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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218號

確認所有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陳光秀莊俊華李文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218號

上訴人
金銘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貴福
訴訟代理人
蔡鍾興
訴訟代理人
追 加 被告 金興山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康武德
兼法定代理人
追 加 被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法定代理人
追 加 被告 蘇詠媜
法定代理人
洪國紘
法定代理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住同上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追 加 被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住同上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追 加 被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戴承志 住同上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追 加 被告 台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曾英振 住同上
設台北市中正區○○○路○段30號
設台南市○區○○路一段506號
設台南市○○區○○路586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康乃菁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諸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是以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除訴訟標的對於該人及他造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非經他造及該人同意,不得為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六六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以康乃菁為對造,先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坐落台南市新化區○○○段三0三之三地號土地上,臨時建號八八五、九五三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增建廠房(下稱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應歸屬上訴人所有;備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系爭增建物之處分權歸屬上訴人所有等語。次查,原審法院於九十九年八月五日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併追加金興山實業有限公司等人為被告,其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與第一審程序之聲明均相同。惟被上訴人康乃菁於本院審理時始終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明同意上訴人所為上開追加,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該人及他造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難認為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莊 俊 華

法 官 李 文 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尤 乃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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