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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重訴字第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王惠一林永茂王浦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重傷害案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7年度重附民字第7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98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柒佰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甲○○之兄洪坤明因工程運輸費問題,於民國(下同)96年5月17日下午,在雲林縣麥寮鄉○○村○○路「高楊鷹架置料場」向其催收新台幣(下同)3萬元工程款,因一時氣憤敲破洪坤明所駕駛停放該處之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洪坤明隨即撥打電話告知被告甲○○,被告甲○○旋於同日下午4時許趕抵現場,即將置料場辦公室鐵門關上,並持鷹架用的小支拉桿鐵管毆打原告乙○○之左眼,致乙○○受有外傷性眼瞼撕裂傷、外傷性角膜鞏膜撕裂傷、外傷性虹彩及玻璃體及視網膜脫出等傷害,並經鈞院刑事庭依重傷害罪判決在案,核其故意毆打行為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甚明。

(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①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於本事件96年5月17日發生前,係昇和工程行負責人及從事工程工作,因原告左眼球嚴重破裂,經開刀作眼球縫合術後,原告無法工作達半年之久,依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告於本事件發生前薪資所得為290,800元推計每月薪資,工作損失暫以6個月計為348,960元。(計算式:290,800/5個月×6個月=348,960)

②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因上揭左眼傷害,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均認「患者經開刀作眼球縫合術後,以目前科技水準,患者視力無法恢復、左眼失明」、「患者左眼眼球嚴重破裂,應為外力重擊所致,視力無法回復」業遺存視力障礙,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為八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61.52%。再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年滿65歲強制退休,原告依上開所述每月平均薪資為58,160元,自96年12月起算至128年9月止,並依複式霍夫曼法扣除第二年以後5%中間利息,依民法第193條規定請求原告因受傷害致勞動能力永久減損之損害為8,170,433元。(計算式:290,800/5個月×12個月×61.52%×19.0000000年數31年霍夫曼係數=8,170,433)

③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左眼失明,不僅外觀裝置義眼有礙面顏,更因一目失眼日常生活及工作,顯著不如以前靈巧,更因遭被告關門重毆、肉體及精神上所受痛苦實非健康之人所能想像,爰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以供慰藉。

④綜上,原告所受財產上及精神上之損害,合計為9,519,393元(348,960工作損失+8,170,433減少勞動能力+100萬元精神慰藉金=9,519,393),請求於訴之聲明範圍內判決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三)並為訴之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沒有打傷原告,我有在場,當時原告眼睛還是好好的才出去,隔了幾天才說眼睛受傷,當時原告酒醉的很嚴重。原告工作損失應為2個月;原告並沒有減少勞動能力,他現在薪水每天2千元;請求100萬元精神慰藉金不合理。不同意原告7百萬元之請求,願以30萬元外加醫藥費賠償原告。我因僵直性脊椎炎目前沒有工作,嘉義高工畢業。刑事判決還未確定,上訴最高法院中。

(二)答辯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工程款糾紛,而遭被告持鐵管毆打受有外傷性眼瞼撕裂傷、外傷性角膜鞏膜撕裂傷、外傷性虹彩及玻璃體及視網膜脫出等傷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受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惟查:

(一)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原告乙○○於偵查中證稱:於96年5月17日下午4點多被甲○○及6、7個用鐵管打,…甲○○,他先打破我車子的玻璃,我當時人坐在車子,他又朝我打了好幾下,還不讓我去看醫生等語(見刑事偵卷第8-9頁);於刑事一審證稱:當天在那邊我有和人家發生衝突…我下去找洪坤明跟他要之前吊車工程我付出去的錢。…我跟他講,他都沒有理我,他人已經要走到置料場的辦公室了,都沒有理我,我很生氣,就打破他車後的玻璃,他才過來。…他馬上打電話叫他弟弟甲○○過來,過來就把鐵門關起來,…一下車甲○○就拿鷹架在用的小支拉桿,類似鐵管,…他就直接拿鐵管先打到我眼睛,才去打我的車,…我前面、後面的玻璃都破,打我眼睛血都一直流了,他還一直打…我是跳鐵門出去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32頁背面、133頁、134頁、144頁);證人林高崇於警詢供述:當時洪坤明有開車到我工廠進入辦公室,不久乙○○開車隨後進入我工廠…我聽到有碰碰一聲,外面的工人有在呼叫,洪坤明的車輛被打,我立即詢問他為何在我工廠毀損他人車輛,乙○○回答我說:洪坤明欠我的錢,我回答說:是我的公司跟你有金錢糾紛,並不是洪坤明,你為何一味找他,他就回答說:我就是要找他…我就回辦公室打110電話報案,在報案期間,我其他工人把大門關上,防止他逃跑…等警方前來處理前間,在辦公室內有聽到吵雜聲,我走出辦公室外才知道乙○○以爬出大門,才看見乙○○車輛被敲破玻璃等語(見警卷第11頁)。證人林高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從大門圍牆跳出去,因為我們那時候門關起來不讓他走…那個約1米5、1米6左右」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25頁背面、131頁),及證人洪坤明於原審證稱:96年5月17日當天乙○○去高楊鷹架砸我的,因為他還是單純認為他所說的3萬元工程款部分,應該由我負責,而不是由高楊鷹架負責…之前我就有被乙○○帶人圍過我的車,差點被他圍毆,這次我自己一個人,他又拿球棒,我想要防範被他毆打,所以叫我弟弟過來…甲○○後來也走回來,當時還有拿那根小的短叉管」(見刑事一審卷第146頁背面、147頁背面、148頁背面至第149頁)等語。又乙○○受有上開傷害,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4頁、本院卷第45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6年7月23日院管檔字第0960702887號函暨所附之病情說明、病歷影本、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6年7月24日96彰基病歷字第096070291號函暨所附之病歷資料影本(見偵卷第18-68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病歷資料(見刑事一審卷第193-195頁)各1份在卷可稽。由此可見,原告與被告之兄洪坤明因工程款費用屢生爭執,而原告於96年5月17日前往雲林縣麥寮鄉○○村○○路「高楊鷹架置料場」,欲與洪坤明理論,以毀損之意持棒球棍一支,敲破洪坤明所駕駛,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4392-BB號自用小客車,洪坤明以電話告知甲○○上情,甲○○隨即於同日下午4點許趕赴現場,被告因念手足之情,對原告因工程款項與其胞兄洪坤明發生糾紛,原告並屢次向洪坤明催討,而對原告懷有怨恨甚明,自有持鐵條(管)毆擊原告身體及所駕車輛之情事,應可認定。

(二)原告因此受有外傷性眼瞼撕裂傷、外傷性角膜鞏膜撕裂傷、外傷性虹彩及玻璃體及視網膜脫出等傷害,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6年7月23日院管檔字第0960702887號函、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6年7月24日以96彰基病歷字第096070291號函均說明「患者經開刀作眼球縫合術後,以目前科技水準,患者視力無法恢復、左眼失明」、「患者左眼眼球嚴重破裂,應為外力重擊所致,視力應無法回復」等情(見偵卷第19頁、第59頁),堪認原告之左眼,因被告之毆打行為,致受有「外傷性眼瞼撕裂傷、角膜鞏膜撕裂傷、虹彩玻璃體視網膜脫出」之傷害,而此等傷害既已造成乙○○左眼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自該當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再被告以現場撿拾之鐵管,係屬堅硬材質,猛力毆擊原告,足以造成原告身體重要器官無法復原之傷害,且以被告當時使用兇器之材質以觀,在客觀上自得預見伊之行為,有可能因用力過猛或情緒無法控制,而導致原告受有重傷害之結果。而被告此刑事責任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96號、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832號刑事判決傷害致人重傷罪,並處以有期徒刑3年6個月在案,均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21頁),故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本件重傷害,在客觀上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堪可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即不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因上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茲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若干?茲說明如下:

(一)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因受上揭傷害無法工作達半年之久,而原告於本事件發生前薪資所得為290,800元,以此推計每月薪資,則其6個月之工作損失為348,960元等情,並提出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惟查,原告原從事鷹架搭設工作,而其所受傷害為外傷性眼瞼撕裂傷、外傷性角膜鞏膜撕裂傷、外傷性虹彩及玻璃體及視網膜脫出等傷害,再綜觀原告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住院紀錄,本院認原告休養2個月應可再外出工作,故原告不能工作之時間為2個月,則其工作損失即為116,320元,(計算式:290,800÷5=58,160元/月×2個月=116,32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二)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因上揭左眼傷害,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均認「患者經開刀作眼球縫合術後,以目前科技水準,患者視力無法恢復、左眼失明」、「患者左眼眼球嚴重破裂,應為外力重擊所致,視力無法回復」業遺存視力障礙,此均有該醫院之診斷證明附於刑事偵卷㈢第19、59頁可憑;故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原告為八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61.52%,再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年滿65歲為強制退休年齡,原告為63年9月16日生,96年5月17日本件事故發生時32歲又8個月,至128年9月16日滿65歲,每月平均薪資為58,160元,故自96年7月17日(扣除2個月應給付之工作損失)起至128年9月16日止尚有32年又2個月之餘命,依複式霍夫曼法扣除第二年以後5%中間利息,依民法第193條規定請求原告因受傷害致勞動能力永久減損之損害為8,366,331元【計算式:(58,160元/月×12個月×61.52%減少之勞動能力=429,360元/年),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429360*19.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2年之霍夫曼係數)+429360*0.1667*(1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其中8,170,433元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自屬有據。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足參)。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揭傷害行為,致左眼失明,不僅外觀裝置義眼有礙面顏,更因一目失眼日常生活及工作,顯著不如以前靈巧,更因遭被告關門重毆、肉體及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認定。而原告國中畢業,原從事鷹架搭設工作,除96年度有薪資所得290,800元、97年度薪資所得292,000元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被告為嘉義高工畢業,除96年度有薪資所得468,790元、97年度有薪資所得331,495元外,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均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以下)。爰審酌被告加害之程度、原告受傷傷勢與所受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8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計有: 不能工作損失116,32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8,170,433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共計9,086,753元【計算式:116,320+8,170,433+800,000=9,086,753】。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9月19日(見附民卷第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揭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應併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與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工程款糾紛,而遭被告持鐵管毆打受有外傷性眼瞼撕裂傷、外傷性角膜鞏膜撕裂傷、外傷性虹彩及玻璃體及視網膜脫出等傷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000元(本院如上認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計9,086,753元,但被告起訴僅請求其中7,000,000元)及自97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王浦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英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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