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12 日
- 法官黃崑宗、王浦傑、蘇重信
- 法定代理人丙○○、乙○○
- 當事人甲○○、嘉華生技醫藥有限公司、井田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07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 被 上 訴人 嘉華生技醫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上 訴人 井田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井田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井田公司)間有未定期限之經銷合約,由上訴人擔任井田公司所生產「保玕片」在嘉義縣、市之獨家經銷權。上訴人根據公司越區流貨處理辦法,查知被上訴人嘉華生技醫藥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嘉華公司)越區在嘉義縣大林鎮、民雄鄉販賣上訴人所獨家經銷之被上訴人井田公司所生產之「保玕片」,致上訴人業績下滑,遭被上訴人井田公司扣款,上訴人為提升業績,乃削價求售並增加贈品,幾無利潤,精神上之損失更大,乃起訴向被上訴人嘉華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詎料被上訴人井田公司明知該公司與上訴人間之藥品經銷合約仍繼續有效,竟於原審98年度訴字第63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嘉華公司損害賠償案件虛偽證稱:該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嘉義縣、市經銷合約關係僅至84年3 月份為止,之後不復存在經銷關係等不實證言,致誤導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井田公司、嘉華公司對於上訴人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上訴人自得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自92年起至97年為止之業績、利潤及精神上之損失共計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其中6萬元係精神上之損失)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審予以駁回,尚有 違誤。爰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嘉華公司則以:其係政府核准登記批發與銷售西藥之公司,凡合法藥品均在批發銷售之列。與上訴人並無契約或其他關係,又何有違反義務,要賠償上訴人?上訴人在嘉義縣、市並無「保玕片」之獨家經銷權,上訴人基於何等原因遭被上訴人井田公司扣款,均與被上訴人嘉華公司無關,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嘉華公司請求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井田公司則辯稱:其與上訴人間之藥品經銷合約,早於84年2月即已終止等語置辯。並均聲明:(一)上 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 (一)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嘉華公司賠償100萬元本息部分: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是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得更行起訴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前曾於98年1月19日以本件起訴相 同之原因事實訴請被上訴人嘉華公司賠償其自92年至97年間之業績、精神損失共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經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26號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此有民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之前曾訴請被上訴人嘉華公司給付100萬元,該筆金額係包括於本件起 訴請求給付之150萬元之內,係因事後計算損失認為還應該 加上50萬元,所以這次請求1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85至186頁)。從而,上訴人復於98年8月13日向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嘉華公司給付100萬元並加計遲延利息部分,核其 起訴之聲明、當事人、起訴之原因事實及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等,均與前揭民事確定判決相同,自為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此部分上訴人起訴,於法不合。 (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嘉華公司賠償其他50萬元本息部分:①上訴人起訴另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井田公司間有未定期限之經銷合約,對於被上訴人井田公司藥品享有在嘉義縣、市地區之獨家經銷權,被上訴人嘉華公司越區在嘉義地區販賣上訴人所獨家經銷之井田公司藥品「保玕片」,係侵害其獨家經銷權等情,既為被上訴人嘉華公司所否認,則應予審究者厥為:上訴人就井田公司所出產之「保玕片」有無在嘉義縣、市之獨家經銷權及被上訴人嘉華公司在上開地區販賣該藥品是否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應負賠償之責任? ②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井田公司於76年3月10日原訂有經 銷合約書,明訂「‧‧期間自76年3月開始為期4年」、「本合約有效期間從76年3月至79年2月,期滿後如經雙方同意得再續約」,嗣79經刪除,重寫80、82後又刪除,而留下「79、8、12」並以藍筆書寫「84」,「11、9」,上訴人以藍筆簽寫「林」、被上訴人井田公司原董事長丁○○則亦於「11、9」處以藍筆簽寫「柯」,此有上訴人及井田公司所不爭 執之合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0、68頁)。經原審質以:依合約書所載,簽約一次效期4年,第一次簽約76年3月10日,則第一次到期應為80年3月10日,為何合約書所載原寫為「 79年2月期滿」後有經刪改留下「79、8、12 」、「80」、 「82」,而「79」、「80」有經劃掉?井田公司陳稱:第一次簽約是76年3月10日,到期是79年2月,在79年8月12日延 期到80年2月,再次延期到82年2月,最後再延期一次至84年2月等語(原審卷188頁)。上訴人則稱:上開「84」應與「11月9日」一併觀察而主張其與井田公司係於84年11月9日續約,並非於84年2月即已期滿,雙方固各執一詞。然井田公 司曾於97年4月15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致上訴人稱:「台端於76年3月10日與本公司簽訂販售嘉義縣市合約,期間在79年8 月及84年11月修改日期續約,其時期已過太久,今將提出該合約無效,如台端要再續約,則依本公司承銷合約書為準辦理,並請於四月底前辦理不動產設定,上述逾期視為台端不擬與本公司簽約區域承銷」。並於97年4月22日再次致函上 訴人稱:「本公司於97年4月15日去函所提與台端對經銷區 之合約已終止,如台端欲另簽約時,請於接本信函後7日內 上班時間,來本公司詳談與經銷區簽約,逾時則視為放棄論,本公司將另擇對象簽約」,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可按(原審卷第60至63頁)。按被上訴人井田公司於97年4月15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須於同年4月底前辦理不動產設定,逾期 視為上訴人不與被上訴人井田公司簽約區域承銷。故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井田公司迄至97年4月為止,仍有經銷合 約存在,綜合上開存證信函之前後文義觀之,即非無據,尚屬可採。 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嘉華公司應賠償其所受業績、利潤、精神上之損失,係以其自92年至97年間,對於被上訴人井田公司生產之藥品「保玕片」,享有嘉義縣市之獨家經銷權為依據。上訴人於97年4月15日被上訴人井田公司發函終止經 銷合約前,雖與被上訴人井田公司間存有經銷關係,已如前述。惟所謂獨家經銷權,既衍生自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井田公司間之經銷合約,法律性質乃屬債權,故因該經銷合約而受拘束者,亦僅止於契約當事人即上訴人與井田公司而已。被上訴人嘉華公司既非契約當事人,自不受拘束。且被上訴人嘉華公司亦未參與簽署被上訴人井田公司與各地區經銷商間之承諾書(約定如越區販賣應受罰款),並有承諾書附卷足憑,且為上訴人於另案所不爭執(上開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6號卷第27頁)。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嘉華公司明知上 訴人享有經銷井田公司「保玕片」之獨家經銷權,竟仍與井田公司勾結,經銷井田公司之「保玕片」,侵害上訴人之獨家經銷權,被上訴人嘉華公司應負賠償責任。然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分別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台中縣地方稅務局(經上開處、局分別移文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及台北市國稅局(經該局移文中正分局)函查被上訴人嘉華公司與被上訴人井田公司自92年起至97年間有無「保玕片」之業務往來或交易情形,均據覆稱:查無該二公司於92年至97年間之交易往來資料,有中正分局99年7月14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0990026025號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9年7月16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90063989號函可稽。上訴人復主張:天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井田公司之關係企業,應再查明井田公司是否利用天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嘉華公司交易「保玕片」。本院乃再依上訴人之聲請分別行文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及台北市國稅局(經該局移文中正分局)查詢,均經覆稱:查無92年至97年間該二公司之交易往來資料,此亦有沙鹿稽徵所99年8月24日中區國稅沙鹿二字第0990022310號及中正分局99年9月2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0990212755號函為證。是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尚屬無據,難為嘉華 公司不利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被上訴人嘉華公司有何明知上訴人享有獨家經銷權或明知前述越區販賣應受罰款之約定,故與簽署前開承諾書之經銷商或被上訴人井田公司勾結而販賣井田公司之產品「保玕片」,是其請求被上訴人嘉華公司賠償其業績及精神上之損失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難認有據。 ④上訴人雖又稱:函查之交易資料應不僅止於「保玕片」。惟查: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嘉華公司侵害其「保玕片」之獨家經銷權,則與本件爭點有關,應予查明者,唯「保玕片」而已。其他與本件無關之事項,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井田公司賠償150萬元本息部分: 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井田公司連帶賠償150萬元本息係主張 被上訴人井田公司於原審98年度訴字第63號上訴人請求嘉華公司損害賠償事件偽證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井田公司間之經銷合約已於84年3月終止,為其原因事實。此業經上訴人 於起訴狀記載:「‧‧又由於井田公司做偽證,給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不實的證言,導致法官的誤判,引起我的重大損失,故將之共同侵權起訴」。上訴人並於原審法官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對其闡明:「主張井田公司共同侵權行為是否在先前訴請嘉華公司賠償100萬元的案件中做偽證」、「偽證部 分是主張你與井田公司之間有獨家行銷權,但井田公司卻告訴法院說你已經沒有獨家行銷權」時?再度重申上開事實(原審卷第186、187頁)。惟經核閱該案卷,被上訴人井田公司並未有到庭作證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井田公司做偽證,尚與實情不符。井田公司雖於原審向其函詢:與上訴人是否簽訂代理銷售「保玕」藥品?其經銷區域、權限為何時?覆稱:只於76年3月間與上訴人有簽訂區域為(嘉義縣 市)經銷合約亦於79年到期再延至82年同月,另再延第二次至84年3月止,其後就無再簽訂。所以目前上訴人與該公司 無任何經銷關係云云,此有原審98年4月21日嘉院和民捷98 訴字第63號函稿及井田公司98年4月29日井業字第98308 號 函可稽。按經銷合約業於84年間屆滿,為井田公司一貫之主張,而經銷合約是否期滿,復為上訴人與井田公司爭訟之所在,雙方各執一詞,井田公司因原審之查詢,本於自己之認知,被動函覆原審上開內容,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按法人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該法 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井 田公司係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其函覆原審之查詢,亦非在執行職務,上訴人逕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井 田公司賠償,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嘉華公司給付100萬元本息 部分之起訴不合法,原審雖未以程序上駁回,而以判決駁回其訴。然上訴人之起訴既不合法,仍應認其上訴無理由,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井田公司連帶給付150萬元,嘉華公司連帶給付其餘之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駁回其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舉證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蘇重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李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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