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3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33號
- 上訴人
- 王賢國
- 被上訴人
- 惠勝畜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錫珍
- 訴訟代理人
- 林永發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一百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寶妹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與伊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雙方約定由王寶妹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佳里鎮(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因行政區域變更,改為台南市○里區○○○○段八三二之四地號、地目旱、面積二五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一萬二千元出售予伊;因系爭土地為私有農地,伊並無自耕能力,依當時法律規定,不得承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而無法辦理過戶登記,雙方乃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簽立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書),約定系爭土地於辦理過戶前由伊管理使用,得辦理過戶登記時,王寶妹應即移轉所有權予伊。伊已交付全部價款,系爭土地不能移轉予伊之限制並已除去,因訴外人王寶妹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死亡,上訴人係其唯一繼承人,系爭土地並已辦妥繼承登記予上訴人名下,應由上訴人繼承王寶妹之系爭契約義務;爰本於繼承、買賣、信託、借名登記等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王寶妹與被上訴人間並未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及信託契約書,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及信託契約書並非真正,其上之王寶妹印文係遭他人盜用,訴外人王寶妹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買賣、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縱認系爭買賣契約、信託契約書為真正,惟系爭土地為私有農地,被上訴人並無自耕能力,不得承受農地所有權之移轉,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為自始給付不能,訂約之雙方復未約定於不能之給付除去後再為履行,系爭契約亦屬無效;被上訴人依買賣、信託、借名登記等法律關係,請求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即為無理由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寶妹與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王寶妹將系爭土地以總價一百五十一萬二千元出售予伊;因系爭土地為私有農地,伊並無自耕能力,依當時法律規定,不得承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而無法辦理過戶登記,雙方乃訂立系爭信託契約書,約定系爭土地於辦理過戶前由伊管理使用,得辦理過戶登記時,王寶妹應即移轉所有權予伊等語,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訴外人王寶妹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是否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及信託契約書?雙方間是否成立買賣、信託、借名登記契約?契約是否無效?上訴人應否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義務?厥為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同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至於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依首開規定,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寶妹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與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雙方約定由王寶妹將系爭土地以總價一百五十一萬二千元出售予伊;因系爭土地為私有農地,伊並無自耕能力,依當時法律規定,不得承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而無法辦理過戶登記,雙方乃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簽立系爭信託契約書,約定系爭土地於辦理過戶前由伊管理使用,得辦理過戶登記時,王寶妹應即移轉所有權予伊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信託契約書、訴外人王寶妹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等存卷(參見本審卷第四六頁至第四九頁)可參。
(二)被上訴人提出之苗栗縣頭屋鄉戶政事務所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戶印證字第一三七六號」印鑑證明書(下稱系爭印鑑證明書),其上之「王寶妹」印文,與系爭買賣契約、信託契約書上之「王寶妹」印文,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經科發研究院)鑑定,由該院以電腦重疊比對法,亦即「首先以掃瞄之方式輸入電腦,再利用軟體做影像的色變與相同倍率的放大,並在畫面上進行重疊比對。設定重疊比對之基準點為印文之中心,觀察兩印文基本結構之異同,特別是個別字體之結構與特徵,如基本結構係為相同或高度近似,則判定為印文『相符』。但如兩印文有明顯之差異,則變更重疊基準為四個角,並分別依調整之新基準點,進行四次之重疊比對,若經各種方式驗證後,均可見明顯差異的存在,則判定為印文『不相符』。」為鑑定;其結果認:系爭印鑑證明書之「王寶妹」印文,與系爭買賣契約、信託契約書之印文,無論任一個印文,均與其餘二個印文相符乙情,此有該院於九十九年九月八日,以(九九)經研如字第0九0一一號函檢送「印文鑑定研究報告書」存卷可按(參見本審卷第一一四頁-鑑定報告書外放)。至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辨識印文結果,系爭印鑑證明書與系爭信託契約書上之「寶妹」印文,其紋路大小及筆畫大致相符,系爭印鑑證明書與系爭買賣契約上之「寶妹」印文,其紋路大小粗細略有不同,筆畫銜接處略有出入乙情,亦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見本審卷第一0三頁)可佐。
(三)此外,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印鑑證明書,確係由苗栗縣頭屋鄉戶政事務所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核發者,並有該所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苗頭戶字第0九八0000九三二號函檢送之王寶妹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存卷(參見原審訴字卷第一六頁、第二五頁)可按。
(四)綜參上開各情:
⑴系爭買賣契約與信託契約書上之「王寶妹」印文,與苗栗縣頭屋鄉戶政事務所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核發之系爭印鑑證明書上之「王寶妹」印文相同,為鑑定人鑑定明確之事實;對照本院受命法官於勘驗時,已辨識系爭印鑑證明書與系爭信託契約書上之「寶妹」印文相符之結果,至於系爭印鑑證明書與系爭買賣契約上之「寶妹」印文雖有紋路大小粗細不同及筆畫銜接處出入之差異,惟受命法官僅以肉眼辨識方式勘驗印文,其精準度不及鑑定人使用高科技儀器輔助之鑑定者,乃事理之常;再佐以鑑定人所為上開鑑定流程,並無明顯違背一般經驗與論理法則情形,且與本院受命法官當庭勘驗辨識之上開結果大致相合,足見鑑定人所為鑑定結果之專業判斷應足採信。
⑵其次,依內政部發布「印鑑登記辦法」第五條規定,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各一份親自辦理,足見系爭印鑑證明書上之印鑑,確係訴外人王寶妹所有之印章所蓋者至明。對照系爭買賣契約與信託契約書上之「王寶妹」印文,與系爭印鑑證明書上之「王寶妹」印文相符乙情觀之,堪認三者之「王寶妹」印文係出自同一印章所蓋;被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買賣契約與信託契約書之私文書係經王寶妹本人蓋章者,核與常情不相違背,即堪憑採。上訴人雖抗辯王寶妹之印文遭盜用云云,惟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資證明,依上開說明,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其空言抗辯,委不足採。
⑶上訴人雖抗辯:鑑定人經科發研究院所為鑑定,因其鑑定理論及原則抄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之筆跡印文鑑定參考手冊,惟最終鑑定結論則忽略上揭筆跡印文鑑定參考手冊所載:以電腦做重疊比對,其精確度不高之警示,其鑑定結論不足採信云云;惟法院囑託鑑定之目的,在於藉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並加以判斷之鑑定意見,本於自由心證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是以鑑定僅係法院調查事實所採證據方法之一,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自屬當然。本院審酌受命法官當庭勘驗時,已辨識系爭印鑑證明書上之「寶妹」印文與系爭信託契約書上之「寶妹」印文相符,雖與系爭買賣契約上之「寶妹」印文有紋路大小粗細不同及筆畫銜接處出入之差異,然受命法官以肉眼辨識方式勘驗印文,其精準度原本不高,足見鑑定人之鑑定意見與本院受命法官當庭勘驗辨識之上開結果大致相合,因而審認三者之「王寶妹」印文相符,應係出自同一印章所蓋;並非單憑鑑定人經科發研究院之鑑定意見而為上開事實之認定。上訴人僅以鑑定學之抽象學理及原則,逕認鑑定人經科發研究院之鑑定意見不足採信,系爭買賣契約與信託契約書上之「王寶妹」印文並非王寶妹本人之印章所蓋云云,核係事後飾卸之詞,委不足採。
⑷基上,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系爭買賣契約與信託契約書,依法應推定為真正;上訴人既否認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信託契約書之真正,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信託契約書並非真正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並未提出積極事證證明,其空言否認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信託契約書之真正,即嫌無據而不足採。
五、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至於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一)系爭買賣契約及信託契約書均係真正,訴外人王寶妹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書第三條並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由王寶妹賣予被上訴人,因尚未變更地目無法過戶,故被上訴人暫委託登記予王寶妹名下」等語(參見本審卷第四八頁),被上訴人因而主張兩造間係成立信託或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云云;惟所謂信託也者,係指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將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至於當事人雖已訂立買賣契約,惟未經出賣人移轉所有權予買受人前,買受人並未取得買賣標的物所有權。本件被上訴人迄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無以系爭土地移轉於訴外人王寶妹,由王寶妹管理或處分系爭土地,而成立信託契約可言。基於同一法理,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寶妹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就系爭土地既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核與借名登記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契約之情形均有不同;被上訴人主張與訴外人王寶妹就系爭土地已成立信託或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云云,洵屬無據。
(二)其次,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寶妹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同年月二十八日再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書,兩份契約書簽訂日期相差四天;對照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寶妹間,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信託或借名登記等法律關係,再佐以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乙方(按即出賣人王寶妹)應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前將有關所有權文件、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一切過戶所需文件交給甲方(按即被上訴人),並將土地按現狀點交甲方。」(參見本審卷第四九頁);至於系爭信託契約書第一條則載明:「因土地買賣後土地所有權登記事宜,委託人惠勝畜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受託人王寶妹雙方同意訂立此書。」等語(參見本審卷第四八頁)觀之,足見雙方於出賣人王寶妹應交付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登記相關資料之期日前,再次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書之目的,在於處理系爭土地之過戶事宜至明。是推求雙方再次訂立系爭信託契約書之真意,顯係就系爭買賣契約,關於出賣人王寶妹應於何時及應如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等事項之補充約定。基上,堪認系爭買賣契約與信託契約書之約定條款,同係買賣契約雙方就買賣標的物之移轉事宜所為約定事項,均應作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寶妹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契約內容一部分,於解釋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時,應予一併觀察,相互對照,始符訂約雙方成立系爭買賣法律關係之真意。
(三)再者,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寶妹就系爭土地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成立買賣契約後,已知系爭土地為私有農地,被上訴人既無自耕能力,依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不得承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系爭買賣契約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惟對於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承受人,所為資格及身分之限制事項,屬於國家農業政策之一,並非完全不可改變,堪認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之給付不能情形,並非不能除去。對照訂約雙方為解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已另行簽訂作為系爭買賣契約條款之一之系爭信託契約書條款,載明:「因尚未變更地目無法過戶」、「王寶妹同意嗣後無條件依甲方要求變更土地移轉登記。」觀之,足見訂約雙方已預知系爭土地因無法辦理過戶登記,買賣雙方同意待系爭土地可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再由王寶妹負移轉買賣標的物義務者,亦堪肯認。綜此,系爭買賣契約雖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惟契約當事人雙方已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再為給付,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仍應認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縱係成立,惟買賣契約標的自始給付不能,其契約為無效云云,同無足採。
六、再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明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惟此項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承受人資格及身分限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後已刪除。次查,訴外人王寶妹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死亡,上訴人係其唯一繼承人,系爭土地並已辦妥繼承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乙情,除據被上訴人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土地登記謄本、王寶妹除戶戶籍謄本、上訴人戶籍謄本等件(參見本審卷第四四頁至第四九頁)為證外,且有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於九十九年五月四日,以中區國稅苗縣一字第0九九000五二一二號函檢送王寶妹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參見本審卷第六九頁至第七二頁)存卷可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係訴外人王寶妹之法定繼承人,依上開說明,應繼承訴外人王寶妹所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義務。原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之移轉承受人需有自耕能力之限制既已刪除,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之不能情形已除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買賣契約給付義務,於法自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訴外人王寶妹與被上訴人間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系爭土地可以移轉予被上訴人時,王寶妹應即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訴外人王寶妹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死亡,上訴人係其唯一繼承人,應繼承王寶妹之移轉所有權契約義務,系爭土地並已辦妥繼承登記予上訴人名下;嗣私有農地之承受人需有自耕能力之限制並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之不能給付情形已除去,上訴人即應負給付義務。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繼承、買賣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之判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所採理由雖與本院審認者不同,惟其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