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正和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 旦 律師 江俊賢 律師 被 上訴人 維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慧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就Miglitol藥品(下稱M藥)與Risedronate藥品(下稱R藥),為向衛生署申請核准製造販售,而須進 行新藥查驗登記,前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就M藥與被 上訴人簽署臨床試驗執行授權合約書(下稱M案),再於九 十三年二月七日就R藥與被上訴人簽訂臨床試驗執行授權合 約書(下稱R案),委託被上訴人從事前述新藥品查驗登記 用之臨床試驗及生體可用率試驗計劃。依兩造所簽署之合約第二點C條及合約附件一之約定,被上訴人之責任分配內容 與執行項目包含應完成合約附件一第32項至第35項「生體可用率試驗之文件及文件準備及核准執行、生體可用率試驗執行、生物檢體分析,與分析生體可用率資料且製成報告以供衛生主管機關之檢閱及核准」……等項目。惟被上訴人自簽約以來,始終未能完成 M案與R案之「生體可用率試驗」( bioavail ability,下稱BA),且臨床試驗部分亦有多處監測瑕疵不良之處,致使伊迄今均未能據以向衛生署申請並取得新藥品核准登記,經伊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以新營太子宮郵局第○○○○一號存證信函終止與解除上揭M案及R案之契約,伊已給付被上訴人服務費計M案新台幣(下同)一 百五十五萬四千元,R案一百九十六萬元(合計三百五十一 萬四千元),又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使該兩項藥品無法上市,致使伊受有營業損失之所失預期利益,計M藥至少為七百 萬元以上(先請求二百萬元),R藥先暫以一百萬元為請求 損害賠償。因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臨床試驗合約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及賠償所失預期利益之損害。原審判決駁回請求,尚有未合。併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百五十一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㈠ M 案部分:伊於合約期限前(即衛生 署結案止)就 M 案中人體臨床試驗部分已於九十五年九月 間依約完成所有可執行之全數工作,除因上訴人拒付其應付之合約金所造成伊無法繼續進行的項次 21、25、31 之研究一工作外,伊皆已完成,而上訴人拒付款項已造成違約,經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催款無效,已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以書面通知上訴人,聲明終止合約及催討上訴人積欠之合約金,伊自無再繼續研究一的進行。至於生體可用率試驗計劃部分,其因化學分析方法研發要開發到人體血漿樣品的低濃度分析,相當困難,上訴人於得知伊已盡最大努力,仍無法獲得成果之結論下,以雙方的專業都了解新藥的開發研究本屬風險高且不可確認性高的投資領域,因此合約中自然沒有訂定研究委任的任何成果保證及確實時程期限,而僅能做假設性的預期規劃,在伊已善盡告知合約進展狀態,且在上訴人亦同意伊持續以最大努力繼續研究的情況下,伊已依合約第一章第三段「盡最大的努力」,乃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保留前述之臨床試驗委託部分,而終止生體可用率試驗計劃之研究二、三,上訴人既已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向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終止之效力即於該時發生,伊未繼續研究試驗,並無違約情事。㈡ R 案部分:R 案在人體臨床試驗已由伊 依約完成合約附件一「義務分配表」中之前十五項及部分第16、26 項工作,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完成人體試驗委員會核 准臨床試驗計劃書之執行及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完成衛生署核准臨床試驗計劃書之執行。然伊認為 R 案開發尚有不確認 之風險,因此在臨床試驗計畫書經衛生署同意可以開始執行後,建議上訴人暫緩臨床試驗之執行,待所需評估較可行後再決定,上訴人亦表認同。R 藥的化學分析方法研發要開發到人體血漿樣本的低濃度分析,相當的困難,亦與上訴人最高階技術副總經理吳明烜數次討論及報告,在伊已善盡告知合約進展狀態,且在上訴人亦同意伊持續以最大努力繼續研究的情況下,伊已依合約第一章第三段「盡最大的努力」,實無任何違約之虞;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上訴人派遣吳明烜至伊公司指示終止R案合約,包含人體臨床試驗及生體可用 率試驗的全面終止。伊依上訴人要求於同年一月九日提示終止後之費用結算內容,上訴人於同年四月十一日、九月十九日提出其對終止結算的意見。可見在上訴人提出終止合約之後,雙方合意終止之事實已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生效。㈢系爭合約書確屬委任契約,而非承攬,觀兩造所簽署之臨床試驗執行授權合約書第四條付款章第二項明文約定:「在合約終止時,最後支付款項均應依責任進度,按比例支付」,該報酬之約定符合民法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委任關係報酬請款及給付之約定,故本件合約確屬委任契約無誤。且系爭合約屬勞務契約,若謂係無名契約,則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亦應適用委任關係處理。㈣若認兩造合約尚未終止,則上訴人何以可忍受伊自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未提出任何有關M案生體可用率試驗及R案人體臨床試驗及生體可用率試驗任何書面或口頭報告,上訴人可以不為任何之主張,顯與常理有違。又按契約終止權之行使並非契約書內容一部分,依契約第七條需要書面,係指對合約內容有變更之情形,本件係合意終止,應無第七條之適用。另合約書雖有倘雙方提前終止M案或R案之合約,應歸還任何機密文件予上訴人,但因兩造間就結算之金額尚未釐清,且上訴人就伊已完成之人體臨床試驗部分應付款尚未給付,伊自有權先行保留而未交還機密文件;再上訴人與訴外人昌達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達公司)在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簽訂保密條款,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簽訂生體相等性合約,惟上訴人既委託伊為BA之試驗,斷不可能在合約尚持續當中另與他人定取代性合約,此從企業經營之成本觀及常理之判斷,難令致信。況上訴人與伊間之合約規定係至衛生署結案止,上訴人若未與伊終止契約,上訴人此舉已違反契約之規定,若以時間推斷,足可證明伊與上訴人間之合約確在九十五年一月六日終止。㈤依兩造之合約第七條,兩造合約之終止並無特別要件,且上訴人不能行使解除權。㈥縱認兩造合約未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終止,惟兩造合約第五條明文系爭合約期限至衛生署結案止,而合約書對於被告研究之進行並無時程之規定,伊並無違約之原因,故上訴人以上開存證信函要求伊於三十內完成工作,顯不生催告效力。㈦未繼續完成研究係因契約之終止,並非可歸責於伊。縱認未完成研究係可歸責於伊,則上訴人所失利益亦與未完成研究無關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無不合。併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兩造於原審協議並簡化爭點,並經本院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原審卷㈡第五○至五三頁筆錄、本院卷㈠第一四○至一四三頁筆錄、本院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 ㈠上訴人為向衛生署申請核准製造販賣Miglitol藥品與Rise dronate藥品而須進行新藥查驗登記,兩造於九十二年八月 十三日就M藥簽訂臨床試驗執行授權合約書,復於九十三年 二月七日就R藥簽訂臨床試驗執行授權合約書,約定由被上 訴人進行新藥品查驗登記用之臨床試驗及生體可用率試驗計劃。(見原證卷第二至二二頁、二三至三九頁合約書) ㈡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取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人體試驗委員會(下稱委員會)同意 M 案之臨床試 驗證明書,並於同年八月六日第一次修正、同年十月十六日第二次修正,並分別取得委員會之同意修正證明書。(見被證卷第一八二、二八八、二八九頁) ㈢行政院衛生署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以衛署藥字第○九三○三二四六六三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核准R案臨床試驗計劃書(計 劃編號:CHRIA○三一二○八、00000000)之執行 。高雄醫學大學人體試驗審查委員會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以高醫附委字第○九三○○○二五六三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核准R案臨床試驗計劃書之執行。但被上訴人暫緩臨床試驗案並 規劃修改為藥效學試驗,並經上訴人同意。(見被證卷第一二七至一三○頁函、第一三一頁電子郵件) ㈣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取得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人體試驗會核准 M 藥 50mg 及 100mgBA 之生體相等性試驗案。(見被證卷第三○八、三○九頁函) ㈤衛生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以衛署藥字第○九三○三○○七九七號函核准被上訴人M案之臨床試驗計畫,復分別於 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三○三三八五九三號函核准第一次修正案、同年十二月十三日以衛署藥字第○九三○三三八六四九號函核准第二次修正案、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以衛署藥字第○九四○三○五五五八號核准第三次修正案(見被證卷第一八三、一八四、二九○、二九一、二九二、二九三頁函) ㈥兩造間就合約終止結算意見,曾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同年四月十一日、同年九月十九日、同年九月二十日有電子郵件往來。(見被證卷第三九至五八頁、原證卷第一三四頁) ㈦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以內湖郵局限時掛號函件寄發請款 M 案臨床試驗之統一發票 PU 00000000正 本一紙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以新營太子宮郵局第五四號存證信函退還系爭統一發票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以內湖郵局第五七四○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略以,被上訴人已完成 M 案臨床試驗,上訴 人於文到七日內未回覆,被上訴人將終止契約。被上訴人復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以內湖郵局第六三一號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合約款項並終止 M 案臨床試驗之契約。(見 被證卷第五九頁、第六○至六二頁、第六三至八七頁存證信函、第一二一頁交寄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執據) ㈧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以新營中山路郵局第四○四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函到後三十日內依約完成 M 案與 R 案之查驗登記用臨床試驗及生體可用率試驗計劃, 逾期未完成上訴人則依法解除契約;上訴人復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以新營太子宮郵局第一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 M 案與 R 案之契約。(見原證卷第四○至四四頁、第四五至四八頁存證信函) ㈨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寄發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時,就M 案之臨床試驗部分,義務分配表中(見原證卷第九頁): ⒈被上訴人已完成之工作項次為1至9、、至、至之工作。 ⒉由上訴人負責之項次為、、、。 ⒊項次、、之工作被上訴人則未完成。(見原審卷㈠第一四五頁筆錄、第二七二頁上訴人書狀、第一三五頁以下被上訴人書狀)。(見被證卷第十九、二○、二一、二二、二三頁,被證卷一八一至一九九頁) ㈩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前,於 M 案與 R 案分別已依約給付被上訴人服務費共計一百五十五萬四千元、一百九十六萬元。(見原證卷第四九至五二頁發票四紙) 上訴人另行委託昌達公司進行 M 案生體相等性試驗,衛生 署並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以衛署藥字第○九五○三二七七四○號函核准昌達公司就 M 案之生體相等性試驗之試驗 計劃書。(見原證卷第七一頁函) 行政院衛生署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以衛署藥字第○九七○○二七九八四號函覆原審法院略以:正和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 Diaban ( Miglitol) Tablets 100mg “C.H.”申請之案號為0000000,Diaban(Miglitol)Ta blets 50 mg“C.H.”申請之案號為0000000,於九 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 (50mg)及0000000000號(100mg)不准登記(理 由如附件影本)。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二案同時以一文提出申復,申復收件案號為0000000此二案目前 尚在本署審理中,並未結案。(嗣M案已經取得許可,見原 審卷㈡第二八至三○頁、本院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 中央健康保險局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健保審字第○九七○○三一八六二號函覆原審法院,並檢送雙磷酸鹽藥品藥品申報金額統計表乙分。(見原審卷㈡第五八、五九頁) 行政院衛生署於九十七年十月二日以衛署藥字第○九七○三三一六○五號函覆原審。(見原審卷㈡第一一○、一一一頁)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事項,在於:㈠系爭臨床試驗執行授權合約書之契約性質為何?㈡兩造有無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就「M 案之生體可用率試驗」及「 R 案全部」達成停止繼續進 行研究之合意?及依照合約,終止之表示,是否有特別要件?㈢兩造若無停止研究之合意,則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之催告,是否發生催告之效力?㈣被上訴人未能完成M 案與 R 案新藥查驗研究之「生體可用率試驗」,是否屬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給付不能?㈤上訴人自行負責送審新藥查驗登記有無經衛生署否決?未經核准,得否領取新藥藥證?㈥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寄發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未完成契約約定事項之部分為何?㈦依照兩造契約約定,上訴人可否主張終止或解除?㈧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若有,損失金額若干?茲分論如下: (一)本件兩造之合約,應屬具委任性質之契約: ⒈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委任具有綜括法律所定其他契約類型(如僱傭、承攬、出版等)以外之其餘勞務契約之地位,換言之,凡非屬法律所定契約類型之勞務契約,均屬委任。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即承攬契約是以完成工作為目的,勞務之供給僅是手段,且完成工作始得請求報酬。 ⒉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兩造簽立之臨床試驗執行授權合約書(M 案、R案各一),屬具承攬性質之合約,應以承攬工作之完 成,始給付報酬,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係以新藥之查驗登記為目的,重在結果,應為承攬契約云云。經查: ⑴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一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兩造簽立之合約,係以新藥查驗登記為目的,而衛生署有關新藥查驗登記,於臨床試驗部分,訂有藥品優良臨床試驗準則,該準則第三條就專用名詞定義:「試驗委託者:臨床試驗之發起及管理者。受託研究機構:和試驗委託者締約以承擔臨床試驗一部或全部工作之個人或機構。」另同準則第四十三條規定:「試驗委託者得移轉部分或全部與試驗相關的權利與義務於受託研究機構。但關於維護試驗數據的品質與完整性之最終責任,仍應由試驗委託者負責。前項委託,應以書面為之。於第一項移轉之權利義務範圍內,受託研究機構準用本準則有關試驗委託者之規定。」可知本件上訴人即為前開準則所定義之試驗委託者,被上訴人係受託研究機構。 ⑶M案兩造所簽署之臨床試驗執行授權合約書第一條指定章第 一項條款約定:「客戶指定公司,公司亦同意接受客戶之指定,代表正和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進行"Miglitol"在臺灣的查驗登記用臨床試驗(同一試驗含Miglitol50mg及100mg二劑量,即研究一)、Miglitol 50mg及100mg 生體可用率試驗(即研究二、研究三)。因應客戶(即上訴人)對產品研發尚存變數,訂約雙方同意本合約所規範之產品可保留合理更換的彈性。公司(即被上訴人)應和客戶合作,以執行本研究,並將盡最大努力完成研究。第二條責任章a 項約定:研究資助者(客戶)和受託研究機構(公司)所應採用之規定及所應受之規範,均依此區域之衛生署對於研究所規範之相關規定」(見被證卷第一頁)。合約書此處所指之相關規定,自包含上開藥品優良臨床試驗準則。另第四條付款章第二項約定:「在合約終止時,最後支付款項均應依責任進度,按比例支付」(見被證卷第三頁)。 ⑷綜合上述衛生署規範之臨床試驗準則、兩造訂立之合約條款約定,可認上訴人係將向衛生署申請新藥查驗登記中之臨床試驗,與生體可用率試驗,委由被上訴人代為進行,且該等試驗為「研究」性質之試驗(見被證卷第一頁),而上訴人所支付者,係「研究費用」(見被證卷第二頁),既曰研究,則雖已著手研究之進行,未必有一定之結果,是合約條款第一條即約明執行研究,將盡最大努力完成,但並非保證一定可完成研究內容,合約中亦未約定須將研究內容之工作完成上訴人始有付款義務,因認本件合約具有委任性質,而非承攬性質。上訴人雖以M案合約第一條第二項約定,此段文 字為被上訴人所擬,純係屬於被上訴人立場考量,不足以判斷系爭合約之性質云云,惟查,上訴人既係從事藥品製造之專業廠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合約時並非係經濟上弱者,亦非無磋商變更合約內容之餘地,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能力及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基於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是上訴人所為系爭合約係屬承攬之主張,並不可採。 ⑸R案合約亦係進行Risedronate 35mg藥品臨床試驗及生體可 用率試驗,其合約條款與上開M案合約相似,進行之研究項 目亦同,僅研究之藥品不同。上訴人雖主張R案合約並無類 似M案合約第一條第二項約定之「因應客戶對於產品研發尚 存變數……」等語,然查R案合約第一條第二項載明:公司 (即被上訴人)應和客戶合作,以執行本研究,並將盡最大努力完成研究。第二條a項約定:研究資助者(客戶)和受 託研究機構(公司)所應採用之規定及所應受之規範,均依國際醫藥法規協合會中明定之優良藥品臨床試驗規範執行,並遵守此區域之衛生署對於研究所規範之相關規定(見被證卷第二二頁)。合約書此處所指之相關規定,自包含上開藥品優良臨床試驗準則。另第四條付款章第二項約定:「在合約終止時,最後支付款項均應依責任進度,按比例支付」(見被證卷第二四頁)。依契約文義整體解釋原則,該合約亦屬委任性質,應可堪認定。 (二)有關M案之生體可用率試驗部分及R案之委託試驗全部,兩造是否於九十五年一月合意停止繼續進行: 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M案部分之研究二、三,R案合約全部,已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經上訴人最高技術主管吳明烜至被上訴人公司指示終止,被上訴人則依上訴人要求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提示終止後之費用結算內容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依合約書之條款,合約之改變應由被授權代表書面同意,吳明烜並非被授權代表,並無合意終止等情。經查:⒈被上訴人總經理李純純曾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發送電子郵件予上訴人當時之試驗研究主管吳明烜及助理周綸音,並於該郵件內附有終止合約結算費用之計算金額明細(見被證卷第三九至四四頁)。上訴人當時承辦之研究員黃巧雯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回覆前封電子郵件,記載:「……關於miglitol及riseronate兩案,因執行上停滯,故先前本公司研發部吳副總已與貴公司李總經理商討過解約退費事宜,當時貴公司有估算過退費金額,但經過我們會計部門重新根據合約估算過後,在miglitol乙案的退費金額與本公司會計部門估算有較大出入,故將重新估算過之草擬表提供給您,而riseronate乙案原則上估算大致同意,如有疑問可再連絡。」副本並送給上訴人顏任陽總經理、會計李經理、周綸音特助、吳明烜等人,亦有附上合約細目之金額計算明細,及協議書草稿(見被證卷第四五至五○頁),該協議書草稿記載:「……因乙方(即被上訴人)於分析檢驗方法無法取得滿意結果符合確效需求,致使本案無法繼續進行,經甲乙雙方審慎評估討論後同意本委託案自即日起結案併終止原合約之進行」等語(見被證卷第五○頁)。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上訴人研究副總經理吳明烜再次發函給被上訴人:「前日(9/12、9/15、9/18)曾與貴公司聯繫有關Risedronate35mg及Miglitol 50mg & 100mg兩項BA+Clinical試驗委託案的合約終止與協議書簽署事宜。……在此,檢附我公司為終止上述兩委託案的協議書草案及金額計算簡要說明提供給您參考,敬請撥冗詳閱亦請儘速告知貴公司意見,以利後續簽署作業之便。」副本同時寄送上訴人顏任陽總經理等人與被上訴人李純純、乙○○,並隨同寄發附件臨床試驗終止費用明細、協議書(R案)記載:「……執行Risedronate 35mg之生體可用率試 驗及臨床試驗,因乙方(即被上訴人)於分析檢驗方法無法取得滿意結果符合確效需求,致使本案無法繼續進行,經甲乙雙方審慎評估討論後同意本委託案自即日起結案併終止原合約之進行,……」(見被證卷第五一至五四頁),協議書(M案)則記載:「……執行Miglitol50mg及100mg之生體可用率試驗及臨床試驗,因乙方(即被上訴人)於分析檢驗方法無法取得滿意結果符合確效需求,致使本案中生體可用率試驗部份無法繼續進行,經甲乙雙方審慎評估討論後同意本委託案自即日起結案併終止原合約之進行,……。另外,針對仍執行中之臨床試驗部份重新簽訂另一合約,以規範並維護雙方權益,……」(見被證卷第五七頁)。 ⒉據上開電子郵件往來、副本收受者及附件之合約金額結算明細、協議書草稿等資料之記載,足認上訴人試驗執行人吳明烜確實已於九十五年一月間向被上訴人提出M案生體可用率 試驗停止進行,臨床試驗繼續進行,R案試驗全部停止進行 ,並獲被上訴人同意,因而被上訴人回覆合約之結算建議(見被證卷第四○頁),參酌上訴人亦否認因被上訴人沒有辦法完成分析,只好另外找昌達公司作另一種生體相等性試驗(見原審卷㈠第二四四頁),及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致函給行政院衛生署藥政處稱:上訴人已和有此藥物生體相等性試驗執行能力的CRO公司簽妥合約,即將進行嚴謹的 生體相等性試驗。針對此案,目前臨床試驗也已執行至最後階段,有上訴人公司函在卷可按等情(見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藥字第○九八○○一○八七○號函檢送之查驗登記資料影本卷第七五、七六頁),惟上訴人既委託被上訴人為上述試驗,衡之企業經營成本觀及常理判斷,自無在合約尚持續當中再與他人另訂合約之理,是兩造就合約M案之生體可用率試 驗二項(50mg、100mg)、R案臨床及生體可用率試驗全部,於九十五年一月間不再由被上訴人繼續進行實驗之事項,兩造已意思表示一致,而達成停止繼續進行研究試驗之合意。是以,兩造有歧異者,僅在於停止部分研究試驗後,應結算之合約金額。 ⒊上訴人固主張兩造並未簽署書面終止協議,被上訴人亦未返還文件,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仍請款,且吳明烜、周綸音非授權代表無權決定終止云云。然查,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停止繼續進行M案生體可用率試驗、R案全部試驗,因意思表示合致而已經停止進行,已如前述,縱未簽署書面,並不影響試驗停止之事實。又被上訴人因兩造間就合約 M 案之生體可用率試驗二項( 50mg、100mg)、合約 R 案臨 床及生體可用率試驗全部終止後結算之金額尚未釐清,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已完成之人體臨床試驗部分之應付款亦尚未給付,被上訴人自有權先行保留而未交還機密文件,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交還機密文件,而謂系爭合約尚未終止云云,並不可採。若認兩造合約尚未終止,則上訴人何以可忍受被上訴人自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未提任何有關 M 案生 體可用率試驗及 R 案人體臨床試驗及生體可用率試驗任何 書面或口頭報告予上訴人,而上訴人竟可不為任何主張,顯與常理有違。再吳明烜為上訴人當時負責此研究試驗之主管,其下屬之研究員黃巧雯與吳明烜個人所發給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見被證卷第四五至五八頁),上訴人之總經理均為副本收受者,上訴人提出之結算金額亦經會計核算,證人吳明烜亦證稱電子郵件發出之前,會先通報總經理,且都在討論結案金額多少(見原審卷㈠第二九六頁以下筆錄參照),可認吳明烜為上訴人方面之被授權代表,並無疑義。上訴人雖舉證人吳明烜證稱須董事長自行簽署合約,故吳明烜並非被授權人,且協議未確定云云。然查兩造有爭執者,在於合約結算金額,並非在於委託之試驗是否繼續進行,已如前述,證人吳明烜證述情節亦相同。又證人吳明烜雖證述合約最後須由老闆簽署,但依一般公司作業流程,各項合約之細部執行事項不可能均由董事長一人親為。而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則證人吳明烜為該試驗之負責人,既已獲公司總經理執行臨床試驗職務範圍內之授權與被上訴人洽談試驗停止進行事宜時,確為上訴人之被授權人無誤,此項合意終止之效力,自及於上訴人公司。又兩造合約第十六條整體約定固記載:「本合約書係雙方之間的整體約定,包括主體相關事項,以及替代所有先前瞭解、討論、協調和同意、不論是口語或書面上的相關事項,本合約書的任何改變,非經過雙方被授權代表的書面同意,不應具有約束力」等語,然此係就合約內容之變更,所為之規範,本件兩造之合意者,係試驗之終止進行,應認無上開條款之適用。又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此項約定亦非不得於事後口頭約定予以變更。兩造之口頭合意,即生契約終止之關係,不因未以書面同意而否定其效力。兩造於九十五年一月所合意停止之試驗,僅M案之生 體可用率試驗,而M案之臨床試驗部分仍繼續進行,有上訴 人草擬之終止協議可參(見被證卷第五七頁),被上訴人嗣後請款之項目,並非在合意停止試驗範圍內,而係臨床試驗費用。則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不可採。 (三)M案之臨床試驗部分,兩造尚未合意終止,則上訴人於九十 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催告,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上訴人是否得據以終止或解除契約?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交付臨床試驗之相關研究資料,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收受存證信函後三十日內交付(見原證卷第四○頁以下),因被上訴人未如期交付,故上訴人已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終止與解除上開合約(見原證卷第四五頁存證信函),然為被上訴人否認,抗辯臨床試驗被上訴人均已完成,因上訴人遲未給付該部分之款項,因而未交付臨床試驗研究資料,並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終止臨床試驗合約。經查: ⒈查本件兩造間之臨床試驗執行授權合約,為雙務有償之債權契約,委託人即上訴人有交付研究費用之義務,被委託人即被上訴人則有代為進行供查驗登記臨床試驗研究之義務。又兩造合約有關生體可用率部分,業經兩造於九十五年一月間合意終止,而 M 案之臨床試驗,仍繼續進行,已如前述。 而 M 案臨床試驗部分,被上訴人仍續行該部分之研究、分 析,並於九十五年十月向上訴人請款,經上訴人拒絕,有被上訴人提出退回發票之存證信函在卷為憑(見被證卷第五九頁)。再依被上訴人九十六年二月二日存證信函之說明,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違約拒不付款,影響後續階段製作提交報告(見被證卷第七七頁存證信函內容)。再查,依兩造合約付款辦法 d 項,應於臨床試驗受試者人數百分之百完成所 有試驗後之十五日內,由上訴人給付所有研究費用的百分之十五(見原證卷第四頁),依約上訴人應有先為付款之義務,因上訴人拒絕付款,而該付款與進行、交付研究試驗資料間處於互為對待給付關係,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拒絕交付相關研究成果,不生遲延責任問題。次查,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託 M 案之臨床試驗部分,於九十 三年五月十二日已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同意進行臨床試驗,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同意臨床試驗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被證卷第一八二頁),而依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發予被上訴人之衛署藥字第○九三○○○三○○七九七號函主旨之說明記載:「正和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貴公司檢送成大醫學院附設醫院吳達仁醫師主持之 Miglitol 50mg 供查驗登記藥品臨床試驗計畫(計畫 編號: CHMG ○○一)乙案,經核,本署原則同意試驗進行,……」等語(見被證卷第一八三頁),嗣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行政院衛生署衛提出有關核發正和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衛署藥製字第○四九八二九號許可證,何時申請、流程及申請所提出之資料,經該署於九十八年五月七日函覆本院並檢附查驗登記資料影本到院,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藥字第○九八○○一○八七○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一一八頁),查前開查驗登記資料影本所附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發予上訴人公司之衛署藥字第○九七○三三六九五九號函主旨記載:「有關貴公司檢送由成大醫院吳達仁醫師主持之 Miglitol 50mg,100mg 供查驗登記藥品臨床試驗計畫(計畫編號:CHMG ○○一)之報告備查申復乙案,經核,本 署原則同意備查。另本臨床試驗用藥尚未取得本署核發之許可證,隨函檢送臨床試驗查核紀錄表乙份,復如說明,請查照。」等語(見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藥字第○九八○○一○八七○號函檢送之查驗登記資料影本卷第二八頁),觀諸上開函文說明,足證被上訴人公司確實已履行進行供查驗登記臨床試驗研究之義務,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M案之臨 床試驗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既未違反合約所定之臨床試驗研究義務,上訴人自不得據此主張解除M案系爭合約甚明。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 四條規定解除M案之臨床試驗部分合約,自屬無據。 ⒉上訴人另主張依合約書第七條a項約定,上訴人亦得終止合 約。查合約書第七條a項: 「若有一方違反本合約之規定, 他方得以書面通知要求違約之一方於七日內補正或提出雙方共同可接受之理由;如違約之一方未於期限內補正或提出雙方共同可接受之理由,未違約之一方即得立即終止合約。合約當事人違反本合約之責任,均依法律之相關規定辦理。」(見原證卷第五頁)。查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完成之事項,係附件一32至35項生體可用率試驗之文件等相關資料(見原證卷第四一頁存證信函與第九至一一頁義務分配表),然生體可用率試驗部分,業經兩造合意不再由被上訴人公司繼續執行,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合約並依合約第七條a項約定予 以終止,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之合約,係委任性質之合約,由上訴人給付費用,委由被上訴人代為研究新藥查驗登記所需之臨床試驗研究、生體可用率試驗研究,而兩造於九十五年一月就M案生體可用率試驗部分及R案全部,不再由被上訴人繼續執行,已達成合意,然M案臨床實驗部分仍繼續進行。嗣後雖 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相關研究資料,因上訴人就M案臨 床試驗之部分款項未給付,被上訴人拒絕履行,自不生遲延問題。上訴人主張依契約第七條 a 項終止,或依民法第二 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合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六百五十一萬四千元(合約費用 M 案一百五十五萬四千元、R 案一百九 十六萬元、所失利益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高明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王全龍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