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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120號

返還支票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陳光秀曾平杉李文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20號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複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被上訴人
益霸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由友發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發公司)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支票號碼:AB0000000號、付款人台灣銀行城中分行、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六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乙紙支票),係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調借現款時,為將支票存入被上訴人所有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新營分公司)帳戶內,俟領得票款後用以清償被上訴人積欠之舊債;而由雙方會同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將系爭乙紙支票存入被上訴人上揭銀行帳戶。嗣被上訴人向雲林縣古坑鄉大正砂石行詢及可能調款事宜後,由被上訴人向銀行撤回代收支票之委託,以便調得款項後雙方可以進行會算;此有被上訴人之上開帳戶存款簿及被上訴人書立之取款憑條可稽。

(二)被上訴人前曾以此方式與上訴人結帳,此亦有帳戶內之二筆資料可資佐證。其後雙方同意於領回系爭乙紙支票後,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被上訴人與大正砂石行調款事宜決定後,再另外決定是否辦理系爭支票之代收手續。

(三)系爭支票確係由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占有,否則雙方不可能同至台北富邦銀行新營分公司辦理支票之代收事宜。其後因被上訴人於其積欠之舊債一一到期後避不見面,上訴人只得於取得執行名義後,依法聲請台北地院強制執行系爭支票。經執行法院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後,業將價款分配完畢,系爭乙紙支票並由銀行收回在案;上訴人並未占有系爭乙紙支票,自無法返還予被上訴人。原判決並未審酌全部過程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上訴人非法取得系爭支票。系爭支票業經被上訴人掛失止付,且系爭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上訴人亦不得持有系爭支票。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四五三號保全證據民事卷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三二八號給付票款執行卷宗。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乙紙支票係由訴外人友發公司簽發後交付予伊取得,惟遭上訴人不法侵奪;上訴人並無正當權源而占有系爭乙紙支票,應負返還之責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乙紙支票係被上訴人為向伊調借現款而交付,伊並非無權占有;況系爭乙紙支票業經台北地院執行處執行查封後,經向付款人提示,已由付款人給付票款並收回系爭乙紙支票。伊既未占有系爭乙紙支票,不負返還之責等情置辯(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同案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新營分公司共同返還系爭乙紙支票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聲明不服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支票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其權利的發生、行使或消滅,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關係;申言之,支票權利的發生須作成支票,支票權利的行使須提示支票,支票權利的清償消滅須收回支票。查,上訴人執雲林地院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雲院明九八司執庚字第二五八○一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就系爭乙紙支票為強制執行;經台北地院以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三二八號執行事件受理後,就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乙紙支票為查封,並由執行書記官執系爭乙紙支票,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付款人銀行即台灣銀行城中分行為付款之提示。經付款人銀行承辦人員收受後,付款人銀行於扣除手續費後給付票款一百七十五萬九千八百元,而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城中營字第0九九五0000二八一號函檢送該行支票及收據,逕行交予執行法院;其後執行法院據以製作分配表並定期分配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內附債權憑證、付款人覆函、收據、執行處分配表等件在內之上揭執行案卷核閱無誤(相關文件另行影印附於本審卷第三三頁至第第四頁)。次查,系爭乙紙支票業經執行法院因付款提示而交付予付款人,其後付款人並已給付票款而收回系爭乙紙支票;是付款人因清償票據權利而收回系爭乙紙支票,則上訴人既未占有,即非系爭乙紙支票之占有人。準此,不論上訴人原來取得系爭乙紙支票之占有,是否基於不法行為而來,惟其於事實審法院之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非系爭乙紙支票之占有人,依首開說明,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乙紙支票返還云云,洵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系爭乙紙支票業經執行法院為付款提示而交付予付款人,其後付款人並已給付票款而收回;上訴人既未現實占有,即非系爭乙紙支票之占有人。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乙紙支票之判決,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遑詳察,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

法 官 李 文 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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