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再易字第3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35號
- 再審原告
- 嘉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 明 風
- 訴訟代理人
- 徐 朝 琴 律師
- 再審被告
- 黃 炳 煌 兼黃.
- 再審被告
- 黃 清 祥 黃源.
- 再審被告
- 黃 清 枝 黃源.
- 再審被告
- 胡黃金花 黃源飛.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 素 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電線線路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本院98年度上字第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0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3 日,收受本件原確定判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見前訴訟程序本院卷二第99頁),則再審原告於99年12月2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予准許。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 條及第17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再審被告黃源飛已於98年12月7 日死亡,並由其繼承人黃炳煌、黃清祥、黃清枝、胡黃金花於100年1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既有各該繼承人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佐(見再審程序卷第47至68頁),亦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亦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又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結果者,自屬前開條文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77 號解釋意旨)。電業法第51條雖規定:「…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等語,然其規範目的無非係使所有人或占有人能事先知悉輸電線路之設置,讓其有提出異議保障權益之機會,並非電業設置輸電線路,事先須經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同意始能設置輸電線路,亦非未經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則電業所為之設置即屬違法或必然侵害所有人、占有人之權益,此應屬電業設置電線行政上之手續問題。電業在他人土地上設置線路,縱未踐行電業法第51條後段規定之程序,應僅係行政手續上之違反,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有爭議時,得請求地方政府處理之,地方政府即得召集電業及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協調處理,而非謂電業未依電業法第51條規定事先踐行書面通知之程序,即應依電業法第53條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電業對於第51條至第55條所規定之事項,與所有人或占有人發生爭議時,得請所在地地方政府處理之。」自明。原審未詳究電業法第51條規定之規範目的,及其與第53條、第56條間之規範關係,逕依電業法第53條規定,判命再審原告應賠償再審被告,顯然有適用法則違背法令之處,應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再審之事由。
㈡再審被告於96年12月27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第4 點已自承:「…按被告於設置電塔及電線線路前,曾試圖購買原告黃炳煌所有之第61之8 地號土地,原告黃炳煌拒絕後,被告即購買鄰地即同段第61之2 地號土地…」等語,足證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設置系爭電纜線路前,已知悉輸電線路經過之路線、位置,及對系爭土地所造成之影響。再審被告於知悉系爭土地上空有輸電線路經過後,竟捨法定爭議途徑,惡意不依電業法規定事先提出異議,由地方政府通知兩造進行協調處理,反待再審原告完成所有輸電線路之架設後,再事後指摘再審原告未於輸電電線設置前,事先以書面通知再審被告,據以請求拆除輸電線路,顯與誠信原則有違,亦有權利濫用之嫌。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程序時,對此已一再提出抗辯,乃原確定審判決卻悉未於理由中加以敘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亦有適用法則違背法令之處。
㈢系爭土地尚未申請建築農舍地上無建物,亦未變更系爭土地仍供耕種使用之目的,且系爭電線對系爭土地利用度影響程度,不似建築用地有明顯容積或建築空間上之減損,並不因系爭電線通過系爭土地上空,造成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上之影響。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未因系爭電線通過而有妨礙,其現存財產並未受到減損,自無積極損害可言。又系爭電線距離系爭土地之高度為17.6至17.8公尺,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限高10.5公尺,仍有7.1至7.3公尺之垂直高度距離,均符合69KV輸電線路至屋頂垂直距離須有5.5 公尺線下安全距離要求,且系爭電線通過系爭土地之區域,在系爭土地面積之10分之1 以內,顯未妨礙再審被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況再審被告並未申請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其上亦無建物存在,現由再審被告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顯見系爭電線並不影響系爭土地原有之使用及安全。另再審被告並未陳明其係以轉售圖利之目的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預期可獲得轉售差額之利益,或其已有轉賣系爭土地之計畫,因再審原告安設系爭電線,致其無法取得較高之轉售價格,或減損其原定轉售價格,自無從認定再審被告有因市場價值浮動情形而損失利益。再審被告既未遭受財產之積極損害,亦無減損所失利益,自無請求損害賠償之可言。原審於無任何證據證明再審被告受有損害之情形下,判定再審被告有減損利益情事,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錯誤之違法。並請求傳訊證人張慈韡。
㈣據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記載(參鑑定報告第23頁⑻、⑼),其決定系爭土地減損價格之標準,為線下面積減損額加上殘地減損額,即以系爭土地所有面積作為計算賠償金額之基準,而非以補償電線經過左右兩側3 公尺範圍內為限,顯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向經濟部提出研議中之架空輸電線路補償辦法中,對於架空線路通過之線下地主補償之計算方式,為補償面積為線下左右兩側3 公尺之規定不合。原確定判決以臺電公司向經濟部提出研議中之架空輸電線路補償辦法,作為認定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客觀可信之理由,如此明顯不同之補償內容,卻援引作為相同印證的類比,已不無判決理由相互矛盾之疑。且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報告,其補償面積及比率明顯超出臺電公司向經濟部提出研議中之架空輸電線路補償辦法,兩者存有根本性之差異,豈能互為印證與比擬,故原確定判決以臺電公司向經濟部提出研議中之架空輸電線路補償辦法,作為採用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之合理化理由,顯屬矛盾,應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違法。另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報告,雖以再審原告在系爭土地上空設置69KV輸電線路,已破壞再審被告原本興建農舍利用之計畫,及對線下及周邊果樹生長發育造成影響,目前僅得閒置等語,作為系爭土地價格減損之評斷因素。然依臺南縣政府99年8月24日府工管字第09901850505號函、吳鳳技術學院電磁場量測報告書、及臺電公司97年5月2日函,可見再審被告並未向臺南縣政府提出興建農舍之計畫,且興建農舍之面積、高度等均不因系爭電線經過而受影響,系爭電線之線下距離距系爭土地或將來興建之農舍均在安全範圍內,故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報告,據以評斷系爭土地價值減少之基礎事實並不存在。按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得當之。原確定判決對於上揭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均漏未審酌,單以內容不相符之臺電公司向經濟部提出研議中之架空輸電線路補償辦法,作為採認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之理由,顯屬違法。又系爭鑑定報告結論,係以立體利用阻礙率計算法,作為評估系爭土地價值減少之依據。惟據系爭鑑定報告記載,土地價值減損之評估方法,有⑴參照公共建設使用土地上空補償辦法、⑵立體利用阻礙率計算法,並非只有立體利用阻礙率計算法一種方法而已。況依目前公共工程穿越土地上空或地下法定之補償規定,有⑴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審核辦法第10條、⑵促進民間參與交通建設與觀光遊憩重大設施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第9 條、⑶民間參與經濟建設公共設施使用土地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是同屬基於公共目的而設置之系爭電線,就有關系爭電線經過系爭土地上空所生之補償,性質上與上開公共工程穿越土地上空或地下法定之補償規定相同,本應援引各該法規意旨辦理;然系爭鑑定報告卻捨此而不為,竟引用與本件毫無相關之立體利用阻礙率計算法,作為本件系爭土地價值減少認定依據,亦不符上開法規之規範目的,並有違鑑定人應遵守之專業判斷。又系爭土地如因系爭電線經過而受有損害,再審被告可向臺南縣政府提出異議,請求與再審原告協調,如真有損失補償之爭議,臺南縣政府依電業法第56條及地方政府處理電業用地爭議準則第3 條規定,得比照土地徵收相關法令處理,此與上開公共工程穿越土地上空或地下法定之補償規定處理方式相似。惟系爭鑑定報告均漏未參酌及此,僅片面以不實之市價,依立體利用阻礙率計算法,評估出不實之土地價值減少金額,完全未依上開法規規定為評斷,可見系爭鑑定報告結論確實存有重大瑕疵。原審未審究及此,片面以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評估出不實之土地價值減少金額,作為判決之基礎,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處。
㈤再審原告於輸電線路施工之初,即有通知臺南縣政府,並請臺南縣政府就再審原告設置電廠、電塔及輸電線路等相關事項予以公告,依地方政府處理電業用地爭議準則第 5條規定,即生對該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或占有人通知之效力,再審原告既於施工前已依法通知再審被告在案,即無違反電業法第51條規定之虞,原審以此認定再審原告負有過失責任之立論基礎,即無所附麗。故有關再審原告委託臺南縣政府就設置系爭電線所為之公告,即屬有利於再審原告之重要證據,而此亦為原確定判決所未加以審酌者,再審原告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㈥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⒉上列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二審追加預備之訴駁回。
⒊再審及前程序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並未提出新證據,僅泛指原確定判決「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再審原告所用以佐證者,皆為原確定判決已經審酌之證據資料,及已經於原確定判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此觀原確定判決業於判決第7 項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等語即明。原確定判決說明本案理由達22頁,應已充分明白說明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再審被告之所有物價值有減損情形,及應為賠償所依據之法令,故不得認原確定判決有何「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另再審原告雖對鑑定報告多所指摘,然再審原告就鑑定人之選任,於前訴訟程序審判中,法官曾多次訊問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並經其多次同意記明筆錄在案,要不得僅因鑑定或訴訟結果,與其所預期有所差異,即謂「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部分,再審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新證物」,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要件。又再審原告於100年1月13日之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既說系爭電線未通電,則無設置電纜之必要,再審原告直接拆除電纜,即無電業法第53條補償賠償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再審之訴駁回。
㈡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臺再字第27號民事判決意旨足參。而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77 號解釋意旨所示,固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惟如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即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96年度臺再字第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佐。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亦經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18年上字第710 號判例意旨在案。是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項之再審理由。至所謂「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係指從證物本身作形式上觀察,足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如經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自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
五、經查原確定判決並無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揭各項再審事由存在:
㈠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電業法第51條規定之規範目的,及其與第53條、第56條間之規範關係,有適用法則違背法令之處,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查原確定判決於第11頁第7 行起已詳述:「電業法第51條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5 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旨在推動電業設置基礎設施以充裕電源,並兼顧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權利,故倘電業符合『必要時』及『不妨礙其(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實質要件,並履行『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之程序,自可依該條規定進行施工。又地方政府許可電業先行施工,係許可電業於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有異議時,電業得以先行施工之許可,並無涉上開『實質要件』之認定;且有關實質要件認定之爭議,得依同法第56條規定由所在地地方政府處理之,或依司法體系解決。至於後段規定,即其中:『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及『並應於施工5 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其立法原意係為確保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可於施工前提出異議權利,並於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時,得預以避免人身及財產危害損失;質言之,此部分乃屬電業設置電線之行政上手續問題。則電業在他人土地上設置線路,縱未踐行電業法第51條後段規定之程序,應僅係行政手續上之違反,土地所有權人至多亦僅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公司就土地所有權人因未通知所造成之損害加以賠償,尚不能遽以被上訴人公司未先踐行書面通知之程序,即謂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拆除系爭電纜線路。」等語。據此可知該原確定判決理由,與再審原告之主張相同,均認縱未踐行電業法第51條後段規定之程序,應僅係行政手續上之違反,再審被告不得以此要求再審原告拆除已架設完成之電纜線路,並於前訴訟程序駁回再審被告拆除電線之請求。至於再審被告是否可因此主張損害賠償,原確定判決僅謂再審原告得請求就再審被告因未通知所造成之損害加以賠償;然有無損害本仍須依損害賠償法則加以認定。原確定判決並無因再審原告未踐行電業法第51條後段規定之程序,即認再審原告應依電業法第53條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已難認原確定判決於此有何適用法則違背法令之處。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其在前訴訟程序,已就再審被告不依電業法規定事先提出異議,卻待再審原告完成所有輸電線路架設後,始請求拆除輸電線路,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嫌而為抗辯,乃原確定判決卻未於理由中加以敘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而有適用法則違背法令之處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於第18頁第4 行起已詳述:「徵諸被上訴人公司92年3 月26日舉行公開說明會會議紀錄所載,上訴人等確實未受通知出席以觀,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設置系爭電纜線路時,並未依法通知渠等參加公聽會、說明會,亦未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至被上訴人辯稱:其有於報紙刊登公開說明會之公告云云,並提出刊登證明影本為證;惟依電業法及環境影響評估法之規定,被上訴人即應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等,然被上訴人卻未為之,且為其所不爭執,況依前揭函文所附之『出席單位』欄所示,則有系爭電纜線路通過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出席紀錄及簽名,顯見上訴人等未接獲通知參加說明會,亦未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乃因被上訴人公司之疏忽(過失)所致,自不能以有於報紙刊登公告乙事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等語。據此可知該原確定判決理由,對於再審原告未踐行電業法第51條通知再審被告參加公聽會乙節,已盡查明說理之能事,再審原告既未依法通知再審被告參加公聽會,再審被告即無法出席表示意見,且再審原告有通知除再審被告以外之其他地主,而獨漏再審被告,若非過失即為故意,而無論再審原告係故意或過失不通知再審被告出席公聽會,既因未通知再審被告,即不能謂其不事先提出意見。況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亦曾抗辯:「我當初有建議從鄰地走,對造口頭上也有答應。」、「我們楠西鄉有4 支電塔,第18號和第21號是在國有土地上,對造是先把鄰地前後做好,才來做中間,我們一直以為對造是要走鄰地,並不是我們不制止。」等語(見前訴訟程序本院卷二第64頁)。又電業法第51條係規定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有爭議時,「得」請求地方政府處理,非屬起訴前「應」踐行之先行程序;且訴訟權復為再審被告憲法上受保障之權利,亦不能執此反謂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提起訴訟有違誠信原則,或有權利濫用之嫌。再審原告執此認原確定判決不備理由,而有適用法則違背法令之處,亦無足取。
㈢再審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土地尚未申請建築農舍地上無建物,亦未變更系爭土地仍供耕種使用之目的,原確定判決於無任何證據證明再審被告受有損害之情形下,竟判定再審被告因此有減損利益,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錯誤之違法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於第19頁第14行起已詳述:「本件經本院函由兩造所合意之『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二筆土地因系爭電纜線路電磁波所生電磁場,致而減少之土地價值為若干,已經該事務所鑑定:『芏萊宅段第56之1地號土地減損644,079元(新臺幣下同),芏萊宅段第61之8地號土地減損401,238元』,有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9年05月20日宏南字第0413號函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經核該估價報告書係依比較法而為估算,且細分使用分區、容積率、建蔽率、臨路條件、土地型態及附近之成交價格等因素(即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而為分析,並參考有關公共建設使用土地上空補償辦法及立體利用阻礙率計算法進行評估,而得取價值減損之金額,究諸該鑑定之結果應屬客觀、可信。茲本院再參酌臺電公司向經濟部提出研議中之架空輸電線路補償辦法,其中對於架空線路通過之線下地主補償之計算方式為:補償面積為線下左右二側 3公尺,補償比率有2 種方式,同意設定地上權者以土地現值百分之30計算,不同意者以穿越土地現值百分之15計算;而本件估價報告於核計價值減損之金額,係採百分之10至百分之30之市場性修正率,已與上揭臺電公司之架空輸電線路補償辦法所訂之計算比例幅度相當,堪稱公允,爰以上揭估價報告書所載之鑑定內容,資為認定本件系爭 2筆土地損害補償之計算方式及價值減損之金額。」等語。衡諸該原確定判決理由,明白說明兩造合意後經法院選任之鑑定人,如何計算得出再審被告所受之損害程度,並詳細說明原確定判決採認該鑑定報告之理由。經核並無再審原告所指稱之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錯誤之違法。
㈣再審原告雖又主張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與臺電公司向經濟部提出研議中之架空輸電線路補償辦法規定、臺南縣政府99年8月24日府工管字第09901850505號函、吳鳳技術學院電磁場量測報告書、及臺電公司97年5月2日函,均有不合之處,乃原確定判決未審究及此,僅片面以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評估出不實之土地價值減少金額,應有適用法規錯誤之處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於第14頁倒數第1 行起、及第18頁第18行起已分別詳述:「即使將來上訴人等在系爭2 筆土地上所種植之桃花心木,可能長高至碰觸系爭電纜線路,惟被上訴人公司仍可依據上開規定加以砍伐或修剪後,再按損害之程度對上訴人等予以補償。因之上訴人等仍不能執此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拆除系爭電纜線路。」、「上訴人等又主張因被上訴人在系爭2 筆土地上空設置系爭電纜線路,已無人應買,致其土地價值受有損失等情,亦據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而依現今不動產交易市場及一般經驗定則,土地或建築物上空有高壓電纜線路通過者,其交易價格當比鄰近不動產之成交價格為低,乃為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茲上訴人等之系爭2筆土地依電業法第51 條、第53條規定容忍被上訴人公司之系爭電纜線路通過其上空,其所有權即不完滿而受有損害,應堪認定。」等語,再參諸上揭第19頁有關減損金額之論述,顯見該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駁回再審被告請求拆除電纜線路之理由,並說明依現今不動產交易市場及一般經驗定則,再審被告之 2筆土地均因再審原告之電纜線路通過其上空而造成損害,且該損害依社會常情當然存在於該土地全部,交易上買方並不會因為再審原告之電纜線僅通過再審被告系爭土地之範圍多寡,而比例計算減少買賣價金,定係就全部土地範圍減損其交易價值。故原確定判決審酌後採納鑑定人之意見,就系爭土地之全部範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復加以說明其理由,於法即無違誤。況原確定判決復引對再審原告有利之架空輸電線路補償辦法,以定系爭土地價值減損之幅度,更難謂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處。至於再審原告同時主張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有判決理由相互矛盾之疑。然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臺再字第28號民事判決意旨足參。本件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被告不得請求再審原告拆除電纜線,其該部分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被告該部分之上訴;另認定再審被告得請求再審原告賠償合計 1,045,317元,其該部分訴之追加為有理由,而於主文諭示准許再審被告該部分之請求,要無再審原告所稱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㈤至再審原告主張其委託臺南縣政府就設置系爭電線所為之公告,屬有利於再審原告之重要證據,原審未加以審酌乙節。因原確定判決於第18頁第8 行起已詳述:「…被上訴人辯稱:其有於報紙刊登公開說明會之公告云云,並提出刊登證明影本為證…不能以有於報紙刊登公告乙事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等語,已見原確定判決確有審酌再審原告該抗辯,祇因再審原告違反電業法及環境影響評估法之規定,未以書面通知再審被告,致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是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有利於再審原告之重要證據,未經斟酌之再審事由存在。另再審原告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請求傳訊證人張慈韡,用以證明系爭土地興建農舍之計畫,既不因系爭電纜線經過而受影響,則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即不因系爭電纜線經過而受損害乙節。因張慈韡為兩造所合意之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執行估價師,而為出具原確定判決所採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人,此有該報告書卷尾倒數2 頁附件「不動產估價師張慈韡證明文件」附於該報告書可稽,該報告書既於前訴訟程序中檢送到院,復為兩造分別援引攻防,則該報告書及後附不動產估價師張慈韡證明文件,即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即已知悉之事實,並非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況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專指證物而言,並不包含證人在內,最高法院亦著有89年度臺上字第77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可佐,再審原告所舉之證人張慈韡,既非上揭條款所定之證物,亦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有關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任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如聲明所示之判決,洵非有據。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