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 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 1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530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9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91萬30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所以願出名為被上訴人向銀行借款,是因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的工廠代工,被上訴人原本都借高利貸,雙方感情不錯,上訴人才以自己土地向銀行貸款再出借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負責按期向銀行繳納貸款,且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達1000多萬,不只是本件200萬元而已。 ㈡利息都是上訴人去繳的,因為被上訴人幫上訴人代工,上訴人就以應給被上訴人工資來抵付銀行利息,後來被上訴人沒有幫上訴人代工,也沒有去銀行繳款,之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拿其先生黃清居簽發面額各100萬元的支 票2紙給上訴人,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向上訴人借200萬元的事實。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提出訴外人黃清居簽發之支票影本2紙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沈玉鳳到庭。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 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上訴人自承無人看到交付款項一事,且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借款給被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主張的借款事實發生於民國(下同)83年6月14日,迄至其起訴時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 間,被上訴人併為消滅時效之抗辯。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方法。 丙、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傳訊證人沈玉鳳到庭。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3年6月14日為向訴外人台灣土地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借款200萬元,轉貸與被 上訴人約定每月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錢與上訴人,用以清償向土地銀行之借款。詎被上訴人自97年1月19日起,即未再給 付金錢與上訴人向土地銀行清償,積欠借款161萬4892元, 致上訴人所有提供抵押借款擔保之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1-9地號、1-12地號及1-13地號等三筆土地遭土地銀行向法 院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獲准,拍賣後共清償債務191萬307元。為此,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1萬30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云云。(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借貸金額不小,依一般經驗應該會有書據或證人可資證明,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依證人郭秀芬所證述,當初借錢時係由上訴人與一名女性至代書處辦理,被上訴人否認該名女性即為被上訴人,且證人郭秀芬就上訴人所稱契約合意、借款交付等事項均不知情,其證詞無法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稱以現金交付借款之事實。又上訴人係主張借款事實發生於83年6月14日,迄其起訴時已逾1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 辯。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3年6月14日向訴外人土地銀行借貸 200萬元,轉貸與被上訴人自97年1月19日起即未按期清償借款及利息」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間是否有200萬元借貸之事實?㈡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91萬307元及利息,有無理由?爰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有該筆借貸事實存在?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又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475條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 借款,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已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揭借貸事實,固提出至岱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岱公司)訂購單、訂購統計表(原審司促字卷支付命令聲請狀附件三),並舉證人郭秀芬、沈玉鳳之證詞為證(原審卷第39至42頁,本院卷第22頁)。經查: ⑴上訴人雖提出其所屬志岱公司訂購單及訂購統計表等文件,據以主張「其所屬之志岱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被上訴人所屬建發塑膠製造加工社(下稱建發加工社)為產品加工,並將上訴人應給付之產品加工費,作為被上訴人每月應按期清償向土地銀行貸款」云云,惟觀之上開訂購單、訂購統計表所示,僅能證明志岱公司委託建發加工社對產品加工之費用若干而已,並無任何上訴人所稱以加工費用抵充借款之相關記載,自不能為兩造間有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及交付200萬元 借款事實之證明。 ⑵證人(即承辦上訴人向土地銀行貸款事宜之代書)郭秀芬於原審證稱:「(本件是何人貸款的?)依我的記憶有一個男生、一個女生,我們對完保後,錢領了之後,就回事務所,我的印象中,代書費是由那個女生給我的。」、「(那個男生是誰?)當天找我的那個男生,第一眼我認不出來,他就把案件給我,我才想起來的。(是否上訴人乙○○?)是。」、「(那個女生是誰?)我不知道。」、「(貸款的錢怎麼領?)匯到貸款人的戶頭,他們如何領我不知道。」、「(是匯到那個男生的戶頭?)是,一定要匯到借款人的戶頭,錢要作何事情,我們都不會過問,匯入如何提領、轉匯我也不知道。」、「(有無聽說男的要替女的辦貸款?)那麼久了,我不記得了。」、「(有無聽說那個男生要借錢給那個女的?)我不知道,那麼久了。」(原審卷第41至42頁)。準此,上訴人雖曾委任證人郭秀芬協助辦理銀行貸款業務,惟依證人郭秀芬上開證詞,其對於兩造間是否有金錢借貸關係顯然一無所知,自無從為兩造間曾有消費借貸合意並有交付金錢之證明。至於上訴人指稱「當時陪同上訴人辦理貸款之女子即為被上訴人」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已難憑信。況本件向土地銀行借貸者為上訴人,亦由上訴人委任代書為其辦理貸款業務,縱令銀行貸款之代書費係由被上訴人繳納,惟代為繳納代書費用之原因實有多端,尚難僅以被上訴人繳納代書費而遽以推論該筆借貸係交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據此主張「兩造間有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有交付200萬元予被上訴人 」,難謂有據。 ⑶上訴人於本院所舉證人(上訴人所屬公司會計)沈玉鳳於本院證稱:「(上訴人借200萬元給被上訴人,證人有無親自 看見?)我沒有親自看見,但我有聽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討利息。」、「(被上訴人欠上訴人多少錢?)1千多萬元 ,但實際多少我不知道。」(本院卷第22頁正面),依證人沈玉鳳之證言,證人既未曾親見上訴人有交付借款200萬元 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自無從以此項證言資為本件借貸之證明。況上訴人自承兩造間尚有其他債權債務存在(本院卷第22頁正面),而依證人沈玉鳳所證「但實際多少我不知道」,顯然該證人對於兩造間究有如何之債權債務關係,亦非確實知悉,縱或證人沈玉鳳曾聽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追討利息,亦難認此項利息即係上訴人所指200萬之借貸款項。 ⑷至於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訴外人黃清居簽發之86年3月2日、86年4月10日付款人台灣省合作金庫嘉義支庫,票面金額各為 100萬元之支票二紙,用以證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云云,惟查上開支票二紙並非被上訴人本人所簽發,且支票係無因證券,簽發支票原因甚多,被上訴人對此亦加否認,上訴人以持有被上訴人之夫所簽發之支票,主張兩造間有2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即難採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1萬307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經查: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茲查,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2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上訴人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1萬307元及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有交付借款之事實,難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之存在。從而,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1萬30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葉秀珍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