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
- 上訴人
- 丞立化工原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傳欣
- 訴訟代理人
- 林峻宇
- 訴訟代理人
- 林培烜
- 被上訴人
- 盧錦標
- 訴訟代理人
- 林士龍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彭大勇 律師
- 複代理人
- 謝昌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自民國(下同)96年5月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作業員兼小貨車司機,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28,000元;於98年7月9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2段283號上訴人工廠內,欲搬運塑膠桶至騎樓前清洗而開啟鋁門時,因鋁門之玻璃掉落,致受有左手腕撕裂傷併神經肌腱斷裂之傷害,經送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治療,目前抓握肌力遺存70%、拇指肌力遺存約60%,無法從事左手粗重工作。伊因上開傷害而受有下列損害:⑴伊因受前開傷害,自費支出醫療費用2,016元。⑵伊受上開傷害,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35;又伊自98年7月10日起至年滿65歲,尚可工作17年,每月工資經以28,000元計算,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結果,因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35,共計受有1,080,649元之損害。⑶伊因受有上開傷害,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積欠伊98年11月之工資28,000元仍未給付,爰並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該月工資28,000元。
㈡爰聲明求為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伊1,937,605元(此尚包含職災補償532,000元、失業給付155,520元、無因管理費用4,420元,詳如下述)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0,016元及自9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雖曾提起附帶上訴,嗣經撤回,業經確定在案,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除醫療費2,016元、非財產損害賠償60,000元、工資28,000元外,其餘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工資補償、失業給付、資遣費、無因管理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等均遭駁回確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否認有鋁門管理不善之過失,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伊有過失及因果關係;再者,伊並未拒絕給付98年11月之工資28,000元予被上訴人,僅係被上訴人未向伊請求,即提起本件訴訟。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未終止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96年5月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作業員兼小貨車司機,每月工資28,000元。
㈡被上訴人於98年7月9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2段283號上訴人工廠內,欲搬運塑膠桶至騎樓前清洗,開啟鋁門時,因鋁門之玻璃掉落,致受有左手腕撕裂傷併神經肌腱斷裂之傷害,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為證(見原審98年度司南簡調字第739號卷宗第13、16頁,本院卷第4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部分:
⒈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民法第483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雇主,依上說明,自應注意被上訴人就業場所內前開鋁門之保養,以避免鋁門之玻璃掉落,危害被上訴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而依其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鋁門之玻璃掉落,使受僱之被上訴人受有上揭左手腕撕裂傷併神經肌腱斷裂之傷害,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傳欣亦經檢察官以涉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經原審法院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為丞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其從事化學原料之批發零售有多年之經驗,深知化學原料容易污染侵蝕工作場所,即應注意工作環境之安全維護,定期保養系爭鋁門,以避免系爭鋁門因鏽蝕而難以推動致其上玻璃掉落而發生危險,而被告以其多年之經驗及專業知識,若對作業場所即系爭鋁門稍加維修,即能避免此一事故之發生,是被告依當時各種情況以觀,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定期保養系爭鋁門,以致發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傷,被告自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無訛,且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因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有該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7至252頁)。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過失傷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已如前述,合於上揭規定,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醫療費用損害、減少勞動能力所生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茲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⑴醫療費之損害:被上訴人主張伊因受前開傷害,自費支出醫療費用2,01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收據影本15紙為證(見原審98年度司南簡調字第739號卷宗第17至24頁);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堪信屬實;又依被上訴人當時受傷之程度,前開奇美醫院收據影本所載之費用,核屬必要,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命上訴人賠償前開醫療費用,應屬正當。
⑵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主張伊因上訴人前開過失行為受有左手腕撕裂傷併神經肌腱斷裂等之傷害,於98年7月9日急診入住奇美醫院,於98年7月9日接受肌腱、神經修補手術,於98年7月11日出院,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按,已如上述,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必然。又查,被上訴人為五年制專科學校畢業,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99年度補字第24號卷宗第7頁);再其受僱於上訴人,每月工資28,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名下有土地數筆,惟土地公告現值合計未逾50萬元,上訴人為資本總額50萬元之公司,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99年度救字第4號卷宗第11至18頁、原審99年度補字第24號卷宗第10頁)。審酌被上訴人上開之學歷、兩造之經濟能力、本件所受傷害情形之輕重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損害賠償,應以6萬元為適當。
⒋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2,016元部分,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8年11月之工資28,000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伊98年11月之工資28,000元之事實,業經上訴人於原審9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時,明確表示不爭執,已屬自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4頁背面),嗣雖爭執陳稱係被上訴人薪資項目,主張並無被上訴人主張之全勤,全勤獎金、加班費等情均不影響上訴人確有積欠系爭薪資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實。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積欠之工資28,000元,洵屬有據。
㈢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判參照)。和解成立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查兩造間並未就有關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上開工資等達成和解;兩造所提出之和解書,即原審101年度訴易字第12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64頁),係被上訴人另案與第三人林傳欣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達成和解,依上說明,並非同一當事人,則被上訴人自不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即無不得為上開賠償之請求,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就上開醫療費、減損勞動能力、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部分,已達成兩造和解,尚有誤會,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仍屬正當,惟兩筆債務若均屬基於同一給付目的,則此屬不真正連帶關係,被上訴人仍不得重覆請求,合併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主張,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暨勞動契約給付工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損害賠償及工資,合計90,016元(6萬+2,016+28,000=90,016),均為有理由,皆應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