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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4 日
  • 法官
    丁振昌林永茂李素靖

  • 當事人
    全盛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全盛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焜明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 被 上 訴人 台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青峯 訴訟代理人 王慧綾 律師 王乙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41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6月26日向上訴人訂購紡毛花 呢布料一批共計15,370碼,每碼單價美金9.5元,合計美金146,015元,上訴人已依約交貨。被上訴人有美金146,015元 之貨款尚未給付。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交付所交之布料所製成之衣服有異味,遭美商薈萃美(MACY)公司退貨,但被上訴人無法證明該有異味之衣服,係以購自上訴人之布料所製成。又上訴人所交之布料並無異味,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衣服確為上訴人之布料所製成,該異味亦非布料造成之異味,而是被上訴人在保存、加工或運送中所形成,自與上訴人無關。再者,兩造買賣布料之契約並未約定上訴人應交付無異味之布料,異味並非布料之瑕疵。又若系爭布料有異味,亦屬通常程序即可發現,被上訴人至裁製成衣服方為通知,亦屬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被上訴人雖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債務不履行及物之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而拒絕給付價金亦均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爰提起上訴。 ㈢、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46,01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 ㈠、被上訴人為製作美商薈萃美(MACY)公司採購之指定衣物,向上訴人購布料(上訴人公司之產品編號#95089)。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布料有「類似蟑螂的味道」之異味,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布料製作衣物,遭美商薈萃美(MACY)公司以衣物「化學異味過重」(excessive chemical smell)而退貨,受有美金907,190.3美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價金,並得依據民 法第227條及第360條請求債務不履行及物之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並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中美金146,015元之部分與上 訴人之價金債權抵銷。 ㈡、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97年6月26日以主料申購單,向上訴人訂購#95089布料一批,約定價金美金146,015元。訂單上載明被上訴人之客戶名稱「MACY」,成衣交付日期為9月16日至9月22日「GARMENT DEL 9/16-9/22」,最後結算金額為美金146,378.66元。被上訴人尚有美金146,015元未給付。 ㈡、上訴人依前開買賣契約,於97年8月5日、97年8月9日、97年8月14日交付布料(以下簡稱系爭布料)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於97年8月6日、97年8月10日、97年8月15日檢驗系爭布料,並於98年8月14日發出異常布況報告有鈎紗、紗結、色 紗、粗紗、短碼、沒有正反面標示籤、左右異色之瑕疵,經兩造人員於97年8月15日在被上訴人工廠驗布,就上開異常 布況報告上所載之瑕疵,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不主張。 ㈢、美商薈萃美(MACY)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8N009號產品3,124件,總價美金496,716元,8N009P計2370件,總價美金376,830元,及8N009W計646件,總價美金109,174元,嗣上開成衣送達美國後,被美商薈萃美公司(MACY)以「化學異味過重」而退回,上開衣物依被上訴人與美商薈萃美(MACY)公司之契約價值美金982,720元。 ㈣、以上事實,並有主料申購單(見原審卷第6頁)、發票四張 (見原審卷第7頁)、被上訴人97年12月31日函(見原審卷 第8頁)、異常布報告(見原審卷第180頁)、美商薈萃美公司訂購單(見原審卷第104-106頁)為證,自可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交付予客戶美商薈萃美(MACY)公司之大衣貨物,所用布料是否向上訴人購買? ㈡、兩造布料買賣契約有無約定上訴人應交付無異味之布料?異味是否屬布料之瑕疵?上訴人交付之布料,有無異味?該異 味是否在交付時已存在?如果系爭布料在交付時即已存在,是否依通常程序檢查即能發見? ㈢、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布料有化學異味,致其製成之成衣遭客戶美商薈萃美(MACY)公司拒收,經催告上訴人補正未改正,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否有理由? ㈣、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布料有化學異味,致被上訴人製成成衣遭客戶美商薈萃美(MACY)公司拒收,經催告上訴人後仍未改正,得依民法第227條及物之瑕疵擔保損害 賠償請求權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之損害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交付予客戶美商薈萃美(MACY)公司之大衣貨物所用之布料是否向上訴人購買? ⒈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之布料型號為「#95089」,此有上訴人所提出即被上訴人Email至上訴人網站之主料申購單一 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頁)。該主料申購單已明載被上 訴人之客戶即為「MACY」。而該「#95089」確實為上訴人產品編號,此經上訴人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159頁背面)。 ⒉再查,美商薈萃美(MACY)公司於2008年6月向被上訴人採 購,要求代工製作衣物8N009、8N009P及8N009W(美商薈萃 美公司之產品編號),指定採用上訴人公司生產之#95089布料,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訂購單三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4-106頁)。被上訴人根據客戶美商薈萃美(MACY)公司所 需衣服件數及按衣服尺寸估算製作每件衣服所需布料長度,決定所需布料數量,而比對美商薈萃美(MACY)公司對被上訴人訂製大衣訂單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前開主料申購單購買布料訂單數量及布料規格(見原審卷第104-106頁、第6頁),兩者完全相同。 ⒊又查證人即負責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之員工張縵芸於原審證稱:「…客戶薈萃美公司下單給我們,要求我們向哪家布廠採購布,薈萃美公司指定我們向上訴人採購特定的布料,我們就向上訴人採購…。薈萃美公司是用電子郵件通知我,上面有記載上訴人公司的布料編號。…上訴人的業務johnny發給薈萃美公司的業務tina,副本發給我(mina),說這一天會寄布卡給tina參考,編號95089,我今天有把布卡帶來,當天 他們寄的就是這東西。(問:布卡為何會在妳這裡?)當時是上訴人的業務把布卡寄給我兩份,再由我轉交一份給薈萃美公司。…被上訴人接受薈萃美公司的訂單只有向上訴人購買布料。」等語(見原審卷第117-118頁),核與前述主料 申購單及訂購單所載相符,益顯證人張縵芸所證,可堪採信。 ⒋又查上訴人公司員工Jonny C.W. Chen於97年9月16日發送email予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張嫚芸(Mina)(見原審卷第23頁 之email列印本)稱:「今天我有去Macy's,的確包在poly bag中會有味道,我有請Macy's看能不能延一個星期交貨讓 你們的成衣可以用電風扇或其他方法降低味道」,且解釋異味之原因為:「此油味是羊毛紡毛織造時所必要加上」;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張嫚芸再於97年9月22日發送email予上訴人公司員工Jonny C.W.Chen稱:「…美國收上次Jonny到薈萃 美看到的那兩件,美國客人覺得這樣的產品真的很不行,我們有試過乾洗也依然會有味道,…但因這個有味道的問題導致今天無法順利出貨,…我們工廠反應這些大貨就算是出貨時沒有很重的味道,但依然還是一批有味道的大貨,包在袋子裡走一個月的船很有可能到美國還是會產生嚴重的味道,…。」(見原審卷第23頁、第25頁之email列印本)。而Jonny C.W.Chen為上訴人公司之員工,而其發送及收受前開電 子郵件,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83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張嫚芸則於原審證稱:「被證二(即原審卷第23頁之email列印本)是上訴人的業務JOHNNY寄給我及我主 管柯瑩璇,解釋說布料為何有異味。被證三(即原審卷第24頁之email列印本)是我寄給上訴人公司的JOHNNY,告知布 料有味道無法接受,要他想辦法解決…」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背面)。可見上訴人在本案起訴前,已因其出售之系 爭布料所製成之大衣異味問題,上訴人之員工JOHNNY曾前往美商薈萃美公司,確認包在袋子中的大衣有味道等情屬實。⒌雖上訴人又抗辯稱:被上訴人向其訂購之布料,成衣交貨為97年9月16日至97年9月22日,惟被上訴人所提出有異味之衣服係於99年9月26日出口,兩者顯然不同;及美商薈萃美公 司對被上訴人之訂單,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訂單數量一致,然被上訴人主張遭美商薈萃美公司退貨者為8N009數量為3,202、8N009P數量為2,430、9N009W數量為644,則與MACY公司之訂購單及主料申購單完全不同;又主料申購單所載之價格為每碼9.5元美金,每件衣服需2.5碼,故每件衣服之布料價格為23.75元,而退貨扣款單上所載之布料價格41.40元及45.73元美金,而訂購單及主料申購單所載之款式為「LADIES OUTWEAR」,而退貨扣款單(見原審卷第29頁)則載「LADIES INC」,兩者顯然不同,故被上訴人主張有異味之衣服 ,顯非上訴人之布料所製成云云。然查: ⑴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之系爭布料,因製成大衣後,被買方美商薈萃美公司發現有異味而無法接受,在出貨之前,上訴人業務Johnny與被上訴人員工張嫚芸(Mina)已用電子郵件協商解決方法,張嫚芸於97年9月16日之電子郵件 ,仍強調「成衣交期9/16-9/22」,而Johnny於同日之電 子郵件則稱:「只希望客人能夠延個一、二星期的交期,讓衣服的味道能夠少點」,迨至97年9月22日張嫚芸又以 電子郵件向Johnny稱:「原本今天要出成衣大貨,但因這個有味道的問題導致今天無法順利出貨。」(見原審卷第23-25頁)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之布料,雖指定成衣 交貨為97年9月16日至97年9月22日,惟因發生大衣有異味之情事,至拖延交貨日期應可認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出貨予美商薈萃美公司之時間,非契約預定時間,即謂兩者不同,自無可採。 ⑵再查,美商薈萃美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訂單,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訂單數量完全一致,為8N009數量為3,124、8N009P數量為2,370、9N009W數量為646。而上開訂單數量雖與被上訴人遭美商薈萃美公司退貨之數量為8N009為3,202件、8N009P為2,430件、9N009W為644件,有些微差距。然在成衣界之買賣在數量上本就無法精確到完全一致,購買之布匹經裁剪後,製成大衣,很難算到與訂單分毫不差,故向來以有3%之加減額度,這是買賣雙方都可以接受的,此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0頁),不失為合理 之解釋,且兩造所不爭執之主料申購單亦載:「SHIPMENTQTTY MORE/LESS:3%」,可見前述數量些微差距,為可容許之範圍,上訴人以衣服預定件數與實際件數之些微差異而主張被上訴人遭美商薈萃美(MACY)公司退貨之成衣非系爭布料所製成,實無可採。 ⑶又主料申購單系爭布料之價格為每碼9.5元美金,每件衣 服需2.5碼,故每件衣服之布料價格為23.75元,而退貨扣款單上所載之價格41.40元及45.73元美金,包含布料、被告製作之工錢及利潤,當然與主料申購單之售價不同,上訴人執此主張美商薈萃美公司之退貨之大衣,與主料申購單購買系爭布料無關,即無可採。 ⑷至於退貨扣款單所載退貨品名「LADIES INC」,「INC」 乃美商薈萃美之服裝品牌,而美商薈萃美公司之訂購單所載「LADIES OUTERWEAR」係指商品性質為外衣(相對於underwear內衣)而言,兩者不衝突,上訴人以此抗辯退貨 扣款單所載之退貨之大衣布料與系爭布料不同,亦不可採。 ⒍綜上各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系爭布料時,於申購單上已表明訂製衣服之客戶為美商薈萃美(MACY)公司,二者之數量完全相同。待衣服製作完成後,數量雖與原契約預定數量稍有出入,但仍在業界容許的3%範圍之內,在被上訴人衣服製作完成,尚未交付予買方美商薈萃美(Macy)公司前,即已發現製成之衣服之異味之情事,兩造之員工對此問題多次以電子郵件交換意見,上訴人之員工Jonny並曾至美商薈 萃美(Macy)公司在台灣之辦事處,確認衣服有異味之情事,嗣後被上訴人公司製成之大衣送到美國後,果真遭薈萃美公司以「化學異味過重」(excessive chemical smell),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予客戶美商薈萃美(MACY)公司之大衣貨物所用之布料,係全部向上訴人購買等情,應可信為真實。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作美商薈萃美(Macy)公司訂製之衣服布料係購自上訴人云云,委不足採。 ㈡、兩造買賣布料之契約有無約定上訴人應交付無異味之布料?異味是否算是布料之瑕疵?經查: 上訴人主張兩造買賣布料之契約未約定應交付無異味之布料,異味並非屬買賣雙方約定品質範圍,故上訴人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惟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 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 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參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衣服係供人穿著之用,衣料倘有異味,將造成穿衣者不悅且恐生衣料材質安全性之疑慮,因此衣料上有異味,依通常交易觀念,乃滅失其價值、效用及品質之瑕疵,故交付無異味之布料不待特別約定,此乃買賣布料通常交易觀念,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既無特別約定,且異味不算是布料之瑕疵云云,於法不合。 ㈢、上訴人交付之布料,有無異味? 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交付之「#95089」布料有異味,並提出上訴人所交付之布料樣本、驗收布料樣本、布料、大衣,經原審法院勘驗結果為: ⑴原審法院於98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被上訴人庭呈 之黑色大衣有異味,類似蟑螂的味道(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 ⑵原審法院於98年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吊牌記載#95089及支數號197之布料一捆,「布料外觀如被證17照片(原 審卷第109頁)所示,打開包裝布料的塑膠袋,距離60公 分聞不到味道,距離布料約40公分時可以聞到淡淡的味道,將布料貼近鼻子有異味,類似蟑螂的味道。」(見原審卷第135頁)。 ⑶上訴人在本件買賣契約定立之前所提供之貨號「#95089」布料樣本(被證20,原審卷第152頁),經法院當庭勘驗 結果,並無異味。上訴人於兩造買賣契約成立後,於97年8月5日、9日、14日交付被上訴人「#95089」系爭布料時 ,雙方為驗收而採樣之布料(被證21,原審卷第153頁) ,經法院勘驗結果,正面雖無法判斷有無異味,背面有輕微異味。而被證20、21布料,與被上訴人提出前開被證17,即製衣剩下的「#95089」布料一捆,外觀及觸感一致(見原審卷第159頁背面)。 ⑷上訴人自認上訴人交貨時,兩造為驗貨所剪下之上訴人製造之「#95089」布料(見原審卷第159頁背面),而該布 料依經原審勘驗結果,發現有異味,且與被上訴人提出製衣剩下的「#95089」布料一捆(其相片見原審卷第107頁 ),外觀及觸感一致(見原審卷第159頁背面)。 ⒉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95089」布料所製造之大衣,經運往美國交付買主美商薈萃美(MACY)公司,遭美商薈萃美(MACY)公司以「化學異味過重」為由而退回,前已詳述。再參以上訴人交付系爭布料時,兩造為驗貨所剪下之「#95089」布料及被上訴人製衣剩下「#95089 」布料一 捲,經原審勘驗結果,均為有異味,且外觀及觸感一致,足證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布料,確有異味,應可認定。上訴人於本院空言原審勘驗並不正確,亦無可採。 ㈣、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布料之異味,是否在交付時已存在? ⒈經查: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交付系爭「#95089」布料,支數編號197號未經拆封之布捆(布料外觀照片,見原審卷第109頁),經原審勘驗結果,打開包裝布料的塑膠袋,距離60公分聞不到味道,距離布料約40公分時可以聞到淡淡的味道,將布料貼近鼻子有異味,類似蟑螂的味道。」(見原審卷第135頁)。據此被上訴人主張該布料在未加工前即有異味存 在,並非無據。 ⒉又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起訴前,其員工Jonny C.W. Chen曾發 送email予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張嫚芸稱系爭布料上之異味係 製造時添加油料所致,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email之列印本 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頁)。 ⒊再者,上訴人製造之「#95089」布料,於上訴人交貨時,兩造為驗貨所剪下之布料,經原審勘驗結果,亦發現有異味,此有原審之言詞辯論及勘驗筆錄足憑(見原審卷第159頁背 面)。上訴人雖抗辯應係被上訴人保存不當,布料在被上訴人工廠吸收環境異味,及布料經過被上訴人17道加工手續製成衣服,及送經美商薈萃美(MACY)公司所委公證公司檢驗,俱未發現有異味,異味有可能在運送過程中被污染云云置辯,然查: ⑴上開交貨時剪下之布料,正面聞不出有異味,僅從布匹背面(貼在紙上那一面)聞出輕微異味,如是吸收外在環境異味,外側氣味應比內側強,斷無裡側有味道而外側無味道之理。只有布匹本身發出之氣味,因外側的一面接觸空氣,味道慢慢消失,僅剩背面還留存輕微異味,方能作合理之解釋。 ⑵又被上訴人保存布料,係以塑膠袋包裹妥當,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在卷,並經原審勘驗無誤(見原審卷第109 頁、第135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布料組長許美玲於 原審證述:「(問:驗完貨的布料是否保存如庭上布料所示由塑膠袋裝著,封口處以塑膠繩綁妥?)是的。(問:放置布料的地點有無專門地點?)就是我們的倉庫。(問:本批布料是否與其他布料放在一起?)有其他布料放在一起。我不記得是和哪些布料放在一起,所有的布料都會各自以塑膠袋裝著。(問:是否知悉其他布料嗣後製成衣服也有發生異味情事?)沒有。(問:任該職位多久?)20年了,從沒發生有買來的布料有異味被退貨的事。(提示證人提出照片4,見本院卷第148頁,問:是否即當時布料堆放的倉庫?)是的,沒有用塑膠袋包著的就是被抽驗的布,等檢驗完就會再用塑膠袋裝好。那幾張照片並不是原告(上訴人)賣出的布料,這幾張只是要證明驗布機及存放地點通風設備。(問:同樣的供應商的布料會放在一起或是如何堆放?)我們都是把同樣供應商的布料放在一起,有空間就會有區隔,棧板及棧板之間留一個人可以通行的走道,若沒有空間就不留通行的走道,但仍在不同的棧板上,布是放在棧板上面,不是放在地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是依證人許美玲證述保存布料之環 境,並無上訴人所稱布料吸收被上訴人工廠環境異味或被上訴人人員保存布料有疏失之情事。 ⑶再查系爭布料在上訴人交貨之後,皆在被上訴人實力支配之下,並經多道手續製成衣服,然兩造在上訴人交貨時,為驗貨所剪下上訴人製造之「#95089」布料,經原審勘驗結果,發現有異味已如前述。該布料並未經過任何製衣之加工程序,然亦散發出異味,顯示異味之產生與製衣之程序無關,而是布料本身具有的氣味,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 ⑷復查,系爭布料製成之大衣,在運往美國之前,已被美商薈萃美(MACY)公司在台辦室處人員發現有異味,兩造員工為此曾多次以電子郵件商討解決之方式,故大衣異味之產生在前,與嗣後冷凍櫃運送也無關聯,而美商薈萃美(MACY)公司並沒有委託任何公證公司檢驗,美商薈萃美(MACY)公司在台員工早已發現大衣異味,而要求被上訴人改善,上訴人稱美商薈萃美公司已檢驗合格云云,與事實不符。 ⒋綜上,上訴人公司員工Jonny C. W. Chen於本件訴訟起訴前曾發送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張嫚芸(Mina),表示系爭布料上之異味係製造時添加油料所致,而上訴人交付時採樣之布料同樣有異味,況無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之保存布料環境有何會導致布料吸收異味之情事,或被上訴人製作大衣之過程或大衣在運送過程有導致異味產生之可能,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布料之異味,交付時已存在,應可採信。 ㈤、上訴人交付布料有臭味之瑕疵,該瑕疵是否屬依通常程序所能發見? ⒈經查上訴人交付系爭布料有類似蟑螂之異味,經原審98年9 月8日及10月22日言詞辯論庭兩度勘驗,確認「距離60公分 仍聞不到味道,距離布料約40公分時可聞到淡淡的味道,將布料貼近鼻子有異味,類似蟑螂的味道」(見原審卷第135 頁、第159頁背面),足證系爭布料之異味,並非顯而易見 ,而需刻意將布料拿近鼻子聞嗅才能查覺布料之異味。 ⒉又查系爭布料進貨時,已由被上訴人布料組長許美玲等人檢驗,而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織物瑕疵檢驗法,織物瑕疵扣點標準包括一般經向、緯向瑕疵,外觀不良、破洞、裂疵、蛛網、軋梭、拆痕、連續性支不勻、密路等,檢驗方法係用目檢查,有經濟部標準印行之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織物瑕疵 檢驗法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2頁)。而檢查當時並無發 現布料之異味,此有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布料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頁)。上開報告書中之檢驗項目中,並無包含氣味一項。雖上訴人抗辯如未撥開布料根本無法知悉有鉤紗或紗結之情形,而撥開布料非貼近布料無法作到,當可聞到異味,當時未聞到異味即可認布料確無異味云云。然按被上訴人公司驗布之流程及方法,業經證人許美玲到庭證稱:「(問:布料購買後要經過如何檢驗程序?)布來時會放在驗布機台上,驗一般的幅寬及碼長,跑的過程中再以人工目視看是否有一般瑕疵,驗布是只有抽驗,抽10% 檢驗,是一綑拆開驗好再驗下一綑,不是同時拆開驗,一次只拆一捲。驗布機驗完後我們要寫報告,如果有幅寬不足、短碼、換片率(指走紗、破洞都要換掉),3%內我們會自行 吸收,超過3%會要求布廠收回,因為其中的短碼,有要求上訴人過來看,他們也有來處理,有確定是布的短碼。…(問:布料在進貨時是否有發現異味?)當時是夏天,我們在檢驗中有打開通風扇及通風設備,沒有冷氣,當時在驗時沒有發現異味。(問:檢驗的標準程序中是否包括以鼻子聞布料的味道?)不需要。…當時驗貨時有無逐尺將布料攤開檢驗?)我當時與課長會同上訴人員工陳先生,測試系爭布料的碼長是否有短碼,測試的方法是將布料放在桌上,以疊碼方式,有全部攤開,測量它的長度是否足夠,測量時沒有發現異味,我們站在桌子旁,把布料攤在桌子上折疊測量,看有幾層再乘以桌子的長度就知道布料的長度。我們只測量一綑,因為布料短碼,我們會同原告公司檢驗,事後作成該報告,在報告蓋章的柯鳳秋是我們廠長。(問:疊碼時桌子的長寬高度為何?)高度約78公分,桌面的寬度即布料的幅寬,長度是兩碼長,是以人工方式堆疊。」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136頁)。依證人許美玲證述檢驗布料之桌面高度為78公分,布料放置在離地面78公分高位置,以一般人平均高度約160-170公分,布料距離檢驗者口鼻超過60公分,顯然難 以發現布料氣味問題。 ⒊再查「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所謂「通常程序 」指一般人皆可認知之程序,而不必依特殊程序。經查: ⑴被上訴人公司為專業成衣廠,成立至今已近50年,根據多年布料採購驗收經驗,擬定之「布料檢驗報告單」(見原審卷第36頁)載明常見之瑕疵名稱及扣點標準,包括「珠網、破洞、裂傷、走紗、油污、跳紗、色條、橫條、稀弄、密路、斷紗、鏽斑、脫版、走版漿斑、布邊不齊、陰陽色差、粗紗太多、白點太多」,並不包括異味。而以證人許美玲證稱其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檢驗布料工作20年,從未發生買來的布料有異味致成衣遭客戶退貨之問題(見原審卷第137頁),因此被上訴人驗收之通常程序即不會執 行貼近布料嗅聞味道之程序,應可採信。 ⑵上訴人雖提出之蕭美玲教授編著之「成衣工業學」摘要,主張成衣製作應經十七道步驟云云,惟查該摘要通篇對於布料及成衣品質之檢查亦未提及應以嗅味檢查為之,尤其該書第167頁「核驗原料」所述檢查項目「主料長度經緯 密度、支數、色差、布編織疵、布紋歪曲、花樣(格子、直條、印花等)風格」(見原審卷第49頁)與被上訴人之布料檢驗報告單之瑕疵檢驗項目雷同,足徵被上訴人之布料驗收程序符合通常檢驗程序。又該書第175頁(見原審 卷第53頁)關於成衣產品之檢查包括尺寸檢查、外觀檢查及品質檢查,亦無嗅覺檢查方法。 ⑶上訴人又提出台灣區製衣工業同業公會編譯之「成衣生產管理」,以其記載「感覺檢查」等語而主張嗅聞乃布料之檢查方法云云。惟查該書中所稱「感覺檢查」僅是對品質管制原理之一般描述(見該書第42頁,原審卷第66頁),此段論述係為比較機器檢查與人的感官檢查,強調雖有機器檢查,感官檢查仍不能免,但並未特別提出成衣檢查需要用到嗅覺。依該書第43頁(見原審卷第89頁)圖示可知成衣檢查是採用「外觀檢查」及「尺寸檢查」,技術標準包含「照明度」,足見成衣檢查所使用之感覺檢查是「視覺」,非「嗅覺」。又該書所述成衣製作過程之進貨檢查、中間檢查及最後檢查三道程序,亦僅與視覺檢查有關,查無任何嗅覺檢查項目。 ⑷綜上所述,上訴人交付布料雖經被上訴人驗收,但因「氣味」並非被上訴人之驗收檢驗項目,而難以查覺。且一般成衣生產管理之書籍,關於成衣製作之過程,不論是在進貨檢查、中間檢查或最後檢查,均無嗅覺的檢查項目,故系爭布料該異味之瑕疵,非屬依通常程序所能發見,是不能即知之瑕疵,上訴人提出之前開成衣工業學、成衣生產管理等書籍內容,均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在97年8月初,分批交付布料、驗貨,旋即進入製衣生產程序 ,惟97年9月16日,上訴人公司之員工Johnny已發出電子 郵件向被上訴人員工張嫚芸報告製成之大衣確實有油味,被上訴人在交貨後一個月左右發現,即通知上訴人系爭布料有異味之瑕疵之情事,被上訴人並無怠於通知之情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布料時,即應依通常程序檢查臭味,及被上訴人怠於通知,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為無可採。 ㈥、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布料有化學異味,致被上訴人製成成衣遭客戶美商薈萃美(MACY)公司拒收,經催告上訴人後仍未改正,得依民法第227條及物之瑕疵擔保損害 賠償請求權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之損害金額為若干?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第232條分 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布料有異味,致被上訴人製成成衣遭客戶美商薈萃美(MACY)公司退貨,已如前述,此瑕疵布料既未符合一般布料通常效用,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自構成不完全給付。然被上訴人於訂購單上記載其對美商薈萃美(MACY)公司交期是97年9月16日至22日, 此有主料申購單可按(見原審卷第6頁),被上訴人於97年9月16日亦催告上訴人於9月22日前完成改正瑕疵,有被上訴 人員工張嫚芸發送予上訴人員工Johnny之電子郵件可憑(見原審卷第23、24頁),上訴人迄未改正。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無臭味之布料,經被上訴人催告後仍未改正,已誤買家美商薈萃美(MACY)公司之交貨期,縱使再為給付,對於被上訴人已無利益,因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及民法第232條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自屬有據。 ⒉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亦為民法第216條所明定。查美商薈萃美(MACY)公 司向被上訴人訂購之成衣:8N009號產品3,124件,總價美金496,716元,8N009P計2,370件,總價美金376,830元,及8N009W計646件,總價美金109,174元,嗣上開成衣送達美國後 ,遭美商薈萃美(MACY)公司以「化學異味過重」而退回,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上開契約原得向美商薈萃美(MACY)公司請求之買賣價金美金982,720元(計算式:496,716元+376,830元+109,174=982,720元),但因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而無法請求,該價金美金982,720元部分即為被 上訴人之損失。 ⒊惟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復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⑴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避免損害之擴大,經由員工促銷或其他方式處分部分有瑕疵衣物,計1,694件,取得新台幣1,445,500元,並有啟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家瑝貿易有限公司,對未出清之瑕疵品4,582件,提出每件新台幣200-300元、美金7-8美元之估價單,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 二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07、208頁),則平均每件約7.5美元。 ⑵雖上訴人否認該估價單之真正,認該估價單所載之品名規格為「ING混羊毛料金蔥黑大衣」與美商薈萃美(MACY) 公司訂購之「OUTERWEAR」不同云云。然查,前開估價單 所載「INC混羊毛料金蔥黑大衣」,「INC」乃美商薈萃美(MACY)公司之服裝品牌,「混羊毛料金蔥黑大衣」乃對布料顏色成分及衣服款式之說明,與美商薈萃美(MACY)公司訂購單所載之「OUTERWEAR」係指商品性質為外衣( 相對underwear內衣)而言,兩者不衝突。 ⑶又上訴人對原遭退貨之大衣數量及價格有爭執,業經原審曉諭應會同原至工廠清點數量,並向法院陳報,另原同意只要上訴人找到切貨商,願意以每件高於7.5美元之價格 收購原持有未出清之瑕疵品,原同意將該金額自損失中扣除,然上訴人遲未清點,亦未找尋切貨商估價(見原審99年7月29日、9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228頁 、233頁)。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 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被告雖遭美商薈萃美公司退貨而受有不能請求買賣價金之損失,但因同一退貨之事實,受有持有6,278件大衣之利益,該利益應從原之損失中扣除 ,上訴人對此有利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應負舉 證責任,然上訴人既未主張或舉證證明,應依原自行陳報之數量及價額為準。 ⑷查原主張,經由員工促銷或其他方式處分部分有瑕疵衣物,計1,694件,取得新台幣1,445,500元,以本件訴訟98年4月1日起訴時匯率新台幣34.017元兌換1美元(98年4月1 日匯率,見原審卷第13頁)計算,原得款美元42493.5元 (角以下四捨五入);至於未出清瑕疵品仍有4,582件, 經啟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家瑝貿易有限公司估價殘值每件新台幣200-300元、7美元至8美元,取其以中間值7.5美元計算,為美元34,365元,共計美元76,858.5元。則原之損害額為905,861.5美元(計算式:982,720-76,858.5=905,861.5)。 ㈦、查上訴人因出售系爭布料予被上訴人,尚有美元146,015元 之貨款債權未給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因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條、232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美金905,861.5美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乃於146,015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又按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亦不論在訴訟上或訴訟外,均得為之,此觀民法第334條及第335條規定自明。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價金給付請求權已歸消滅。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價金給付請求權,在美金146,015元之範圍內,因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而消滅,從而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亦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原審就上開本訴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瑕疵,其得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及可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權等及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李良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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