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地上權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07 日
- 法官黃崑宗、蘇重信、王浦傑
- 當事人長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縣北港鎮公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長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宗利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 律師 被 上訴 人 雲林縣北港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蕭永義 訴訟代理人 施登煌 律師 複 代理 人 施裕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63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仟肆佰參拾肆萬柒仟貳佰柒拾玖元與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伍拾分之參拾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應 給付新台幣(下同)19,153,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將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270地號土地(按上開土地於民國92年2月26日逕行分割為同地段270、27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地上權塗銷,將該土地上坐落之建物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嗣於98年3月17日具狀變更請求:「被告(上訴人 )應給付19,571,733元,及其中19,153,555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本狀送達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19,571,733元部分自本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於原審99年2月24日審理時 ,就上開19,571,733元變更請求19,284,617元。就上開19, 153,555元部分改請求18,872,573元,核係追加或減縮聲明 ,應予准許。 二、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第二審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之情形,則不在此限,則亦為同條項但書第5款及第6款所明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因未繳規費,致地政事務所未檢附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之資料函覆原審,上訴人於原審因而未及抗辯租金僅係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上記載之3千萬元云云。按系爭土地租金究以被上訴人所主張應依兩 造於86年11月26日所訂北港鎮第一公有零售市場獎勵民間投資興建住宅商業大樓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3條之約定計算?或以上訴人所辯租金僅為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載之3千萬元?攸關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已釋明其於原審曾聲 請調閱設定地上權之資料而因被上訴人未繳規費致地政事務所未及檢送原審,上訴人因而未能提出抗辯,其尚無可歸責之事由,而如不許其於本院提出該抗辯,又顯失公平,揆之上開說明,應予准許。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不得在本院提出該新抗辯,尚屬誤會。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依中央政府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等政策辦法,而於86年11月26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及訴外人寺廟小西天所有坐落同段245地號土地(已同意合 併無償使用),供上訴人興建地上1至7層、地下1至3層之住宅商業大樓(下稱系爭建物)經營市場、出租管理營利,並於36年後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上訴人應依法令規定最低標準繳納地租,惟上訴人並未曾繳納租金,爰依該約定請求上訴人繳納最近5年之租金。 (二)兩造土地租金約定為系爭合約第13條,租金總額並非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載之3千萬元。蓋上訴人於合約簽訂後 函請被上訴人同意設定地上權以利融資,未對系爭合約租金約定有任何異議。被上訴人函覆送交代表會決議,代表會決議內容加註「並提供地上權」六字通過。被上訴人依此決議內容提報上級機關雲林縣政府核備,均未見租金約定有任何更改,或有另成立租金為3千萬元之合意。又系 爭租金應按上訴人經營、使用之建物占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抗辯應減收百分之50,並無依據。 (三)契約須有「意思表示合致」,法人須由其代表人為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當時之代表人鎮長即原審證人蘇晉卿證稱除系爭租約外並未與上訴人另定其他地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魏宗利於鈞院證稱未與任何人約定租金總額3千萬元。 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上記載之3千萬元或係筆誤或係上訴人 故意填寫以詐騙被上訴人或係被上訴人之職員圖利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有意變更系爭合約第13條租金之約定。兩造無租金總額3千萬元之合意至明。上訴人一再爭執地上 權設定契約書上蓋有被上訴人公印,惟用印至多乃意思表示之佐證,不應捨本逐末,無法取代意思表示,兩造均明白表示無此合意,自不因蓋有公印而得擬制意思表示存在。 (四)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均親自到庭⑴就兩造租金約定為系爭合約第13條已自認,按自認之效果不得任意撤銷,其於鈞院作證時,亦未證稱兩造有該租金總額3千萬元之 約定,則原審之自認無從證明與事實不符,不得撤銷⑵上訴人於原審爭點整理時亦表示租金約定為系爭合約第13條並不爭執,按租金約定非要式行為,本件訴訟繫屬後,上訴人就其被請求依「法令規定最低標準繳租」一事,於歷次期日以言詞或另以書狀均為承諾之表示,不失為兩造就租金約定之合意,即不得再另為其他主張。 (五)縱認兩造間有租金總額3千萬元之約定,被上訴人表明就 訴之聲明所示金額為一部請求,他部分保留再為請求。且該租金總額3千萬元並未罹於時效:⑴時效因債務人之承 認而中斷,因承認而中斷之時效,即刻更始進行⑵債務人為清償,即屬承認債務而生中斷效力⑶上訴人於90年間函請准以代納系爭土地稅捐以抵償租金,此後本稅部分陸續代納至96年6月8日。本件訴訟繫屬後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均一再主張以「建築費用、代納之稅捐抵租」,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前均不間斷有承認、清償之行為,時效顯未完成。 (六)至上訴人主張以繳納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稅捐抵租一事,被上訴人同意本稅之部分自系爭270地號土地租金中扣抵 ,但不同意因上訴人遲繳所生罰鍰、滯納金部分抵租。且如租金約定為系爭合約第13條,因訴之聲明所請求金額為起訴前五年租金,前開上訴人繳納之本稅抵償起訴前五年之前租金尚有不足(繳納抵償時未罹於時效),亦無從抵減本件訴之聲明所示金額。 (七)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明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284,617元,及其中18,872,57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29日起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所具民事補正暨撤回部分訴之聲明狀送達上訴人之日即98年4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19,284,617元自該日翌日即98 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為無理由,爰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抗辯: (一)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應有部分僅為100,000分之 53,784,則被上訴人僅得向上訴人請求此應有部分之地上權租金。又近年經濟環境不佳,應減收租金50%,而非只 減收40%。再上訴人已將系爭建物之地上1層及地下1、2層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該地上1層及地下1、2層之 建築費用為152,908,185元,上訴人自得抵銷。 (二)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銷。系爭合約第13條雖約定:「本大樓由乙方(即上訴人)管理,乙方或建築物所有權人在建築物移轉時,出售(租)人及承買(租)人應會同向甲方(即被上訴人)換訂使用權契約, 有關法定稅捐由所有權人負擔,土地租金依法令規定之最低標準繳納,建物完工(依其所佔比例計算)十年內得減收租金最高以二分之一為限」。然系爭合約並無被上訴人須提供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上訴人之約定,準此,被上訴人自不得依上開合約第13條之約定,請求系爭土地地上權租金。 (三)系爭聖母段270地號土地,係於87年7月16日完成地上權登記,兩造87年7月14日所簽訂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其所 載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87年7月14日,並 非86年11月26日,足見,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係依據兩造於87年7月14日所簽訂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顯然與上開 86年11月26日兩造所簽訂之合約無涉。 (四)系爭土地地上權設定契約書載明:「地租總額:新台幣3 千萬元正、權利存續期限:不定期」,惟系爭土地地上權「地租」則登記為:「依照契約約定」。兩造於87年7月14日所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既已就地租總額約定為:3千萬元、權利存續期限為不定期,兩造均應受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約定之約束,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銷,則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請求起訴前5年之地上權租金19,284,617元。 (五)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參照)。系爭合約約定:「第四條:乙方(即上訴人)應於接獲甲方(即被上訴人)書面通知七日內,依審查通過之設計圖樣及領得之建築執照後始得銷售及呈報開工…」、「第十一條:本大樓依甲方核定計劃施工…」、「第八條:乙方(即上訴人)興建所得建物,地上三層至七 層及地下第三層,由甲方(即被上訴人)出具土地分戶使用權同意後,俾向地政單位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但地上第二層為市場用途及依規定得暫作多目標範圍內由乙方永久使用…」足見依系爭合約上開約定觀之,上訴人出資建造之地上建物,第二層至第七層及地下第三層為上訴人取得之部分,以上訴人為起造人並於完工後為第一次所有權保存登記,被上訴人則取得地上第一層及地下第一、二層,以被上訴人為起造人並於完工後為第一次所有權保存登記,顯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取得之部分,顯無於36年後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之情況存在甚明。 (六)又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有關法定稅捐由所有權人負擔…」,足見:⑴系爭土地(即基地)之法定稅捐(如地價稅)及被上訴人所取得之地上第一層及地下第一、二層建物之法定稅捐(如房屋稅),自應由被上訴人繳納甚明。⑵就上開法定稅捐兩造既合意:由上訴人繳納上開地價稅、房屋稅以抵償系爭土地地上權租金,因此上訴人自87年7月16日系爭土地地上權設定登記迄被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時止,方未給付地上權租金而被上訴人亦從未催討,此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陳稱略以:「我們並不否認以地價稅、房屋稅來抵償地上權租金,此部分是因為被告從未繳納地上權租金,但原告卻仍須繳納相關稅捐,所以才有上開合意,並以函文變更相關繳稅義務」觀之事實至明。準此,兩造既已「合意約定」將被上訴人管有之北港鎮○○段270號土地(含逕為分割增加之270-1地號)及其建物地下第二層停車場,地下一層、地上一層有關稅捐以上訴人為納稅管理人負責繳納,以抵償系爭土地地上權租金,則在兩造此(合意約定)未合法解除、終止前,被上訴人自應受上開兩造「合意約定」之拘束,自不得依據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請求給付系爭土地租金19,284,617元。 (七)又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定有明文。又租金請求 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地上權,依據兩造於87年7月14日所簽訂之地上權 設定契約書,明確約定:地租總額:3千萬元,權利存續 期限:不定期,但未約定清償期,依上揭之說明,被上訴人本得隨時請求清償,惟被上訴人自系爭土地地上權87年7月16日設定登記完成時起迄於本件起訴時止,從未向上 訴人催討,顯然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退步言之,上訴人 就被上訴人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房屋稅,已依上述兩造合意約定繳納840萬元,亦得以之抵銷系爭土地地上權租 金,上訴人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八)爰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86年11月26日訂定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供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並無設定地上權之約定。 (二)依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土地租金依法令規定之最低標準即「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及「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公有土地出租及設定地上權租金優惠辦法」計算。上訴人迄未曾繳納租金與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曾於系爭合約訂立後之86年12月24日函請被上訴人同意設定地上權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以利向銀行辦理融資興建。嗣兩造於87年7月14日簽訂地上權設定契約書載 明:「地租總額3千萬元整」、「權利存續期限不定期」 ,並於87年7月16日完成地上權設定登記。 (四)坐落系爭270、270─1地號土地上,358─407、560、561 、563建號建物即系爭建物之地上1層及地下1、2層以原因發生日期為89年11月20日、登記原因為第一次登記,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於90年4月18日登記所有權人為北港鎮 ,但由上訴人管理使用。 (五)兩造曾約定由上訴人繳納應由被上訴人繳納之房屋稅、地價稅以抵償租金。並由被上訴人於90年6月13日函雲林縣 稅捐稽徵處北港分處以:「本所管有北港鎮○○段270地 號土地及其建物、地下第2層停車場、地下1層、地上1層 有關稅捐請以長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納稅管理人‧‧」。 (六)自90年起至96年6月8日為止,上訴人曾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共814萬元,其中包括本稅4,937,338元及滯納金、罰鍰3,202,662元,如可抵償租金,同意自系爭270地號土地租金中扣抵。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租金應以合約第13條之約定計算?或應以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載之3千萬元為準?其租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 時效? (二)租金是否應按登記與上訴人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合約書抗辯10年內減收租金50% ?(三)上訴人得否抗辯以登記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之地上1層 及地下1、2層之建築費用抵銷系爭租金?苟可抵銷,抵銷之金額為何? (四)上訴人是否得以繳納之稅款抵償租金? 五、經查: (一)兩造於86年11月26日訂立之系爭合約並無設定地上權之約定,於87年7月14日始又訂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並完成地 上權設定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上訴人雖抗辯:地上權租金應以嗣後所成立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載之3千 萬元為準,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上訴人係為向銀行融資始函請被上訴人同意設定地上權,並未對系爭合約第13條地租之約定有任何異議,租金之計算應以系爭合約第13條之約定為準。按系爭合約並無設定地上權之約定,合約第13條約定:「‧‧土地租金依法令規定之最低標準繳納‧‧」嗣上訴人於系爭合約訂立後,為順利向銀行融資,始函請被上訴人同意設定地上權,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上訴人函請被上訴人同意設定地上權、被上訴人函覆須待代表會審議通過,報請雲林縣政府核備後始能辦理之相關函件在卷可稽。徵之上訴人係以:「本案依法由本公司投資興建,因所需資金龐大,請鈞長諒察實情准予依法辦理設定地上權,向銀行辦理融資興建早日繁榮地方」為由,函請被上訴人提供地上權辦理登記,有86年12月24日展建字第1224號函為證。足見係於訂立系爭合約後,被上訴人為方便上訴人融資興建,於權宜之下,始與上訴人訂立地上權設定契約,此並經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到場陳述無訛,難認兩造有以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變更系爭合約第13條租金約定之合意。至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上何以記載地租3千萬元,兩造固各執一詞。惟地上權既早經設 定登記,倘兩造有合意變更租金為3千萬元之約定,則於 原審爭點整理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偕同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到場,對於租金係依系爭合約第13條之約定計算,又何以同意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審卷第132頁)? 況3千萬元租金應如何清償,兩造未曾約定,為上訴人所 不爭。兩造如已變更租金為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載之3 千萬元,何以未約定應如何清償?且以被上訴人係公務機關,又何以未修正系爭合約有關租金之約定?並依行政程序就新合約函請代表會決議及報請縣政府核備?上訴人抗辯兩造已合意變更租金為3千萬元,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尚無可採。 (二)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地下第二層停車場及地上第一層 及地下第一層,依甲方(按為被上訴人,下同)原計劃優先配租原承租戶,其租金依台灣省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租金及清掃費計算方式辦法辦理,獎勵民間投資者使用管理年限為36年,到期建物歸公所所有,免捐獻金,以資獎勵投資」。第8條約定「乙方(按為上訴人,下同)興 建所得建物,地上三層至七層及地下第三層,由甲方出具土地分戶使用權同意後,俾向地政單位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第13條約定「本大樓由乙方管理,乙方或建築物所有權人在建築物移轉時,出售(租)人及承買(租)人應會同向甲方換訂使用權契約,有關法定稅捐由所有權人負擔,土地租金依法令規定之最低標準繳納,建物完工(依其所佔比例計算)十年內得減收租金最高以二分之一為限」。故依約定,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其中1樓及地 下1、2樓部分,由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經營、管 理,而為使用、收益共計36年,迨36年後該1樓及地下1 、2樓之所有、使用、管理、收益權利始移轉被上訴人所 有。至3至7樓、地下3樓部分,上訴人並無期日限制而得 即時買賣、租賃與他人,並於買賣、租賃之際,買賣(租賃)雙方應會同被上訴人換訂使用權契約,系爭建物在上訴人經營、管理期間,除非訂有使用權契約,而由買受(承租)人按建物占有比例,而依法令規定之最低標準繳納系爭土地租金外,否則即應由上訴人按其經營、管理占有建物比例部分,依法令規定之最低標準繳納系爭土地租金。系爭建物之1樓及地下1、2樓之所有權雖未依系爭合約 第6條約定,待將來上訴人使用管理36年後再移轉登記與 被上訴人所有,而於90年4月18日即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 所有,惟此僅係兩造合意將系爭建物之1樓及地下1、2樓 所有權提早於上開時日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所有而已。並無礙於上訴人經營、管理系爭建物之1樓及地下1、2樓, 而為使用、收益共計36年之權利。此參之上訴人自承系爭建物之1樓及地下1、2樓自始由其經營、管理,而為使用 、管理之情自明。系爭建物之1樓及地下1、2樓自始既係 由上訴人經營、使用、管理,且上訴人亦自承於買賣(租賃)系爭建物之3至7樓、地下3樓之際並未會同買受(承 租)人向被上訴人換訂使用權契約之情事,則揆之上開約定,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按法令規定之最低標準繳納系爭土地租金,殊不因系爭建物之1樓及地下1、2樓所有權是否已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所有,及系爭建物 之3至7樓、地下3樓所有權是否已移轉登記(租賃)與訴 外人,而得以減免其應按法令規定之最低標準繳納系爭土地租金之義務。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租金應按登記與上訴人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即100,000分之53,784 計算等情,核與兩造上開約定有違,自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租金應按上訴人經營、使用、管理之建物占有比例計算,亦即除去兩造均不爭執之訴外人財團法人北港朝天宮所有系爭土地地上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467外(詳外放證物卷第35、61頁登記謄本所示),應以100,000分之98,533計算系爭土地租金等情,核屬有據。 (三)上訴人復抗辯近年經濟環境不佳,應減收租金50%,而非 只減收40% 等語,固據提出出租圖說、91─98年度營運收入、近年來景氣對策信號綜合分數走勢圖、主要國家經濟成長率、照片、長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興建北港鎮第一公有零售市場﹝龍華富貴市﹞店舖、攤位租賃契約書為證。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 定。然觀之照片所示,系爭建物乃位於訴外人財團法人北港朝天宮前,係居於雲林縣北港鎮○○路之最熱鬧繁華中心路段,周遭商家林立,交易熱絡,於進香季節往來香客更摩肩擦踵,市況甚為繁榮,而無上訴人所稱景氣蕭條之情事。又依上訴人提出之出租圖說及91─98年度營運收入,上訴人經營、管理、使用系爭建物之1樓及地下1、2樓 自91年起迄98年間承租率均不高,且租金收益金額亦大致相同,並無明顯高低金額相差甚大之情形,則苟上訴人所稱係因經濟環境致承租率不高為真,則上訴人經營、管理系爭建物之1樓及地下1、2樓之收益當隨景氣繁榮與否而 異其租金之收入。然上訴人收益金額自始均大致相同,要難認系爭建物之1樓及地下1、2樓承租率不高係因經濟因 素、金融風暴所致,上訴人自難以系爭建物之1樓及地下1、2樓承租率不高,抗辯係因經濟環境、金融風暴所致。 至上訴人所提出之近年來景氣對策信號綜合分數走勢圖、主要國家經濟成長率至多僅能證明景氣、經濟成長率之高低數值,然此非與不動產價值增減有必然之關聯性,蓋不動產常隨地點、市場供需等因素而影響價格變動。況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店舖、攤位租賃契約書所收取租金標準均同一,益見系爭建物之1樓及地下1、2樓並無隨景氣、經濟 成長率之高低數值而變動。此外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訂約後有何具體之情事變更而得減其給付之情形。上訴人泛稱:因近年經濟環境不佳,被上訴人應減收租金50%,而非只 減收40%等語,尚乏依據。 (四)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租金之義務既係繫於其經營、管理、使用系爭建物,而與所有權是否已移轉他人無涉(按除訂有使用權契約外),而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建物之1樓及 地下1、2樓部分自始由其經營、管理,則其繳納系爭土地租金之義務自不因系爭建物之1樓及地下1、2樓所有權是 否已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所有,而得以減免此繳納義務業如上述。上訴人又抗辯:兩造約定以系爭建物之1樓及地 下1、2樓之建築費用抵付租金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90 年6月13日90港鎮建字第6024號函(原審卷第31頁)、上 訴人90年1月20日函及所附統一發票(原審卷第32、33頁 )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稽之上訴人92年5月所 出具同意為納稅管理人之同意書(原審卷第332頁)及被 上訴人上開公文,亦僅上訴人同意或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擔任系爭建物之1樓及地下1、2樓之地價稅、房屋稅之納 稅管理人共計36年,被上訴人始函知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北港分處日後系爭建物之1樓及地下1、2樓之相關稅捐課徵 對象改為上訴人,其他別無兩造以上開建築費用抵付系爭地上權租金之約定。又依上訴人90年1月20日函及所附統 一發票內容,乃上訴人依兩造合意而於上開時日提前將系爭建物之1樓及地下1、2樓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所 有,因兩造並無銷售行為,然為配合營業稅法第3條視同 銷售之規定,上訴人遂開立金額152,908,185元之統一發 票與被上訴人,俾以申報89年11、12月份營業稅。尚不足以證明兩造有上訴人所稱以建築費用抵付系爭土地租金之約定。證人即會計師謝幸樹於原審結稱:「被告(即上訴人,下同)向伊表示其興建系爭大樓而投入10層樓之建築成本,但地上1樓及地下1、2樓之起造人為北港鎮,等同 北港鎮無庸負擔任何成本卻可取得此3層樓之所有權登記 ,被告投入10層樓成本實際卻取得7層樓建物,遂詢問伊 如何符合相關稅法之規定,伊遂建議被告將該3層樓之建 築成本開立發票給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即可以該3層樓之建築成本代換另一會計科目列為未開銷費用,原 告未實際出資興建該3層樓卻取得所有權,其成本即係開 立之發票。經伊建議不久後,被告即開立此發票給原告,曾詢問伊是否符合昔之建議,伊認符合,被告即將發票開給原告,但手續並不是伊所辦,且伊未曾與原告聯繫..兩造如何約定伊也不知道」等語綦詳,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益見上訴人因興建系爭建物,支出10層樓建築成本,依約定其中1樓及地下1、2樓所有權須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 ,然該3層樓實際並無銷售,遂依會計師謝幸樹之建議,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之規定開立統一發票 與被上訴人,俾以符合該法規定,而將該3層樓建築成本 列為未開銷費用之會計項目等情甚明。上訴人所稱得以建築費用抵付系爭土地租金云云,亦無可取。 (五)上訴人於原審又舉證人許榮福(按係系爭土地出租主辦人)為證,證人許榮福雖到庭證稱:「系爭建物由被告興建,年限是36年,故稅捐由被告負責。原告並沒有向被告收取地上權租金,只有說36年內讓被告經營,就是沒有跟被告拿租金,讓被告去經營36年,而其他跟被告買房子的人是他們之間的事,原告只有對被告而已。伊只知道原告提供土地給被告興建,然後稅捐由被告負擔,原告沒有收租金而已。沒有約定說不要繳納租金,租金還是要繳納,但因被告投資興建大樓,所以36年內就不跟被告收租金。被告仍要繳納租金,只是原告提供土地給被告興建大樓,蓋大樓費用就抵充租金,而這36年稅金要由被告來繳納。伊是說土地給被告蓋大樓,但36年稅金由被告負責,而這稅金就抵租金。此好像有經代表會通過,然因時間已久,伊不太記得,一切應以契約為準」等語。然證人許榮福證稱上訴人以何費用抵付系爭土地租金前後陳稱不一,或稱以系爭建物之1樓及地下1、2樓建築費用抵付,或稱以繳納 稅捐費用抵付,則上訴人究得以何費用抵付租金即有疑問,更與系爭合約之約定相互扞格,且遍查雲林縣北港鎮民代表會別無證人許榮福所稱議決通過以上訴人繳納稅捐抵付租金之情事,蓋如鎮民代表曾議決通過,此攸關上訴人之權益甚大,上訴人又何以未執有該文件?顯與常情有違。上訴人再舉證人蘇晉卿、許永瑜、蔡文雄為證,然其等均證稱不清楚抵付之情事,主辦人員(即許榮福)較瞭解情況等語,是證人蘇晉卿、許永瑜、蔡文雄之證詞亦不足以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此外,上訴人迄仍無法舉證證明兩造約定以系爭建物之1樓及地下1、2樓之建築費用抵付 上訴人應給付共計36年之系爭土地地上權租金乙節為真實,自難認其所辯為真實。 (六)按行政院82年4月23日台82財字第11153號函頒「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第1項規定:國有出租基地,自民 國82年7月1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 收租金。惟如係獎勵民間投資興辦公共設施之國有出租基地,依該方案第2項第4款之規定依前述租金額百分之60計收租金(原審卷第13頁)。另內政部發佈「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公有土地出租及設定地上權租金優惠辦法」第2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有土地之租金,營運期間按國有出租基地租金計收標準計收(原審卷第14頁)。而依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系爭土地租金依法令規定之最低標準即上開「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及「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公有土地出租及設定地上權租金優惠辦法」計算,兩造並不爭執(原審卷第132頁)。上訴人固抗辯:系爭 土地租金應按登記與上訴人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即100,000分之53,784計算,並應減收50%等情。然系爭租金應按上訴人經營、管理、使用之建物占有比例100,000分 之98,533計算,及不應減收50%等各情,已如上述。則被 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起訴前5年即92年10月 21日至97年10月21日之租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未約定設定地上權,被上訴人不得依合約請求租金,尚不足採。至依合約之約定,建物是否於36年後移轉被上訴人,核與上訴人依合約之約定應給付租金無關。 (七)系爭270地號土地,面積5,173.84平方公尺,89年7月、93年1月、96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分別為40,125元、31,975元、24,680元。系爭270─1地號土地,面積113.79平方公尺,93年1月、96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依次為31,975元、24,500元,有地價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外放證物卷第50、51頁)。被上訴人僅以上開最低申報地價即24,680元、24,500元分別計算系爭270地號及270之1地號土 地租金,自屬可採。則據此計算,被上訴人原得請求之租金共計為19,284,617元。(計算式:270地號部分:5,173.84㎡×24,680元×5%×60%×98,533÷100,000×5年= 18,872,573元【按元以下4捨5入,下同】。270─1地號部分:113.79㎡×24,500元×5%×60%×98,533÷100,000× 5年=412,044元)。第查:系爭地下1、2層及地上1層, 已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則依合約第13條之約定,有關法定稅捐原應由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負擔,惟兩造於訂約後另行約定房屋稅及地價稅由上訴人負責繳納,上訴人並已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之本稅共4,937,338元,而依約定稅 款如得以抵償租金,兩造均同意自系爭270地號土地租金 扣抵,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係請求起訴前5年之租金,上訴人繳納之稅款抵償起訴前5年之前之租金尚有不足,並不足以抵償本件請求之租金云云。但查:法律之適用,貴在公平合理。起訴前5年之前之租金依 民法第126條規定,其請求權已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本得為時效完成之抗辯,而無須給付,自無以稅款抵償之問題,上訴人抗辯應予抵償,就上訴人所繳本稅部分應屬可採。按系爭27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原得請求給付之 租金18,872,573元,扣減上開本稅4,937,338元之結果, 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3,935,235元,加計系爭270之1地號之租金412,044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租金總額為:14,347,279元。至上訴人另繳納之罰鍰及滯納金共計3,202,662元,既係上訴人遲繳稅款所致,如可抵償,則無異於將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轉嫁由被上訴人負責,自非事理之平,此部分上訴人抗辯亦應抵償,自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3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前五年之租金在14,347,279元範圍內,及其中13,935,235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7年10月29日起至被上訴人98年3月17日民事補正暨撤回部分訴之聲明狀 (原審3月18日收狀,第92頁)送達上訴人之日即98年4月6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上開14,347,279元自該聲明狀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8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請求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就此部分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李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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