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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49號

給付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陳光秀曾平杉李文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49號

上訴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彭曉晴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被上訴人
全隆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歐都建
被上訴人
呂禮謨
被上訴人
晨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廖惠民
被上訴人
德鑫寶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小娥
法定代理人
蕭錫山
被上訴人
豐昶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炳煌
被上訴人
黃靖茹即吉臨建材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四月三十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即主文第三項後段)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全隆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歐都建、呂禮謨如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給付,且清償效力及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利息者,於該部分範圍內,被上訴人晨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德鑫寶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豐昶建材有限公司、黃靖茹即吉臨建材行等人,各得免除與全隆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給付義務。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德鑫寶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鑫寶公司)設有董事李銘發、郭小娥、蕭錫山三人,並以李銘發為董事長乙情,此參卷附之德鑫寶公司變更登記表(參見原審①卷第一五0頁至第一五二頁)自明。次查,台南地院另案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八號判決「確認李銘發與德鑫寶公司間之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已確定乙情,有訴外人李銘發提出之經濟部函及上揭民事判決在卷(參見原審①卷第二0四頁至第二0七頁)可佐;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銘發既非被上訴人德鑫寶公司之董事長,且德鑫寶公司尚未選出新任董事長,應由董事郭小娥、蕭錫山二人對外代表德鑫寶公司,原審判決因而改列郭小娥、蕭錫山二人為德鑫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者,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等均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全隆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隆公司)邀同被上訴人歐都建、呂禮謨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四日、六月二十八日、九十七年六月五日,依序簽訂授信約定書、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契約書、委任保證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而向伊借貸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所示款項,其中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部分屬於週轉金之貸款;惟嗣後並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債務)。上揭款項中,部分並由全隆公司以被上訴人晨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都公司)、德鑫寶公司、豐昶建材有限公司(下稱豐昶公司)、黃靖茹即吉臨建材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而由全隆公司背書後交付伊收執,供作系爭借款之擔保;支票之發票人、發票日、付款人、票面金額,票據號碼、提示日等明細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全隆公司積欠而應與歐都建、呂禮謨連帶清償之借款債務為新台幣(下同)四千一百四十四萬九千七百六十五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及違約金;被上訴人晨都公司、德鑫寶公司、豐昶公司、黃靖茹則各應與全隆公司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款及利息。又附表二所示之票款債務九百九十一萬八千九百九十四元,因係供系爭借款債務之擔保,於系爭借款債務未完全清償前,系爭票款債務不消滅;則各該被上訴人給付合計達系爭借款債務金額時,其餘被上訴人始得免除給付義務。原審法院依伊在原審之請求,判命全隆公司、歐都建、呂禮謨應連帶給付四千一百四十四萬九千七百六十五元本息;全隆公司與晨都公司、德鑫寶公司、豐昶公司、黃靖茹各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票款之本息,及諭知「第二項主文所示之被上訴人為給付時,第一項主文所示被上訴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者,固無不合;惟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後段諭知「第一項主文所示被上訴人為給付時,第二項主文所示之被上訴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部分,則有未洽。並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之被上訴人,就其應負擔之債務為給付者,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各該被上訴人給付合計達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債權金額時,其餘被上訴人免除給付義務。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審法院判決:「⑴被上訴人全隆公司、歐都建、呂禮謨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四千一百四十四萬九千七百六十五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⑵被上訴人全隆公司應各與被上訴人晨都公司、德鑫寶公司、豐昶公司、黃靖茹即吉臨建材行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被上訴人等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全隆公司邀同被上訴人歐都建、呂禮謨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六月二十八日、九十七年六月五日,依序簽訂授信約定書、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契約書、委任保證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而向伊借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所示款項,其中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部分屬於週轉金之貸款;惟嗣後並未依約攤還本息,應由全隆公司及歐都建、呂禮謨連帶給付系爭借款債務四千一百四十四萬九千七百六十五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上揭款項中,部分並由全隆公司以被上訴人晨都公司、德鑫寶公司、豐昶公司、黃靖茹各自簽發之支票(晨都公司簽發支票金額八十七萬五千七百元、德鑫寶公司簽發支票金額四百二十三萬八千零八十四元、豐昶公司簽發支票金額四百十四萬六千五百四十五元、黃靖茹簽發支票金額六十五萬八千六百六十五元,金額合計共九百九十一萬八千九百九十四元),而由全隆公司背書後交付伊收執,供作系爭借款之擔保,應由晨都公司、德鑫寶公司、豐昶公司、黃靖茹各與全隆公司連帶清償上揭票款之本金及利息者,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相關事證後,因被上訴人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原審法院因而判命(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被上訴人等應如數給付;嗣再因被上訴人等並未聲明不服而確定。

六、再查,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票是全隆公司因週轉金貸款契約而提供的,依(週轉金貸款契約)第八條可以清償借貸。」(參見原審②卷第一二九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復自陳:「全隆公司提出如附表二之支票,作為借款的擔保」、「依週轉金貸款契約第八條,提供支票是要擔保債務的履行。」等語明確(參見本審卷第五三頁反面)。對照被上訴人全隆公司、晨都公司、德鑫寶公司、豐昶公司、黃靖茹等人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分別酌定相當期間為通知後,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再佐以上訴人並自陳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之借款,屬於週轉金之貸款等情觀之,足見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之借款,係由全隆公司以晨都公司、德鑫寶公司、豐昶公司、黃靖茹各自簽發之支票(晨都公司簽發支票金額八十七萬五千七百元、德鑫寶公司簽發支票金額四百二十三萬八千零八十四元、豐昶公司簽發支票金額四百十四萬六千五百四十五元、黃靖茹簽發支票金額六十五萬八千六百六十五元),而由全隆公司背書後,持向上訴人周轉借款,金額合計共九百九十一萬八千九百九十四元者,應堪肯認。

七、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也者,係指數債務人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各債務人就同一內容為給付後,債權人之債權即可獲得滿足,他債務人因而同免其責任之謂。查:

(一)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之借款,係由被上訴人全隆公司以晨都公司、德鑫寶公司、豐昶公司、黃靖茹各自簽發之支票,而由全隆公司背書後,向上訴人周轉貸借,金額合計共九百九十一萬八千九百九十四元者,已如上述;被上訴人全隆公司將晨都公司、德鑫寶公司、豐昶公司、黃靖茹等四人簽發之支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收執,其目的係供週轉金借款之擔保,此與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之間接給付者不同。

(二)其次,被上訴人全隆公司、歐都建、呂禮謨等三人就積欠四千一百四十四萬九千七百六十五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系爭借款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者,係基於兩造間訂立上揭契約之明示約定;至於被上訴人全隆公司應依序與晨都公司、德鑫寶公司、豐昶公司、黃靖茹等四人各負連帶給付八十七萬五千七百元、四百二十三萬八千零八十四元、四百十四萬六千五百四十五元、六十五萬八千六百六十五元之票款債務者,則係本於票據法第五條第二項之明文規定。惟上訴人對於全隆公司、晨都公司、德鑫寶公司、豐昶公司、吉臨建材行等之上揭九百九十一萬八千九百九十四元之票款債權,與對於全隆公司、歐都建、呂禮謨三人之此部分借款債權,兩者之給付目的同一,上訴人於受領一次給付後,其借款債權及票款債權均可獲得滿足,依首開說明,堪認在上揭金額範圍內(即晨都公司、德鑫寶公司、豐昶公司、黃靖茹依序簽發八十七萬五千七百元、四百二十三萬八千零八十四元、四百十四萬六千五百四十五元、六十五萬八千六百六十五元之票款金額),被上訴人全隆公司、歐都建、呂禮謨三人所負給付借款之連帶債務,與全隆公司各與晨都公司、德鑫寶公司、豐昶公司、黃靖茹所負給付票款之連帶債務間,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性質;依上開說明,因其中一債務人之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責任。申言之,⑴全隆公司與晨都公司、德鑫寶公司、豐昶公司、黃靖茹如就附表二之票面金額及利息已為給付者,全隆公司、歐都建、呂禮謨於該部分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⑵全隆公司、歐都建、呂禮謨如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給付,而有清償及於附表二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利息者,於該部分範圍內,晨都公司、德鑫寶公司、豐昶公司、黃靖茹即吉臨建材行等人,各得免除與全隆公司之連帶給付義務。

(三)再者,被上訴人全隆公司係持附表二所示支票,經背書轉讓而向上訴人週轉借貸如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款項;其餘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之款項則否。是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之借款債務,與被上訴人晨都公司、德鑫寶公司、豐昶公司、黃靖茹所負票款給付債務間,並無同一給付之關係;被上訴人全隆公司、歐都建、呂禮謨清償此部分之借款債務時,其清償效力並不及於晨都公司、德鑫寶公司、豐昶公司、黃靖茹之票款債務。上訴人主張就被上訴人全隆公司、歐都建、呂禮謨等所負系爭借款連帶債務,與被上訴人全隆公司、晨都公司、德鑫寶公司、豐昶公司、黃靖茹等所負之系爭票款連帶債務間,任一被上訴人所為給付,均須達到系爭借款債務四千一百四十四萬九千七百六十五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數額者,其餘被上訴人始得免除給付義務云云,於超過上揭㈡所示之範圍者,自嫌無據,而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全隆公司、歐都建、呂禮謨所負連帶給付四千一百四十四萬九千七百六十五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系爭借款債務,與被上訴人晨都公司、德鑫寶公司、豐昶公司、黃靖茹等各與全隆公司所負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利息之系爭票款債務,於上訴人求為判命:「⑴全隆公司與晨都公司、德鑫寶公司、豐昶公司、黃靖茹如就附表二之票面金額及利息已為給付者,全隆公司、歐都建、呂禮謨於該部分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⑵全隆公司、歐都建、呂禮謨如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給付,而有清償及於附表二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利息者,於該部分範圍內,晨都公司、德鑫寶公司、豐昶公司、黃靖茹等人,各得免除與全隆公司之連帶給付義務。」範圍內,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則嫌無據,應予駁回。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其中關於超過「⑵全隆公司、歐都建、呂禮謨如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給付,而有清償及於附表二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利息者,於該部分範圍內,晨都公司、德鑫寶公司、豐昶公司、黃靖茹等人,各得免除與全隆公司之連帶給付義務。」部分,原審未遑詳察,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後段),自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自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之此部分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

法 官 李 文 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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