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王美心 訴訟代理人 王福村 被 上訴人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必成 被 上訴人 黃素娟 李鋅銅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鄧 傑 被 上訴人 林家慶 施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 2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377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林家慶、施宏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報)、被上訴人黃素娟及被上訴人李鋅銅部分:被上訴人黃素娟與被上訴人李鋅銅皆受僱於被上訴人聯合報,分別擔任監督報導之總編輯及採訪與撰稿之雲林區記者。被上訴人李鋅銅於民國(以下同)96年3月12日前往上訴人位於雲林科技大學(下稱雲科 大)之研究室採訪上訴人並看過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仍於同年月13日於聯合報報紙及其網站刊載標題為「王美心涉冒名申請補助、栽同事」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指摘上訴人「涉嫌利用同事之電腦帳號及密碼,收發電子郵件,並進入國科會網站,冒名點選申請案,全案正由雲林地檢署偵辦」。被上訴人聯合報在刊載系爭報導前並未傳真給上訴人確認,僅於系爭報導最後1段簡略敘述上訴人之澄清聲明,對 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加以詳實報導,故意扭曲真相,難謂平衡、真實之報導。系爭報導中所指之「中草藥萃取應用之專利佈局」乃上訴人之智慧財產權、「消費保養保健品配方最佳化研究」乃上訴人之研究計劃,向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申請補助從事研究,上訴人無需經共同主持人確認,上訴人僅得送件到系所內,待所內確認後再經校方確認後送件到國科會方可,上訴人並不能自行就前開研究計劃向國科會提出補助申請。系爭報導未查明此事,即誣稱上訴人冒名申請補助並栽贓給同事,嚴重毀損上訴人之名譽,影響上訴人之教學與研究工作,更讓企業怯步、同事鄙視、排斥上訴人,國科會從此不核准上訴人之研究計劃申請案,相關基金會也不核准上訴人之申請案,更有企業對上訴人解除產學合作合約或拒絕與上訴人簽訂產學合作合約,影響上訴人工作權暨名譽甚鉅,造成上訴人學術研究之成果損失重大,難以彌補挽救。又被上訴人李鋅銅於同年7月25 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偵查中聲稱「王美心涉冒名申請補助、栽同事」之標題乃主管所下,顯見主管未盡其督導之責。是以被上訴人等,應依民法第188條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施宏榮部分:被上訴人施宏榮為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下稱雲林調查站)之調查員,涉嫌在國科會已具函表示「三、相關程式名稱:㈠專題計畫及新進人員計劃、㈡提昇產業技術及人才培育計畫、㈢研究人才網來點選同意或不同意,均使用程式/WPRC003AGREEQ01.asp」之情況下,知曉該程式不具鑑別性,仍執意以此「依據貴會提供之紀錄檔,…前開二計畫共同主持人簽署之資料顯示,係由PR93QAPPLY/WPRC003AGREEQ01.asp進入簽署確認,請問為何種方式簽署?」經工作單位授意以錯誤問題誘導訊問國科會員工李淑慧,而得錯誤之證詞,以達陷害上訴人於妨害電腦使用罪之目的,導致媒體大量惡意錯誤報導誹謗上訴人。被上訴人施宏榮辯稱是依據調查站資訊中心提供的題目而為訊問,其為資深調查員且依雲林調查站調查員周台維96年3月14日訊 問國科會科員李淑慧之筆錄內容應可知共同主持人均以網頁方式確認,故沒有電子郵件被入侵確認之情事,故其抗辯不可採。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施宏榮應為其故意或業務過失所導致上訴人之名譽受損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林家慶部分:被上訴人林家慶係雲林調查站調查員,為國家專業司法公務人員,竟涉嫌在無張國華所長電子郵件被那一台電腦IP(位址)入侵之證據下越權違法接受告訴乃論案件之檢舉,經上訴人質疑為何未以最簡易確認方式向雲科大資訊單位查證是否有電子郵件被入侵之證據,被上訴人林家慶辯稱不喜向校方單位查資料,然卻向國科會調閱資料,更涉嫌故意將國科會案件之共同主持人確認方式「網頁確認」錯誤解讀為「電子郵件確認」以陷上訴人於罪,意圖破壞上訴人學術生涯,對上訴人要求調查有利證據置之不理;上訴人自94年12月起幫張國華寫研究計畫,國科會研究人才網內一筆一字都是上訴人幫張國華設計、撰稿、輸入,過去也一直是以上訴人的知識產權與研究成果送給張國華,上訴人擔任共同主持人方便案件規劃與執行及撰稿,並經院、所、校共同完成送件,被上訴人林家慶明知上訴人使用訴外人張國華及吳威志的帳號及密碼乃經授權,卻捏造上訴人「...盜用帳號密碼...致生張員於國科會對申請案件管理之正確性...勢必可觀張員在國科會人才個人網內之其他資料,或可能進行張員非本意之刪除、變更前述網頁內容、嚴重損害張員的隱私及權益,有刑法第359條之罪嫌,故 憤而提告」等錯誤內容欲陷上訴人於罪之惡意明確。又諸多變造偽造及與誣告檢舉人無關之證據出現在移送卷宗中,如詢問下列與案情並不相關之問題:「泰鼎—臨床實驗結果之療效統計驗證分析第2期款18萬200元、泰鼎—磁化暨特用蛋白質專例佈局30萬3,300元乙方既然逾期未付,你有無依約 要求乙方按應付款之千分之5按日計付遲延違約金給甲方? 」、「你係雲林科技大學科法所專任助理教授,卻兼任泰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已違反『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等,顯為被上訴人林家慶串謀栽贓作業而為。且被上訴人林家慶亦將此不實調查結果洩漏予新聞記者,大肆報導不實資訊,誹謗上訴人名譽,摧毀上訴人學術生涯。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意旨,不論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幫助犯罪事實明確,導致媒體大量錯誤報導誹謗上訴人,就民事上應依民法第186條、第185條和被上訴人施宏榮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名譽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亦即社會綜合人之性格、血統、容貌、健康、知識、能力、職業、身份、社會活動等所為之價值判斷。名譽權乃吾人受社會上一般人對自己之評價,享受利益之權利。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一般人對特定人之人格價值之評價是否貶損客觀判斷之。如客觀上,行為人之行為已足以貶損他人外部人格價值在社會上所受之評價,則應認為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等具共犯結構,透過傳述或報導之不實內容,斲傷上訴人之人格在社會上所受之評價,達於毀損上訴人名譽之程度。故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第188條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 等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全國單版全十(不指定版面)、蘋果日報全國A疊1/4版,壹週刊目錄頁1/2等5家 報紙雜誌,對上訴人刊登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及本件判決主文參日。⑷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⑸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等則提出如下之答辯: ㈠、被上訴人聯合報、黃素娟及李鋅銅部分: ⒈上訴人於起訴狀指摘被上訴人李鋅銅於系爭報導中誣稱其冒名申請補助栽贓同事,以致毀損其名譽。惟查系爭報導係因雲林調查站依據上訴人同事檢舉及國科會所提資料,認定上訴人涉嫌利用同事電腦帳號及密碼收發電子郵件,並進入國科會網站,冒名點選申請案,而將全案移送雲林地檢署偵辦,且上訴人之同事張國華確因此事接受雲林調查站訊問。被上訴人將上述司法動態採訪內容,據實報導,當無與事實有任何出入。且由當日(96年3月13日)自由時報、TVBS、東 森新聞之報導,足證系爭報導並非空穴來風。且被上訴人為盡媒體公器之平衡報導責任,曾實際向當事人即上訴人訪談,詢其對涉嫌之案件被移送雲林地檢署有無意見,而將上訴人所述「有關進入網站上傳資料一事,是她寫完報告後給同事看過,並徵得同意,才將網站的帳號及密碼交給她,由她進入網站完成送件」等語於系爭報導中刊載,以求平衡呈現各方說法,被上訴人就系爭報導確已善盡查證及平衡報導之責,當應受新聞自由之保護,自不能單憑上訴人主觀認定調查站移送地檢署偵辦之案件容有錯誤,即遽以指摘被上訴人之報導不實。另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要旨 ,被上訴人李鋅銅為新聞工作者,且新聞媒體又無公權力得進行必要或直接之調查權限,以達報導內容百分之百程度之真實,其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當不得以較高標準判斷被上訴人李鋅銅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被上訴人李鋅銅上述採訪上訴人之舉措,確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縱使事後經證明稍有出入,亦不能據此認定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構成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亦闡述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客觀規範為憲法所 保障,此於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亦有適用,而達到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且本案所涉爭議事項非僅限個人私德,更涉及國科會補助及刑事案件,乃有關公共利益之議題,自屬於可受公評之事項,核非不得受媒體檢驗,並應受社會大眾輿論公評,其名譽權保障範圍亦因此受到限縮,方能期待新聞媒體發揮憲法上言論自由之制度性功能。從而,被上訴人李鋅銅所撰寫之系爭報導不該當於民法侵害名譽權之不法構成要件。 ⒉又被上訴人黃素娟雖為聯合報之總編輯,以聯合報每日見刊字數逾數十萬字,且截稿發刊時間緊迫之情形下,總編輯對於系爭報導之內容並無實際參與採訪或撰寫,亦無餘裕從事審核或對版面進行編輯。故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黃素娟就系爭報導有無任何侵害名譽之行為提出具體事實證據,亦即,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為何?其侵權行為之行為態樣究竟為何?對此上訴人未詳盡查證本件訴訟之事實,於其所撰之起訴狀僅以寥寥數字空言指摘被上訴人黃素娟負侵權行為責任,實有謬誤,亦可謂上訴人以濫訴之手段戕害憲法所保障之新聞自由。又被上訴人黃素娟並非系爭報導之行為人,亦未參與該報導之採訪審核,當與系爭報導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完全無關,自不須就系爭報導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⑶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施宏榮部分:雲林調查站受理張國華檢舉上訴人涉嫌妨害電腦使用罪後,為確認上訴人是否如檢舉人張國華所言,入侵張國華的電子郵件簽署確認產學研究計畫案,奉指示赴台北市國科會向程式設計師李淑慧進行查證,當時李淑慧證稱「95WFA0000000、95WFA00000000計畫係由電子郵件 路徑進入共同主持人簽署確認」,李淑慧係本其專業,且在自由意志下所做出的陳述。嗣後於約談上訴人後發現與檢舉人張國華所言有所出入,經陳報法務部後,法務部才指派資訊室同事就近向李淑慧進行第2次作證,而更正李淑慧第1次之證詞,被上訴人並無以錯誤訊息誤導李淑慧證詞,亦無上訴人所述涉嫌故意將國科會案件之共同主持人確認方式「網頁確認」錯誤解讀為「電子郵件確認」以陷上訴人於罪之情事。被上訴人施宏榮只負責參與偵辦上訴人涉嫌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不知上訴人「更而甚之導致媒體大量惡意錯誤報導誹謗上訴人...」此之說法從何而來。並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上訴人林家慶部分:被上訴人林家慶係雲林調查站調查員,職司案件調查,96年1月24日張國華及吳進安主動前來雲 林調查站檢舉上訴人王美心涉嫌恐嚇、妨害電腦使用等罪,並提供諸多證據證明上訴人有妨害電腦犯罪嫌疑之素行、犯罪能力及犯罪動機,則被上訴人林家慶承辦此案,並報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郭俊男進行偵查,其所為輔助偵查行為均屬執行公務。被上訴人林家慶為進行偵查,先協助檢察官詢問關係人邱秋庸、吳威志(雲科大圖書館館長,共同主持人之一)、古東明(雲科大資訊中心主任)查證,再傳喚上訴人接受詢問。並因訴外人張國華與上訴人各執一詞,為確認事情真相二度請同事赴國科會向訴外人李淑慧查證,以證明上訴人承認使用張國華提供的國科會帳號密碼進入國科會人才個人網之「共同主持人簽署同意確認函」來點選同意「中草藥萃取應用之專利佈局」及「消費保養保健品配方最佳化研究」兩案的「簽署同意確認函」的說法。被上訴人林家慶所為皆係依職權所為之合法調查,於承辦上訴人涉嫌不法案之前,根本不認識上訴人,彼此無冤無仇,並無動機陷上訴人於罪,及意圖毀滅上訴人學術生涯,上訴人所言並不足採。且被上訴人林家慶不認識被上訴人李鋅銅,更不曾以任何方式向他透露有關上訴人涉嫌恐嚇、妨害電腦使用等罪案情的隻字片語。兩者間不可能有侵權行為分擔。被上訴人李鋅銅或被上訴人聯合報的任何報導,內容是否正確或涉侵權,概與被上訴人林家慶無關。並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 ㈠、被上訴人李鋅銅任職於被上訴人聯合報,擔任派駐雲林縣之記者、被上訴人黃素娟任職於被上訴人聯合報,擔任總編輯職務。 ㈡、被上訴人林家慶、施宏榮均為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之調查員。 ㈢、被上訴人李鋅銅於96年3月12日至上訴人之研究室,向上訴 人訪談,詢其對涉嫌之案件被移送雲林地檢署有無意見,而將原上訴人述「有關進入網站上傳資料一事,是她寫完報告後給同事看過,並徵得同意,才將網站的帳號及密碼交給她,由她進入網站完成送件」等語於系爭報導中刊載。 ㈣、被上訴人李鋅銅於96年3月13日所撰寫之系爭報導,其消息 來源為雲林調查站之公務員。 ㈤、96年3月13日,被上訴人李鋅銅撰寫系爭報導,標題為「王 美心涉冒名申請補助、栽同事」,內容為「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助理教授王美心最近又被同事檢舉,涉嫌利用同事電腦帳號及密碼收發電子郵件,並進入國科會網站,冒名點選申請案,全案正由雲林地檢署偵辦。王美心昨天表示,帳號及密碼是同事給的,她沒有進入同事信箱收發電子郵件。」、「王美心去年底被指控對同事下符咒,雲科大科法所教評會今年初通過解聘王美心,但人文科學院教評會多數委員認為,不足以證明王美心有下符咒等有損師道行為,投票結果『不同意解聘』,王美心因此可留任到今年七月聘期結束,如今仍在執教。」、「國科會對於各大專院校有專案補助的小產學計畫,申請計畫人須先進入國科會網站,填寫計畫名稱與內容等資料,國科會網站在完成相關程序後,再發送確認信件給計畫的其他共同主持人,詢問是否同意提出申請。」、「雲林調查站發現,王美心涉嫌在去年8月12日凌晨,使用 雲科大科法所同事的國科會帳號及密碼,進入國科會研究人才網,再以同事名義偽造『中草藥萃取應用之專利佈局』相關研究資料,上傳到國科會審核。同日凌晨,她涉嫌再度盜用另一名同事的電子郵件密碼,進入對方電子郵件信箱接收郵件,並冒同事之名,在郵件上點選同意擔任『中草藥萃取應用之專利佈局』案的共同主持人;隨後以相同手法利用同事電子郵件收信,並在上點選同意擔任國科會『消費保養保健配方最佳研究』產學合作申請案的共同主持人。」、「調查站根據檢舉人及國科會提出資料,認為王美心涉嫌事證明確,九日將全案移送雲林地檢署偵辦。」、「王美心昨天表示,有關進入網站上傳資料一事,是她寫完報告後給同事看過,並徵得同意,才將網站的帳號及密碼交給她,由她進入網站完成送件;至於指她利用同事電子信箱收發郵件,根本沒有此事,因為在當天的同一時間裡,她正利用自己的電子信箱在收發信件;有關同事的電子信箱被誰入侵,與她無關。」 ㈥、雲林調查站於96年3月12日中午舉辦96年春節司法記者聯誼 餐會,隔日(96年3月13日)聯合報即刊出系爭報導,同日 刊登或報導類似內容之相關報導者尚有中國時報、自由時報、TVBS、東森新聞等媒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中所指之研究計劃,上訴人無需經共同主持人確認,僅得送件到系所內,待所內確認後再經校方確認後送件到國科會方可,上訴人並不能自行就前開研究計劃向國科會提出補助申請。被上訴人聯合報、黃素娟及李鋅銅未查明事實,而為不實的報導,係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施宏榮、林家慶為雲林調查站調查員,應盡詳加調查之義務,卻未詳加調查上訴人是否有冒用同事帳號登入審核系統,而散發不實之調查內容,致媒體得加以刊載,亦係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李鋅銅就96年3月13日所為系爭報導 之內容,有無經合理查證,並為平衡之報導,若有,是否構成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㈡、被上訴人黃素娟為聯合報之總編輯,對系爭報導之內容,是否知情、參與?應否對系爭報導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㈢、被上訴人聯合報為僱用被上訴人黃素娟、李鋅銅之人,應否因系爭報導,與被上訴人黃素娟、李鋅銅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㈣、被上訴人林家慶、施宏榮是否基於故意違背對於上訴人王美心應執行之職務,欲構陷上訴人入罪,並致媒體大量報導,使上訴人之名譽及學術生涯受有損害?㈤、被上訴人等應否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200萬元,並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全國單版全 十(不指定版面)、蘋果日報全國A疊1/4版、壹週刊目錄 頁1/2等5家報紙雜誌,刊登如上訴人起訴狀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及本件判決主文壹日,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李鋅銅就96年3月13日所為系爭報導之內容,有無 經合理查證確信其為真實,並為平衡之報導,若有,是否構成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⒈按言論自由為民主憲政之基礎,廣播電視係人民表達思想與言論之重要媒體,可藉以反映公意強化民主,啟迪新知,促進文化、道德、經濟等各方面之發展,其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範圍。惟廣播電視無遠弗屆,對於社會具有廣大而深遠之影響,故享有傳播之自由者,應基於自律觀念善盡其社會責任,不得有濫用自由情事。其有藉傳播媒體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危害國家利益或侵害他人權利等情形者,國家自得依法予以限制(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4號解釋參照)。因此,新聞自由為 憲法上所保障之言論自由之一,並具有防禦性權利、表意性權利及外求性權利。為了使新聞媒體能發揮監督政府的功能,應維持新聞媒體某種程度的獨立性,不受政府的干預,並得以自由傳達其所選擇的訊息或意見。 ⒉新聞自由既包含表意性權利,即為了保障新聞媒體的自主性及提供未受政府控制的資訊,應讓新聞媒體享有不受政府各種形式的事前限制的約束;並為了降低寒蟬效果,避免新聞媒體因為疑懼其報導或評論是否會受到法律的處罰,而作自我的事前檢查,在其報導或評論涉及誹謗時,應給與某種程度的特別保障。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公眾人物之言行事關公益,其固應以最大之容忍,接受新聞媒體之監督,然新聞媒體就其言行之報導,仍負查證之注意義務,僅其所負注意程度較為減輕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⒊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李鋅銅於系爭報導中誣稱其冒名申請補助栽贓同事,以致毀損其名譽。被上訴人李鋅銅抗辯其係依據其查證所得之資料,而將司法動態為平衡報導,經查: ⑴就系爭報導標題「王美心涉冒名申請補助、栽同事」及系爭報導第一段所述內容觀之,係指上訴人因「涉嫌」利用同事電腦帳號及密碼收發電子郵件,經同事檢舉,而由雲林地檢署偵辦。被上訴人李鋅銅非以肯定之語氣表示上訴人已有利用同事電腦帳號及密碼收發電子郵件之事實,而為足以詆毀上訴人名譽之報導,並另於文末寫明上訴人之澄清聲明,應可認此標題僅為上訴人之同事對於上訴人未經授權之行為表示之意見,上訴人認此標題涉及侵害其名譽,並不足取。 ⑵上訴人因涉嫌使用張國華及吳威志二人雲科大之電子郵件帳號密碼,登入國科會網站勾選同意專題研究計畫共同主持人為上訴人,而經張國華提出檢舉,此有雲林調查站95年1月24日調查筆錄可證(見雲林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189號卷第10頁,下稱189號偵查卷),雲林調查站並檢送上訴人涉嫌妨 害電腦使用罪嫌等案之卷證資料,函請雲林地檢署指派檢察官指揮偵辦,此亦有該站96年1月30日雲偵字第09663002840號函在卷足憑(見4278號偵查卷第17頁),足認系爭報導並非純屬虛構。另上訴人稱伊申請國科會補助研究,毋須經共同主持人確認,僅須送件至系所即可,若是如此,則伊實毋須利用張國華及吳威志電子郵件帳號及密碼,並進入對方電子郵件信箱接收郵件,並冒同事之名,在郵件上點選同意擔任「中草藥萃取應用之專利佈局」案的共同主持人。惟上訴人於95年8月10日以電子郵件詢問張國華及吳威志二人之助 理,確認此二人之電子郵件密碼,此有上訴人所寫電子郵件影本可參(見189號偵查卷第3頁)。張國華之助理邱秋庸稱:「上訴人於95年8月11日以簡訊通知所長張國華有一件小 產學計畫欲邀所長共同主持,請所長至雲科大所提供之員工個人電子郵件信箱接收郵件,點選國科會針對該計畫的同意書,所長張國華便授權予我代為進入信箱點選前述『同意確認鍵』,我於8月12日下午2時進入該信箱,即發現該封信件已於當日凌晨3時23分已被點選『同意確認鍵』,我當場立 刻向所長張國華報告,該信件已被同意確認,所長詢問我詳細被點擊之時間,我便如前述告知所長。所長當時認為該信箱已遭入侵,文件已竄改...」,此有雲林調查站96年1 月24日調查筆錄可參(見189號偵查卷第18頁)。邱秋庸所 言與95年度國科會專題研究計畫共同主持人已簽署資料查詢(見189號偵查卷第4頁)所示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稱其申請國科會研究補助無須經共同主持人確認,並不足採,而得認被上訴人李鋅銅報導「雲林調查站發現,王美心涉嫌在去年8月12日凌晨,使用雲科大科法所同事的國科 會帳號及密碼,進入國科會研究人才網,再以同事名義偽造『中草藥萃取應用之專利佈局』相關研究資料,上傳到國科會審核。同日凌晨,她涉嫌再度盜用另一名同事的電子郵件密碼,進入對方電子郵件信箱接收郵件,並冒同事之名,在郵件上點選同意擔任『中草藥萃取應用之專利佈局』案的共同主持人;隨後以相同手法利用同事電子郵件收信,並在上點選同意擔任國科會『消費保養保健配方最佳研究』產學合作申請案的共同主持人。」、「調查站根據檢舉人及國科會提出資料,認為王美心涉嫌事證明確,9日將全案移送雲林 地檢署偵辦。」之內容,與事實相符。 ⑶被上訴人李鋅銅於原審審理時稱:「當天是新聞界與法務部雲林縣調查站的人喝春酒聚會,我到場比較晚,我回到辦公室後,聽長官說調查站的人在席間有提到原告的事情,而且其他報社的人也有聽到,長官說怕我們漏新聞,要我到調查站去查證,我去調查站遇到那個人,那個人就跟我說一些有關原告的事情,當天下午我又跑到雲科大去找原告,把調查站跟我說的向原告問,起初原告說的比較複雜,我請原告再更簡要的說明,我紀錄下來,我又唸一次給原告聽,原告確認後,我就刊登於報紙。」(見原審卷㈢第128頁)。被上 訴人李鋅銅身為記者,並無法查看上訴人遭張國華、邱秋庸等人向雲林調查站檢舉涉有妨害電腦使用罪嫌之相關案卷內容,其為瞭解所取得消息之真實性並完整呈現採訪內容,須多方蒐集資料及訪談相關人,因此被上訴人李鋅銅稱其聽聞雲林調查站有人談論上訴人所涉之妨害電腦使用罪相關案情,加以訪問調查,並為平衡報導,而前往上訴人研究室當場聽取上訴人之說法,綜合兩方說法而為報導,應可採認。故得認被上訴人李鋅銅已盡其查證義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報導並非虛構,且雲林調查站於96年3月12日 中午舉辦96年春節司法記者聯誼餐會,隔日(96年3月13日 )除聯合報有刊登系爭報導,中國時報、自由時報、TVBS、東森新聞等媒體同日亦刊登或報導類似內容之相關報導,伊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應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以其名譽受侵害,請求被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以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黃素娟為聯合報之總編輯,對系爭報導之內容,是否知情、參與?應否對系爭報導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查被上訴人黃素娟雖為聯合報總編輯,然並無證據可證其對於系爭報導曾實際參與採訪或撰寫,或負責審核或對版面進行編輯;上訴人亦未對被上訴人黃素娟就系爭報導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提出具體事實證據,或說明被上訴人黃素娟之行為態樣究竟為何,則其對被上訴人黃素娟之指摘即難認為有據。另被上訴人黃素娟辯稱其雖為聯合報之總編輯,但以聯合報每日見刊字數逾數十萬字,且在截稿發刊時間緊迫之情形下,總編輯對於系爭報導之內容並無實際參與採訪或撰寫,亦無餘裕從事審核或對版面進行編輯等語,亦經證人李鋅銅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不知道總編輯有無看過這個新聞,但我知道總編輯不會審核這種小新聞,站在總編輯的立場,除了一、二版的標題會審核外,其餘都不會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8頁背面),堪認是屬合乎事 實與經驗法則之抗辯,應為可採。從而,上訴人既無法提供具體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黃素娟為系爭報導之撰寫人,亦不能認定其參與該報導之採訪、審核或編輯,當與系爭報導是否構成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無關,自不須就系爭報導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聯合報為僱用被上訴人黃素娟、李鋅銅之人,應否因系爭報導,與被上訴人黃素娟、李鋅銅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72條及第188條分別定有明文。執此,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間有明示約定外,僅限於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查被上訴人李鋅銅與黃素娟分別受僱於被上訴人聯合報,因此被上訴人聯合報對於被上訴人李鋅銅與黃素娟負有監督其職務執行之義務,若此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之行為致他人權利受侵害,而其監督義務有過失,應與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李鋅銅與黃素娟就系爭報導之刊登,並不因此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已如前述,則參酌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聯合報亦無庸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關於證人即聯合報編輯部主任張立於98年8月4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王美心涉冒名申請補助、栽同事」之標題乃聯合報編輯部之編輯所下一節,該標題確實略有聳動,令人容易對上訴人之人格產生不利之評價,於通常情形,確會對上訴人之名譽造成損害。但該標題與系爭報導內容大致仍屬一致,並未脫離或超越系爭報導之意旨與範圍,自應與系爭報導是否構成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併同接受評價。而本院對於系爭報導之評價,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聯合報自不需為編輯部之編輯所下該標題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併予敍明。 ㈣、被上訴人林家慶、施宏榮是否基於故意違背對於上訴人王美心應執行之職務,欲構陷上訴人入罪,並致媒體大量報導,使上訴人之名譽及學術生涯受有損害?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家慶及施宏榮,為雲林調查站調查員,係公務員,被上訴人等故意錯誤解讀申請國科會補助研究方式為「電子郵件確認」,以陷上訴人於罪,並加以渲染,致使新聞媒體知曉,廣為報導,使上訴人名譽受損,應負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依70年7月1日施行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若人民因公務員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致其權利受有損害者,人民非不得依該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逕依民法第186條請求被上訴人林家慶及施宏榮賠償 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追加被上訴人林家慶及施宏榮所屬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為共同被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法務部調查局負國家賠償之責,惟因未先為國家賠償法第10條及第11條之前置程序,本院以99年度抗字第144號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 ㈤、被上訴人等應否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200萬元,並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 聯合報全國單版全十(不指定版面)、蘋果日報全國A疊1/4版、壹週刊目錄頁1/2等5家報紙雜誌,刊登如上訴人起訴 狀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及本件判決主文壹日,有無理由?本件既已認定被上訴人聯合報、黃素娟及李鋅銅之行為均不構成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等自均不需對上訴人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家慶及施宏榮應依民法第186條負公務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非 對其所屬機關法務部調查局請求國家賠償,為無理由。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及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等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全國單版全十(不指定版面)、蘋果日報全國A疊1/4版,壹 週刊目錄頁1/2等5家報紙雜誌,對上訴人刊登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及本件判決主文壹日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報導之報導人即被上訴人李鋅銅已盡其報導查證義務,且於系爭報導中兼顧上訴人之澄清聲明,足認被上訴人李鋅銅確已盡相當程度注意查證及平衡報導之責,難謂對上訴人名譽構成侵害;被上訴人黃素娟非撰寫系爭報導之人,亦不能認定其參與該報導之採訪、審核或編輯,當與系爭報導是否構成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無關。從而,被上訴人聯合報雖為被上訴人黃素娟及李鋅銅之僱用人,亦毋須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施宏榮及林家慶為雲林調查站調查員,依法接受檢舉、告發刑事案件後著手進行偵查,其所為皆為符合法定程序,若認被上訴人二人如上之行為侵害其權利,亦應依國家賠償法向其所屬機關請求賠償損害。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相同。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喚黃世銘、郭俊男、李羅權、李淑慧、張國華、吳威志、邱秋庸、胡偉方作證,本院認無必要。本件既依上述理由而為判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蘇重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陳嘉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