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1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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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三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成 訴訟代理人 陳燕如 裘佩恩 律師 魏琳珊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添財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 律師 複 代 理人 郁旭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40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三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越公司)主張:伊為「污水處理廠委託操作管理─安平系統」採購案之得標廠商,與對造上訴人臺南市政府簽立勞務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於伊提供勞務之過程中,由於臺南市政府分別以下列事項扣罰,不願支付新台幣(下同)8,247,000元, 經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分別申請二次調解,該會分別做成「調0000000號」及「調0000000號」2次調解建議,然 為臺南市政府所不同意接受,惟㈠1.關於放流水回收再利用計畫部分,該計畫已於95年1月完成,並於95年1月20日召開第4次營運管理委員會(下簡稱營管會)以書面提報。嗣臺 南市政府於95年5月19日以南市工水字第09531036280號函要求伊將計畫書提送臺南市政府處核備,伊再於95年6月29日 以越(95)安字第9314072號函提送臺南市政府。伊早於上 開期日以書面資料完成報告,該資料內容與同年6月23日正 式函送之資料大致相同,應足認定伊實已於同年1月20日提 出。2.關於評估合併廚餘與下水污泥共同厭氧消化之可行性計畫部分,該計畫由伊委託屏東科技大學環工系郭文健教授於95年4月30日前完成並提出期末報告轉送臺南市政府,伊 並於95年9月7日召開第6次營管會再以書面提報;臺南市政 府於95年5月19日以南市工下字第09631036280號函要求伊將計畫書提送其核備,伊再於95年5月29日以越(95)安字第 9314059號函提送臺南市政府。依慣例,該計畫應於完成後 提報營管會,惟臺南市政府於95年1月20日召開第4次營管會後,遲未召開第5次營管會,即逕於95年9月7日召開第6次營管會,縱有延遲,亦非可歸責於伊。3.關於建制實驗室CNLA認證部分,伊已於95年4月完成所有認證文件資料之建制, 為進一步申請認證,並於95年5月16日以越(95)安字第9314054號函向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提出認證申請書,副本抄送臺南市政府。至於全國認證基金會何時完成認證,實非伊所能控制,況全國認證基金會於97年l月9日已完成系爭CNLA之認證。皆足以佐證該承諾事項皆已於承諾的時間95年4 月30日前完成。再系爭合約後附服務建議書第31頁3之2「自費負擔非屬合約工作的金額」,雖為合約一部分,但當時文件僅載明預定完成之時限,並無要求何期限要書面陳報臺南市政府,伊僅須證明已於時效內完成即無遲延之責。況系爭自行承諾事項並非招標公告時要求完成之事項,伊對此等事項亦未向臺南市政府有任何計價,故契約明定之遲延罰則效力,應不及於此自行承諾事項部分,不得依合約第17條第4 項規定扣款。縱有遲延並造成損害,亦應因此等項目無對價給付,其遲延責任計算亦不應與其他項目相同,至少應酌減違約金之數額。㈡1.關於臺南市政府於96年4月17日認定94 年10月3日至11月4日,伊未依約引水至安平污水處理廠處理合計32天,每日處以6萬元違約金,共扣除192萬元部分,惟該期間內,安平污水處理廠無法同時有2台以上之抽水泵得 正常處理臺南市全部5個截流站所排放之污水量,基於污水 處理之專業考量及安平污水處理廠當時所能正常處理污水之能量,復考量成功截流站之進水量最多,幾乎1站等同於其 他4站之進水量,伊不得已只好關閉成功截流站排放污水進 入安平污水處理廠處理,以確保安平污水處理廠之設施安全及相關運作功能順暢。且於變頻器維修回廠後,為測試機器是否已完全修繕,須停閉其他變頻器,就維修後之機器單機測試,此亦影響污水處理量。伊因變頻器送修或為單機測試而於94年10月3日至94年11月4日期間,對成功截流站停止引水至安平污水處理廠進行污水處理,非可歸責。2.關於台南市政府於95年7月16日認定於95年5月15日至9月15日期間共 計83天,未經其同意,將成功、民生、中正、永華及健康截流站停止進水,以伊違約每日按6萬元計算,處以違約金498萬元扣款部分,惟伊在95年9月份之前以口頭向臺南市政府 派駐安平污水廠監督人員報備後關閉截流站閘門,已合乎當時之通報方式,至於嗣後臺南市政府所要求之通報方式,最早始見於95年9月7日第6次營管會開會時主席裁示之會議結 論,其後歷次營管會會議中再調整修改其通報方式,臺南市政府不應該在96年5月11日履約問題協調會議上,再針對95 年9月15日以前伊之通報方式予以追溯處罰扣款。且3號、4 號變頻器故障期間污水處理當受影響。則伊因臺南市政府提供之變頻器性能不佳,不敷使用,為避免安平污水處理廠因發生緊急狀況全部污水泵均停擺之重大損害,依據污水處理實務將僅剩2台功能正常之原污水泵採重一休一模式運作。 並因應1台變頻器之處理量及水量大小,調整各截流站之進 水,當變頻器即將無法負荷處理時,依現場操作經驗向監督人員口頭報備後,關閉部分截流站,以達污水廠可處理之水量,乃屬正確、合宜之處理方式。是以本件因原污水泵變頻器故障送修,以致無法正常處理污水之問題,非伊可控制之風險,實應由臺南市政府及保固廠商負責,非可歸責於伊。⒊關於台南市政府於96年4月16日認定伊於96年4月7日開啟 永華截流站截流閘門清除垃圾,未依照契約辦理,處以違約金6萬元扣款部分,惟查操作員發現當日渠道之垃圾量大增 ,造成撈污機前端液位突然高漲,為避免垃圾進入污水處理廠造成設備故障,因此經現場操作員以手機回報中控室值班主管後,由值班主管下令將截流閘門開啟將污水導入運河,以降低因水壓過高而無法清除垃圾之狀況,故開啟閘門確實有其必要,並非操作員任意而為。⒋關於脫水機濾布及輸送帶損壞部分,因安平污水處理廠脫水機濾布及輸送帶於94年9月間損壞,伊於94年9月7日函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會勘, 經會同工務局人員於9月16日會勘結論,要求伊儘快修護。 伊修護完畢後,於94年12月30日將維修報告發函予臺南市政府並請款,又於95年2月8日修正維修報告後再度行文臺南市政府,但臺南市政府監督人員遲遲不予簽請付款,且認為該筆維修經費已經列於合約中不予付款,嗣後又因臺南市政府監督人員異動而無法順利請款,直至96年第7次營管會提出 後,始由臺南市政府所屬之局長裁示研擬付款,96年3月28 日由臺南市政府發文表示經審查污泥輸送帶係因環境造成損害,同意支付污泥輸送帶款項,但脫水機濾布仍認定為濾布材質自然老化且濾布為耗材,同年3月28日拒付脫水機濾布 修護費用差額237,000元。以上臺南市政府之主張皆無理由 ,因依勞務提供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原審判決臺南市政府應給付伊3,717,000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固無 不合。惟駁回其餘請求部分,容有未洽等語。併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三越公司部分廢棄。(二)臺南市政府應再給付三越公司4,53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四)上訴費用由臺南市政府負擔。及答辯聲明:(一)臺南市政府之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臺南市政府負擔。 二、上訴人臺南市政府則抗辯:(一)就放流水回收再利用計畫:對造上訴人三越公司於工作計畫書承諾於95年4月30日前辦 理完成放流水回收再利用計畫,嗣於95年1月20日召開之第4次營管會僅提出2頁簡報資料,無該計畫,直至伊以95年5月19日南工下字第09631036280號函請三越公司將計畫書提送 後,三越公司遲至95年6月29日始提出該計畫,合計逾期60 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規定處以違約金60萬元。就評 估合併廚餘與下水污泥共同厭氧消之可行性計畫:三越公司同樣須於95年4月30日前完成提出,亦係伊於95年5月19日以南工下字第09631036280號函請提送,三越公司始於95年5月29日以越(95)安字第931 4059號函送,合計逾期29日,處以違約金29萬元。就建制實驗室CNLA認證:三越公司遲至95年5月16日始以越(95)安字第9314054號函向全國認證基金會提出認證申請書,且實際上迄履約終止時均未取得CNLA之認證,伊僅以逾16日處以違約金16萬元,並未逾契約之約定。(二)就94年10月3日至同年11月4日之違約金: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三越公司不得未經伊同意即任意停工或 停止進水,此條款約定目的,在於避免得標廠商未經許可,無故停止江水引進安平污水處理廠處理,反以開啟閘門將污水直接排入運河之方式,造成運河之污染,損害環境。94年10月3日至同年11月4日,三越公司未能將成功截流站污水引至安平污水處理廠處理,即停止進水,亦未通知伊有任何緊急情事須停止進水,而兩造於設備點交時,均已明確知悉其中2台變頻器(即第3、4號變頻器)故障情事,而三越公司 自94年5月5日起進駐污水處理廠後,迄94年10月2日,各截 流站均正常運作,無任意停止進水之情形,此期間之抽水泵設備功能與94年10月3日至94年11月4日抽水泵設備功能均無不同,三越公司擅停止進水,與原本即屬故障之2台變頻器 無涉。況依三越公司提出之「污水處理廠委託操作管理─安平系統」94年度(5月至12月)操作維護管理報告第38頁及 第45頁所示,94年10月至11月每日進流水量平均未超過60000CMD,而1部原污水抽水泵每日抽水量為65000CMD,無需2部原污水抽水泵操作,且各項操作文件均無須有停機待命備用之規定。故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規定,每日處以6萬元違約金,合計停止進水32日,處以192萬元之違約金。95年5月15日至同年9月15日三越公司未將成功截流站污水引至安 平污水處理廠處理,即停止進水,合計停止進水83日,處以498萬元之違約金。再經查閱中央氣象局台南氣象站96年4月5日至96年4月7日雨量資料此期間並無降雨現象,無可能發 生因下雨造成垃圾量突增之情,三越公司就96年4月7日開啟永華截流站閘門清除垃圾部分,未經伊同意即任意停止進水,開啟閘門致污水導入運河損及公益,顯係疏於操作維護管理之責任所導致。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規定,處以6萬元違約金。另脫水機濾布及輸送帶損壞部分,係因濾布材質自然老化之必然現象,故濾布設備有如轉動設備之傳動皮帶、飲水機過濾器等耗材,均有其使用年限,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已編列包含有設施維護及耗材、轉動機械定期保養耗材之費用,三越公司自不得再另行向伊請求。原審對於判命伊給付部分,即有未合,惟對駁回三越公司其他請求部分,尚無不合。等語。併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臺南市政府應給付三越公司3,717,000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三越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三越公司負擔。及答辯聲明:(一)三越公司之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三越公司負擔。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有關「放流水回收再利用計畫」部分: ⒈三越公司於95年1月20日第4次營管會議有提出原證35(即原證38號)之「放流水回收再利用之可行性評估」資料。 ⒉三越公司於95.6.29日以越(95)安平第9314072號函檢送原證39號「安平水資源回收中心放流水回收再利用評估計畫」。(二)有關「評估合併廚餘與下水污泥共同厭氧消化可能性計畫」部分: 就原證40號為三越公司於95年5月29日越(95)安字第9314059號函送予臺南市政府之報告全文不爭執。 (三)有關「三越公司於94年10月3日至94年11月4日期間,對成功截流站停止引水至安平污水處理廠進行污水處理」部分: ⒈三越公司於94年10月3日至同年11月4日期間,對成功截流站停止引水至安平污水處理廠進行污水處理。 ⒉兩造員工於94年5月5日辦理系爭採購案各項業務移交時,3 號及4號變頻器即屬故障狀態。 ⒊3號變頻器自94年10月12日至94年10月29日期間,4號變頻器於94年10月20日,均由价陽科技有限公司載回檢修。 ⒋流量計係設在安平污水處理廠內,而非截流站。 (四)有關「三越公司於95年5月15日至95年9月15日期間,對成功、民生、中正、永華截流站停止引水至安平污水處理廠進行污水處理」部分: ⒈三越公司於95年5月15日至95年9月5日期間,對中正、成功 、民生截流站停止引水至安平污水處理廠進行污水處理。 ⒉對於原證42號之抽水泵紀錄表所顯示各變頻器送修期間,僅就3號變頻器於95年5月11日至95年5月30日期間、4號變頻器於95年5月3日至95年6月21日期間送修不爭執。 ⒊原證48號之95年台南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 ⒋原證49、50號所載變頻器因已停產無法取得零件。 (五)有關「三越公司於96年4月7日開啟永華截流站截流閘門清除垃圾」部分: ⒈三越公司於96年4月7日對永華截流站停止引水之事實。 ⒉三越公司之廠長於96年4月7日以簡訊回報永華截流站因垃圾過多,暫停引水至污水處理場處理。 (六)有關「94年9月間脫水機濾布及輸送帶損壞」部分: 工作說明書第4條第2項第4款「重大故障維修」,約定有: 任何超過10萬元之單一設備且單一事件之故障修理工作,視為重大故障維修。由甲方(即臺南市政府)負擔超過該金額上限之差額,其成本計算不含乙方原有維修人力之費用。 四、本件兩造之爭執事項及本院應審酌者為: (一)服務建議書是否為合約之一部分?有無履行期限?契約明定之遲延罰則效力是否及之? (二)「放流水回收再利用計畫」是否已於95年4月30日前完成? (三)「評估合併廚餘與下水污泥共同厭氧消化可能性計畫」部分是否已於95年4月30日前完成? (四)「建置實驗室CNLA(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系統)品質計畫」部分是否已於95年4月30日前完成? (五)「三越公司於94年10月3日至94年11月4日期間,對成功截流站停止引水至安平污水處理廠進行污水處理」部分: ⒈是否因變頻器送修致無法處理5個截流站之污水,因應關閉 成功截流站。 ⒉上述情況之發生,是否可歸責於三越公司而應扣款? (六)「三越公司於95年5月15日至95年9月15日期間,對成功、民生、中正、永華截流站停止引水至安平污水處理廠進行污水處理」部分: ⒈是否因變頻器故障、老舊致無法處理5個截流站之污水,因 應關閉成功截流站。 ⒉上述情況之發生,是否可歸責於三越公司而應扣款? (七)有關變頻器故障之情況,三越公司得否以「變頻器故障」抗辯無法正常處理污水問題非其得控制之風險,不可歸責於三越公司? (八)「三越公司於96年4月7日開啟永華截流站截流閘門清除垃圾」部分: 96年4月7日永華截流站停止引水是否可歸責於三越公司? (九)「94年9月間脫水機濾布及輸送帶損壞」部分: 脫水機濾布汰舊究屬耗材或工作書第4條第2項第4款之「重 大故障維修」?應由何人支付此項費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三越公司主張「上訴人臺南市政府就伊違約情節予以扣罰違約金為無理由」部分: ⒈服務建議書是否為合約之一部分?有無履行期限?契約明定之遲延罰則效力是否及之?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於94年3月21 日已就「污水處理廠委託操作管理─安平系統」勞務採購訂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三越公司向臺南市政府採購關於安平污水處理廠委託操作之勞務服務,服務費用共計168,525,000元等項達成意思合致,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12-2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則兩造間關於勞務 提供之採購契約業已成立,而關於採購契約約定之內容包括提供勞務之操作方式、數量、金額及實施期程等,除非兩造同意變更,否則兩造均應受其拘束。 ⑵依臺南市政府所提與三越公司系爭契約書副本,三越公司承諾簽約後立即派員進駐、完全依照工作計畫書執行各項業務,並允諾自費回饋460萬元,自費辦理事項如下:①94/1/31前完成個人數位助理(PDA)建置及使用。②94/2/28前完成設備預知保養。③94/8/31前取得ISO14001認證。④94/9/30前完成設備銘牌標示。⑤94/9/30前完成池體彩繪。⑥94/9/30前完成景觀生態池或小型人工溼地。⑦94/9/30前建立完 成營管資訊系統及專屬網頁。⑧94/9/30前設置完成連續監 測設備及電子看板。⑨94/12/31前完成實驗室申請CNLA認證資料。⑩94/12/31前完成廚餘與污泥共同厭氣消化之可行性計畫⑪94/12/31前完成放流水回收再利用評估計畫(見外放「污水處理廠委託操作管理─安平系統」勞務採購書副本第77頁反面;第81頁以下服務建議書第31頁)。三越公司於其對臺南市政府承諾之「服務建議書」中,並就前開自費回饋項目提出包括計畫緣起、計畫目的、組織架構及人力分配、計畫架構及人員配置圖(服務建議書第7頁)、營管資訊系 統運作模式及架構示意圖(服務建議書第22頁)、維護管理作業流程(服務建議書第93頁)、災害(危害)事件發生處理作業流程圖、緊急應變組織架構示意圖、緊急應變通報聯繫架構示意圖、颱風或暴雨時之緊急應變流程及停電、火災、地震時之緊急應變流程(服務建議書第99-104頁)等具體規劃事項。 ⑶又據系爭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約定:本合約之履約標的及範 圍:詳所附之工作說明書及乙方所提之服務建議書(視同合約之一部分);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約定:契約價金結算 方式,乙方(即三越公司)依合約辦理第二條規定之服務,甲方(即台南市政府)應支付乙方服務費用共計新台幣壹億陸仟捌佰伍拾貳萬伍仟元整,其結算總價按實際服務內容及期程計算之(見原審卷一第14頁);由系爭契約第2條履約 標的之約定,可見兩造已合意服務建議書(包含上開三越公司同意自費辦理事項)應為整個合約之一部分,即三越公司於原審亦自陳承認服務建議書是屬於廣義合約的一部分,所以應該是合約的一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3頁),上開 服務建議書雖僅載明預定完成之時限,仍應依該期限提送臺南市政府,始算完成。參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其結算總 價按實際服務內容及期程計算之。」益徵三越公司之提供勞務履約必須按照合約之相關期程完成,否則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遲延履約(見原審卷一第21-22頁)、第17條罰則及執 行方式之約定給付違約金(見原審卷一第26頁);因而,依據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三越公司所提「服務建議書」應係系爭契約之一部分,其仍有履行期限,並且契約明定之遲延罰則效力亦及於「服務建議書」之服務提供項目,彰然明甚。 ⒉「放流水回收再利用計畫」是否已於95年4月30日前完成? 若未如期完成,臺南市政府得否依約對三越公司處以違約金?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三越公司於系爭契約書中,載明對臺南市政府承諾將自費於95年4月30日前辦理完成放流水回收再利用計畫,此為 契約內容之一部分,為兩造所不爭。三越公司雖主張「放流水回收再利用計畫」已於95年1月完成,並於95年1月20日召開之第4次營管會以書面提報。嗣臺南市政府於95年5月19日以南市工水字第09531036280號函要求伊將計劃書提送其核 備,伊再於95年6月29日以越(95)安字第9314072號函提送予臺南市政府,此雖與公文函送程序未符,惟因第4次營管 會之資料內容與伊同年6月23日正式函送之資料大致相同, 應足認定伊實已於同年1月20日提出云云。並提出「附件五 放流水回收再利用之可行性評估」(95年1月)、「安平水 資源回收中心放流水回收再利評估計畫」(95年6月)各一 份為證(見原審一卷第230-238頁、第240-251頁),然為臺南市政府所否認,經審視三越公司所提上開兩份書面資料,後者內容,或有新增、或有修正,結論內容及參考資料亦有所增加,前者僅以「放流水回收再利用之可行性評估」為名提出,並未冠以計畫二字,顯非以完整計畫之意思提出,即三越公司亦不否認95年1月20日報告裡面有七、八項沒有提 出報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7頁反面),顯難以前者內容與後者有部分相同,即謂已於95年1月提出計畫,且苟於彼時 已完成計畫,何致台南市政府於95年5月19日函請三越公司 提出該計畫,三越公司當無遲延至95年6月29日始提出之理 ,三越公司上開抗辯,自不足採,是臺南市政府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17條第4款約定:「乙方(即三越公司)未依合約 規定時間或依甲方(即臺南市政府)核定之時間(以書面通知為準)內,提送相關報告資料或完成工作時,每逾期1日 ,處以新台幣l萬元違約金,並按日累計之。」以三越公司 逾期合計60日,處以違約金60萬元,應屬有據。 ⒊「評估合併廚餘與下水污泥共同厭氧消化可能性計畫」部分是否已於95年4月30日前完成?若未如期完成,臺南市政府 得否依約對三越公司處以違約金? 三越公司雖陳稱該計畫係委託屏東科技大學環工系郭文健教授於95年4月30日前完成並提出期末報告轉送臺南市政府, 伊並於95年9月7日召開之第6次營管會再以書面提報;臺南 市政府於95年5月19日函要求伊將計畫書提送核備,伊再於 95年5月29日函提送,依慣例,該計畫應於完成後提報於營 管會,惟臺南市政府遲未召開第5次營管會,即逕於95年9月7日始召開第6次營管會,縱有延遲,亦非可歸責於伊云云,並提出郭文健所提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9頁);然 上開證明書僅能證明郭文健於95年4月30日完成計畫相關工 作,並於95年5月繳交報告給三越公司等語,究係95年5月何日繳交給三越公司,已無從證明,且苟計畫書業已完成,何致台南市政府於95年5月19日函請三越公司提出該計畫,三 越公司竟遲延至95年5月29日始提出之理,且三越公司確未 如期完成「評估合併廚餘與下水污泥共同厭氧消化可能性計畫」並送交臺南市政府,則臺南市政府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規定,以三越公司合計逾期29日,主張對三越公司 處以違約金29萬元,即屬有據。 ⒋有關「建置實驗室CNLA(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系統)品質計畫」部分是否已於95年4月30日前完成?若未如期完成,臺 南市政府得否依約對三越公司處以違約金? 有關建制實驗室CNLA認證部分,係三越公司主動對臺南市政府承諾限期於94年12月31日完成之事項,三越公司所謂伊於95年4月完成所有認證文件資料之建制等語(見原審卷1第4 頁),已有所遲延,甚且遲於95年5月16日始以越(95)安 字第9314054號函向全國認證基金會提出認證申請書,無從 認其確於94年12月或95年4月即完成所有認證文件資料之建 制。再觀諸三越公司於爭取系爭契約採購案時,自詡為「最適合承接本計畫的團隊」,其自稱已有經濟部工業局仁大工業區○○道系統營運中心委託經石化專業區污水處理廠、基隆河段堵南抽水站工程、基隆市政府百福社區抽水站工程及台南市鄭子寮市地重劃區北安抽水站工程等等之豐富經驗(見外放「污水處理廠委託操作管理─安平系統」勞務採購書副本第73頁反面-第77頁、第81頁服務建議書以下第138-140頁),則三越公司對其主動承諾臺南市政府之項目,應有風險控管、如期完成之能力,然三越公司卻於計畫遲延後,僅以全國認證基金會何時完成認證,實非伊所能控制云云作為辯詞,實不足採;因而,臺南市政府主張其僅以三越公司逾16日,依契約規定對三越公司處以違約金16萬元,自亦屬有據。至全國認證基金會於97年l月9日已完成系爭CNLA之認證,尚不足為有利於三越公司之認定。 (二)臺南市政府對三越公司之其他相關扣罰有無理由,分項說明如下: 1.有關「三越公司於94年10月3日至94年11月4日期間,對成功截流站停止引水至安平污水處理廠進行污水處理」部分:是否因變頻器送修致無法處理5個截流站之污水,因應關閉成 功截流站?上述情況之發生,是否可歸責於三越公司而應扣款? 查94年10月3日至同年11月4日,三越公司未能將成功截流站污水引至安平污水處理廠處理,即停止進水,為雙方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25頁、原審卷四第97頁)。三越公司主 張:污水處理部分主張係非任意停水,停水有通知被上訴人,停水都有紀錄在交接紀錄表,如是非必要停水,市政府應於隔天就罰款,並不是一年後才罰款。變頻器故障為上訴人在訂約時無法評估到風險,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經查:⑴三越公司於原審所舉證人即三越公司前廠長王偉強於原審證述:(有無向督導人員報備停止引水?)有口頭跟他講,是我跟文俊貴去講的,我們跟王柏瑋說,依照九月份的水量來看,均水位有上升,這個在操作上會產生淹站風險,我表示如果發生這種事情,我沒有上辦法承擔這個責任,王柏瑋當時就說「隨便」(見原審卷四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三越公司組長文俊貴於原審證稱:(有無向督導人員報備?)我們會先跟他講了之後再停水,在成功截流站停水的時候,我們有跟市府督導人員講。操作人員會先跟組長即我報告,我再向廠長報告,由廠長跟督導王柏瑋報備,廠長向王柏瑋報備時,我並沒有參與。所以我並不知道王柏瑋如何回應我的廠長(即王偉強);(停水的一個月期間有無第二次或是逐日報告?)我們是到要引水的時候才有再行報告,在上開停水期間並沒有做其他報告等各語(見原審卷四第38頁)。二人對於究係由王偉強或文俊貴單獨向臺南市政府督導王柏瑋報備?抑或由王偉強及文俊貴共同向王柏瑋報備?所證並不相符,已難憑採。而據證人即台南市政府公共工程處下水道工程科約用人員王柏瑋於原審證稱:(在安平污水處理廠交接給三越公司時,是否有兩台抽水泵故障?)沒有印象;(在你督導期間,王偉強是否曾跟你提過,因為到達警戒液位,必須停止引水?)有,通常是以電話聯擊,因為伊不可能隨時都在現場,王偉強會在電話裡面跟伊說,現在的水量到達警戒液位,必須要開放閘門停止引水,因為伊不在現場的話,沒有辦法暸解現場的狀況,所以對於王偉強的報備,伊都給予同意的答覆。王偉強是否曾經在沒有下雨的時候跟伊報備說要停止引水,伊沒有印象,依照伊的習性,應該都是有下豪大雨的時候才會有開啟閘門並且停止引水的情況;(94年10月3日到94年11月3日期間,三越公司曾經開啟成功截流站,停止引水,有無印象?)95年12月15日調查局有發函要調相關資料,所以伊有印象。對於三越公司上開期間為何停止引水及三越公司有無向伊報備,伊都忘記。依照契約的約定,三越公司要停止引水,除了要口頭報備以外,並且要在3日內補提書面資料,伊在調查局詢問伊的時候,伊的確 已經忘了三越公司有無跟伊口頭報備,可是調查局問伊三越公司是否有補提書面資料,伊說沒有,所以三越公司的程序既然沒有完備,就必須依照契約處罰,而且不是只有94年10月到11月這段期間,而是在伊督導的期間作全面的清查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5-56頁),亦無從證明三越公司所屬人員 確有向臺南市政府督導人員為報備之情形,且三越公司亦未提出有何補提書面資料可為佐證。 ⑵依三越公司所主張:臺南市政府於94年5月5日起將安平污水處理廠交付並委託伊處理,雙方於設備點交時,伊發現該廠雖有四台變頻器,但交接當時,即有兩台變頻器早已故障,其中第3號變頻器(即P0l03C)自93年9月18日起即已處於故障狀態、而另一台即第4號變頻器(即P0103D)則自94年3月13日亦故障跳脫等語。是兩造於設備點交時,三越公司已明確知悉第3、4號變頻器故障,而三越公司自94年5月5日起進駐污水處理廠後,迄94年10月2日,各截流站均正常運作, 無停止進水之情形,此期間之抽水泵設備功能與94年10月3 日至94年11月4日抽水泵設備功能均無不同,三越公司何致 於94年10月3日至94年11月4日停止進水;再者,3號變頻器 自94年10月12日至94年10月29日期間,4號變頻器於94年10 月20日送修,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觀諸送修期間不長,何以需停止引水達32日之久,自難認停止引水確與第3號及4號變頻器送修有關。 ⑶此外,三越公司亦無法提出其確曾向臺南市政府口頭報備並嗣提出書面報告申請核備之證據,則三越公司主張,尚難採信為真;是三越公司違反契約約定之事實甚明,從而,臺南市政府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規定對三越公司每日處 以6萬元違約金,合計停止進水32日,共處以192萬元之違約金,自屬有據。 ⒉「三越公司於95年5月15日至95年9月15日期間,對成功、民生、中正、永華截流站停止引水至安平污水處理廠進行污水處理」部分:三越公司是否因變頻器故障、老舊致無法處理5個截流站之污水,因應關閉成功截流站?上述情況之發生 ,是否可歸責於三越公司而應扣款? 95年5月15日至同年9月15日,三越公司未將成功截流站污水引至安平污水處理廠處理,即停止進水,為雙方所不爭執(見原審卷四第5-6頁、第97頁)。惟三越公司主張因原污水 站變頻器損壞,需調整截流站進水以保護污水廠內機械設備及避免市區淹水而造成生命及財產損失;依95年5月操作維 護管理報告第123、124頁規定已告知臺南市政府變頻器相關問題,原停止引水方式以口頭通報方式為之,後因當時之督導黎瑞光要求補以書面,故自95年9月7日除以口頭方式告知外,更於95年10月14日以95年9月份操作維護管理月報告中 第114至127頁,列入操作管理月報中作為記錄云云。為臺南市政府所否認。經查: ⑴三越公司主張4具變頻器有2具損壞無法操作,固屬非虛,然該2具變頻器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已經損壞無法使用之事 實為三越公司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一第4頁反面),系爭契 約之總價達168,525,000元之鉅(見原審卷一第14頁),屬 於重大合約,三越公司為資本總額127,080,000元之公司( 見原審卷一第186頁、第191頁),對承包上億元重大工程合約,依常情當然對合約各項細節均會詳細評估及確認,則所謂4具變頻器有2具損壞無法操作一節當然在其評估之列,並已確信其能夠勝任及處理,始與臺南市政府締約,殊不能徒以二具損壞,即為停止引水之理由。 ⑵三越公司所舉證人文俊貴於原審證稱:(在你擔任廠長期間,督導人員有無指示你們廠內的設備應如何運作,例如開關哪一個截流站?)王柏瑋有,在95年5月的時候曾經因為伊 要求關閉成功截流站,但王柏瑋跟伊說工務局長說不可以關,所以王柏瑋就不讓伊關,還因此在辦公式與伊有爭執,後來因為成功截流站附近道路有快要淹水的現象,所以他就同意伊關閉成功截流站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9頁)。而據證人王柏瑋於原審證稱:(95年5月15日到95年9月15日期間,安平污水處理廠曾經就五大截流站輪流停止引水,有無印象?)在伊擔任督導期間,也就是95年6月l日之前,三越公司是否有向伊報備要停止引水伊已經沒有印象,是因為伊被調局約談,調查局說三越公司在這段期間有停止引水關閉截流站的情形,所以要伊回來清查截流站的開關紀錄,後來伊清查的結果發現的確有這樣的情況,才對三越公司發函。伊今日提出一些資料供鈞院參考,其中還有伊上簽呈給長官建議要對三越公司課違約金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6頁正反面)。證人即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技工黎瑞光於原審證稱:(你是否有能力判斷在什麼情況下要關閉截流站停止引水?)沒有能力;(在你督導期間,廠長文俊貴是否曾向你報備過要關閉截流站,停止引水?)如果伊在場的話,他就會口頭跟伊報告,如果伊不在場的話,他就會用電話報告。伊有印象他說有些變頻器故障,以致於沒有辦法處理這麼多的水量,必須要關閉截流站停止引水。伊的回應是,在他們能力範圍內,儘量不要關這麼多站,可以處理就儘量處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7頁正反面)。上開證人所證均無從證明臺南市政府派駐員王柏瑋、黎瑞光有同意三越公司於上開期間可以停止引水。 ⑶綜上,三越公司無法證明其關閉截流站、停止引水已向臺南市政府之承辦人員報告並取得其同意,或停止引水與變頻器有關,則臺南市政府抗辯關閉截流站、停止引水非得由三越公司任意決定,應屬可採,則臺南市政府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規定對三越公司每日處以6萬元違約金,合計停止進水83日,共處以498萬元之違約金,應屬與契約相符。 ⒊就96年4月7日開啟永華截流站閘門清除垃圾部分: 三越公司對96年4月7日開啟永華截流站閘門清除垃圾,並不爭執,惟以因當日集水區域可能下雨造成垃圾量突增致須開啟閘門云云為辯,然臺南市政府所辯經查閱中央氣象局台南氣象站96年4月5日至96年4月7日雨量資料,於該期間並無降雨現象,並據提出中央氣象局台南氣象站所統計民國96年台南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9頁), 堪信屬實,至三越公司之廠長固有於96年4月7日以簡訊回報永華截流站因垃圾過多,暫停引水至污水處理場處理,惟並未提及係因撈污機損壞所致,且經臺南市政府現場勘查發現係因三越公司平時未做好清理工作而導致,有臺南市政府96年4月16日南市工下字第09631029320號函覆三越公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三第670頁),已不足以認當日有因2台撈污機均損壞,須以人工方式撈污之情形。而2組電動撈污機於94 年移交予三越公司時,狀況為正常,有截流站設備移交狀況表可憑(見原審卷三第674頁),迄至97年5月5日召開第1次清點檢討會議時,因故障而無法測試,惟無從證明該2組撈 污機於96年4月7日即已損壞。則臺南市政府主張該期間並無發生因下雨造成垃圾量突增、撈污機並無損壞,然三越公司未經伊同意即任意停止進水,開啟閘門致污水導入運河損及公益,顯係三越公司疏於操作維護管理之責任所導致等語,應可採信,因而,臺南市政府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規定 ,對三越公司處以6萬元違約金,洵非無據。 (三)三越公司復以有關系爭契約期間各截流站開關閘門情形,依截流站操作紀錄表,明顯可知營運期間,確有依其專業判斷隨時有閘門開關的必要,皆以口頭或簡訊通知臺南市政府,並將停止進水之時間紀錄在截流站操作紀錄表及中控室操作紀錄表上,當無任意停工或停止進水之情形云云為辯。然查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係約定乙方(即三越公司)在合約期 間內,未經甲方(即臺南市政府)同意,即任意停工或停止進水時,每日處以六萬元違約金等語在卷。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三越公司之停工或停止進水,有得到臺南市政府之同意,亦無證據證明有緊急情況,即難謂三越公司有口頭或簡訊通知臺南市政府人員,或有紀錄停止進水情形,而得免除違約之責任。此項主張,殊無可取。 (四)三越公司主張臺南市政府對伊違約情節予以扣罰違約金為無理由尚非完全可採,然本件臺南市政府得向三越公司扣罰之違約金額究竟為何?(換言之,臺南市政府得向三越公司扣罰之違約金額究竟為何?臺南市政府是否須返還其對三越公司已扣罰違約金?返還金額為何?)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 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三越公司對臺南市政府確有前開違反契約情節,因而,臺南市政府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遲延履約」、第17條「罰則及執行方式」之相關規定對三越公司課以「三越公司於94年10月3日至94年11月4日期間,對成功截流站停止引水至安平污水處理廠進行污水處理」部分之192萬元及「三 越公司於95年5月15日至95年9月15日期間,對成功、民生、中正、永華截流站停止引水至安平污水處理廠進行污水處理」部分之498萬元與96年4月7日開啟永華截流站閘門清除垃 圾部分6萬元等三部分違約金共計696萬元(計算式:192萬 +498萬+6萬=696萬),於法固非無據;然本院考量: 1.臺南市政府於94年5月5日起將安平污水處理廠交付並委託三越公司處理,於點交設備時,三越公司方發現該廠雖有4台 變頻器,然其中有2台變頻器早已故障(即第3號及第4號變 頻器,亦即P0103C及PO103D,移交清冊影本,見原審卷一第57-60頁),而兩造交接後,因第3號及第4號變頻器之保固 責任,依約仍應由臺南市政府之前簽約廠商負責,故就該2 台變頻器之故障,三越公司無從自行找廠商修復,僅能催促臺南市政府通知負責保固之廠商前往維修。此外,臺南市政府交接之第l號、第2號變頻器又經常跳脫,而經三越公司函詢代理廠商後,方得知第1號及第2號變頻器之機型已停產且零件無法取得,對三越公司之維修造成困難,兼以證人黎端光於原審亦證述:(三越公司在95年5月15日到95年9月15日期間停止引水,你們有無因為三越公司違反契約而對他們處罰?)當時沒有,因為安平污水處理廠的設備時好時壞,有時還要送修…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7頁反面),足證安平污水處理廠之設備確實存在有相當之瑕疵,則三越公司主張設備於交接時即有故障,堪信為真實。 2.惟三越公司並非毫無經驗之廠商,且其自承已有抽水站代操作等豐富成功經驗,因而,可合理推論三越公司對上開變頻器設備故障之情形,應有相當之危機處理能力及應變之道,則三越公司以設備故障係無法控管之風險致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主張臺南市政府依契約規定對其請求違約金為無理由云云,尚不足採。 3.三越公司主張其接管當時設備並非全新且設備於接管前即已無法全速運轉,其關閉截流站、停止引水實屬現場操作之權宜措施,故臺南市政府亦應負其協力義務未盡之責;此外,因安平污水處理廠之第3號及第4號變頻器均無法使用,因而,三越公司只得自行購買東元變頻器交互替代操作第3台及 第4台原污水泵,而為避免變頻器使用過度而造成當機,故 在考量公益下,唯有運用依照水量大小決定進水處理之方式,才能保障安平污水廠正常進水功能之最大效益,足證三越公司對於維持污水處理廠之正常運作,確實已依專業考量予以盡力維持;惟三越公司雖自稱其採權宜措施之操作方式均得到臺南市政府派駐安平污水廠監督人員之口頭許可,然此為臺南市政府所否認,臺南市政府並以三越公司未開啟閘門進水處理未得其同意為由進行罰款;如前所述,臺南市政府對三越公司罰款,係依照系爭採購契約罰則規定辦理,依法洵屬有據。 4.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審酌:①本件兩造間勞務採購利益;②污水處理廠第3號及第4號變頻器於兩造交接時已故障,且污水污水廠廠設備時好時壞,時有送修情形;③另三越公司已自行購買東元變頻器運作以為應變;④因三越公司違約操作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⑤臺南市政府派駐污水處理廠之督導人員確有未逮之虞(見原審卷四第55頁、第57頁,證人王伯瑋自承其於高職讀機械科,從事的也是機械工作,直到大專才念財金科系畢業。其督導的項目固按照契約約定,然「對於污水處理,其沒有相關專業」;另一證人黎端光於原審亦自承其「沒有相關的專業背景,沒有辦法對上訴人即原告報備的原因做實質上的查核」,此外,其「沒有能力」判斷在何種情況下要關閉截流站停止引水。)則三越公司主張臺南市政府未盡其應負協力義務之責,尚非無據。綜參上情,本院認本件臺南市政府主張對三越公司扣罰696萬元之 違約金,要屬過高,依法依職權予以減至相當之數額,認臺南市政府得對三越公司請求扣罰之違約金以348萬元為適當 ,超過部分,應非適宜。 ⒌至上開有關完成計畫部分,核諸兩造間勞務採購利益,罰款金額,核屬適宜,並無過高情事,殊不得以其係自費辦理事項,即得任意遲延,或不應罰款或應減低違約金之數額。三越公司此部分主張,要非有據。 (五)「94年9月間脫水機濾布及輸送帶損壞」部分:脫水機濾布 汰舊究屬耗材或工作書第4條第2項第4款之「重大故障維修 」?應由何人支付此項費用? ⒈安平污水處理廠脫水機濾布及輸送帶於94年9月間損壞,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脫水機濾布汰舊究屬「耗材」或工作書第4條第2項第4款之「重大故障維修」?雖臺南市政府辯稱 系爭脫水機濾布發生撕裂情形,係因濾布材質自然老化之必然現象,非屬上開約定之「重大故障維修」,因濾布設備屬於耗材,有其使用年限,而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已編列包含有設施維護及耗材、轉動機械定期保養耗材之費用,三越公司自不得依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第4條第2項第4款約定 向被告請求云云。惟查,本件履約爭議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分別於96年9月11日、96年12月5日二次調解在案,其中「關於脫水機濾布及輸送帶損壞部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認定「經考量脫水機濾布之規模及作用應屬主要設備之一,非屬耗材,…」(見原審卷一第34 -35頁),本院審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專業性,認其認定脫水機濾布係主要設備之一應屬可採。 ⒉承上,按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第4條第2項第4款「重大故障 維修」,約定有:任何超過10萬元之單一設備且單一事件之故障修理工作,視為重大故障維修。由甲方(即臺南市政府)負擔超過該金額上限之差額,其成本計算不含乙方(即三越公司)原有維修人力之費用。查三越公司主張脫水機濾布有使用2200小時之時限,三越公司於94年5月一開始交接時 ,濾布即為舊濾布,94年10月就要換濾布,而三越公司接手操作後迄今,濾布只更換過一次;該濾布之費用業據三越公司提出有富產機械有限公司於94年10月31日所開立之面額337,000元發票影本一紙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41頁),堪信為真實。依前開契約規定及說明,則三越公司主張依約扣除10萬元之差額後,請求臺南市政府應給付三越公司所墊付之修復費用237,000元,依法有據。臺南市政府抗辯,要無可採 。 六、綜上所述,三越公司對於系爭契約之勞務提供,確實有前述之違約情形,臺南市政府依契約罰則規定對三越公司扣罰違約金,依法、依契約皆屬有據,然如前開說明,臺南市政府對三越公司扣罰共計696萬元之違約金部分,要屬過高,本 院認臺南市政府對三越公司該部分扣罰之違約金應以348萬 元為限,且臺南市政府須返還扣罰之違約金348萬元,兼以 臺南市政府須給付三越公司所墊付系爭脫水機濾布及輸送帶之修復費用237,000元,合計為3,717,000元(計算式:3,480,000+237,000=3,717,000)。從而,三越公司主張依勞 務提供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臺南市政府應給付3,717,000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21日(按三越公司之 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97年2月20日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見原 審卷一第1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有據,無從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即原告三越公司勝訴之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三越公司敗訴之判決,經核均無不當,兩造上訴意旨各指摘原判決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為無理由,應各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高明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王全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