ │528000 │ │ ├───────┼───────┼────────┼──────────┤ │K○○○ │ 同左 │240分之1 │ │ ├───────┼───────┼────────┼──────────┤ │甲A○ │ 同左 │240分之1 │ │ ├───────┼───────┼────────┼──────────┤ │甲庚○ │ 同左 │9600分之15 │ │ ├───────┼───────┼────────┼──────────┤ │甲戌○ │ 同左 │144000分之553 │ │ ├───────┼───────┼────────┼──────────┤ │ │ │ │⒈I○○於本件起訴時│ │ │ │ │ 原有應有部分240分 │ │ │ │ │ 之1,訴訟中因拍賣 │ │ │ │ │ 取得9600分之65(此│ │ │ │ │ 部分原為劉珈均所有│ │ │ │ │ ,嗣讓與訴外人李德│ │ │ │ │ 鐘,再由I○○拍賣│ │ │ │ │ 取得)及原共有人李│ │I○○ │ I○○ │9600分之233 │ 景釧應有部分9600之│ │ │(劉珈均) │ │ 128,合計其應有部 │ │ │(酉○○) │ │ 分為9600分之233。 │ │ │ │ │⒉I○○業已依民事訴│ │ │ │ │ 訟法第254條承當訴 │ │ │ │ │ 訟,爰將上開拍賣取│ │ │ │ │ 得部分之當事人改列│ │ │ │ │ I○○,原共有人劉│ │ │ │ │ 珈均、酉○○已非本│ │ │ │ │ 件當事人。 │ ├───────┼───────┼────────┼──────────┤ │甲H○ │ 同左 │96000分之193 │ │ ├───────┼───────┼────────┼──────────┤ │l○○ │ 同左 │96000分之104 │ │ ├───────┼───────┼────────┼──────────┤ │甲巳○ │ 同左 │96000分之288 │ │ ├───────┼───────┼────────┼──────────┤ │宇○○ │ 同左 │96000分之91 │ │ ├───────┼───────┼────────┼──────────┤ │甲寅○ │ 同左 │96000分之263 │ │ ├───────┼───────┼────────┼──────────┤ │q○○○ │ 同左 │96000分之90 │ │ ├───────┼───────┼────────┼──────────┤ │己○○ │ 同左 │96000分之64 │ │ ├───────┼───────┼────────┼──────────┤ │天○○○ │ 同左 │96000分之32 │ │ ├───────┼───────┼────────┼──────────┤ │M○○○ │ 同左 │96000分之129 │ │ ├───────┼───────┼────────┼──────────┤ │宙○○ │ 同左 │96000分之90 │ │ ├───────┼───────┼────────┼──────────┤ │甲宙○ │ 同左 │240分之1 │ │ ├───────┼───────┼────────┼──────────┤ │甲子○ │ 同左 │240分之1 │ │ ├───────┼───────┼────────┼──────────┤ │辰○○ │ 同左 │720分之1 │ │ ├───────┼───────┼────────┼──────────┤ │巳○○ │ 同左 │720分之1 │ │ ├───────┼───────┼────────┼──────────┤ │甲G○ │ 同左 │480分之1 │ │ ├───────┼───────┼────────┼──────────┤ │戊○○ │ 同左 │96000分之65 │ │ ├───────┼───────┼────────┼──────────┤ │ │ │ │⒈江徐秀月於訴訟中以│ │ │ │ │ 夫妻贈與名義移轉 │ │ │ │ │ 96000分之164予丑○│ │丑○ │ 丑○ │ │ 。 │ │ │ (江徐秀月) │96000分之328 │⒉江徐秀月死亡後,其│ │ │ │ │ 應有部分(96000分 │ │ │ │ │ 之164)經共同繼承 │ │ │ │ │ 人丑○、子○○、江│ │ │ │ │ 倩沁達成分割協議,│ │ │ │ │ 江徐秀月之應有部分│ │ │ │ │ 均由丑○取得,並已│ │ │ │ │ 辦理繼承登記。 │ │ │ │ │⒊合計應有部分96000 │ │ │ │ │ 之328。 │ ├───────┼───────┼────────┼──────────┤ │ │ │ │⒈癸○○於起訴時應有│ │ │ │ │ 部分96000之30,訴 │ │ │ │ │ 訟中受江徐秀月移 │ │ │ │ │ 轉應有部分96000分 │ │ │ │ │ 之60,合計應有部分│ │癸○○ │ 癸○○ │96000分之90 │ 96000之90。 │ │ │(江徐秀月) │ │⒉江徐秀月死亡後,經│ │ │ │ │ 共同繼人丑○、江倩│ │ │ │ │ 文、江倩沁達成分割│ │ │ │ │ 協議,江徐秀月之應│ │ │ │ │ 有部分(96000之164│ │ │ │ │ )均由丑○取得,並│ │ │ │ │ 已辦理繼承登記。 │ ├───────┼───────┼────────┼──────────┤ │ │ │ │⒈子○○於起訴時應有│ │ │ │ │ 部分96000之30,訴 │ │ │ │ │ 訟中受江徐秀月移轉│ │ │ │ │ 應有部分96000分之 │ │ │ │ │ 60,合計其應有部分│ │ │ │ │ 96000之90。 │ │子○○ │ 子○○ │96000分之90 │⒉江徐秀月死亡後,經│ │ │(江徐秀月) │ │ 共同繼人丑○、江倩│ │ │ │ │ 文、江倩沁達成分割│ │ │ │ │ 協議,江徐秀月之應│ │ │ │ │ 有部分(96000之164│ │ │ │ │ )均由丑○取得,並│ │ │ │ │ 已辦理繼承登記。 │ ├───────┼───────┼────────┼──────────┤ │卯○○ │ 同左 │96000分之257 │ │ ├───────┼───────┼────────┼──────────┤ │A○○ │ 同左 │96000分之96 │ │ ├───────┼───────┼────────┼──────────┤ │甲E○ │ 同左 │96000分之97 │ │ ├───────┼───────┼────────┼──────────┤ │甲黃○○ │ 同左 │96000分之195 │ │ ├───────┼───────┼────────┼──────────┤ │G○○ │ 同左 │960000分之1335 │ │ ├───────┼───────┼────────┼──────────┤ │D○○ │ 同左 │960000分之1335 │ │ ├───────┼───────┼────────┼──────────┤ │申○○ │ 同左 │960000分之1285 │ │ ├───────┼───────┼────────┼──────────┤ │林滿贏 │ 同左 │960000分之1285 │ │ ├───────┼───────┼────────┼──────────┤ │r○○ │ 同左 │720分之1 │ │ ├───────┼───────┼────────┼──────────┤ │u○○ │ 同左 │720分之1 │ │ ├───────┼───────┼────────┼──────────┤ │w○○ │ 同左 │96000分之93 │ │ ├───────┼───────┼────────┼──────────┤ │J○○○ │ 同左 │96000分之28 │ │ ├───────┼───────┼────────┼──────────┤ │Y○○ │ 同左 │240分之1 │ │ ├───────┼───────┼────────┼──────────┤ │H○○ │ 同左 │240分之1 │ │ ├───────┼───────┼────────┼──────────┤ │E○○ │ 同左 │96000分之200 │ │ ├───────┼───────┼────────┼──────────┤ │甲天○ │ 同左 │480分之1 │ │ ├───────┼───────┼────────┼──────────┤ │壬○○ │ 同左 │576000分之1574 │ │ ├───────┼───────┼────────┼──────────┤ │午○○○ │ 同左 │1440分之1 │ │ ├───────┼───────┼────────┼──────────┤ │甲B○○ │ 同左 │720分之1 │ │ ├───────┼───────┼────────┼──────────┤ │c○○ │ 同左 │1440分之1 │ │ ├───────┼───────┼────────┼──────────┤ │甲癸○ │ 同左 │1440分之1 │ │ ├───────┼───────┼────────┼──────────┤ │吳惠如 │甲丁○○ │12000分之5 │吳惠如、蕭秋安、吳明│ │ │ │ │石、吳俊成、陳樂生(│ ├───────┼───────┼────────┤即陳騏森)等五人於訴│ │蕭秋安 │甲丁○○ │12000分之5 │訟中自甲丁○○取得應│ │ │ │ │有部分(12000分之25 │ ├───────┼───────┼────────┤)。吳惠如等五人未依│ │吳明石 │甲丁○○ │120000分之25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承 │ │ │ │ │當訴訟,故未將渠等列│ ├───────┼───────┼────────┤為本件當事人,然本判│ │吳俊成 │甲丁○○ │120000分之25 │決就原共有人甲丁○○│ │ │ │ │所為之判決效力仍及於│ ├───────┼───────┼────────┤吳惠如等五人。 │ │陳樂生 │甲丁○○ │12000分之10 │ │ │(即陳騏森) │ │ │ │ ├───────┼───────┼────────┼──────────┤ │甲甲○ │同左 │96000分之315 │ │ ├───────┼───────┼────────┼──────────┤ │ │ │ │陳美玲於訴訟中受讓陳│ │ │ │ │蘇玉葉應有部分,因陳│ │ │ │ │美玲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陳美玲 │甲壬○○ │96000分之103 │254條承當訴訟,故未 │ │ │ │ │將之列為當事人,然本│ │ │ │ │判決就原共有人陳蘇玉│ │ │ │ │葉所為之判決效力及於│ │ │ │ │陳美玲。 │ ├───────┼───────┼────────┼──────────┤ │甲酉○ │同左 │96000分之154 │ │ ├───────┼───────┼────────┼──────────┤ │N○○ │同左 │57600分之157 │ │ ├───────┼───────┼────────┼──────────┤ │L○○ │同左 │198分之1 │ │ ├───────┼───────┼────────┼──────────┤ │V○○ │同左 │198分之1 │ │ ├───────┼───────┼────────┼──────────┤ │R○○ │同左 │198分之1 │ │ ├───────┼───────┼────────┼──────────┤ │S○○ │同左 │198分之1 │ │ ├───────┼───────┼────────┼──────────┤ │U○○ │U○○ │594分之19 │U○○於上訴人起訴時│ │ │O○○ │ │應有部分198分之2,嗣│ │ │ │ │受O○○移轉594分之 │ │ │ │ │13,合計應有部分594 │ │ │ │ │分之19。 │ ├───────┼───────┼────────┼──────────┤ │i○○ │同左 │198分之1 │ │ ├───────┼───────┼────────┼──────────┤ │h○○ │同左 │198分之2 │ │ ├───────┼───────┼────────┼──────────┤ │d○○ │d○○ │594分之19 │d○○於上訴人起訴時│ │ │O○○ │ │應有部分198分之2,嗣│ │ │ │ │受O○○移轉594分之 │ │ │ │ │13,合計應有部分594 │ │ │ │ │分之19。 │ ├───────┼───────┼────────┼──────────┤ │Z○○ │同左 │198分之2 │ │ ├───────┼───────┼────────┼──────────┤ │e○○ │e○○ │594分之19 │e○○於上訴人起訴時│ │ │O○○ │ │應有部分198分之2,嗣│ │ │ │ │受O○○移轉594分之 │ │ │ │ │13,合計應有部分594 │ │ │ │ │分之19。 │ ├───────┼───────┼────────┼──────────┤ │丁○○ │同左 │720分之1 │ │ ├───────┼───────┼────────┼──────────┤ │丙○○ │同左 │720分之1 │ │ ├───────┼───────┼────────┼──────────┤ │乙○○ │同左 │720分之1 │ │ ├───────┼───────┼────────┼──────────┤ │甲丙○ │同左 │720分之3 │ │ ├───────┼───────┼────────┼──────────┤ │t○○ │同左 │720分之3 │ │ ├───────┼───────┼────────┼──────────┤ │甲戊○ │同左 │720分之3 │ │ ├───────┼───────┼────────┼──────────┤ │庚○○ │同左 │288000分之722 │ │ ├───────┼───────┼────────┼──────────┤ │s○○ │同左 │144000分之194 │ │ ├───────┼───────┼────────┼──────────┤ │z○○ │同左 │144000分之97 │ │ ├───────┼───────┼────────┼──────────┤ │甲○○ │同左 │96000分之65 │ │ ├───────┼───────┼────────┼──────────┤ │黃○○ │同左 │96000分之129 │ │ ├───────┼───────┼────────┼──────────┤ │n○○ │同左 │96000分之257 │林碧鑾、黃順良、黃順│ ├───────┼───────┼────────┤郎、黃順興等四人於訴│ │林碧鑾 │n○○ │96000分之64 │訟中自n○○分別取得│ ├───────┼───────┼────────┤應有部分中96000分之 │ │黃順良 │n○○ │96000分之25 │64、96000分之25、960│ ├───────┼───────┼────────┤00分之25、96000分之 │ │黃順郎 │n○○ │96000分之25 │78。林碧鑾等四人未依│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承 │ │黃順興 │n○○ │96000分之78 │當訴訟,故未將渠等列│ │ │ │ │為本件當事人,然本判│ │ │ │ │決就原共有人n○○所│ │ │ │ │為之判決效力仍及於林│ │ │ │ │碧鑾等四人。 │ ├───────┼───────┼────────┼──────────┤ │甲地○ │同左 │96000分之386 │ │ ├───────┼───────┼────────┼──────────┤ │亥○○ │同左 │9600分之128 │ │ ├───────┼───────┼────────┼──────────┤ │j○○ │同左 │0000000分之87701│ │ ├───────┼───────┼────────┼──────────┤ │成大投資股份有│同左 │0000000分之7930 │ │ │限公司 │ │ │ │ ├───────┼───────┼────────┼──────────┤ │泰伯投資股份有│同左 │0000000分之38310│ │ │限公司 │ │ │ │ ├───────┼───────┼────────┼──────────┤ │辛○○ │同左 │96000分之65 │ │ ├───────┼───────┼────────┼──────────┤ │ │ │ │陳昭志於訴訟中為陳建│ │ │ │ │志應有部分信託受託人│ │ │ │ │,陳昭志未依民事訴訟│ │陳昭志 │y○○ │9600分之21 │法第254條承當訴訟, │ │ │ │ │故未將之列為當事人,│ │ │ │ │然本判決就原共有人陳│ │ │ │ │建志所為之判決效力仍│ │ │ │ │及於陳昭志。 │ ├───────┼───────┼────────┼──────────┤ │x○○ │同左 │9600分之30 │ │ ├───────┼───────┼────────┼──────────┤ │甲乙○ │同左 │9600分之19 │ │ ├───────┼───────┼────────┼──────────┤ │甲F○ │同左 │9600分之9 │ │ ├───────┼───────┼────────┼──────────┤ │甲宇○ │同左 │9600分之15 │ │ ├───────┼───────┼────────┼──────────┤ │甲丑○ │同左 │9600分之30 │ │ ├───────┼───────┼────────┼──────────┤ │B○○ │同左 │9600分之21 │ │ ├───────┼───────┼────────┼──────────┤ │甲卯○ │同左 │144000分之96 │ │ ├───────┼───────┼────────┼──────────┤ │甲C○ │同左 │1200分之1 │ │ ├───────┼───────┼────────┼──────────┤ │戌○○○ │同左 │1440分之2 │ │ ├───────┼───────┼────────┼──────────┤ │未○○ │同左 │2880分之8 │ │ ├───────┼───────┼────────┼──────────┤ │地○○ │同左 │96000分之133 │ │ ├───────┼───────┼────────┼──────────┤ │甲午○ │同左 │12000分之15 │ │ ├───────┼───────┼────────┼──────────┤ │p○○ │同左 │96000分之71 │ │ ├───────┼───────┼────────┼──────────┤ │世宇營造工程有│同左 │96000分之379 │ │ │限公司 │ │ │ │ ├───────┼───────┼────────┼──────────┤ │m○○ │同左 │96000分之65 │ │ ├───────┼───────┼────────┼──────────┤ │ │ │ │甲未○於訴訟中取得原│ │ │ │ │共有人劉珈均應有部分│ │甲未○ │ 甲未○ │9600分之64 │9600分之64,且甲未○│ │ │(劉珈均) │ │業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5│ │ │ │ │4條承當訴訟,爰就此 │ │ │ │ │部分改列甲未○為本件│ │ │ │ │當事人。 │ ├───────┼───────┼────────┼──────────┤ │ │ │ │甲玄○於訴訟中自原共│ │ │ │ │有人魏林燕卿取得應有│ │甲玄○ │甲玄○ │96000分之321 │部分96000分之321,且│ │ │(魏林燕卿) │ │甲玄○業已依民事訴訟│ │ │ │ │法第254條承當訴訟, │ │ │ │ │爰就此部分改列甲玄○│ │ │ │ │為本件當事人。 │ ├───────┼───────┼────────┼──────────┤ │ │ │ │被繼承人林黃玉盞於訴│ │ │ │ │訟中死亡,繼承人齊藤│ │甲亥○○ │ 甲亥○○ │480分之1 │綾子就系爭土地應有部│ │ │(林黃玉盞) │ │分已辦理繼承登記,爰│ │ │ │ │將其改列為當事人。 │ ├───────┼───────┼────────┼──────────┤ │ │ │ │李春生於訴訟中取得原│ │ │ │ │共有人g○○應有部分│ │ │ │ │,因李春生未依民事訴│ │李春生 │g○○ │960分之6 │訟法第254條承當訴訟 │ │ │ │ │,故未將之列為當事人│ │ │ │ │,然本判決就原共有人│ │ │ │ │g○○所為之判決效力│ │ │ │ │及於李春生。 │ └───────┴───────┴────────┴──────────┘ 附表二: ┌──┬───────────┬────────────┬──────┐ │組別│ 共有人 │ 分配位置 │ 面積 │ │ │ │ │(平方公尺)│ ├──┼───────────┼────────────┼──────┤ │ 一 │U○○、d○○、e○○│ 附圖編號一 │ 23,479 │ │ │等三人保持共有 │ │ │ ├──┼───────────┼────────────┼──────┤ │ │X○○、a○等二人(張│ │ │ │ 二 │英英承受訴訟人)保持共│ 附圖編號二 │ 49,340 │ │ │有 │ │ │ │ │ │ │ │ ├──┼───────────┼─────┬──────┼──────┤ │ │陳美玲 │ │ 01 │ 250 │ │ 三 ├───────────┤附圖編號三├──────┼──────┤ │ │李春生 │ │ 02 │ 1,455 │ │ ├───────────┤ ├──────┼──────┤ │ │世宇營造有限公司 │ │ 03 │ 919 │ │ ├───────────┤ ├──────┼──────┤ │ │丁○○ │ │ 04 │ 324 │ │ ├───────────┤ ├──────┼──────┤ │ │p○○ │ │ 05 │ 172 │ │ ├───────────┤ ├──────┼──────┤ │ │甲F○ │ │ 06 │ 218 │ │ ├───────────┤ ├──────┼──────┤ │ │林滿贏 │ │ 07 │ 311 │ │ ├───────────┤ ├──────┼──────┤ │ │l○○ │ │ 08 │ 252 │ │ ├───────────┤ ├──────┼──────┤ │ │K○○○ │ │ 09 │ 969 │ │ ├───────────┤ ├──────┼──────┤ │ │甲亥○○ │ │ 10 │ 485 │ │ ├───────────┤ ├──────┼──────┤ │ │乙○○ │ │ 11 │ 324 │ │ ├───────────┤ ├──────┼──────┤ │ │甲戌○ │ │ 12 │ 894 │ │ ├───────────┤ ├──────┼──────┤ │ │午○○○ │ │ 13 │ 162 │ │ ├───────────┤ ├──────┼──────┤ │ │丙○○ │ │ 14 │ 324 │ │ ├───────────┤ ├──────┼──────┤ │ │甲乙○ │ │ 15 │ 461 │ │ ├───────────┤ ├──────┼──────┤ │ │戌○○○ │ │ 16 │ 324 │ │ ├───────────┤ ├──────┼──────┤ │ │亥○○ │ │ 17 │ 3,104 │ │ ├───────────┤ ├──────┼──────┤ │ │甲C○ │ │ 18 │ 194 │ │ ├───────────┤ ├──────┼──────┤ │ │甲天○ │ │ 19 │ 485 │ │ ├───────────┤ ├──────┼──────┤ │ │甲午○ │ │ 20 │ 291 │ │ ├───────────┤ ├──────┼──────┤ │ │甲未○ │ │ 21 │ 1,552 │ │ ├───────────┤ ├──────┼──────┤ │ │甲宙○ │ │ 22 │ 970 │ │ ├───────────┤ ├──────┼──────┤ │ │甲宇○ │ │ 23 │ 363 │ │ ├───────────┤ ├──────┼──────┤ │ │甲玄○ │ │ 24 │ 778 │ │ ├───────────┤ ├──────┼──────┤ │ │Y○○ │ │ 25 │ 970 │ │ ├───────────┤ ├──────┼──────┤ │ │申○○ │ │ 26 │ 311 │ │ ├───────────┤ ├──────┼──────┤ │ │陳昭志 │ │ 27 │ 509 │ │ ├───────────┤ ├──────┼──────┤ │ │戊○○ │ │ 28 │ 158 │ │ ├───────────┤ ├──────┼──────┤ │ │c○○ │ │ 29 │ 162 │ │ ├───────────┤ ├──────┼──────┤ │ │甲黃○○ │ │ 30 │ 473 │ │ ├───────────┤ ├──────┼──────┤ │ │甲庚○ │ │ 31 │ 363 │ │ ├───────────┤ ├──────┼──────┤ │ │m○○ │ │ 32 │ 158 │ │ ├───────────┤ ├──────┼──────┤ │ │未○○ │ │ 33 │ 647 │ │ ├───────────┤ ├──────┼──────┤ │ │吳惠如、蕭秋安、吳明石│ │ │ │ │ │、吳俊成、陳樂生等五人│ │ 34 │ 485 │ │ │保持共有 │ │ │ │ │ ├───────────┤ ├──────┼──────┤ │ │甲H○ │ │ 35 │ 468 │ │ ├───────────┤ ├──────┼──────┤ │ │卯○○ │ │ 36 │ 623 │ │ ├───────────┤ ├──────┼──────┤ │ │j○○、成大投資有限公│ │ │ │ │ │司、泰伯投資有限公司等│ │ 37 │ 18,326 │ │ │三人保持共有 │ │ │ │ │ ├───────────┤ ├──────┼──────┤ │ │B○○ │ │ 38 │ 509 │ │ ├───────────┤ ├──────┼──────┤ │ │E○○ │ │ 39 │ 485 │ │ ├───────────┤ ├──────┼──────┤ │ │x○○ │ │ 40 │ 728 │ │ ├───────────┤ ├──────┼──────┤ │ │甲卯○ │ │ 41 │ 155 │ │ ├───────────┤ ├──────┼──────┤ │ │甲B○○ │ │ 42 │ 324 │ │ ├───────────┤ ├──────┼──────┤ │ │甲丑○ │ │ 43 │ 728 │ │ ├───────────┤ ├──────┼──────┤ │ │甲癸○ │ │ 44 │ 162 │ │ ├───────────┤ ├──────┼──────┤ │ │甲A○ │ │ 45 │ 969 │ │ ├───────────┴─────┴──────┴──────┤ │ │編號三A部分,面積2208平方公尺,分割後作為供通行使用之私設道路│ │ │,由第三組共有人各按其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 ├──┼───────────┬────────────┬──────┤ │ 四 │I○○、G○○、D○○│ 附圖編號四 │ 7,638 │ │ │、H○○等四人保持共有│ │ │ ├──┼───────────┼────────────┼──────┤ │ │L○○、V○○、h○○│ │ │ │ 五 │、R○○、S○○、張雝│ 附圖編號五 │ 11,122 │ │ │雝、Z○○等七人保持共│ │ │ │ │有 │ │ │ ├──┼───────────┼────────────┼──────┤ │ 六 │T○○ │ 附圖編號六 │ 49,340 │ ├──┼───────────┼────────────┼──────┤ │ 七 │v○○、甲己○、甲辛○│ 附圖編號七 │ 6,797 │ │ │等三人保持共有 │ │ │ ├──┼───────────┼────────────┼──────┤ │ │f○○、P○○、W○○│ │ │ │ 八 │、Q○○、b○○等五人│ 附圖編號八 │ 33,983 │ │ │保持共有。 │ │ │ ├──┼───────────┼────────────┼──────┤ │ │甲巳○、甲寅○、己○○│ │ │ │ │、辰○○、巳○○、陳金│ │ │ │ │坤、庚○○、天○○○、│ │ │ │ │甲G○、J○○○、周信│ │ │ │ │德、M○○○、宙○○、│ │ │ │ │宇○○、甲子○、甲酉○│ │ │ │ 九 │、N○○、甲地○、林旺│ 附圖編號九 │ 17,477 │ │ │毅、甲E○、r○○、 │ │ │ │ │u○○、s○○、z○○│ │ │ │ │、甲○○、辛○○、包博│ │ │ │ │文、q○○○、甲甲○、│ │ │ │ │癸○○、丑○、子○○、│ │ │ │ │t○○、甲戊○、甲丙○│ │ │ │ │、黃○○、n○○等三十│ │ │ │ │七人保持共有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