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南縣永康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 律師 被 上 訴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文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 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重國字第1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4月23日上午3時10分許,騎乘車號UON-970號輕型機車,沿台南縣永康市 ○○路○段由南向北行駛,行經永大路3段與埔聖街口,欲右 轉進入埔聖街時,因道路口縮減(埔聖街口僅5.5公尺寬, 但路面則有9公尺寬),又因路口有2棵路樹,加上夜間照明不足,致使被上訴人於行經永大路3段右轉進入埔聖街口時 ,先撞到路樹下方水泥基座,再碰撞到路樹,此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l 件及現場照片l張可佐,造成被上訴人頭部外傷併腦水腫、 右側硬膜下腔血腫,經緊急送醫手術,如今仍呈植物人狀態,亦經原審宣告為禁治產人。而台南縣永康市○○街○道路,係由市公所所開闢,對於該道路之管理與維護,自應由市公所負責,按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及市區道路交通之安全與暢通,應於險要或適當地點,設置標誌、標線、號誌、護欄及交通島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又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路基、行車安全及沿途景觀,對於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得商請當地縣(市)政府勘定範圍,公告禁止或限制建築及樹立,不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限制。其原有之建築物、廣告物及其他障礙有礙行車安全或觀瞻者,得商請建築主管機關,依法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公路法第58條、第59條著有明文。上訴人對於埔聖街路面寬、路口狹窄易造成行車危險之問題,長期均未改善,亦未樹立任何警示標誌或護欄,或將造成行車危險之私有土地上水泥柱及路樹拆除,及加強夜間照明,以致被上訴人發生行車危險,而致重傷,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經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以書面向上訴人機關,請求國家賠償,上訴人竟於96年9月17日以所行政字第0960036165號拒絕賠償。另被上訴人乙○○撞到路樹受傷一案,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亦針對埔聖街口地主董李芷、董金城、董順發等人,是否有過失致重傷罪責以95年度交查字第1321號進行偵辦,嗣渠等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偵查中經傳訊當時至現場處理之永康分局員警戴元章證述:被上訴人乙○○當時是騎機車,先撞到路樹下方水泥基座,再碰撞路樹,才導致重傷,且現場昏暗,並無路燈設置等語,另亦傳訊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人員查證稱:該棵路樹所在位置,坐落在臺南縣永康市○○段1457-9地號土地上,目前係由上訴人即臺南縣永康市公所鋪設柏油,做為道路使用等語。綜上所述,導致被上訴人乙○○受傷之路樹,已在上訴人管領之道路上,且在路口轉彎處,更易生危險,加上夜間並無任何照明,夜色昏暗,上訴人竟未將該路樹移除,或設置任何安全警示標誌及安全防護措施,任由悲劇發生,實有過失,但上訴人竟以:路樹產權歸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下稱嘉南水利會)所有;且該路段因樹木及長條形水泥柱阻檔,前方又有地磅業者設置緣石,形成道路外之獨立區域,非供公眾通行,難認有公用地役關係,並無管理權責云云,然依前所述,被上訴人乙○○之受傷,係因上訴人對於道路之管理有欠缺所致,上訴人自應負國家賠償之義務。又被上訴人受傷時雖有飲酒,但尚能從他處騎機車,行經人車頻繁之永大路,均未發生事故,足認被上訴人飲酒尚不影響其騎機車之能力,上訴人將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歸責於被上訴人飲酒,並不可採等語。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上訴人則提出如下之抗辯: 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95年4月23日上午3時10分許,騎乘輕機車行經台南縣永康市○○路○段右轉進入埔聖街時,發生撞擊樹木及磚塊而肇事之事實,不爭執。然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應係被上訴人嚴重酒醉駕駛(「血液檢驗酒精濃度164MG/DL,換算呼氣值為0.82MG/L」),且車速過快,又已值深夜,身體疲倦,極度欠缺安全駕駛之判斷能力下,不幸誤判路況致先失控摔倒,再偏離車道撞及路側之樹木而肇事。是本件傷害發生之過失原因在被上訴人,應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處之樹木與地面之水泥磚塊,已位處現有既成道路範圍之外,且該處尚有土地所有人設置之地磅存在,應非屬上訴人所管理之設施,上訴人於依法辦理徵收之前,實無從予以拆除或遷移;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擔負國家賠償之責,因與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之要件不符。退步言之,如認上訴人就道路之設置管理有所缺失而為事故肇因之一,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時,請斟酌本件為屬被上訴人嚴重酒醉駕駛,極度欠缺安全駕駛能力下肇事,應有民法第217條第l項過失相抵之適用,上訴人並予主張縱課予被上訴人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亦不為過。再者,依簡易生命表所示之臺灣地區人口之平均餘命,係不論死因均予列入統計而得之數據,而被上訴人為身體呈植物人之狀態,則其請求增加生活支出之看護費用及喪失勞動能力所依憑以計算之可生存年數,當不得徒引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之數據為據。又原審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但其忽略本件車禍肇因被上訴人 之嚴重過量飲酒違法駕駛,有酌定金額過高之違誤,復被上訴人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是否曾受有車輛事故保險之理賠,而應與自賠償額中抵減之情形,亦有再予調查之必要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46萬2,963元及自9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 人就原審判命其給付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叁、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5年4月23日上午3時10分許騎乘車號UON-970號 輕機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路○段由南向北行駛,行經永大路3段與埔聖街口,欲右轉進入埔聖街,發生撞擊樹木及 樹木下方之水泥基座事故,樹木及水泥基座所在之土地登記為嘉南水利會所有。 ㈡埔聖街與永大路3段交接之路口面寬5.5公尺,事故地點西南方至岔路口之間,有車輛載重地磅設施乙處,為訴外人董金城所裝置。 ㈢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水腫、右側硬腦膜下腔血腫,雖經緊急送醫,仍呈植物人狀態,需專人長期看護。 ㈣原審95年度禁字第247號宣告被上訴人為禁治產人,並選任 被上訴人之母親丙○○○為其監護人。 ㈤本件車禍,被上訴人對訴外人董李芷、董金城、董順發等人提出告訴,業經臺南地檢署以96年度偵字第1217、9565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708號駁回再議確定。 ㈥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臺南縣永康市公所聲請國家賠償,惟經拒絕賠償在案。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並未對嘉南水利會聲請國家賠償。 ㈦被上訴人受傷時,血液檢驗酒精濃度164MG/DL,換算呼氣值為0.82MG/L。 ㈧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之診斷書及被上訴人在奇美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7萬8,189元不爭執。 ㈨被上訴人受傷前,任職福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昇公司)生產課長,每月薪資2萬4,000元。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本件車禍之引起是因上訴人關於埔聖街之設置或管理上有缺失或被上訴人酒醉駕車所導致? ㈡若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其應賠償之金額?被上訴人受傷時有飲酒,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其過失比例為何?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2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可知依國家 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與賠償義務機關經協議先行程序,協議不成立或逾30日不開始協議,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本件被上訴人已於96年5月8日具狀向上訴人臺南縣永康市公所聲請國家賠償,經上訴人於96年9月17日函覆拒絕賠償 ,有該96年度法賠字第2號附卷可稽(見原審96年度補字第 342號卷第13頁),則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起 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合於程序規定,先此敘明。 二、關於本件車禍之引起是因上訴人關於埔聖街之設置或管理上有缺失或被上訴人酒醉駕車所導致部分: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其賠償義務機關,而所謂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係指因公共設施之建造或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等不完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致於缺乏安全性而言。且此項安全性有無欠缺,宜依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次按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之安全及暢通,應於必要地點設置標誌、標線、號誌、護欄及行車分隔設施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並得視實際需要劃設車輛專用道。又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路基、行車安全及沿途景觀,對於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得商請當地縣(市)政府勘定範圍,公告禁止或限制建集及樹立,不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限制。其原有之建築物、廣告物及其他障礙有礙行車安全或觀瞻者,得商請建築主管機關,依法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公路法第58條、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關於本件車禍之肇事現場即台南縣永康市○○街○道路,屬市區道路○○路段路燈係由所轄公所即上訴人永康市公所管理維護;路標設置部分,由上訴人視實際交通需要辦理等情,此有交通部97年5月9日交路㈠字第0970004133號函、臺南縣政府97年5月5日府工土字第0970083109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5-116頁),據此,足認上訴人臺南縣永 康市公所為肇事現場即埔聖街道路之管理機關,對於埔聖街道路管理與維護之責。 ㈢次查,系爭埔聖街自路口至肇事現場處路寬為5.5米,過肇 事現場後才轉為9米寬,而與埔聖街交界之永大路為一4線道路,中心分隔島有一水銀燈,於永大路自南向北右轉進入埔聖街約12米處有一路樹,路樹位在埔聖街中心偏左位置,地面無任何標示物,亦無護欄,距離路樹後方約20米處有一水銀燈,及永大路與埔聖街口,在永大路面有一排路樹,業據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並有勘驗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黏貼紀錄表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原審96年度補字第342號卷第7頁、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79頁、臺南地檢署95年度交查字第1321號卷第31-35頁),且觀偵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上照片顯示,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肇事後倒地處係在路面紅色邊線外,是上訴人抗辯肇事地點並非位於法定道路上,固非無據,惟觀之上開照片,被上訴人機車倒地處以西為位在埔聖街中心偏左位置之路樹,路樹下方並圍有水泥基座,路樹以東有一棵椰子樹,路樹與椰子樹之間路面上亦設置長條形水泥座,椰子樹距離永大路上之路樹約12.8米,路樹與椰子樹延伸至永大路口之地面雖有第三人設置之地磅,但地磅僅略高於地面,不影響人車通行,是該段路面形同空地,該空地與所謂埔聖街之道路間並無任何圍欄或障礙物予以區隔,一般人自永大路轉進埔聖街時,在未發現上開路樹之前,衡情要難辨識該空地非屬埔聖街道之一部分,亦即,人車自永大路轉進埔聖街道後,通行該空地要屬自然之事,該空地儼然成為埔聖街之一部分,再加上上開路樹後方之埔聖街擴展為9米寬,路樹於埔聖街道上之位置即立於路中心偏 左位置,下方與椰子樹連接處於事發當時又有一高於地面甚高之水泥座,且因其距離永大路僅12.8米,白天視線良好時,機車騎士或可注意車前狀況,繞道行駛,而於夜晚時段,永大路中心分隔島及埔聖街距離路樹後方約20米處雖皆有水銀燈,然永大路之分隔島上之水銀燈與肇事地點相距一段距離,且由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上照片顯示,肇事現場事發當時係處於昏暗情狀,可知如係夜晚在該處照明設備不佳之情況下,機車騎士以該路段正常時速40公里速度自永大路右轉進埔聖街,只消一秒鐘便會衝撞該樟樹或樟樹下之水泥座,是該路樹及路樹下水泥座之存在,對於行車具有高度之危險,上訴人為系爭埔聖街道路之管理維護機關,自應於該路口,設置路燈及劃設標誌、標線、號誌及護欄等安全措施,以導引用路人避開撞及路樹,惟觀偵查卷附事發當時之現場照片,上訴人顯未為上開設置,或將造成行車危險之私有土地上水泥柱及路樹拆除,及加強夜間照明,以致被上訴人發生行車危險而致重傷,益見上訴人對於本件肇事地點之道路管理確有欠缺,且被上訴人重傷之結果,與上訴人對於車禍地點道路之管理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即非無據。 ㈣又本件經原審囑託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雖以:「由偵查卷第34頁照片顯示機車車損情形『前輪、前飾板部位無明顯損壞,主要受損於車頭上方大燈部位』,又同偵查卷第33頁照片有『機車車損碎片彈跳掛在樹上』情形,研析撞擊形態為『機車車頭上方大燈部位以較低之高度撞擊水泥塊,導致上述車損』。故機車可能於撞擊路樹前已失控摔倒偏離車道;及乙○○(即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為酒醉駕駛;暨偵查卷第34、35頁照片顯示機車右側之路面邊線屬實,則:機車偏離車道等情,鑑定意見:乙○○酒醉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失控偏離車道,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9月11日南鑑 字第0975902668號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98年4月27日覆議字第0986201483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1-162、205頁)。惟系爭肇事地點以西因路口寬,車道以南 處無高於地面之建築物或護欄設置,形同空地之結果,難期用路人不將之當成車道之情形,是被上訴人偏離車道行駛之情形,即難避免,上訴人關於系爭肇事地點道路之上開管理維護疏失,與系爭車禍之發生,仍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至於被上訴人酒醉駕駛致其本身注意力降低,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固亦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因素,乃其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之問題,上訴人仍不得以此解免其過失責任。 二、關於若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其應賠償之金額?被上訴人受傷時有飲酒,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其過失比例為何?部分: ㈠上訴人對於肇事地點道路之管理既有欠缺,致被上訴人受重傷,則依上述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敘述如下: ⒈醫藥費: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7萬8,189元一節,業經被上訴人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並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嚴重,已成植物人狀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長期均須仰賴看護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照片2張,並經奇美醫院於98年 10月16日以(九八)奇醫字第五三八六號函覆本院說明「病人現仍意識不清,四肢僵硬無法活動,無法表達溝通,整日臥床需人全天候照顧翻身」等語(見原審96年度補字第342 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110-111、131頁),是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已成植物人狀態,堪信屬實。另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看護費用為2萬2,000元,亦據其提出「怡安護理之家合約書」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36-142頁),本院參酌臺南市住 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之看護工,分為日班12小時1,100元,夜班12小時1,100元,全日班24小時2,000元乙情,有 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95年10月27日南市住工總字第096034號函一紙可參,核其金額未高於一般醫院僱用專業看護一日約2,000元之看護費用,自應准許。而被上訴 人受傷時,年近35歲(被上訴人為60年9月26日出生),以 原審卷附96年度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見原審卷第246 頁),年齡35歲至39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42.09年,被上訴 人主張其尚有40年餘命,尚堪憑採。據此計算被上訴人所得向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588萬9,650元【計算方式: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 算式為:[264000*2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40年之霍夫 曼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僅請求588萬9,576元,尚無不合。至上訴人抗辯依上開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之臺灣地區人口之平均餘命,係不論死因均予列入統計而得之數據,而被上訴人為身體呈植物人之狀態,則其請求增加生活支出之看護費用及喪失勞動能力所依憑以計算之可生存年數,當不得徒引該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之數據為據云云。惟查,特定死因除外之簡易生命表,乃係剔除特定死因死亡人數後,所編算之簡易生命表,其編算結果與一般簡易生命表在死亡機率與平均餘命有明顯差異,一般而言,特定死因除外之簡易生命表之年齡別死亡機率較一般簡易生命表為低,相對地其年齡別平均餘命會較一般簡易生命表為高。又96年國人主要前十大特定死因依序為惡性腫瘤、心臟疾病、腦血管疾病、糖尿病、事故傷害、肺炎、慢性肝病及肝硬化、腎炎、腎徵候群及腎性病變、自殺、高血壓性疾病。就男性觀察:以惡性腫瘤影響最大,若剔除該項死因,則男性零歲平均餘命可由75.46歲提高至80.30歲,增加4.84歲。心臟疾病次之,若剔除該項死因,零歲平均餘命可提高至76.74歲,增加1.28歲;腦血管疾病與事故傷害居第 三,若剔除該項死因,零歲平均餘命可提高至76.71與76.70歲,分別增加1.25與1.24歲。至於其餘各類死因剔除後之零歲平均餘命可增加歲數,約介於0.14至0.81歲之間(參見內政部96年特定死因除外簡易生命表提要分析),由此可知內政部編算之簡易生命表已將特定死因列計在內,若排除特定死因之簡易生命表之平均餘命,當然高於未排除特定死因之簡易生命表之平均餘命。其據以計算被上訴人平均餘命之一般簡易生命表既已將特定死因等因素列計在內(其中包含事故傷害),則被上訴人雖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重傷害,其主張其尚有平均餘命40年,並請求一次給付看護費用,即屬有據,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⒊勞動力喪失之損害: 本件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已成植物人狀態,已如前述,則其主張因此喪失勞動能力,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失,自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傷時,任職福昇公司生產課長,每月薪資2萬4,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資所得統計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44-14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另按勞工年 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審以60歲為計算退休之年齡,惟勞動基準法第54條於97年4月25日已修正,並於97年5月16日施行,故本院以新修正之勞工退休年齡65歲為計算基準)。被上訴人為60年9月26日出生,事發日為95年4月23日,是算至被上訴人年滿65歲時,即30年5個月又3日,為其得藉勞動獲得報酬及工資之期間,計365.1個月,則依被上訴人原本收入、年齡 、技能、身體狀況等因素,參酌工作收入將可能隨物價水準調整及工作時間累積而遞增之觀點,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據此,依年別百分之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認被上訴人減損勞動能 力之損失金額為533萬3,835元【計算式:24000*222.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65月之霍夫曼係數)+24000*0.10001*(22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被上訴人在此範圍內之主張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被上訴人僅請求至年滿60歲止之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審就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71萬0,752元,被上訴人就遭駁回部分亦未上訴)。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被上訴人受傷時年近為35歲,正值壯年,車禍發生前任職於福昇公司生產課長,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4,000元,名下有一筆土地及一棟房屋等情,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原審96年度救字第39號卷第43- 46頁)。本院審酌上情,及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水腫、右側硬膜下腔血腫,經緊急送醫手術,如今仍呈植物人狀態,已如前述,並經原審宣告為禁治產人等情(見原審96年度補字第342號卷第11頁),以被上訴人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認被上訴人主張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尚屬過高 ,應核減為200萬元,始為允當。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車禍 發生後,被上訴人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164mg/dL,換算為呼氣檢測值已達0.82mg/L,有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臺南地檢署95年度交查字第1321號卷第27頁)。則此酒精濃度表現之症狀顯然足以影響被上訴人安全駕駛之能力,並參酌偵查卷第33頁照片有「機車車損碎片彈跳掛在樹上」情形,研析撞擊形態為「機車車頭上方大燈部位以較低之高度撞擊水泥塊,導致上述車損」。故認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酒醉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駕車失控而造成本件車禍,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自堪憑採。惟上訴人對於本件肇事地點之道路管理確有欠缺,且被上訴人重傷之結果,與上訴人對於車禍地點道路之管理欠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之酒醉駕車與上訴人對於本肇事地點之道路管理之欠缺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認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亦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揆之前開規定,自應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670萬0,8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78,189 +看護費5,889,576+減損勞動能力5,333,835+精神慰撫金2,000,000)50%=6,700,800】,(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得於646萬2,963元範圍內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雖有出入,然就本院上開超過原審應准許部分之金額,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而已確定,本院自無從命為增加給付)。是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46萬2,9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自應由被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算其法定利息,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嗣又追加嘉南水利會為原審被告(嗣又撤回),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應自被上訴人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7年1月25日起(見原審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臺南縣永康市公所給付646萬2,963元,及自97年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無不合 ,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兩造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結果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蘇重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陳嘉琍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