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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14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43號
- 上訴人
- 金全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七郎
- 上訴人
- 金建易紙行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桂鳳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聰億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澤成
- 訴訟代理人
- 林余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增建物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一一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六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北港鎮○○路五八八巷三號已辦理保存登記之一層樓廠房(下稱系爭房地),係上訴人金建易紙行有限公司(下稱金建易公司)所有,金建易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十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伊。雲林地院受理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八七二九號執行事件,於實施第三次拍賣時,其拍賣公告附表「標別2」之建物部分,其中編號2即建物建號六0八號未辦保存登記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係建號六號廠房之附屬建物,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歸屬於上訴人金建易公司取得,而為伊所有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詎上訴人金全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全一公司)於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時,主張系爭增建物係其承租金建易公司所有系爭房地期間,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執行法院於上揭拍賣公告中並註記系爭增建物為金全一公司所有,致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系爭增建物為金建易公司所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增建物有獨立之出入門戶,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係金全一公司於八十八年間向金建易公司承租系爭房地期間,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建物所有權,有伊提出之租賃契約及購買建材發票足資佐證;執行法院認定系爭增建物屬於金全一公司所有,並無違誤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增建物係建號六號主建物之附屬建物,並無獨立物權,屬於上訴人金建易公司所有等語,既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不明確,致影響及於其第一順位抵押權之行使,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應堪憑採。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揆諸上開說明,於訴訟程序上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新北段一一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六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北港鎮○○路五八八巷三號已辦理保存登記廠房之主建物(下稱系爭主建物),係上訴人金建易公司所有,由金建易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伊。雲林地院受理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八七二九號執行事件,於實施第三次拍賣時,其拍賣公告附表「標別2」之建物部分,其中編號2即建物建號六0八號未辦保存登記增建物,註記為金全一公司所有等情,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拍賣公告、執行訊問筆錄、設定不動產抵押權報告表等件存卷(參見原審卷第五頁至第一六頁、第二六頁)可稽外,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增建物為系爭主建物之附屬建物,並無獨立物權,其所有權歸屬於金建易公司所有等語,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增建物,是否為已辦理保存登記,建號六號建物之附屬建物?得否作為獨立物權客體?其權利歸屬何人?厥為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
六、按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七八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二三二號判例參照);是以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就增建部分究竟得否主張獨立之所有權,其所有權之歸屬為何,仍應視所增建之建物是否為原有建物之構成部分,抑或為獨立之建物而定;若係獨立之建物,再視其是否常助主物之效用,且屬於同一人所有,而有主物、從物之分,並依此原則而區分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歸屬。準此,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增建物因與主建物無可資區別之標識,而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者,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即時擴張,是以增建物是否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仍應以增建完成之際為判準時點,自屬當然。查:
(一)被上訴人以雲林地院九十六年度促字第一0八八六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雲林地院就執行債務人金建易公司所有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雲林地院以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八七二九號受理後,現場查封上開執行標的物之土地及建物;因建物另有增建部分,而由執行法院囑託地政人員繪測後查封系爭增建物,並由地政機關編定臨時建號為北港鎮○○段五七七號(其後更正建號為六0八號)。又,建號六號建物為住商用鋼造之一層建物,總面積八三四.二一平方公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建築完成;建號六0八號建物則係住商用鋼造鐵皮頂建物,一層面積四五九.八九平方公尺,二層面積二二七、二五平方公尺等情,此有執行法院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執行(勘測)筆錄,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北地一字第0九八00一二四五九號函檢送之系爭六0八號建物登記謄本,附於上揭執行卷宗可參(執行筆錄及建號六0八號建物登記謄本,另行影印附於本審卷第七一頁至第七四頁;同段一一0地號土地、建號六號建物登記謄本參見原審卷第五至第八頁)。
(二)雲林地院受理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八七二九號執行事件,經囑託就系爭房地及增建物鑑價後定期拍賣;嗣再次定期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進行第三次拍賣時,拍賣公告附表「標別2」之建物部分,其中編號2即建號六0八號增建物,經加註:「增建物為金全一公司所有」等情,此亦有上揭拍賣公告附於執行卷宗(拍賣公告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九頁至第一三頁)可佐。
(三)本院受命法官於九十九年九月十日勘驗系爭建物結果:「系爭一一0地號土地鄰接三米寬之北港鎮○○路五八八巷道路。①建號六0八號增建物為鋼骨造之一層樓建物,建物大門寬約八米,緊鄰華勝路五八八巷道;增建部分為一完整空間,與保存登記建物之鄰接處,係二層樓之夾層空間,目前供辦公室使用。②建號六號建物內部為一整層空間,構造為鋼骨造。保存登記建物(建號六號)及增建部分連成一體,並形成一完整空間。自建物外貌不易區分保存登記建物及增建部分之交接處。全棟建物(指建號六號建物及建號六0八號增建物)之南面大門與華勝路五八八巷道路鄰接,建物之北面小門寬約一米,無法經此小門通向道路。③全棟建物之南面大門及北面小門上,並無公司招牌及門牌號碼。④建號六號建物與建號六0八號增建物間,有鋼板區隔,中央處並設有電動鐵捲門,鐵捲門放下時,可完全阻隔兩者空間」等情;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參見本審卷第三五頁至三七頁、第六四頁至第六九頁)可佐。
(四)綜參上開各情:
⑴系爭建號六號建物係住商用之鋼造一層建物,總面積八三四.二一平方公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建築完成,已辦妥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至於建號六0八號建物則係住商用之鋼造鐵皮頂建物,一層面積四五九.八九平方公尺,二層面積二二七、二五平方公尺,並未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對照上訴人自陳系爭增建物於八十八年間興建完成等語,則經比較兩者之面積大小,及先後建築完成時間,均以建號六號建物占優勢以觀,足見上開已辦理保存登記部分之建物(建號六號)係主要建物,至於未辦保存登記部分(建號六0八號)則係增建物者,應堪肯認。
⑵其次,系爭主建物與增建物經前後建築完成,兩者緊密接合並無空隙,由建物外部觀察,兩者並已合併為一整棟建物,全棟建物僅南面與華勝路五八八巷道相鄰接;主建物與增建物間雖設有電動鐵捲門,惟主建物須經此電動鐵捲門,始得通行至華勝路五八八巷道。全棟建物之北面雖設有小門,惟無法由此通往道路乙節,為本院受命法官勘驗明確之事實,已如上述。準此,主建物於八十六年間完成時,主建物之大門即朝南,惟並未緊鄰華勝路五八八巷道;其後於中間空地增建六0八號增建物,系爭增建物並將主建物之原有大門包覆在內;主建物與增建物雖得區隔出各自空間,惟主建物出入口因遭增建物包覆,非經由增建物之大門,無法通行至道路。參以全棟建物之外貌,不易區分主建物及增建部分之交接處等情觀之,益見主建物及增建物已完全整合成一體,形成一完整空間而無法區分彼此者,應堪肯認。再者,系爭主建物係一層樓之廠房,其總面積達八三四.二一平方公尺,惟系爭增建物雖為一、二層樓結構,惟一層樓之面積僅有四五九.八九平方公尺,二層樓面積則為二二七、二五平方公尺,且除二層面積係供辦公室使用外,其餘仍作為廠房之用觀之,足見系爭增建物於增建之初,即有將主建物及增建部分合併為一體而完整使用;並以增建二層樓作為文書處理之辦公室,一層樓部分則與主建物合併兩者空間,供作現場工人勞動之廠房使用者自明。上情,再佐以此等廠房布置方式,核與台灣地區一般中小型公司,常將廠房與辦公室合併一處,方便經營之廠房設計模式正相吻合者,益見如此。
⑶基上,系爭增建物於八十八年間增建完成時,與主建物之空間相互流通,並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已如上述;是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物,與已辦理保存登記之主建物已連成一體,應為整體使用始符建物興建目的;堪認主建物及增建物之原有個別空間,於兩者整合成一體以後,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已喪失各自之獨立性。惟建號六號之已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既係主建物,其建物所有權仍然存續而未消滅;基此,應認增建部分附合於主建物而為其構成部分,系爭主建物之所有權範圍,並於系爭增建物增建完成之際即時擴張。
⑷系爭增建物於增建時,欠缺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不得為獨立物權之客體,自始並未獨立成為物權之客體,並無獨立於主建物以外之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上訴人抗辯系爭增建物係由金全一公司出資,而原始取得云云,不論是否為真實,惟系爭增建物自八十八年增建完成時,即係主建物之構成部分,並非獨立物權之客體;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委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建號六號主建物為上訴人金建易公司所有,系爭增建物不得作為獨立物權之客體,已如上述;則不論系爭增建物是否確係由上訴人金全一公司出資,金全一公司無從原始取得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雲林地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八七二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第三次拍賣公告,就系爭增建物註記為上訴人金全一公司所有,即屬錯誤。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否認系爭增建物係金建易公司所有,至影響及於其就系爭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行使,其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以確認之訴除去不安之法律上利益者,洵非無據。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系爭增建物係上訴人金建易公司所有,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