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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非抗字第13號

聲請仲裁准為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光秀李文賢莊俊華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非抗字第13號

再抗告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陳國華 律師
相對人
達榮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黃麗蓉 律師
複代理人
呂曼蓉 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仲裁准為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抗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國99年1月13日修正前之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法院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再所謂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闡釋之必要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非抗字第19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原裁定係以:「對待給付是否明確、是否成立、相對人能否依照仲裁判斷意旨提出對待給付而聲請強制執行,於當事人間如有爭執,係屬實體爭執事項,於非訟程序不應加以審查,如有造成抗告人於不能取得對待給付之前提下,需先行給付相對人第一期高達15億餘元之鉅款,此乃仲裁庭決定之實體判斷問題,並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等語,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惟同樣記載於執行名義之主文,在判命債務人給付之部分,非訟程序可以審查其是否明確、是否成立或是否有可能提出,而認其非屬實體事項,然債權人對待給付部分卻毋庸實體審查,兩者顯然有所矛盾。事實上依本件仲裁判斷(指系爭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判斷書95年仲聲信字第104號,見原審仲裁字卷第7至111頁)對造應給付之附表形式上觀之,即可知該附表所示之建物,並無坐落位置、面積,動產之辦公設備、機器設備、備品、特殊工具等,亦未詳載包括如何之辦公設備、機器設備及工具等,另權利欄所示之證照,其他欄所示之附於機器設備之軟體、技術手冊及設計圖說等,均未詳予記載特定明確,無須實體審查即可明瞭。倘認非訟程序就此等一望即可判斷是否明確、是否成立等形式觀察審認事項均推稱屬實體事項而無須審查,則非訟程序根本無事可查,蓋任何事項均與實體有關,是原裁定認上開形式上一望即知不明確之記載屬實體審查事項而不予審查,顯然適用法規有錯誤。

㈡又本件仲裁判斷所命之對待給付為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全部新台幣(下同)29億餘元款項之對價,然而仲裁判斷卻採分期給付之方式,以致相對人在未為對待給付之前可先受償15億餘元。因此系爭對待給付是否明確、是否成立、是否可能提出及是否適法等審查將格外重要。又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19號判例,就「對待給付」所載範圍不確定,執行名義得否成立乙節,並未明確表示法律見解,致衍生同級法院

一、二審就此法律見解認定不一致之爭議(一審認定係屬該判例意旨範圍之內,二審則否定)。故本件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顯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且又涉及鉅額公產之重大公益,為此提起再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52條定有明文。又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仲裁法並未特別規定其程序,則關於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自應適用非訟事件法規定,而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審查並據以為裁定。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8條亦有明文。準此,法院於審查仲裁判斷是否許可為強制執行時,僅須審查該仲裁判斷是否合於仲裁法第37條第2項所定,確為仲裁機構依法所作之仲裁判斷,及有無同法第38條各款除外情事,而為許可強制執行與否之判斷即為已足,毋庸就實體事項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9號裁判參照)。至於仲裁判斷之給付內容如附有期限或停止條件或對待給付者,固然須待期限屆至或條件成就或對待給付提出時,始能開始強制執行。但所附期限已否屆至或條件是否成就或對待給付是否已提出等事項,當事人如有爭執,則多屬實體爭執事項,於非訟程序不應加以審查。原裁定以:就上開仲裁判斷所諭知之對待給付是否明確、是否成立、相對人能否依照仲裁判斷意旨提出給付而聲請強制執行,於當事人間如有爭執,係屬實體爭執事項,乃屬聲請強制執行時得否強制執行之問題,而非於此准否強制執行階段,由非訟程序予以審查等由,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本件再抗告人雖一再主張上開仲裁判斷主文所採之分期給付方式,將會造成再抗告人於不能取得對造給付之前提下,需先行給付相對人「第一期」高達15億餘元之鉅款云云,然此乃仲裁人之審酌決定再抗告人應於何種情形下為何種給付之實體判斷問題,顯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法院第二審裁定雖未就上開實體爭執事項加以審查,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認再抗告人所提事由不具法律上原則重要性而不予許可,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經核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莊俊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非抗字第13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仲裁准為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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