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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17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丁振昌高明發李素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171號

抗告人
緯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麗
訴訟代理人
李念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楓國際有限公司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相對人華楓國際有限公司即被告賠償侵權行為之損害,惟查相對人華楓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8年1月7日召開股東會議決議自98年3月1日辦理「解散清算程序」,並選任愛德華拉能(Zanen,Eduard Eillem)為清算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1月22日以98年度司字第11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備查在案,復於98年3月6日經解散登記等事實,有相對人華楓國際有限公司98年1月7日股東同意書、南院龍民映99年度司字第11號函、98年3月6日經授中字第09831862210號函解散登記、相對人華楓國際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變更登記事項卡註記明確,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第00000000號華楓國際有限公司之登記卷宗查核在案,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華楓國際有限公司等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情事,自應依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2項之規定,以其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為之,其法定代理權始無欠缺。本院以抗告人以馬克斯巴倫佈拉格為相對人華楓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既有欠缺,而於100年6月17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則依據前述規定,不得抗告。是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素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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