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17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171號
- 上訴人
- 緯綱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美麗
- 訴訟代理人
- 李念慈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華楓國際有限公司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上訴人華楓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逾期即駁回該部分之上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1章、第2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4條第1項、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此觀公司法第25條規定自明。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公司清算時,應由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華楓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馬克斯巴倫佈拉格)等人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民國(下同)98年2月23日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頁)。然查,華楓國際有限公司前於98年1月7日召開股東會議決議自98年3月1日辦理「解散清算程序」,並選任愛德華拉能(Zanen,Eduard Eillem)為清算人,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1月22日以98年度司字第11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此有被上訴人公司98年1月7日股東同意書、南院龍民映99年度司字第11號函、98年3月6日經授中字第0983186221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等情,並有被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變更登記事項卡註記明確,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第00000000號華楓國際有限公司卷宗核閱無誤。
㈡、被上訴人公司既於98年3月6日經解散登記,依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其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是上訴人以馬克斯巴倫佈拉格為被上訴人華楓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3頁),其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依法補正,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