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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5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張世展顏基典王明宏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雄
法定代理人
上訴人即附
法定代理人
帶被上訴人 王秉澤即王大進).
上訴人
金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進成
上訴人
徐燕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 律師
上訴人
上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文欽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 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 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立俊 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附帶上訴人 林朝成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980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建物其中編號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

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

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三十、三十一、三十七、四十二、四十

三、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六、四十八、五十一、五十二、五十

五、五十九、六十、六十三、六十四、六十五、六十六、六十七、六十八、六十九、七十、七十一、七十二、七十三、七十四、

七十五、七十六、七十七、七十八、七十九、八十、八十一、八

十二、八十三、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八十八、八十九、九

十、九十一、九十二、九十三、九十四、九十六、九十七、九十

八、九十九、一百、一0一、一0二、一0三、一0四、一0五、一0六、一0七號之停車位騰空交還附帶上訴人。

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駁回。

附帶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上開第二項判決,於附帶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壹仟元為附帶被上訴人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附帶被上訴人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叁佰捌拾壹萬叁仟元為附帶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其中上訴人金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與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二分之一,上訴人王秉澤、上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各應與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二分之一,上訴人陳文欽、徐燕各應與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六分之一。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者,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主張,伊因法院拍賣而拍定買受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建物停車位之買賣關係,而上訴人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聖公司)為無權占有,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大聖公司將系爭土地、建物及停車位返還(見原審卷㈠第106、107頁)。於原審判決後,伊原未上訴,於上訴人等提起本件上訴後,伊乃就其於原審敗訴部分,對大聖公司及王秉澤提起附帶上訴,陳明原已依買賣關係為主張,併依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附帶被上訴人大聖公司、王秉澤應交還系爭土地、建物及停車位(含機械停車設備,見本院卷㈡第76至79頁)等情;本院經核,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或追加訴訟標的,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毋庸得對造之同意。

二、本件上訴人上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文欽二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准依被上訴人等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或附帶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伊經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二六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標得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附表二所示供作停車空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五月七日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系爭建物於設計之初即規劃為一0七個停車位(其中一個平面車位,其餘部分為機械停車位),作為停車空間之用,伊依其權利範圍取得其中編號三(原審編號三十五,經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更正為編號三)、四至二十七、三十、三十一、三十七、四十一至八

十三、八十五至一0七號等九十四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台南地院強制執行之拍賣條件,雖定為不點交,惟系爭土地及建物,既已由伊因法院之拍賣取得所有權,原所有權人大聖公司自即喪失其所有權,已非所有權人,然大聖公司及王秉澤卻仍占有系爭停車位,為無權占有。大聖公司及王秉澤迄今仍拒不將系爭停車位交付伊,復將系爭停車位繼續出租或交付金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腦公司)、上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正公司)、陳文欽、徐燕等人使用,其中上訴人金腦公司使用編號四

十七、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六十二、九十五號停車位,上正營造股份有公司使用編號四十一號停車位,陳文欽使用編號五十、六十一號停車位,徐燕使用編號五十三、五十四號停車位,均屬無權占有。伊曾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以永康郵局第二三五號存證信函,催告請大聖公司遷讓系爭土地及建物並交還系爭停車位予伊,惟大聖公司置之不理,大聖公司更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發函給系爭停車位之承租人要求繼續繳納租金;又大聖公司、王秉澤更於九十八年七月間以眾多人力進駐,強行阻礙伊管理使用原已使用之停車位,致伊無法進入系爭土地及建物(含系爭停車位),大聖公司、王秉澤顯無交付系爭土地及建物(含系爭停車位)予伊之意,爰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七百六十七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大聖公司、王秉澤應將系爭土地、建物及系爭停車位騰空遷讓交還伊;金腦公司應將編號四十七、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六十二、九十五號停車位騰空交還伊;上正公司應將編號四十一號停車位騰空交還伊;陳文欽應將編號五十、六十一號停車位騰空交還伊;徐燕應將編號五十三、五十四號停車位騰空交還伊。

(二)上訴人大聖公司、王秉澤,自伊於九十七年五月七日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系爭停車位,又將系爭停車位出租,收取每個停車位每月三千元之租金利益,致伊受有無法出租九十四個停車位收取租金之損害,上訴人大聖公司、王秉澤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租金利益,致伊受損害,爰依據不當得利及共同侵權行為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大聖公司、王秉澤自九十七年五月七日起至交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二千元之損害金等語(原審判命:⑴上訴人大聖公司應將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建物其中編號41、47、49、50、53、54、56、57、58、61、62、95號停車位騰空交還被上訴人;⑵上訴人金腦公司應將如上所示建物編號47、56、57、58、62、95號停車位騰空交還被上訴人;⑶上訴人上正公司應將如上所示建物編號41號停車位騰空交還被上訴人;⑷上訴人王秉澤應將如上所示建物編號49號停車位騰空交還被上訴人;⑸上訴人陳文欽應將如上所示建物編號50、61號停車位騰空交還被上訴人;⑹上訴人徐燕應將如上所示建物編號53、54號停車位騰空交還被上訴人;⑺上訴人大聖公司應自97年5月7日起至返還如上所示土地、建物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三萬七千五百元等之判決;⑻但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嗣上訴人等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原對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但於本院審理期間,則就其受敗訴判決中關於上訴人大聖公司、王秉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判決如附帶上訴聲明所示。故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等之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陳述:

(一)伊係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附帶被上訴人大聖公司應將系爭土地、建物及停車位(含機械停車設備)交付伊占有使用:因伊係自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得標買受上開物件,附帶被上訴人大聖公司是該等物件之原所有權人,即為出賣人,依法即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伊,並使伊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雖於執行法院拍賣公告有「拍定後不點交」之註記,但僅在限制伊不得於拍定後向執行法院聲請點交而已。

(二)伊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附帶被上訴人王秉澤應將系爭土地、建物及停車位(含機械停車設備)交付伊占有使用:因王秉澤於系爭土地、建物及停車位拍賣之前,即已在該處占有使用,即在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即已占有,且係自主占有,並非為大聖公司之占有之意思而占有。惟王秉澤並非有正當權源竟占有上開物件,係無權占有,伊乃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附帶被上訴人王秉澤應將系爭土地、建物及停車位(含機械停車設備)交付於伊。

(三)原審判決就編號四十一、四十七、五十、五十三、五十四、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六十一、六十二、九十五停車位雖分別判決大聖公司、金腦公司、陳文欽、上正營造公司應將停車位騰空交還於伊,然對於伊主張王秉澤應騰空交還部份,並未說明判決駁回請求之理由,故基於紛爭一次解決原則,爰就編號四十一、四十七、五十、五十三、五十四、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六十一、六十二、九十五停車位部分擴張聲明,請求判決附帶被上訴人王秉澤應將系爭建物及停車位(含機械停車設備)均交付伊。

(四)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所有權,因附合成為台南市○○區○○路四段二一二號底層三樓建物之重要成分,伊因拍賣取得之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亦當然取得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所有權。伊於原審即主張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是附合在系爭建物而成為建物之一部分,此觀原審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機械停車位就是建物結構的本身』、九十八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機械停車設備是附合在系爭建物,而成為系爭建物之一部份』可憑,且於歷次書狀亦均主張機械停車設備當然是系爭建物之一部分,故伊於原審即已主張系爭機械停車設備與系爭建物之關係,為民法第八百十一條附合之法律關係,並非於鈞院才提出新主張。且台南市○○區○○路四段二一二號底三樓建物,係依據「台灣省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規定所規劃設計作為停車空間使用,該建物之主要用途為停車空間,而系爭建物地下三樓建物原本就是以「機械雙層停車106輛、設機械設備61座、自然停車1輛」之規劃設計申請台南市工務局核准建築,此有原審卷內所附原證五號「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之地下室二樓平面圖」為憑。系爭地下三樓建物原來之規劃設計即是藉由機械停車設備來達成一0七個停車位之使用目的,苟無該機械停車設備之設置,則系爭建物即無法達到原先規劃設計之效用,更不符合當初申請台南市工務局核准建築之內容。故該系爭建物內之機械停車設備的設置目的,即為了達到系爭建物內一0七個停車位之使用目的所設置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鋼鐵結構、尺寸、功能均係配合系爭地下三樓建物之空間、範圍所完成,並安裝固定在系爭地下三樓之建物上,使系爭地下三樓建物足以達到作為一0七個停車位使用之目的之情形,業已二十餘年,由此足證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係為使系爭地下三樓建物達到作為一0七個停車位使用之經濟目的而設置,苟將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拆離,即屬『鋼鐵』一批,而無法作為停車位使用,不具機械式停車位使用之功能,更將造成系爭地下三樓建物作為一0七個停車位之功能、使用價值、經濟目的均遭毀損,是該機械停車設備建於系爭地下三樓建物而長久供作停車位使用,依社會經濟觀念,實已與系爭建物結合,該結合有其固定性及繼續性,足認已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地下三樓建物之重要成分。

(五)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建物所為拍賣價格,當然包含機械停車設備之價值:系爭建物已歷債權人多次聲請台南地院進行拍賣程序,歷次拍賣公告於『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欄,均明確記載『停車空間、鋼筋混凝土造、十七層』、權利範圍欄內則記載『107分之94』,而於備註欄內記載『查封時建物係機械式停車位…』,由上揭記載明確可知系爭建物是作為機械式停車位使用,亦即系爭建物之使用功能是作為機械式停車位,且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通知許士群建築師事務所進行鑑價時,通知函附表「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欄內亦已明白記載『停車空間、鋼筋混凝土造、十七層』,而許士群建築師事務所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函覆台南地院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件二建物平面圖上亦明確記載『停車空間』字樣、所附標的物照片更是有多張相片是拍攝機械停車位情形之相片,由此均足明證系爭建物價值鑑定時即是以『停車空間』之用途進行價格之鑑估。又依許士群建築師事務所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函覆台南地院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其上記載『價格種類:一般正常價格』、『估價條件:無特殊條件』、『估價目的:市場價格評估』等字樣,即可明許士群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建物『於有意願之買賣雙方,經適當市場行銷及正常交易條件形成之合理價值』為鑑定,而系爭建物既是作為停車空間使用,則其使用價值即是在停車位之使用,故依一般常情,買受者當然是買到建物亦買到停車位,故依前揭不動產估價技術規之規定,則本件就系爭地下三樓建物所為之鑑價當然是以建物作為停車位使用之使用價值為估價,自應包括機械停車設備之價值。

(六)上訴人大聖公司等或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主張依買賣不破租賃關係而拒絕將拍賣標的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並無理由,因依上所述,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是系爭建物之一部份,拍賣價金已包含機械停車設備之價值,伊業已依法將價金繳交拍賣法院,即已給付完畢,故上訴人大聖公司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拒絕將拍賣標的交付伊占有,為無理由。另上訴人金腦公司等人以有租賃關係存在,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惟查,上訴人金腦公司等所主張有租賃關係存在並非事實,此由原審法院訊問王秉澤、金腦公司原負責人鄭慶章等人,其等就如何支付租金、是否有訂立租賃契約等等,所為陳述均不一致,故上訴人主張有租賃關係存在,實不足採信,其等主張基於買賣不破租賃是為有權占有,而拒絕交付,更無理由。

(七)再按系爭建物於建造初始即係設計規劃作為停車空間之用,共規劃為一0七個停車位,共有人係依停車位數量為比例登記其權利,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為憑,而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向大聖公司購買停車位時,均已指定固定位置供共有人停車使用,此亦經共有人邱湖江到庭證述明確,並有邱湖江所有編號八十四號之車位證明書可憑,另共有人施莊雪(即弘大電器公司)權利範圍一0七分之二係使用編號一、二車位;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樹河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權利範圍一0七分之一與佳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權利範圍一0七分之四係使用編號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

三十六、四十車位;胡明和(胡媽媽語文中心)權利範圍一0七分之二係使用編號三十四、三十八車位;林美惠權利範圍一0七分之一係使用編號三十五車位;許秀子權利範圍一0七分之二係使用編號三十九、三車位,均有大聖公司所列負擔費用明細表可憑。由此即足明證全體共有人間就系爭建物停車位之使用已成立分管契約。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見解,伊對於所分管之建物、停車位,有單獨之管理權,故得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訴人等人將建物、停車位交還伊。

三、依上,爰求為判決:

(一)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大聖公司應將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其中編號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

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

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三十、三十一、三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四

十五、四十六、四十八、五十一、五十二、五十五、五十

九、六十、六十三、六十四、六十五、六十六、六十七、

六十八、六十九、七十、七十一、七十二、七十三、七十

四、七十五、七十六、七十七、七十八、七十九、八十、

八十一、八十二、八十三、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八

十八、八十九、九十、九十一、九十二、九十三、九十四、九十六、九十七、九十八、九十九、一百、一0一、一0二、一0三、一0四、一0五、一0六、一0七號之停車位騰空交還附帶上訴人。㈢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王秉澤應將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其中編號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

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

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三十、三十一、三十七、四十一、四十二、四

十三、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六、四十七、四十八、五十、五十一、五十二、五十三、五十四、五十五、五十六、

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

三、六十四、六十五、六十六、六十七、六十八、六十九、七十、七十一、七十二、七十三、七十四、七十五、七

十六、七十七、七十八、七十九、八十、八十一、八十二、八十三、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八十八、八十九、

九十、九十一、九十二、九十三、九十四、九十五、九十

六、九十七、九十八、九十九、一00、一0一、一0二、一0三、一0四、一0五、一0六、一0七號之停車位騰空交還附帶上訴人。㈣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貳、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其中上訴人上正營造公司及陳文欽,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係依其先前提出之書狀及陳述)部分:

一、原審判決雖認定系爭建物共有人間停車位存有分管契約,但被上訴人所拍定之系爭建物,係屬獨立之主建物,與一般公寓大廈將地下室共用部分編列為停車空間使用,而由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公共設施有別,此亦為原審判決所認定者,被上訴人僅買受系爭建物地下三樓獨立主建物之持分,其僅為該地下三樓建物之共有人,而非系爭建物公寓大廈之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應無疑義,原判決認定系爭建物共有人間就停車位存有分管契約,作為本件法律之適用,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本件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之持分,僅單純為上開建物之共有人,共有部分之管理,應回歸民法第八百十八條、第八百二十條規定之適用,本件與公寓大廈適用對象不同,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最高法院判決之適用。

二、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已有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買賣關係之主張為請求。從被上訴人起訴狀載稱:「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房地遷讓交還原告」等語(起訴狀第4頁倒數第6行)。被上訴人嗣於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民事起訴狀(補正後)主張:「但原所有權人被告大聖公司已非所有權人,惟現仍占有上開停車位,核係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七六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房地遷讓交還原告。」是被上訴人於原審僅主張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無權占有返還請求權,並未主張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而被上訴人於二審主張買賣關係,係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且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但書例外得追加事由,請駁回被上訴人追加買賣關係之請求權部分。

三、上訴人等主張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同時履行抗辯,在被上訴人未給付機械式停車設備買賣價金前,自得拒絕將上開編號停車位騰空交還被上訴人:

㈠被上訴人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拍賣性質為「買賣」為學說、實務一致之見解,伊雖因買賣契約負有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被上訴人亦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被上訴人所給付之買賣價金不含機械式停車設備為原審所認定者,是以縱認機械式停車設備為從物,伊與被上訴人間買賣契約效力及於機械式停車設備,則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在被上訴人未給付機械式停車設備買賣價金之對待給付前,伊得拒絕將系爭建物所有停車位(含機械式停車設備)騰空交還被上訴人。

㈡本件上訴人大聖公司、徐燕於原審即主張系爭機械式停車設備不在拍賣範圍,非屬買賣標的,原審以民法第六十八條認定系爭停車設備係屬從物,非兩造所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是上訴人於原審不及提出同時履行抗辯,若於二審不許上訴人提出此一攻擊防禦方法,對上訴人而言,顯失公平。

四、被上訴人所拍定取得系爭建物,法院公告拍賣時即註明:不點交;系爭建物至今仍未點交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及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六0四號判例及最高法院相關判決意旨,系爭建物在未點交前,上訴人大聖公司仍有使用收益權,伊縱有收取系爭建物之租金,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非不當得利。原審判決認大聖公司係無權占用,按月應給付三萬七千五百元之不當得利,自有違誤。

五、上訴人主張民法第八百十一條附合規定之主張,因其成立要件必須動產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然據證人李啟剛證稱:「(問:若現在將機械式停車設備拆除後,可否在他處另行組裝成為機械式停車設備?)答:可以。(問:機械式停車設備是固定在RC結構上,若室外沒有RC可供固定,如何組裝?)答:可以使用立柱加以組裝。」等語,是機械式停車設備是可與建築物分離獨立使用,而分離並不會毀損或變更建築物之性質,該建築物仍可供停車使用,被上訴人若仍要作機械式停車使用,僅需自購機械式停車設備即可,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

六、被上訴人請求上正公司及陳文欽等將共有物騰空(不含拆除系爭機械停車設備)返還予被上訴人,顯無理由:

㈠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僅拍賣取得系爭建物,並未買受取得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所有權,且系爭建物之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契約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自陳本於系爭建物及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伊將其分管部分之共有物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個人云云,於法不合。

㈡另伊雖使用編號四十一號停車位,實係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與大聖公司訂定停車位租賃契約,租期至一百零一年四月三十日,租金為每月二千四百元,租金總額十四萬四千元於簽約時已一次付清,經大聖公司收訖無誤,有車位租賃契約單及證明書為證;而陳文欽固使用編號五十、六十一號停車位,惟其係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與大聖公司訂定停車位租賃契約,租期至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租金為每月每格一千二百元,租金總額八萬六千四百元,於簽約時已一次付,經大聖公司收訖無誤,有停車位租賃契約書為證。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伊使用編號四十一、五十、六十一號停車位非無權占有。又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乃獨立之物,並非系爭建物之從物,不在系爭假扣押查封範圍,且縱認屬於從物,查封效力非當然及於從物,應一併查封始可拍賣,簡言之,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實非上開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謂「查封物」,被上訴人自無據以排除買賣不破租賃規定適用之餘地。

七、就附帶上訴答辯部分:

㈠附帶上訴人以刑事判決作為提起附帶上訴之理由云云,然鈞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九號刑事判決,之所以判決附帶上訴人陳淑玲有罪,係以其侵害附帶被上訴人王秉澤就系爭停車位編號四十九號機械停車格之管理權,該編號四十九號停車位本即為本件上訴之範圍。

㈡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附帶被上訴人騰空交還附帶上訴人之停車位,應由附帶上訴人就上開停車位確由附帶被上訴人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中編號三、二十七之停車位,依台南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記載,係出租予中租公司,由此可見附帶上訴人請求返還停車位確有不當,自應由附帶上訴人就附帶被上訴人確有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八、依上,求為判決: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附帶上訴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即原告自台南地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二六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中標得上訴人徐燕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一四九七地號(地目建、面積1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70)、一四九九地號(地目建、面積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70)、一五00地號(地目建、面積6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70)、一五0一地號(地目建、面積1,1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70)土地(即系爭土地),及其上上訴人大聖公司所有一三一二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四段二一二號底層三樓建物(權利範圍107分之94包括共同使用部分1320及1321建號之持分,即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經台南地院於九十七年五月七日發給南院雅九七執良字第二二六九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㈡台南地院發給之南院雅九七執良字第二二六九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其上使用情形載明:「點交否:不點交」;備註載明:「查封時建物係機械式停車位」。

㈢系爭建物空間規劃為機械停車位一百零六個及平面停車位一個。

㈣上訴人金腦公司使用編號四十七、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六十二、九十五號停車位,上訴人上正公司使用編號四十一號停車位,上訴人王秉澤使用編號四十九號停車位,上訴人陳文欽使用編號五十、六十一號停車位,上訴人徐燕使用編號五十三、五十四號停車位。

㈤王秉澤自訴陳淑玲、林朝成妨害自由等刑案,由台南地院以九十九年度自字第三號受理,於一百年五月二十七日上開刑案準備程序時,經調解後,雙方同意上開停車位之編號四十八至六十二號停車位,雙方同意暫由王秉澤、大聖公司支配使用;本件經調解,不等同於王秉澤、大聖公司點交系爭建物及停車位。

㈥兩造於本院一百年十二月二十日之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上開台南地院妨害自由等刑案之調解所定暫時管理狀況,對本件兩造訴訟之上開占有情形無影響。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台南地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二六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因拍賣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是否併而取得停車位上所裝置機械式停車設備之所有權?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機械式停車設備,依法是否有據?

㈢上訴人徐燕、大聖公司主張在被上訴人尚未交付系爭機械式停車設備之買賣價金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將系爭土地、建物點交,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大聖公司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就上開爭執事項㈠部分:

(一)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查台南市中西區○○路○段二一二號底三樓之系爭建物,係依據「台灣省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規定所規劃設計作為停車空間使用,該建物之主要用途為停車空間,而系爭建物地下三樓建物原本就是以「機械雙層停車106輛、設機械設備61座、自然停車1輛」之規劃設計申請台南市工務局核准建築,此有原審卷附「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之地下室二樓平面圖」(見原審卷㈡第54頁)為憑,復為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01至202頁)。系爭地下三樓建物原來之規劃設計即是藉由機械停車設備來達成一0七個停車位之使用目的,苟無該機械停車設備之設置,則系爭建物即無法達到原先規劃設計之效用,更不符合當初申請台南市工務局核准建築之內容。故該系爭建物內之機械停車設備的設置目的,即為了達到系爭建物內一0七個停車位之使用目的所設置,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鋼鐵結構、尺寸、功能均係配合系爭地下三樓建物之空間、範圍所完成,並安裝固定在系爭地下三樓之建物上,使系爭地下三樓建物足以達到作為一0七個停車位使用之目的之情形,業已二十餘年,由此足證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係為使系爭地下三樓建物達到作為一0七個停車位使用之經濟目的而設置,苟將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拆離,即屬『鋼鐵』一批,而無法作為停車位使用,不具機械式停車位使用之功能,更將造成系爭地下三樓建物作為一0七個停車位之功能、使用價值、經濟目的均遭毀損,是該機械停車設備建於系爭地下三樓建物而長久供作停車位使用,依社會經濟觀念,實已與系爭建物結合,該結合有其固定性及繼續性,足認已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地下三樓建物之重要成分。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是附合在系爭建物而成為建物之一部份,此觀原審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機械停車位就是建物結構的本身』、原審九十八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機械停車設備是附合在系爭建物,而成為系爭建物之一部份』可憑(見原審卷㈡第38頁、116頁),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多次書狀亦均主張機械停車設備當然是系爭建物之一部分(見原審卷㈡第43頁、卷㈢第13頁),故被上訴人於原審即已主張系爭機械停車設備與系爭建物之關係,為民法第八百十一條附合之法律關係,並非於本院始提出之新主張,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附合之法律關係,為新主張云云,並不可採。

(二)查台南地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四九五六號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對於債務人大聖公司、王秉澤、徐燕等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經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許士群建築師事務所鑑定上訴人徐燕所有系爭土地,及上訴人大聖公司所有系爭建物之價格;鑑價結果,系爭土地價值七百八十九萬八千一百八十二元、系爭建物價值一千零五十八萬四千八百七十九元,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乃以上開鑑價結果據以核定第一次拍賣底價,系爭土地為七百九十二萬元、系爭建物為一千零五十九萬元;惟經第一、二、三次拍賣及特別拍賣無人應買,經台南地院核發債權憑證予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在案。嗣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於九十七年再以前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台南地院以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二六九號強制執行受理,並以前案即台南地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四九五六號強制執行事件特別拍賣之底價,即系爭土地底價四百零五萬八千元、系爭建物底價五百四十二萬三千元為第一次拍賣底價,進行拍賣,惟仍無人應買;經台南地院執行處減價進行第二次拍賣,系爭土地底價三百二十四萬八千元、系爭建物底價四百三十三萬九千元,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次拍賣時,由被上訴人以總價八百十一萬元得標拍定等情,此經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南地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二六九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函文、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拍賣公告及拍賣不動產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8至53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查系爭建物係歷經債權人多次聲請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進行拍賣程序,歷次拍賣公告於『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欄,均明確記載『停車空間、鋼筋混凝土造、十七層』、權利範圍欄內則記載『107分之94』,而於備註欄內記載『查封時建物係機械式停車位…』,由上揭記載明確可知系爭建物是作為機械式停車位使用,亦即系爭建物之使用功能是作為機械式停車位,且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通知許士群建築師事務所進行鑑價時,通知函附表「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欄內亦已明白記載『停車空間、鋼筋混凝土造、十七層』,而許士群建築師事務所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函覆台南地院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就系爭土地及建物鑑價結果:系爭土地為七百八十九萬八千一百八十二元、系爭建物為一千零五十八萬四千八百七十九;而附件二建物平面圖上亦明確記載『停車空間』字樣、所附標的物照片更是有多張相片是拍攝機械停車位情形之相片,由此均足明證系爭建物價值鑑定時即是以『停車空間』之用途進行價格之鑑估。又依許士群建築師事務所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函覆台南地院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其上記載『價格種類:一般正常價格』、『估價條件:無特殊條件』、『估價目的:市場價格評估』等字樣,即可明許士群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建物『於有意願之買賣雙方,經適當市場行銷及正常交易條件形成之合理價值』為鑑定,而系爭建物既是作為停車空間使用,則其使用價值即是在停車位之使用,故依一般常情,買受者當然是買到建物亦買到停車位,故依不動產估價技術之規定,則本件就系爭地下三樓建物所為之鑑價當然是以建物作為停車位使用之使用價值為估價,自應包括機械停車設備之價值。

(四)雖許士群建築師事務所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函覆原審謂:「說明:二、按一般估算會將建物固定且必要之設備以及指定之內容概括計入,其餘則省略。由於鈞院來函並未另載明包括機械停車位或其他設備內容,故僅依來函意旨進行估算供參。」(見原審卷㈢第98頁);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函覆原審謂:「說明:二、有關基地坐落……原進行鑑價時,本事務所現勘人員於現勘時並未將機械停車設備之價值一併估算在內。」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0頁);顯係許士群建築師事務所忽略民法第八百十一條附合之規定,不知就系爭建物所裝置之機械停車設備已因民法附合之規定,而由原不動產所有人即上訴人大聖公司取得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所有權之規定所致,且係兩造因對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所有權發生爭執,而向其函詢,渠為脫免責任所為之說詞,核與民法「附合」之規定及上開說明不合,自不可採。又證人李啟剛於原審固到庭證稱:「(門牌號碼金華路四段二一二號底三樓,你有無在此停車場工作過?)有,我是作停車場的維修,停車場的維修原來是我受僱的盈泰公司承包,盈泰公司指派我負責維修機械停車設備,盈泰公司約於五年前結束營業,結束後,由我個人自行向王大進的太太徐燕承包機械停車設備維修工作」、「機械式停車設備是我受僱於盈泰公司時,我所裝設的,大約在十幾年前,當時是在空的RC結構上裝設,機械式停車設備是組裝式的,將鋼架架好,裝上馬達、鏈條、車盤、配電線、控制箱,並且裝上每一個停車設備後,整組通電、控制。機械式停車設備如果壞掉,若是零件變形就更換零件,若可以修理,就用修理的方式,也可以整組拆掉,拆掉後,只剩下RC結構」、「(若現在將機械式停車設備拆除後,可否在他處另行組裝成為機械式停車設備?)可以」、「(機械式停車設備是固定在RC結構上,若室外沒有RC可供固定,如何組裝?)可以使用立柱加以組裝。」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1至42頁)。查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固定裝置於系爭建物供作停車空間,惟查系爭地下三樓建物原來之規劃設計即是藉由機械停車設備來達成一0七個停車位之使用目的,苟無該機械停車設備之設置,則系爭建物即無法達到原先規劃設計之效用,更不符合當初申請台南市工務局核准建築之內容。故該系爭建物內之機械停車設備的設置目的,即為了達到系爭建物內一0七個停車位之使用目的所設置,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鋼鐵結構、尺寸、功能均係配合系爭地下三樓建物之空間、範圍所完成,並安裝固定在系爭地下三樓之建物上,使系爭地下三樓建物足以達到作為一0七個停車位使用之目的之情形,業已二十餘年,由此足證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係為使系爭地下三樓建物達到作為一0七個停車位使用之經濟目的而設置,苟將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拆離,即屬『鋼鐵』一批,而無法作為停車位使用,而不具機械式停車位使用之功能,更將造成系爭地下三樓建物作為一0七個停車位之功能、使用價值、經濟目的均遭毀損,是該機械停車設備建於系爭地下三樓建物而長久供作停車位使用,依社會經濟觀念,實已與系爭建物結合,該結合有其固定性及繼續性,足認已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地下三樓建物之重要成分。證人李啟剛上開證述,與法律規定不合,應係誤認所致,尚不足採。

(五)上訴人徐燕抗辯系爭機械停車設備為其所出資裝設云云,然惟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應由上訴人徐燕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查上訴人徐燕雖提出其與訴外人胡明和就編號三十四號停車位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及大聖公司之大聖王朝汽車停車位預定買賣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37至240頁),欲證明以當時土地買賣行情每平方公尺不可能高達四十七萬五千七百二十八元,其土地買賣價金包括機械式停車設備價金在內,均歸徐燕所有、建物買賣價金歸大聖公司所有云云。惟查依徐燕提出編號三十四號停車位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以察,買方為胡明和、賣方為徐燕,合約書第一條約定:「買方所訂購上述地號之土地為地下叁層編號三十四停車位壹位所應持分取得之面積(持分之精確面積以登記完竣後之所有權狀記載為準)。」、第二條約定:「本土地買賣價款共計新臺幣肆拾玖萬元整,增值稅由賣方負擔,地價稅依持分面積計算,於領到房屋使用執照之日起,由買方負擔。上項價款包括土地改良整理費及公共設施等費用」等情(見原審卷㈡第237頁),其上並未載明土地買賣價款包括機械式停車設備之款項。又觀諸徐燕提出編號三十四號停車位之大聖公司大聖王朝汽車停車位預定買賣合約,買方為胡明和、賣方為大聖建設公司,合約書第一條約定:「標的物座落於……大聖建設之大聖王朝地下室第叁層停車場編號第三十四號」、第二條約定:「地下室汽車停車位其所有權及使用權專屬購買地下室停車位者,並不得作其他用途」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9頁),足認徐燕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以其名義出售地下叁層土地持分予車位買受人,大聖公司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故以其名義出售停車空間即建物予買受人,而機械式停車設備係助停車空間之經濟效用,故大聖公司出售之停車場當然包含建物及機械式停車設備在內。縱認當時土地買賣行情每平方公尺不可能高達四十七萬五千七百二十八元為可採信,惟依據契約自由原則,買賣雙方同意以若干價格購買停車位(含土地及建物、停車設備),悉由雙方自行約定,尚不能僅以當時土地買賣行情每平方公尺不可能高達四十七萬五千七百二十八元為由,逕予推論土地買賣價金必然包括機械式停車設備價金在內,建物買賣價金則不包含機械式停車設備在內,仍應由徐燕舉證證明機械式停車設備由其出資設置;惟徐燕迄未能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其上開抗辯,自難採信。況依曾永信建築師事務所、瑞益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建物規劃設置機械式停車設備之設計圖顯示,工程名稱記載「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大進等五十一戶店舖商場辦公室新建工程」,此有設計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201頁),足見系爭建物規劃設置機械式停車設備為大聖公司興建及設置,而非徐燕。又證人邱湖江係向大聖公司購買系爭建物內設置機械式停車設備編號三十四號停車位,係由大聖公司向證人邱湖江收取車位維管費,及由大聖公司支付廠商設備保養費用及零件更換費用等情,此有大聖公司開立予證人邱湖江之統一發票,及詮州機械停車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冠鑫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予大聖公司之收據、請款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63、166至171、177頁),益證系爭機械停車設備為大聖公司興建,而非徐燕所有,徐燕主張系爭機械停車設備為其興建,應無可採。

(六)系爭機械停車設備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大聖公司所有,且係大聖公司利用停車空間,除其中原平面停車位一個外,為增加停車空間而設計以機械方式附合於建物結構,而設置共一0六個停車空間,與系爭建物同屬大聖公司所有,且在系爭建物查封時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已經裝置其上,故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屬系爭建物之拍賣範圍內,而原系爭建物鑑價結果為一千零五十八萬四千八百七十九元,經多次拍賣無人應買,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之拍賣時,系爭土地底價三百二十四萬八千元、系爭建物底價四百三十三萬九千元,由被上訴人均超過底價而以總價八百十一萬元得標(見本院卷㈡第50、53頁)。可見系爭建物含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原鑑定價值達一千零五十八萬餘元,此價格顯已含系爭機械式停車設備之價格在內,惟依上開說明,並由系爭建物之拍定人即被上訴人取得其上裝置之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所有權,堪可認定。

(七)系爭建物共有人間就停車位存有分管契約:

㈠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八百十八條、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設置之停車場,如有分管之特約,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予他區分所有權人,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該受讓人嗣將其專有部分所有權移轉於他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其所屬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應隨同移轉,縱就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認其已歸該他人取得所有權,繼受分管契約。而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2號判決參照)。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參看本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判例參照)。又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09號判決參照)。

㈡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大聖公司所興建,於八十一年二月七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9至21頁)。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部分,依當時適用之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勘測,建物屬區分所有者,其共同使用部分於勘測時,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測繪於各區分所有建物之內」;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未能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得另編建號,單獨登記,並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應視各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人不需使用該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之規定」,故有關公寓大廈之地下層「停車空間」之登記方式,常見者有二:⒈僅就地下室停車位部分獨立編列建號而不與其他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者;

⒉與其他公共設施(例如屋頂突出物、騎樓等)共同編列同一建號者。前述⒈地下室停車空間,倘區分所有權人不需停車位,即不需購買該地下室共同使用部分(停車空間)之應有部分;反之,購買者,即取得該地下室停車空間之應有部分。前述⒉地下室停車空間,因將區分所有建物全部之公共設施(含停車空間)編列同一建號,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則區分所有權人縱未購買停車位者,因持有公共設施應有部分,而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全部共有物上,故其應有部分亦及於停車空間。查系爭建物係規劃作為停車空間,並經地政機關編為臺南市○○區○○路四段二一二號底三樓獨立建號,總面積一一九0‧四九平方公尺之事實,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至21頁),則系爭建物即地下停車場空間屬上開⒈方式辦理登記,應屬無疑。又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經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程序,共同得標買受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0000分之四七0、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一0七分之九四,持分各為二分之一,經台南地院於九十七年五月七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之事實,業經原審及本院調閱台南地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二六九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登記各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一0七分之四七,合計為應有部分一0七分之九四,此有上開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是被上訴人各自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一0七分之四七,而各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

㈢系爭建物於興建之初規劃為停車空間,機械停車一百零六輛及平面停車一輛之事實,此有曾永信建築師事務所、瑞益建築師事務所繪製之設計圖一紙及台南市政府公共工程處八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南工字一0九九九六號使用執照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54頁、卷㈢第144至1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證人邱湖江於原審到庭證稱:「(車位證明上記載證人購買的第八十四號停車位,你當時是否要買第八十四號停車位?)是的。」、「(你買第八十四號的意思是否就是要停在第八十四號停車位?)是,我的財產就是第八十四號停車位。」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6頁)。而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徐燕,及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大聖公司,於出售停車位時就機械式停車位予以特定並編定號碼,並就特定停車位之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另行出售予特定之承購戶之事實,其中訴外人胡明和購買編號三十四號停車位,證人邱湖江購買編號八十四號停車位,此有上訴人徐燕、大聖公司於八十二年二月九日分別與訴外人胡明和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及汽車停車位預定買賣合約書、車位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公證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237至240頁、卷㈢第129至137頁)。又據證人邱湖江提出上訴人大聖公司大聖王朝大樓地下三樓停車場各車位每月負擔費用明細記載:「⒈弘大電器355元×2個車位(No.1、2)×12個月=8,520元;⒉樹和基金355元×3個車位(No.28、29、32)×12個月=12,780元;⒊佳美貿易355元×4個車位(No.33、36、39、40)×12個月=17,040元;⒋胡媽媽語文中心355元×2個車位(No.34、38)×12個月=8,520元;⒌龍慶銀樓355元×1個車位(No.35)×12個月=4,260元;⒍邱湖江先生355元×1個車位(No.84)×12個月=4,260元」(見原審卷㈢第164頁)、「外售車位名稱:⒈佳美貿易(股)公司(車位編號33、36、39、40);⒉財團法人樹河社會福利基金會(車位編號28、29、32);⒊胡媽媽中文寫作英語會話短期補習班(車位編號34、38);⒋林美惠(車位編號3);⒌施莊雪(車位編號1、2);⒍邱湖江(車位編號84)」(見原審卷㈢第178頁背面),足證系爭土地及建物原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徐燕、大聖公司就上開特定停車位與承購人分別約定,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而成立分管契約,其餘九十四個停車位則由上訴人徐燕、大聖公司彼等使用,被上訴人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此分管之約定屬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原分管契約對於被上訴人繼續存在,亦即由被上訴人取得其餘九十四個停車位之使用權。

㈣至證人邱湖江於原審另證述:我購買編號八十四號停車位,但因為機械設備偶而壞掉或需要保養,管理員會叫我去停別的停車位,我曾經換過約十個停車位,都是聽管理員之指示停放,為了讓管理員方便管理,所以我聽從管理員指示停放,我停放在編號九十幾號停車位後,突然被別人停放,我有向管理員表示我要停放在編號八十四號停車位,但當時有別車停放在編號八十四號停車位,管理員叫我停在編號八十三號停車位,我停在編號八十三號停車位迄今約有一年,而編號八十四號停車位有別人在停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5至116頁),足見證人邱湖江為特定車位即編號八十四號停車位之使用人,因機械設備偶而壞掉或需要保養而聽從管理員之指示,暫時停放車輛在其他車位,至非因機械設備偶而壞掉或需要保養時,證人邱湖江亦依管理員指示停放在其他車位,應係管理員為因應該特定停車位於壞掉或需要保養時之權衡措施調度所為,自不影響共有人間就特定車停位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之事實。

二、就爭執事項㈡部分:

(一)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係指處分行為以外,其他足以影響查封效力之行為,例如將查封物出租、出借等是,所謂「債權人」,應兼指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及拍定人而言,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訂立於查封之後,執行法院不知情而未予排除,被上訴人之拍定系爭房屋,係按無租賃條件支付價金,上訴人竟執不定期且可轉租之租賃契約主張權利,當然影響被上訴人對拍賣價額之估計,對於執行效果,大有妨礙,依據前開說明,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對於被上訴人既不生效力,上訴人殊無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主張其租賃契約對系爭房屋之承受人或買受人繼續存在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63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大聖公司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與上訴人陳文欽簽訂停車位租賃契約書,由陳文欽承租編號五十、六十一號停車位(見原審卷㈠第200頁);於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與上訴人金腦公司簽訂停車位租賃契約書,由金腦公司承租編號四十七、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六十二、九十五號停車位(見原審卷㈡第87至92頁);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與上訴人上正公司簽訂車位租賃契約單,由上正公司承租編號四十一號停車位(見原審卷㈡第94頁);於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與上訴人王秉澤簽訂車位租賃契約單,由王秉澤承租編號四十九號停車位(見原審卷㈡第271頁);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與上訴人徐燕簽訂停車位租賃契約書,由徐燕承租編號五十三號停車位(見原審卷㈢第10頁);於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與上訴人徐燕簽訂停車位租賃契約書,由徐燕承租編號五十四號停車位(見原審卷㈢第11頁)等情。然系爭建物(含停車位)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依台南地院南院鵬九二執全全字第二六二九號函辦理假扣押登記,此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於台南地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二六九號卷可稽,揆諸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及上開說明,上訴人大聖公司在系爭建物遭執行假扣押查封後予以出租停車位,對其後拍定其應有部分之被上訴人,應不生效力。則上訴人陳文欽、金腦公司、上正公司、王秉澤及徐燕,主張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云云之抗辯,即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既受讓系爭建物,其原所有權人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同部分之應有部分即隨同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原分管契約對被上訴人自繼續存在,且上訴人陳文欽、金腦公司、上正公司、王秉澤、徐燕分別與大聖公司簽訂之停車位租賃契約,係在系爭建物遭執行假扣押查封後所為,對其後拍定其應有部分之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已如前述,又上訴人上正公司、王秉澤、陳文欽、徐燕佔用停車位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繼受原分管契約而得分管使用系爭停車位,自得為自己之利益,請求陳文欽將編號五十、六十一號停車位;金腦公司將編號四

十七、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六十二、九十五號停車位;上正公司將編號四十一號停車位;王秉澤將編號四十九號停車位;徐燕將編號五十三、五十四號停車位騰空交還被上訴人,並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

(三)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又承租人基於租賃關係對於租賃物為占有者,出租人為間接占有人,此觀民法第九百四十條、第九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自明。出租人係經由承租人維持其對物之事實上管領之力,仍係現在占有人。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大聖公司無權占用且出租編號四十一、四十七、四十九、五十、五十三、五十四、五十六、五十七、五

十八、六十一、六十二、九十五號停車位予陳文欽、金腦公司、上正公司、王秉澤、徐燕占有使用,則上訴人大聖公司為間接占有人,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大聖公司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其中編號四十一、四十七、

四十九、五十、五十三、五十四、五十六、五十七、五十

八、六十一、六十二、九十五號停車位騰空(含機械式停車設備)交還被上訴人。

(四)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王秉澤將上開停車位騰空(含機械式停車設備)交還被上訴人。惟查上訴人王秉澤否認有占有使用上開停車位,而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王秉澤有上開占有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尚非有據。

三、就爭執事項㈢即上訴人徐燕、大聖公司主張在被上訴人尚未交付系爭機械式停車設備之買賣價金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將系爭土地、建物點交部分:

(一)系爭機械停車設備為大聖公司興建,而非徐燕所有,故徐燕主張系爭機械停車設備為其興建,應無可採,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徐燕主張在被上訴人尚未交付系爭機械式停車設備之買賣價金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將系爭土地、建物點交云云,即非有據,自不可採。

(二)又系爭機械停車設備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大聖公司所有,且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已附合於系爭建物,而屬系爭建物所有人大聖公司所有,且一併付諸拍賣,而由系爭建物之拍定人即被上訴人取得上裝置之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所有權,洵可認定,被上訴人既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則裝置在系爭建物上之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亦由被上訴人因拍賣而取得所有權,亦可認定,其全部價金已交付於執行法院,上訴人大聖公司已取得相對代價至明。從而,上訴人大聖公司主張在被上訴人尚未交付系爭機械式停車設備之買賣價金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將系爭土地、建物點交云云,並非有據。

四、就爭執事項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大聖公司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一)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既於九十七年五月七日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且依分管契約繼受編號四十一、四十七、四十九、五

十、五十三、五十四、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六十一、六十二、九十五號停車位使用權,惟上開車位遭上訴人大聖公司無權占用,被上訴人自受有類似租金之損害。本院斟酌上訴人大聖公司無權占用編號四十一、四十七、四

十九、五十、五十三、五十四、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六十一、六十二、九十五停車位係位在一三一二建號建物之地下三層,而一三一二建號建物位於臺南市○○路○段二一二號,附近屬住商合一、交通便利之情形,此有照片及電子地圖附卷可考(見原審卷㈣第13、22頁),及大聖公司占用上開停車位並出租予上訴人陳文欽、金腦公司、上正公司、王秉澤、徐燕使用等情,已如上述,復據證人蔡裕仁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大停車位寬度二三五公分,月租三千五百元,中停車位寬度二一0公分,月租二千元,小停車位寬度一九五公分,月租一千五百元,其中編號四十一、四十七、五十三、五十四、五十六、五十

七、五十八、六十一、六十二號停車位屬於大停車位,編號四十九、五十、九十五號停車位屬於中停車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7頁),則大聖公司出租上開停車位,每月收取之租金利益為三萬七千五百元【計算式:(3,500元×9)+(2,000元×3)=37,500元】。是被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大聖公司給付三萬七千五百元,及自九十七年五月七日起至交還編號四

十一、四十七、四十九、五十、五十三、五十四、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六十一、六十二、九十五號停車位之日止,按月支付被上訴人三萬七千五百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拍賣取得系爭建物之停車位含其上所裝置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所有權,且建物共有人間就停車位存有分管契約,被上訴人亦繼受該分管契約,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分管契約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大聖公司應將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建物其中編號四十一、四十七、四十九、五十、五十三、五十四、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六十一、六十二、九十五號停車位騰空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金腦公司應將編號四十七、

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六十二、九十五號停車位騰空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上正公司應將編號四十一號停車位騰空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王秉澤應將編號四十九號停車位騰空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陳文欽應將編號五十、六十一號停車位騰空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徐燕應將編號五十三、五十四號停車位騰空交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其中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係因民法「附合」之規定,由原建物所有人即大聖公司取得所有權,且原鑑定之建物價格應已包括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在內,原判決就此部分,誤認係從物與主物之關係而由原建物所有人即大聖公司取得所有權,及原鑑定之建物價格不包括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在內等情,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仍應認為上訴無理由。另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大聖公司應自九十七年五月七日起至返還編號四十一、四十七、四十九、五十、五十三、五十四、五

十六、五十七、五十八、六十一、六十二、九十五號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三萬七千五百元,為有理由,併依上訴人大聖公司及被上訴人之聲請,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上訴人等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關於附帶上訴部分:

(一)關於附帶上訴人於本院附帶上訴,請求附帶被上訴人大聖公司將如附帶上訴聲明第二項所載之停車位騰空交還予附帶上訴人部分。查附帶上訴人係經由台南地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二六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標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附表二所示供作停車空間之系爭建物,並於九十七年五月七日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而系爭建物於設計之初即規劃為一0七個停車位(其中一個平面車位,其餘部分為機械停車位),作為停車空間之用,附帶上訴人依其權利範圍取得其中編號三至二十七、三十、三十

一、三十七、四十一至八十三、八十五至一0七號等九十四個停車位。而台南地院強制執行之拍賣條件,因其上之部分停車位有租約及第三人占有情事,乃定為不點交;惟系爭土地及建物,既已由附帶上訴人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而取得所有權,原所有權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大聖公司自已喪失其所有權,即非所有權人。然附帶上訴人曾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以永康郵局第二三五號存證信函,催告請附帶被上訴人大聖公司遷讓並交還系爭停車位予伊,惟大聖公司置之不理,更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發函給系爭停車位之承租人要求繼續繳納租金;有兩造不爭執之上開存證信函及大聖公司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發文予系爭停車位之承租人要求繼續繳納租金之函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8至31頁)。可見附帶被上訴人大聖公司迄無向附帶上訴人表明願點交之意思,亦未將系爭停車位實際交付點交予附帶上訴人占有、管領,則系爭停車位依法仍應認係由附帶被上訴人大聖公司占有、管領中,則其空言否認未占有云云,自不足採。是附帶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附帶被上訴人大聖公司將如附帶上訴聲明第二項所示之停車位騰空交還予附帶上訴人(即扣除原判決所示之停車位號碼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關於附帶上訴人於本院附帶上訴,請求附帶被上訴人王秉澤將如附帶上訴聲明第三項所示之停車位騰空交還予附帶上訴人部分。查附帶被上訴人王秉澤堅決否認有占有使用上開所示之停車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舉證責任法則,自應由附帶上訴人負舉證證明之責;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附帶上訴人仍未能舉證證明附帶被上訴人王秉澤確有上開所示之停車位,則附帶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從而,附帶上訴人請求附帶被上訴人大聖公司應將如附帶上訴聲明第二項所示之停車位騰空交還附帶上訴人,為有理由;併依附帶上訴人及附帶被上訴人大聖公司之聲請,參酌原審所定擔保金額之比例,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原判決就此部分,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附帶上訴指摘此部分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五項所示。至附帶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判決就此部分,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附帶上訴人等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及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01│臺南市│ 中西區 │ 永安 │ │ 1497 │建│ 144 │10000分之470││ ├───┼────┴───┴───┴──────┴─┴─────┴──────┤│ │備考 │ │├─┼───┼────┬───┬───┬──────┬─┬─────┬──────┤│02│臺南市│ 中西區 │ 永安 │ │ 1499 │建│ 81 │10000分之470││ ├───┼────┴───┴───┴──────┴─┴─────┴──────┤│ │備考 │ │├─┼───┼────┬───┬───┬──────┬─┬─────┬──────┤│03│臺南市│ 中西區 │ 永安 │ │ 1500 │建│ 640 │10000分之470││ ├───┼────┴───┴───┴──────┴─┴─────┴──────┤│ │備考 │ │├─┼───┼────┬───┬───┬──────┬─┬─────┬──────┤│04│臺南市│ 中西區 │ 永安 │ │ 1501 │建│ 1,186 │10000分之470││ ├───┼────┴───┴───┴──────┴─┴─────┴──────┤│ │備考 │ │└─┴───┴──────────────────────────────────┘┌────────────────────────────────────────│附表二├─┬──┬───────┬───┬─────────────────┬────┐│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01│1312│臺南市中西區永│停車空│地下三層:1190.49 │ │107分之 ││ │ │安段1497、1499│間、鋼│合 計:1190.49 │ │94 ││ │ │、1500、1501地│筋混凝│ │ │ ││ │ │號 │土造、│ │ │ ││ │ │--------------│17層 │ │ │ ││ │ │臺南市中西區金│ │ │ │ ││ │ │華路4段212號底│ │ │ │ ││ │ │3樓 │ │ │ │ ││ ├──┼───────┴───┴───────────┴─────┴────┤│ │備考│包括共同使用部分1320、1321建號之持分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王明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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