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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80號

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吳上康王金龍陳珍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80號

上訴人
千宇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訴人
津禾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 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培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477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99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業於97年7月間向原審法院拍買取得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附表編號1、2、3所示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由伊與訴外人郭虹君共有,應有部分如該編號備考欄所載,其餘部分均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惟系爭房地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其等占用系爭房地,無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返還伊,將附表編號1、2、3所示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伊。原審准其請求,上訴人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就附表編號1土地,擴張聲明為: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千宇碩有限公司向原所有人蘇裕峰承租系爭房地,於承租期間依法申報租金支出,嗣轉租予上訴人津禾旺有限公司,該公司再轉租予乙○○,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12,000元,分別以匯款、交付現金及以代蘇裕峰繳納土地貸款抵銷租金之方式給付,上訴人為合法之承租人。系爭不動產被原審強制執行時,蘇裕峰之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未具狀表示租約無效,原審於拍賣公告上亦載明建物有承租占用情形,拍定後不點交,則該租賃關係已成為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被上訴人依繼受取得之法理,租賃關係對被上訴人繼續存在。又被上訴人於投標前明知系爭房地產權有爭議,仍願於拍賣程序參與投標而拍定,應認被上訴人有默許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地係基於合法之租賃關係,非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房地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系爭房地原均為蘇裕峰所有。

㈡上訴人千宇碩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524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提出下列房屋租賃契約書:

⑴出租人為蘇裕峰,承租人為尖美企業行,連帶保證人為丙○○,租賃標的為「牛稠溪段374之3號房屋由乙方(即尖美企業行)建造」,租賃期限自90年1月1日至110年1月1日,租金每月5,000元,日期為90年1月1日之契約書。

⑵出租人為蘇裕峰,承租人為龍威水族景園,連帶保證人為丙○○,租賃標的為「牛稠溪段374之3地號」,租賃期限自90年3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租金每月8,000元,日期為90年3月1日之契約書。

⑶出租人為蘇裕峰,承租人為千宇碩公司,連帶保證人為丙○○,租賃標的為「牛稠溪段374之3、375之2之鐵皮屋」;租賃期限自93年10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租金每月12,000元,日期為93年10月1日之契約書。

⑷出租人為蘇裕峰,承租人為津禾旺有限公司、乙○○,連帶保證人為丙○○,租賃標的為「牛稠溪1之57號之鐵皮屋」;租賃期限自93年10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租金每月12,000元,日期為93年10月1日之契約書。

⑸津禾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與乙○○於96年6月1日簽立之讓渡書:津禾旺公司以120萬元讓渡給乙○○,讓渡後,牛稠溪1之57號倉庫之租金由乙○○承租。

㈢被上訴人於97年4月30日得標買受系爭房地(其中374-3地號,與郭虹君共有,被上訴人與郭虹君應有部分各0000000分之0000000、0000000分之486503),原審於97年7月2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㈣系爭房地,皆由上訴人共同占有使用。以上事實,並有各該租賃契約書、讓渡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大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證。

四、兩造之爭點: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地是否有正當權源?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千宇碩公司部分:1上訴人千宇碩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於上開執行事件程序中,固提出不爭執事項㈡⑶租賃契書,以資證明就系爭建物有租賃關係存在。但查,丙○○於該執行事件96年9月11日調查時陳稱:535棟次、535棟次2、535棟次3均係千宇碩公司建造等語(見該執行影印卷),該建物既為千宇碩公司所建造,千宇碩公司為該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而取得所有權,蘇裕峰豈能將該建物出租與原所有權人千宇碩公司?丙○○嗣於原審審理時就535棟次、535棟次2、535棟次3係由何人建造一節,竟又改稱「是由黃日東出資建造」等語,經原審質問何以在執行事件中稱是千宇碩公司所建造一節(見原審卷第26頁),丙○○又陳稱「剛開始是黃日東蓋535棟次80坪,後來535棟次其他部分及535之2、535之3都是千宇碩公司出資建造」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先後陳述亦有不符。依丙○○之陳述,系爭建物既係黃日東或千碩公司所建造,蘇裕峰自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乃丙○○提出之不爭事項㈡⑶、㈡⑷租約,其出租人均為蘇裕峰(見原審卷第35頁、執行影印卷第9至10頁),與丙○○所述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不符,且租賃期間均為20年,亦與一般定期租賃之租期僅為數年相悖。2再依丙○○提出之上開租賃契約書所載,93年10月1日蘇裕峰出租與上訴人千宇碩公司之標的為「牛稠溪段374之3、375之2之鐵皮屋」,同年月蘇裕峰出租與津禾旺公司之標的為「民雄鄉牛稠溪一之五七號之鐵皮屋倉庫,租賃期間均自該日起至113年9月30日,另90年3月1日蘇裕峰出租與龍威水族景園之標的為「牛稠溪374之3地號」,租期自該日起至110年2月28日,90年1月1日蘇裕峰出租與尖美企業行之標的為「牛稠溪段374之3號,房屋由乙方即尖美企業行建造」,租期自該日起至110年1月1日(分見原審卷第35頁、執行影印卷第9至12頁、第31頁至第34頁),各該租約就出租範圍並未詳載,出租與上訴人千宇碩公司、龍威水族景園、尖美企業社之標的又有重覆。就租金給付之方式及其證明部分,丙○○於原審陳稱:匯款、現金方式,付到94年11月。給付的租金,是用來繳納千宇碩公司前任負責人蘇裕峰就牛稠溪段374之3、374之2地號土地的貸款,千宇碩公司每月繳納374之3、374之2土地貸款為12,000元等語,並提出蘇裕峰存摺交易明細為證。但核閱該交易明細,並無上訴人千宇碩公司轉帳12,000元款項之記載,已與丙○○所稱不符。且上開存摺交易明細上雖有千宇碩公司轉帳之紀錄,但無從認定即係繳納租金,千宇碩公司所辯向蘇裕峰租用系爭房地云云,不足採信。上訴人另抗辯「系爭房地於原審拍賣時,債權人未具狀表示租約無效,於拍賣公告上載明有承租占用情形,拍定後不點交,該租賃關係已成為買賣契約,租賃關係對被上訴人繼續存在。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地產權有爭議,仍願參與投標,應認有默許其繼續使用之意」云云,亦無足取。3又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條第2項規定,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其規範意旨在以出租人出租後「讓與」租賃物所有權所生之法律關係為規範內容,寓有保障承租人及受讓人之意義。因此,若係在修正施行後出租人有「讓與」租賃物所有權之情形,即有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千宇碩公司提出之上開租賃契約,訂約日期分別為90年、93年間,租期均長達20年,均未經公證,此為千宇碩公司自認(詳原審卷第124頁),依上揭規定,自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上訴人千宇碩公司抗辯其係本於租賃關係占有系爭房地云云,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津禾旺公司部分:1上訴人津禾旺公司係於94年1月14日核准設立,設立時之法定代理人為丙○○,其後陸續變更為郭政介、乙○○,業據丙○○於原審陳明,且有公司資料查詢可按(詳原審卷第28、101頁)。而丙○○雖於前揭執行事件中提出由津禾旺公司、乙○○承租,日期為93年10月1日之租賃契約書,但上開租約訂立時,津禾旺公司尚未經核准設立,核准設立時之法定代理人又非乙○○,則丙○○提出日期為93年10月1日,由津禾旺公司、乙○○承租之租賃契約書,顯與實情不符,難據為津禾旺公司有利之認定。2上訴人千宇碩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於原審陳稱:「系爭房地均出租給千宇碩公司,再轉租給津千旺公司」等語(詳原審卷第27頁)。顯見上訴人津禾旺公司占有系爭房地,並非本於與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之租賃契約,而千宇碩公司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既無正當權源,已見前段所述,則千宇碩公司將系爭房地轉租與津禾旺公司,亦無從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津禾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將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將附表編號1、2、3所示建物騰空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土地部分,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嗣於本院擴張聲明為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係擴張聲明,應予准許);又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上訴人之境況,兼顧被上訴人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經被上訴人拍定取得後,迄今已逾1年,被上訴人仍無法使用系爭房地,且經原審履勘現場結果,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均作為工廠使用,倘另尋存放機械貨料之地點,雖非立時可就,然亦非難以另覓暫時存放之處所,爰酌定履行期間為二個月。原審因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擴張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陳珍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土地坐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1 │嘉義縣│民雄鄉  │牛稠溪│      │374-3       │田│1804        │全部        │
│  ├───┼────┴───┴───┴──────┴─┴──────┴──────┤
│  │備考  │甲○○持分0000000分之0000000;郭虹君持分0000000分之486503公同應買     │
├─┼───┼────┬───┬───┬──────┬─┬──────┬──────┤
│2 │嘉義縣│民雄鄉  │牛稠溪│      │374-4       │田│1           │全部        │
│  ├───┼────┴───┴───┴──────┴─┴──────┴──────┤
│  │備考  │甲○○應買                                                            │
└─┴───┴───────────────────────────────────┘
┌─┬──┬───────┬───┬─────────────────┬──────┐
│編│建號│              │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    利  │
│號│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    │-------------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  │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    圍  │
├─┼──┼───────┼───┼───────────┼─────┼──────┤
│1 │535 │嘉義縣民雄鄉牛│鋼骨架│地面層:748           │壹層廁所磚│全部        │
│  │棟次│稠溪段374-3地 │烤漆板│合  計:748.0         │造8.16    │            │
│  │    │號            │造、廠│                      │          │            │
│  │    │--------------│房    │                      │          │            │
│  │    │嘉義縣民雄鄉福│      │                      │          │            │
│  │    │興村8鄰牛稠溪1│      │                      │          │            │
│  │    │之57號        │      │                      │          │            │
│  ├──┼───────┴───┴───────────┴─────┴──────┤
│  │備考│甲○○應買。                                                            │
├─┼──┼───────┬───┬───────────┬─────┬──────┤
│2 │535 │嘉義縣民雄鄉牛│鐵皮造│地面層:30.14         │          │全部        │
│  │棟次│稠溪段374-3地 │、倉庫│合  計:30.14         │          │            │
│  │2   │號            │      │                      │          │            │
│  │    │--------------│      │                      │          │            │
│  │    │無定門牌      │      │                      │          │            │
│  ├──┼───────┴───┴───────────┴─────┴──────┤
│  │備考│甲○○應買。                                                            │
├─┼──┼───────┬───┬───────────┬─────┬──────┤
│3 │535 │嘉義縣民雄鄉牛│鋼骨架│地面層:52            │          │全部        │
│  │棟次│稠溪段374-3地 │烤漆板│合  計:52.0          │          │            │
│  │3   │號            │造、車│                      │          │            │
│  │    │--------------│棚    │                      │          │            │
│  │    │無訂門牌      │      │                      │          │            │
│  ├──┼───────┴───┴───────────┴─────┴──────┤
│  │備考│本建物跨建鄰地同段374號土地。甲○○應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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