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王美心 訴訟代理人 王福村 被 上 訴人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杉 被 上 訴人 黃素娟 魯永明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鄧 傑 複 代 理人 廖健翔 被 上 訴人 張國華 吳進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林琦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一百年十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由王必成變更為王文杉,有聯合報公司登記證明書在卷(參見本審②卷第一九五頁)可佐;被上訴人聯合報公司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見本審②卷第一九四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前為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下稱雲科大)科技法律研究所(下稱科法所)教授,被上訴人張國華係該所所長、吳進安係雲科大漢學整理研究所教授。伊任職雲科大期間,張國華、吳進安有如下行為,不法侵害伊名譽及工作權,應由張國華、吳進安二人負損害賠償責任:⑴張國華、吳進安散播不實言論予聯合報記者魯永明,而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聯合報A5版刊登該不實報導。⑵張國華於同年十月五日散佈不實言論予壹週刊,由壹週刊登載於第二八0期雜誌。⑶張國華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散佈不實言論予壹週刊,由壹週刊登載於第二六五期雜誌。⑷張國華、吳進安提供不實訊息,使雲科大科法所教師在教師評議委員會(下稱所教評會)上,決議作出如附件1之「教師評議委員會聲明稿」,並自行或指示第三人為散佈,且宣稱伊之研究經費來自一清專案。⑸張國華於同年十二月五日科法所召開九十五年度第三次所教評會時,偽造伊列席紀錄,並變造教評會會議記錄送交伊,致伊向媒體陳稱不知情時,遭媒體質疑說謊。⑹張國華指示助理偽造如附件2之「學生面談記錄」,呈送科法所教評會及人文科學學院教師評議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供參。⑺雲科大人文科學學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召開教評會時,張國華將違法取得之訴外人蕭聰結、林雲飛、江輝煌刑事記錄資料散佈與會人員瀏覽,再由吳進安批評而公然侮辱伊,以佐證伊叫黑道進校園及恐嚇老師。⑻張國華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至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檢舉伊入侵其電子郵件;並與吳進安共同誣告伊涉嫌恐嚇、偽造文書犯行。至於被上訴人黃素娟、魯永明係被上訴人聯合報公司發行聯合報新聞紙(下稱聯合報)之總編輯及記者,為聯合報公司之受僱人;魯永明未經查證,撰寫不實報導刊登於上揭聯合報A5版,不法侵害伊名譽及工作權,應由魯永明、黃素娟及聯合報公司與張國華、吳進安二人同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張國華個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暨與被上訴人吳進安、聯合報公司、黃素娟、魯永明連帶給付八十萬元,另與被上訴人吳進安連帶給付八十萬元,及均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併被上訴人等五人均應於平面媒體、雜誌及網站上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及本件判決主文一日之判決。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張國華應:⑴給付一百四十萬元、⑵與聯合報公司、黃素娟、魯永明、吳進安連帶給付八十萬元、⑶與吳進安連帶給付八十萬元,及均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等五人應共同在聯合報、中國時報、經濟日報、工商日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民生報等七家報紙全國版頭版,國家地理雜誌、科學月刊、科學人雜誌、Cheers雜誌、牛頓雜誌、牛頓科學雜誌、月旦法學雜誌、本土法學、今週刊、商業週刊、壹週刊、時報週刊、獨家報導雜誌、翡翠雜誌等雜誌、PChome網站及雅虎奇摩網站等,以1/2版面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及本判決主文 一日。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五人應連帶給付三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審為其全部敗訴判決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更正上訴聲明為如上之請求【參見本審①卷第九九頁至第一00頁】,則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而未經上訴部分即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聯合報公司、黃素娟、魯永明抗辯:魯永明記者為撰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國華、吳進安間糾紛之新聞事件,進一步採訪雙方當事人之親身說詞,作為該文之補充性報導,已盡合理查證之責,且無不實情事,所為報導同時呈現上訴人之說詞,已盡平衡報導義務。況該篇報導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不具不法性,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無過失可言。至於黃素娟雖係聯合報之總編輯,僅係專業經理人,並非魯永明之僱用人,不負連帶賠償責任。魯永明記者既無不法侵權行為,聯合報亦不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並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張國華、吳進安則以:⑴聯合報記者魯永明致電雲科大校長時,校長雖將電話交予張國華接聽,惟張國華並未接受採訪。系爭報導所述事實雖為附件1之聲明稿中內容,惟聲明稿係經教評會與會委員依證據資料自主判斷而共同決議作出,且與事實相符;張國華、吳進安亦未向任何人敘及上訴人研究經費來自一清專案。⑵吳進安召開記者會之行為,屬於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於公開言論前並經仔細查證。⑶上訴人確有將符咒放置於張國華及吳進安辦公室內,上訴人放置符咒行為,屬於可受社會公評之事,張國華、吳進安提交科法所教評會討論,並無妨害上訴人名譽之虞。⑷張國華並未向壹週刊記者傳述上訴人曾檢舉公婆僱用非法印傭,及未經學校報准在外兼職賣保養品等情,況聯合報及壹週刊之報導亦經證明屬實。⑸伊縱將九十五學年度第三次所教評會會議之臨時動議紀錄送交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名譽受損間並無因果關係。⑹訴外人黃筱涵製作如附件2之學生面談紀錄,僅係登載學生對於其等學習過程之意見,且學生面談紀錄呈送教評會作為會議資料,並未對外公開,並未侵害上訴人名譽。⑺張國華、吳進安傳閱之訴外人蕭聰結、林雲飛與江輝煌刑事前科紀錄,及上訴人叫黑道進校園及恐嚇老師乙情,均經查證屬實,張國華及吳進安基於維護校譽、穩定人心,所為善意發表上開言論並無不法。⑻張國華及吳進安因發現上訴人疑似犯罪行為,而向雲林縣調查站告發,均係合法行為。張國華、吳進安所為上開行為既無不法,即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與工作權可言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九十五年、九十六年期間,上訴人於雲科大科法所擔任助理教授,張國華係該所教授兼所長,吳進安係教授。至於黃素娟則為聯合報總編輯,魯永明為聯合報記者。 (二)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聯合報A5版,由魯永明撰寫報導,內載「他(按指吳進安)還說自己與王美心的專業領域不同...。」、「張國華說:『連司法院副院長城仲模都被設計,再設計我一個院長,算什麼!』,還說接到符咒的吳進安開完記者會後,王美心就找黑道人士進校園,還有教師遭電話恐嚇,可見和她產學合作面膜的幕後金主背景不單純。」、「王美心說,因為私自接下產學合作案...。」、「張國華則說,同事能接產學合作案他很高興,但接案須向所方校方報備,王美心有的案件未報備,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傳聞他(按指張國華)和王美心有男女感情...。」等語,併製作「張國華與王美心爭執疑點」乙欄。 (三)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壹週刊第二六五期報導,其內標題「離婚原因歸咎婆婆」一文,內載「..公婆為了幫她帶小孩,請了印傭,沒想到,王美心不但沒感謝,反而檢舉公婆非法雇用外傭...。」等語。 (四)九十五年十月五日壹週刊第二八0期報導,其內標題「王美心違規賣保養品」一文,內載「...她自己也是這家保養品公司的監察人,她爸爸則是董事,二人共持有一萬五千股。但王美心身為雲科大的助理教授,未向學校報准就在外兼職,已經違反規定,校方也打算要加以處分。」等語。 (五)九十六年一月六日,第三人以雲科大科法所教評會名義,寄發電子郵件予該所師生,並附加「科技法律研究所教師評議委員會聲明」稿件。 (六)雲科大科法所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舉行九十五學年度第三次所教評會,當天就「王美心老師負責本所與萬國專利商標事務所合作翻譯出版『美國專利審查基準』事宜」、「王美心老師製送信件,是否具有具體事證」、「建議教評會於九十六學年度審議續聘案時,不予同意續聘王美心老師為本所專任教師」等(臨時動議)議題為討論,會後並將會議記錄送交該所教師;惟送交上訴人之會議記錄,其中臨時動議欄則為空白。 (七)訴外人黃筱涵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製作如附件2之學生面談記錄,紀錄學生王國屏、盧政遠、嚴庚辰、楊澤群、葉子綱等人反應事項,嗣後並呈送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召開之所教評會。 (八)張國華於九十六年間向雲林縣調查站提出刑事告訴,指稱「上訴人為規避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以下稱國科會)有關小產學計畫限每一公司每一教授只能申請一個之規定,打算同時申請三個小產學計畫,要求雲科大科法所所長張國華、副教授吳威志掛名,但未經張國華、吳威志授權,冒名簽署電子郵件確認函」等,涉有偽造文書犯嫌。嗣經雲林地檢署以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一六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六三八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後,上訴人即以張國華涉犯誣告罪嫌,向雲林地檢署提出告訴,亦經該署以張國華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一號處分不起訴,上訴人提起再議,再經台南高分院檢察署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八二號處分駁回其再議在案。 (九)上開事實,有兩造分別於原審提出且互不爭執真正之新聞剪報、電子信、學生面談記錄、雜誌封面及專欄剪輯、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簽呈、委託書、和解書、不起訴處分書、教師評議委員會聲明稿、聯合報電子報剪輯、所教評會會議記錄、聯合新聞網電子報剪輯、處分書、調查筆錄、同意計畫終止書等件存卷可參(參見台北地院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一六一八號民事①卷第三0頁、第三三頁至第三六頁、第三九頁至第四一頁、第四四頁至第五七頁、第五九頁、第六二頁、第六四頁、第六六頁至第七六頁、第一0一頁至第一0五頁、第一一七頁、第一二0頁至第一二六頁、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五頁、第二四七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實。 六、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等人因有如上不法侵害伊名譽及工作權之行為,應由被上訴人張國華自己一人或分別與吳進安、聯合報公司、黃素娟、魯永明等人同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上訴人等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被上訴人張國華、吳進安是否向聯合報、壹週刊提供如上訊息?張國華是否偽造上訴人之列席記錄及變造所教評會會議記錄?是否要求助理偽造如附件2之學生面談記錄?於院教評會時,張國華是否散佈訴外人蕭聰結、林雲飛、江輝煌之刑事前科資料?吳進安是否公然侮辱上訴人?張國華是否向雲林縣調查站不實檢舉?張國華、吳進安是否誣告上訴人涉嫌恐嚇、偽造文書犯行?魯永明記者於撰寫系爭報導時,是否經調查及平衡報導?被上訴人等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及工作權?應否負賠償責任?核係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 七、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九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一號判決要旨參照)。 八、經查: (一)被上訴人等五人就「吳進安召開記者會,張國華接受魯永明查證,而由魯永明撰寫,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發行之聯合報A5版登載有關上訴人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情事: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不法侵害其名譽及工作權云云,無非係以其在原審提出而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之剪報影本一紙(參見台北地院上揭審訴字①卷第三0頁)為其論據;惟系爭報導共有二則,標題分別為「催魂咒誰放的,影中人是王美心」(副標題「雲科大教授吳進安告伊恐嚇,所長張國華將召開教評會解聘她,王美心承認放信,是邀請信」),及「連城仲模都被設計,多我一個算什麼」(副標題「張國華指和王美心產學合作面膜的金主不單純,王說自己私下接案,得罪張吳二人」)。前則報導係謂:吳進安出示監視錄影帶畫面,指控王美心下符咒。王美心承認十一月二十九日晚間,曾穿灰衣,戴白手套,拿信放在辦公室及吳進安研究室,但放的是企業老闆及父母邀請信,並非符咒。張國華則指王美心放符咒在他辦公室,近日將召開臨時教評會,以下符咒有損師道為由,解聘王美心。後則報導則指:「張國華說:『連司法院副院長城仲模都被設計,再算計我一個院長算什麼!』,還說接到符咒的吳進安開完記者會後,王美心就找黑道人士進校園,還有教師遭電話恐嚇,可見和她產學合作面膜的幕後金主背景不單純。王美心說,因為私下接下產學合作案,可能讓張國華認為不受尊重,又懷疑她暗槓研究費,張國華曾逼她到日本接案,她不願意,對方因此懷恨在心」等等,並同時刊登三人照片及翻拍之錄影畫面等情,此觀卷附兩造不爭執真正之上揭剪報影本(參見台北地院上揭審訴字①卷第三0頁)自明。 ⒉訴外人林雲飛、江輝煌分別為泰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鼎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者,此有泰鼎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參見B5卷之雲林地檢署【以下同】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三九二號偵查影印卷第一五頁)。江輝煌曾犯懲治盜匪條例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乙情,並有江輝煌之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在卷可佐(參見D2卷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八九號偵查影印卷第八一頁)。⒊依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間十時四十一分許,經過雲科大文科大樓之吳進安研究室前走廊;於同日晚間十時五十三分則在雲科大理科大樓所長辦公室門口前,下蹲作勢由門口將物品塞入辦公室內。張國華、吳進安於翌日分別在辦公室內收到內有各式符咒之信箋後,因認上訴人之上揭行為涉及恐嚇罪嫌而提出刑事告訴。嗣經雲林地檢署偵查終結,以上訴人確於上揭時地分別將符咒塞入吳進安、張國華辦公室內;惟上開符咒不足以致生危害於安全,上訴人所為即為不能犯為由,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一六號、五六三八號處分不起訴;吳進安聲請再議後,再經台南高分檢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一0號駁回再議。吳進安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並經雲林地院九十七年度聲判字第七號駁回聲請等情,此有內附相關錄影翻拍影像及符咒影本(參見D1卷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四八號偵查影印卷第二二頁至第三三頁)之上揭刑事偵審影印卷宗(即D字卷宗)自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實。 ⒋依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上訴人吳進安於召開記者會後,訴外人江輝煌確曾於當日偕同他人至上訴人研究室乙情,此有錄影翻拍畫面可佐(參見D2之上揭偵查影印卷第一0五頁)。對照訴外人江輝煌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我們只是單純進去載王美心出來」等語(參見C7卷之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號偵查影印卷第一六九頁),併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吳進安開記者會時,江輝煌有來。」等語(參見C1卷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一六號偵查影印卷第一三0頁),再佐以江輝煌確有刑事前科紀錄觀之,堪認系爭報導中關於「張國華還說接到符咒的吳進安開完記者會後,王美心就找黑道人士進校園」等語,與實情尚無不合。 ⒌證人王服清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場結證:「九十五年九月至十月期間,伊在研究室偶爾會接到罵髒話的電話,有向所長及人事室報備。」等語明確(參見原審③卷第一三頁、第一六頁)。至於黃筱涵助理製作之「報備記錄」並載明:「王服清老師於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五十分於研究室接獲一名男子恐嚇來電。...。此事於九月亦曾發生過。王服清老師已於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至人事室報備。」等語,此有上揭報備記錄附於台北地院上揭審訴字①卷第三五頁可資佐證。 ⒍被上訴人張國華於檢察官偵查時供陳:「十二月二十九日吳進安開記者會公佈證據後,很多記者問我,我都沒有接受採訪。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我跟校長報告這件案件,魯永明記者直接打電話給校長,校長把電話交給我,要記者問我。記者問我為何未出席王美心的產學合作記者招待會,我說那家公司背景我不清楚,所以我不出席背書。還問說吳進安今天記者會有二個黑衣人,你知道是誰嗎?是否跟王美心有產學合作關係的人?我說我不知道。」、「電話中記者問我,她有可能陷害你嗎?我說如果她有心要設計我,連司法院副院長都被設計了,我一個所長被設計算什麼。」、「但這不是採訪,魯記者在電話中也說,你如果不接受採訪,我私底下問你幾個問題,所以才問三個問題」、「聯合報左下方的產學合作未報備,我沒向記者說過。」等語(參見C1之上揭偵查影印卷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七頁)。 ⒎綜參上開各情: ⑴被上訴人張國華雖未主動要求聯合報記者魯永明採訪,惟其經魯永明發問而被動陳述,足認被上訴人魯永明撰寫系爭報導前,確已向張國華求證者,應堪肯認。被上訴人張國華抗辯:聯合報記者並未就系爭報導向伊採訪云云,核係誤會而無足採。 ⑵其次,上訴人於系爭報導所載時間,確有經過吳進安研究室前走廊,及在張國華辦公室門口前,下蹲作勢由門口將物品塞入辦公室內之事實;被上訴人張國華、吳進安於翌日分別在辦公室內收到內有各式符咒之信箋後,認定上訴人之上揭行為涉及恐嚇罪嫌而提出刑事告訴。雖其後經檢察官以上訴人所為上揭行為,不足以致生危害於安全即屬不能犯,因而處分不起訴在案;惟上訴人確實置放符咒於張國華、吳進安二人之辦公室內,堪認系爭報導所載內容即無不實。對照上訴人係雲科大之教師,竟將符咒投入他人辦公室內,形式上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外部行為,非無成立恐嚇罪嫌可能,自非單純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苟被上訴人張國華、吳進安就此等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即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可言。 ⑶再者,證人王服清證述於九十五年九月至十月間,確曾在研究室接到辱罵髒話的電話,也有向所長及人事室報備等語明確,核與卷附之上揭「報備記錄」所載內容相符,足認證人王服清所為上開證述內容與實情相符,應堪憑採。至於擔任泰鼎公司監察人之江輝煌,確有因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之刑事前科紀錄,此於社會普遍通念中,恆常認為即係具有黑道背景之人。對照吳進安召開記者會當天,江輝煌確曾偕同友人進入雲科大找上訴人者,為江輝煌及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之偵查中供述明確之事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可資佐證。凡此種種,均足認被上訴人張國華、吳進安向聯合報記者傳述,泰鼎公司具有黑道背景,及老師遭受他人恐嚇等語,尚非完全無據。聯合報記者因而撰寫包括「張國華還說接到符咒的吳進安開完記者會後,王美心就找黑道人士進校園、還有教師遭電話恐嚇」者,與實情既無不合,難認系爭報導內容為不實。佐以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屬於刑事之不名譽犯罪,自非單純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苟被上訴人張國華、吳進安就此等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可言。 ⑷綜此,聯合報記者魯永明於撰寫系爭報導前,確曾向張國華採訪。至於上訴人雖否認接受魯永明記者之採訪,惟參照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自陳:「我只有說過『我不認識黑道人士』」等語(參見原審①卷第二七頁)觀之,苟非接獲魯永明記者來電查證相關事項,衡情,何須回答「我不認識黑道人士」乙詞?足見聯合報記者魯永明於撰寫系爭報導時,已盡查證之責,且所報導事項屬於可受公評事項,復非不實,堪認黃素娟、魯永明、聯合報公司就系爭報導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或工作權之情事。此外,張國華、吳進安所為陳述既無不實,且係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張國華、吳進安二人所為上開評論經聯合報記者魯永明撰寫系爭報導後刊出,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或工作權可言。 (二)雲科大科法所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作成如附件1之聲明稿(下稱系爭聲明稿),係由主席裁示討論,並經討論後通過及授權傳送系爭聲明稿予校內師生。張國華於課堂及九十五年度尾牙餐會等場合,向師生陳述系爭聲明稿內容,屬於言論自由範疇,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情事: ⒈上訴人主張:張國華、吳進安提供不實訊息,使雲科大科法所教師在所教評會上,決議作出系爭聲明稿,其中第三項係屬杜撰,不法侵害伊名譽及工作權云云,無非係以提出而為被上訴人張國華、吳進安所不爭之系爭聲明稿(參見台北地院上揭審訴字②卷第二0七頁至第二0九頁)為其論據,惟為其等二人堅決否認。 ⒉系爭聲明稿係由雲科大科法所教師,於參加科法召開九十五年度第四次教評會時,由與會人員共同作成且經查證,並決議對外公布,而由主席授權科法所辦公室處理,將聲明稿以電子郵件寄送科法所師生等情,除據證人即當次教評會主席吳威志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原審③卷第六頁至第八頁反面),核與證人王服清於原審證述:「聲明稿是我們一致立場的聲明稿。依規定我們不可以把開會內容、過程公開,但因當時的記者、師生、雲科大的同事都會一直問。純粹是陳述教評會開會的理由,所以才公開聲明稿。聲明稿上的事實在所教評會有討論,開教評會過程中,上訴人也有列席,但寫聲明稿時確實不在場。」、「當時我為教評會委員,依據資料顯示,上訴人有交稿遲延情形。我也有詢問過相關人員,上訴人有交稿遲延、格式不符的問題。」、「聲明稿所提到的有關上訴人的事實,都是張國華、吳進安二人要求所教評會討論並做決議。」、「九十五年度師生年終餐敘時,張國華大致有說明本所教評會委員解聘上訴人的理由,印象中不是朗讀,一二句話就過去了,但內容我忘了。是否有說上訴人之研究經費是來自於一清專案,我忘了。」等語(參見原審③卷第一二頁至第一六頁)大致相符外,且有當次教評會議紀錄可資參照(參見B5之上揭偵查影印卷第四0頁至第四一頁),堪認證人吳威志、王服清所為上開證述內容與實情相符,均堪憑採。 ⒊被上訴人張國華、吳進安於檢察官偵查時均到場;吳進安陳稱:「九十六年一月六日晚上六時,科技法哲學這堂課時,我提到王美心有這種行為是不可原諒。」等語(參見C1之上揭偵查影印卷第一一七頁);張國華則供承:「一月三日召開所教評會後有聲明書,王美心還是在模糊焦點,所以有老師及學生要所長召開座談會說明,我本來批示一月十五日要說明,後來有二位老師說太晚了,要我利用時間在各個課堂上跟學生說明教評會所做的聲明,因此我在各個不同的課堂上將教評會的聲明書跟學生說明,因為有少部分學生缺席,所以我要求吳進安在科技法哲學跟學生說明。」等語明確(參見C1之上揭偵查影印卷第一一七頁)。 ⒋綜參上情: ⑴系爭聲明稿係由訴外人吳威志擔任雲科大科法所九十五年度第四次教評會會議主席時,經與會人員討論並查證後通過者,已如上述。是所教評會通過之上揭決議,既係由系上教師參與討論後以多數決方式決定,對照大學教授、講師均屬高級知識分子,對於事理之分析均有相當程度的認知與經驗,按諸一般常理,尚無不辨究理而輕易受他人誤導之可能。上訴人僅以所教評會通過系爭聲明稿並對外公佈之事實,遽認即係被上訴人張國華、吳進安提供不實訊息之結果云云,即嫌無據而不足採。 ⑵其次,系爭聲明稿第三項開宗明義即說明,係「綜合媒體報導王老師近日來之說法」,而以雲科大科法所立場就媒體報導所為之意見陳述,與故意傳述關於上訴人之不實事項,尚屬有間乙情,此參卷附之系爭聲明稿自明。對照系爭聲明稿所載上訴人之四項說詞,均已見諸於各大媒體者,此亦有聯合報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系爭A5版報導(參見台北地院上揭審訴字①卷第三0頁)、世界日報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報導(參見A1卷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八二號偵查影印卷第二五頁)、蘋果日報報導(參見台北地院上揭審訴字①卷第六四頁)足資參照。是系爭聲明稿既以引述媒體報導方式,自述雲科大科法所之立場,所述內容亦係被動反駁媒體所載上訴人之說法而來;除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度之產學合作案件數為二件,有雲林科技大學雲科大人字第○○○○○○○○○○號函在卷可佐(參見原審③卷第一五八頁、第一五九頁),而與聲明稿第三項第一點載明「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度產學合作案僅有一案」略有出入外,系爭聲明稿並非任何指摘或詆毀上訴人之專業或誠信情事,即無傳述不實之內容可言。上訴人主張系爭聲明稿係由被上訴人張國華、吳進安製作而傳述之不實言論,損害其名譽及工作權云云,亦屬無據。 ⑶系爭聲明稿第五項所載㈠、㈡、㈢項內容,亦無不實情事: 就系爭聲明稿第五項㈠部分:經對照兩造不爭執真正之上訴人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電子郵件係稱:「所長好:很抱歉必須歸還專利翻譯原本,職無法繼續此案!原本已置筱涵處請其轉交!這件翻譯案始終多波折,軟硬體及外在環境始終不順遂!最後請示家中祖先與神明均不同意我繼續做這個assignment!很遺憾有這樣的結果!」(參見原審③卷第五八頁),足見兩者之情節正相吻合,上揭聲明稿之內容即無不實。 就系爭聲明稿第五項㈡部分:雲科大科法所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召開所務會議及課程委員會時,決議:「未具法學博士或相關專業博士但未具法學碩士以上背景者,不宜開設相關法律課程」乙情,此參兩造未爭執真正之上揭會議紀錄自明(參見C1之上揭偵查影印卷第六三頁)。對照上訴人為反駁系爭聲明稿而提出之說明中,亦有:「本人被迫聯絡媒體,乃因所長在會議中提出其個人壓力問題,但所長始終不詳述事證亦無姓名年籍或時間地點,本人提議找媒體說清楚講明白」等詞(參見C1之上揭偵查影印卷第六0頁)觀之,足見系爭聲明稿所載「王老師當場反對會議合議意見,除當場威脅召開記者會外,並立即拿起行動電話作勢」等語,並非完全無據,自無不實可言。 就系爭聲明稿第五項㈢部分: 1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上訴人電子郵件所示:「Dear蔡老師:好像謠傳您點名我二十三日當翻譯,因有蘇州參訪團抵臺奉命接待中國二十一位貴賓,無法幫忙,先報備,以免擔誤!」(參見原審③卷第六一頁);對照訴外人蔡岳勳回覆上訴人之電子郵件稱:「王教授您好,首先說明,並不是我點名您參與研討會口譯工作,研討會工作是全所的事務,上次所務會議也有決議,要求所內老師支援配合研討會之籌辦工作,為尊重您的專業與語文能力,故籌辦之初,原本規劃請您幫忙....。」等語(參見原審③卷第六0頁)觀之,堪認上訴人確以接待中國人士為由,婉拒應由科法所內老師同心齊力,支援及配合由科法所舉辦研討會之籌辦工作者至明。足見系爭聲明稿之「王老師應擔任職務為翻譯,竟然以有私人行程為由拒絕翻譯」乙詞,尚非憑空捏造,即無不實情事。 2其次,該次研討會之原訂投稿截止日為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惟因多人遲交論文,不得已展延繳交論文期限為同年十一月九日,嗣再展延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其後上訴人所提交之論文並經研討會論文審查小組審議,認為不符論文格式而未予接受等情,此有雲科大科法所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八)科法所字第五一號函(參見原審③卷第一四八頁)、訴外人黃筱涵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電子郵件(參見A1之上揭偵查影印卷第三八0頁),及雲科大科法所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九五)科法所字第五00四號函(參見B5之上揭偵查影印卷第一四四頁)可資參照。此外,上訴人係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傳送論文乙情,並有其電子郵件可憑(參見B5之上揭偵查影印卷第一四五頁)。是上訴人於科法所預訂截稿日後,經多次催促下方才提出研討會論文文字檔者,應堪肯認。準此,系爭聲明稿所載「其預投稿發表之論文,經大會籌備會一再催促,遲至規定截稿日後一個月才勉強送交,不僅造成大會籌備困擾,而後該勉強交出論文,經籌備會論文審查小組審議,發現未具論文基本格式」等詞,既非完全無據,亦無不實可言。 ⑷被上訴人張國華、吳進安於檢察官偵查時,已明確陳稱曾在課堂上向學生報告透露系爭聲明稿之內容之事實;至於證人王服清並已證述張國華確曾在年終聚餐時提及系爭聲明稿所載內容乙情,對照證人王服清與被上訴人張國華並無特別恩怨,且王服清證述系爭聲明稿作成及公佈之經過,均與實情相符觀之,堪認證人王服清所為「張國華曾在年終聚餐時提及系爭聲明稿所載內容」之陳述,並無誣陷被上訴人張國華可能,自足憑採。惟系爭聲明稿所載內容並無不實,已如上述;參以系爭聲明稿所述事項,或關係上訴人參與雲科大科法所之行政事務或教學業務表現,或關係上訴人與同事相處情形等等,並非單純涉於上訴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再佐以被上訴人張國華、吳進安雖於課堂上及年終聚餐之場合,陳述教評會所以不予續聘上訴人之緣由,惟並未強加系爭聲明稿所無之事項觀之,足見張國華、吳進安所為之評論,除作為重申科法所對於本事件之立場外,並有期勉其他同仁或同學共同維護校譽之目的。凡此種種,堪認被上訴人張國華、吳進安二人所為上開行為,係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即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或工作權可言。 ⑸至於上訴人主張:張國華另於雲科大科法所九十五年度師生年終聚餐時,強調上訴人之研究經費來自一清專案云云,既為張國華否認,且證人吳威志、王服清亦未證述此一部分之事實;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其空言主張上情,即無足採。 (三)被上訴人張國華指示第三人,將雲科大科法所九十五學年度第三次所教評會會議紀錄,略去臨時動議之紀錄而送交上訴人,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情事: ⒈上訴人主張:張國華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召開九十五年科法所第三次教評會時,偽造伊列席紀錄並變造該次教評會會議記錄送交伊收受,致伊向媒體陳稱不知情時,遭媒體質疑說謊,而損害伊之名譽云云;無非係以提出該次會議之二份不同會議紀錄(參見台北地院上揭審訴字①卷第一0一頁至第一0三頁)為其論據。 ⒉惟雲科大科法所九十五學年度第三次教評會(下稱系爭教評會)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上午十二時三十分召開,審議副教授級之提聘案,助理教授級之教師僅得列席,不得參與審議。於會中討論臨時動議三項提案,包括「案由一、審議本所王美心老師負責本所與萬國專利商標事務所合作翻譯出版『美國專利審查基準』事宜」、「案由二、審議王美心老師製送信件,是否具有具體事證」、「案由三、建議教評會於九十六學年度審議教師續聘案時,不予同意續聘王美心老師為本所專任教師」,並作成會議紀錄附錄上訴人為列席人員,而由所長張國華、承辦人黃曉涵助理蓋印乙情,此參會議紀錄自明(參見C4卷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五一一五號偵查影印卷第二一頁)。 ⒊依上揭第一份會議紀錄所示,其上除記載開會時間為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上午十二時三十分、出席人員及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列席人員姓名以外,並記載:「壹、主席報告」、「貳、提案討論(共二項提案)」、「參、臨時動議(空白)、「肆、散會」。至於第二份會議紀錄,除就「參、臨時動議部分」記載:,「案由一、審議本所王美心老師負責本所與萬國專利商標事務所合作翻譯出版『美國專利審查基準』事宜」、「案由二、審議王美心老師製送信件,是否具有具體事證」、「案由三、建議教評會於九十六學年度審議教師續聘案時,不予同意續聘王美心老師為本所專任教師」之三項提案及決議情形以外,其餘記載事項與第一份會議紀錄之記載相同。 ⒋證人即黃曉涵助理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第三次所教評會討論過程我在場,臨時動議部分,王美心是否在場我忘了。因所長事先有提到審副教授部分,助理教授可離開,我記得她中間有離開,忘了她有無回來。會議紀錄整理完,所長蓋完章,由我影印後放在各位老師信箱。我的會議記錄一定會依照會議決議來記錄,但有一次所長跟我提到,給王美心的部分不要有臨時動議」等語明確(參見C4之上揭偵查影印卷第二八頁)。 ⒌系爭教評會列席人員簽到單(參見上揭C4之偵查影印卷第二四頁)上之「王美心」簽名,與同日上午十二時召開之九十五年度第二次教評會之出席人員簽到單上「王美心」簽名(參見上揭C4之偵查影印卷第一九頁),併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聲請閱卷時親自簽名之「王美心」三字(參見原審③卷第一四五頁),不論筆勢、神韻之相似度近乎一致,苟非出於同一人之手,衡情,豈得如此。基上,被上訴人張國華抗辯系爭教評會簽到單上之上訴人簽名,並無偽造情事者,既與常情相符,自堪憑採。 ⒍綜合上情,系爭教評會之會議紀錄係由黃曉涵助理製作,並無偽造上訴人之簽到記錄情事;且該次教評會確有討論臨時動議之三項提案並作成決議,堪認系爭教評會之會議紀錄並非虛構。對照上訴人自陳收受之系爭教評會會議紀錄,與完整之會議紀錄比較結果,差別僅在於有無「臨時動議內容」而已,至於其餘部分均相同;再佐以「臨時動議內容」之三項提案議題,均與上訴人有關,縱係張國華指示助理將應送達予上訴人之會議紀錄,刪除其中關於臨時動議之內容,亦難認張國華有何偽造文書犯行可言。其次,被上訴人張國華指示將臨時動議內容略去之行為,雖足以造成上訴人因不知情臨時動議內容,而無法及時採取保障權利措施之結果。然上訴人因不知情臨時動議之內容,而於媒體詢問時答稱不知情等詞,既與實際情形相符,不論上訴人是否因此遭媒體質疑為說謊?其名譽是否因此遭受損害?核與張國華指示將臨時動議內容略去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基上,被上訴人張國華指示第三人,將系爭教評會之會議紀錄,略去臨時動議之紀錄而送交上訴人之行為,與上訴人主張其名譽因此而受損害之結果間,既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難認被上訴人張國華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 (四)被上訴人張國華指示第三人黃曉涵製作如附件2之學生面談紀錄(下稱系爭面談紀錄),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工作權情事: ⒈上訴人主張:張國華指示助理偽造訴外人王國屏、盧政遠、葉子綱等人陳述之系爭面談紀錄,送交科法所九十六年一月三日教評會及同年一月三十一日院教評會供參,涉嫌誹謗而損害伊之工作權云云,無非係以提出系爭面談紀錄(參見原審②卷第一0五頁)為其論據。 ⒉惟證人黃曉涵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系爭面談紀錄是我紀錄的。例如學生王國屏來反應,所長就會叫我在旁邊紀錄,當初國屏講的比較沒有那麼強烈,大概是提到他從別的老師口中有聽到蔡岳勳對他有意見,所長逼國屏講出是誰說的,才講出是王美心。盧政遠部分,我真的有在所長辦公室看到之前王美心老師傳給盧政遠的簡訊。那天政遠去找所長,所長就趁機問王美心有無說什麼事。這些紀錄可能是綜合兩三次的。」(參見上揭C4之偵查影印卷第二八頁、第二九頁)等語。 ⒊證人王國屏、盧政遠、葉子綱等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分別到場;證人王國屏證述:「我有說過學生面談紀錄內容(按即系爭面談紀錄第一則)這樣的話」等語(參見原審③卷第一五三頁)。證人葉子綱證稱:「我只有修上訴人的課,張國華只有問我上訴人上課的情況,我說他上課很順,很好。學生面談紀錄第三則的話我沒有說過。」等語(參見原審③卷第一九五頁反面)。盧政遠證述:「十二月十四日的面談內容(按即系爭面談紀錄第二則),有這件事沒錯。九十五年底我急著要畢業,所長有找我去。他有跟我提示一下,但是內容我忘了。十二月十五日那則(按即系爭面談紀錄第三則),是否有說過我忘了。但在那時我覺得我不會說這種話。」等語(參見原審③卷第二一三頁反面至第二一四頁)。 ⒋至於雲科大科法所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召開九十五年度第四次所教評會(下稱系爭所教評會),決議解聘上訴人後,由雲科大人文科學學院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召開九十五學年度第四次教評會(下稱系爭院教評會)審議暨投票表決結果,並未通過科法所解聘上訴人之提案等情,有系爭所教評會會議紀錄及院教評會議紀錄可參(參見B5之上揭偵查影印卷第四0頁至第四七頁)。 ⒌綜參上情,系爭面談紀錄係由黃曉涵助理於學生面談時在場製作者,為證人黃曉涵證述明確之事實,核與證人王國屏、盧政遠二人證述確有陳述該等事實乙情相符,堪認證人黃曉涵所為上開證述內容與實情相符,應足憑採。黃曉涵助理既係依學生陳述內容製作系爭面談紀錄,雖證人王國屏、盧政遠二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經上訴人當場質問後,分別陳稱「應該不是上訴人告訴我的,是另外一個人」等語(參見原審③卷第一五三頁)、「學生面談紀錄第三則的話我沒有說過。」等語(參見原審③卷第一九五頁反面)、「是否有說過我忘了。但在那時我覺得我不會說這種話。」等語(參見原審③卷第二一三頁反面至第二一四頁)。惟證人均不否認張國華確曾與其等面談之事實,再佐以證人王國屏、盧政遠二人陳述其等與張國華面談內容,與系爭面談紀錄之第一則、第二則紀錄亦大致相符觀之,堪認系爭面談紀錄所載內容,確係依學生反應而為記錄者,應堪肯認。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資證明系爭面談紀錄係出於被上訴人張國華指示而虛構之紀錄;再佐以系爭院教評會審議暨投票表決結果,並未通過科法所解聘上訴人之提案,足認上訴人既未遭解聘,其工作權即無因此遭受損害可言。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張國華指示黃曉涵製作系爭面談紀錄並送交所教評會及院教評會供參之事實,逕認其工作權因此遭受損害云云,自嫌速斷而無足採。 (五)被上訴人張國華、吳進安於系爭院教評會議中,傳閱第三人蕭聰結、林雲飛、江輝煌之刑事紀錄,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情事: ⒈上訴人主張:張國華於上揭時地傳閱訴外人蕭聰結、林雲飛、江輝煌之刑事前科資料,並由吳進安對伊批評、公然侮辱伊,以佐證伊叫黑道進校園及恐嚇老師等語,無非係以其提出之錄影光碟(證物置放原審①卷之證物袋中)為其論據。 ⒉惟上揭錄影光碟經原審法院勘驗結果,固有吳進安與張國華於院教評會開會期間,傳閱泰鼎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料及訴外人林雲飛、江輝煌、蕭聰結等人資料,以說明與上訴人產學合作之泰鼎公司部分董、監事具有黑道背景之事實;惟吳進安當時僅在說明監視器畫面呈現出校外人士進入校園,及在科法所走廊外面走動之當日發生情節,同時提出書面資料,說明泰鼎公司登記資料,併林雲飛、江輝煌、蕭聰結等人之個人資料,以解釋、佐證何以上訴人不適格擔任老師者,此參勘驗筆錄自明(參見原審③卷第五0頁反面至第五二頁)。上訴人僅以上揭錄影光碟畫面為證,惟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逕認被上訴人吳進安即有於現場公然侮辱上訴人云云,已嫌無據而不足採。⒊其次,訴外人泰鼎公司之監察人江輝煌確有因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之刑事前科紀錄者,已如上述;被上訴人張國華、吳進安二人於系爭院教評會審議時,既列席說明科法所解聘上訴人之理由,則其等為尋求與會教師支持科法所教評會之決議,因而提出相關資訊以為佐證者,為一般列席人員尋常可見之反應,難認有何故意批評或侮辱上訴人之情事可言。對照泰鼎公司之監察人江輝煌確有刑事前科紀錄,上訴人及其父王福村亦係泰鼎公司之董事乙情觀之,足見張國華、吳進安二人於系爭院教評會中所為發言,無非在尋求與會教師支持解聘上訴人之提案而已;再佐以被上訴人張國華、吳進安二人之發言,並未使用可能有貶損上訴人社會地位之虞之詞彙,堪認其等發言並未逾越發言尺度,即無不當。至於被上訴人張國華、吳進安二人是否係不法查知林雲飛、江輝煌、蕭聰結三人之刑事前科記錄?於系爭院教評會中傳閱林雲飛三人之刑事前科記錄,是否侵害林雲飛三人之隱私權問題,核係他事。惟被上訴人張國華、吳進安二人於系爭院教評會所為上開說明,既在陳述客觀事實,且此等客觀事實並無不實,足認張國華、吳進安所為上開評論,係為尋求與會教師支持科法所之提案,而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善意而適當之評論,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國華、吳進安所為,係不法侵害伊之名譽及工作權云云,洵非有據同無足採。 (六)被上訴人張國華、吳進安在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下稱雲林縣調查站)製作筆錄行為,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情事: ⒈上訴人主張:張國華、吳進安二人分別於雲林縣調查站檢舉伊涉有犯罪,其中:①張國華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檢舉伊入侵其電子郵件;②張國華、吳進安於同日誣告伊恐嚇及指控伊涉及洗錢;③張國華於九十六年三月證述伊偽造文書、越權送件等行為,對伊學術聲譽造成嚴重損害,其等所為上開不法行為,侵害伊之名譽與工作權云云,無非係以其提出之調查站筆錄及雲科大繳庫陳核單(參見台北地院上揭審訴字①卷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二頁、第一三六頁)為其論據,惟為被上訴人張國華、吳進安二人堅決否認。 ⒉張國華於雲林縣調查站指訴:王美心未經伊同意,使用伊電子郵件帳號及密碼進入國科會伊資料庫,行使『消費保養保健配方最佳化研究』產學合作申請案的『簽署確認』。惟該產學合作案最後未獲國科會同意。」、「王美心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邀江輝煌與蕭聰結等雲林縣黑道份子,駕車進入校園監視吳進安之記者說明會」等語(參見D2之上揭偵查影印卷第一0頁至第一三頁),固堪認被上訴人張國華確有指訴上訴人涉嫌妨害電腦使用罪嫌。惟依上開調查筆錄所示,並無張國華、吳進安二人指訴上訴人涉嫌洗錢犯行之隻字片語;上揭繳庫陳核單亦同(參見台北地院上揭審訴字①卷第一三六頁)。上訴人空言主張張國華、吳進安二人於雲林縣調查站誣告其涉嫌洗錢犯行,而不法侵害其名譽及工作權云云,自嫌無據。至於吳進安於召開上揭記者會後,訴外人江輝煌確曾偕同他人至上訴人研究室乙情,既如上述,堪認被上訴人張國華於雲林縣調查站所為上開指訴,並非完全無據,即無誣告犯行可言。 ⒊上訴人為申請「保養保健品案」、「中草藥案」等小產學計畫,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上午分別寄發電子郵件予張國華及訴外人吳威志,詢問是否有意擔任該等計畫主持人,經二人同意分別掛名擔任「保養保健品案」及「中草藥案」計畫主持人。上訴人其後於同年月十日寄送電子郵件予張國華及訴外人吳威志、邱秋庸、黃筱涵等人,要求提供張國華、吳威志之國科會帳號、密碼,以便上訴人得以進入研究人才個人網參閱個人資料以利送件。嗣上訴人經同意而取得張國華及吳威志之帳號、密碼後,於同年月十二日向國科會網站「提升產業技術及人才培育計畫線上申請系統」傳輸申請「保養保健品案」,將張國華列名共同主持人,並以吳威志為主持人申請「中草藥案」,將自己及張國華列為共同主持人,由國科會電腦系統自動向張國華之電子郵件信箱發出「保養保健品案」、「中草藥案」共同主持人簽署同意確認函,上訴人即使用電腦自行代張國華登入國科會研究人才個人網庫,並進行「中草藥案」同意簽署,及代張國華對「保養保健品案」進行共同主持人同意簽署。上情,除有相關電子郵件可參外(參見D2之上揭偵查影印卷第七七頁至第七九頁、第一九七頁至第一九九頁),並經證人邱秋庸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電子郵件是王美心寄給我跟黃筱涵,要索取所長及吳威志的帳號密碼;八月十日我休假,黃筱涵打電話跟我說,張國華有同意將他的帳號及密碼給王美心,所以我就把張國華的帳號、密碼跟黃筱涵說。」等語;證人黃筱涵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我經張國華、吳威志的同意後,將國科會的帳號密碼給王美心。」等語(參見D2之上揭偵查影印卷第六二頁至第六四頁);併證人即國科會承辦人員李淑慧於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接受調查局詢問時,提出相關電腦記錄佐證明確之事實(參見上揭D2偵查影印卷第二二0頁至第二三二頁)。 ⒋惟證人邱秋庸於調查員及檢察官訊問時另供證:「張國華授權我代為進入信箱點選前述『同意確認鍵』,我於八月十二日下午二時進入該信箱,發現該封信件已於當日凌晨三時二十三分已被點選『同意確認鍵』,我當場立刻向張國華報告。所長當時認為該信箱已遭入侵,文件已被竄改,便要求我立刻代為修改該電子郵件信箱密碼」等語明確(參見上揭D2偵查影印卷第一七頁至二0頁、第六一頁至第六四頁)。 ⒌綜此,被上訴人張國華向雲林縣調查站檢舉上訴人涉有妨害電腦使用罪嫌者,尚非完全沒有憑據。上訴人雖因張國華之指訴而遭調查員及檢察官訊問,然事件起因於上訴人邀請張國華擔任小產學計畫共同主持人時,並未事先向張國華解說清楚,致張國華認為仍須再經本人確認始可,因而於邱秋庸告知「已被點選簽署確認同意」時,直覺上認定係上訴人未經其同意之行為,核與一般人之認知及反應並無不同,尚難據此逕認張國華即有誣告或偽證之故意,而以貶損他人社會地位方式,損害上訴人之名譽可言。上訴人僅以上訴人向調查站指訴之事實,遽認被上訴人張國華即有誣告其入侵電子郵件、教唆黑道恐嚇、涉及洗錢、叫學生至黑道公司上班,及偽證伊涉有偽造文書、越權送件等犯行,而不法侵害其名譽及工作權云云,均非有據無足憑採。 (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國華向壹週刊記者傳述伊檢舉公婆非法雇用外傭,而由壹週刊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六五期報導上開內容,不法侵害伊名譽」部分,尚屬無法證明。 ⒈上訴人主張上揭事實,無非係以提出上揭報導(參見台北地院上揭審訴字①卷第四六頁),及壹週刊記者於士林地院受理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事件時,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併壹週刊記者與第三人謝孟瑤間採訪錄音及譯文、簡訊圖檔、和解書草案等(參見本審②卷第一0頁至第一八頁)為其論據,惟為被上訴人張國華否認。對照上訴人提出之上揭證物固足以證明壹週刊確於該期刊中登載:「離婚原因歸咎婆婆」乙則報導,文中提及:「...公婆為 了幫她帶小孩,請了印傭,沒想到,王美心不但沒感謝,反而檢舉公婆非法雇用外傭。」等詞,惟上揭報導之所由來是否確係由張國華向壹週刊記者傳述?苟無其他事證佐證為真實,尚難僅憑上訴人提出之上揭證物,逕認即係真實非虛。 ⒉其次,上訴人提出之上揭採訪錄音及譯文中,固有「記者:沒關係,我跟他講,聽說那個雲科大那邊啊,她那個教職還在。然後,她也,我們問了張國華,他說對,也有問他婚姻的事情,她就跟學校講那是她跟婆婆不合啦...。謝:對啊,說不合,就是。」等詞,惟上揭譯文係壹週刊記者與第三人間之對話譯文,並非壹週刊記者與張國華間之採訪譯文。張國華既堅決否認向壹週刊記者傳述如上報導之內容,對照壹週刊之記者經本院通知到場為證人時,以上訴人已另案訴請其等賠償為由,而拒絕證言(參見本審①卷第一五八頁)乙情觀之,亦難僅憑上揭錄音及譯文,率認壹週刊所為上揭報導之消息來源,確係由被上訴人張國華所提供者。 ⒊再者,證人即壹週刊前法務總監邱璽臣於本院審理時到場證述:「記者曾文哲因與上訴人間之訴訟,希望與上訴人能和解,曾文哲的和解條件是,願意就他所採訪的事情去作證,我就根據曾文哲說的內容,繕打和解書(即本審①卷第一一0頁)」等語(參見本審①卷第一六一頁反面至第一六二頁)。然上訴人自陳因不同意上揭和解書,致未成立和解等語(參見本審①卷第一一三頁反面),則上揭和解書亦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以壹週刊所為上揭報導,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且有所不實為由,另案起訴請求訴外人壹傳媒公司,及壹週刊雜誌社社長暨總編輯、記者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民事事件(士林地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九四號)審理中,壹週刊記者並未提出確切證據,以資證明此部分報導係由張國華陳述之事實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民事卷宗並影印筆錄附卷可佐。 ⒋綜此,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物,均不足以佐證壹週刊所為上揭報導,確係由被上訴人張國華傳述之事實。至於證人邱璽臣之上揭證述,僅足證明壹週刊記者曾文哲有意以其採訪事項作證,而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之事實而已,並不及於其他。佐以壹週刊及其記者既係從事新聞採訪工作,為確保新聞來源之正確及達到善盡查證工作之要求,恆常預備錄影、錄音等足以實際記錄採訪工作之相關設備。苟壹週刊記者確係向被上訴人張國華採訪而獲知上揭事實,衡情,於其等遭指訴未善盡查證工作,損害他人權利時,豈有不積極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之理?乃壹週刊記者曾文哲經上訴人聲請傳喚為證人,而於收受法院通知後竟不到場,且於被訴損害賠償之另案民事案件中,亦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上揭報導來源為張國華所提供之事實,自難僅憑壹週刊及其記者提出之上揭民事答辯狀上記載「科大張國華所長所講,此部分可傳喚證人張國華說明」等詞(參見台北地院上揭審訴字①卷第四二頁、第四三頁),逕認上揭報導係由張國華所提供。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被上訴人張國華確向壹週刊傳述,而由壹週刊採用為上揭報導之來源,上訴人主張張國華向壹週刊記者傳述伊檢舉公婆非法雇用外傭,而由壹週刊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六五期報導上開內容,不法侵害伊名譽云云,尚屬無法證明而無足採。 (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國華向壹週刊記者傳述,伊未向學校報准在外兼職賣保養品等言論,致壹週刊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第二八0期雜誌報導上開內容,不法侵害伊名譽」部分,尚屬無法證明。 ⒈上訴人主張上揭事實,無非係以提出上揭報導(參見台北地院上揭審訴字①卷第五九頁),及壹週刊記者於士林地院受理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事件時,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參見台北地院上揭審訴字①卷第四二頁、第四三頁)及和解書草案等(參見本審②卷第一八頁)為其論據,惟為被上訴人張國華否認。對照上訴人提出之上揭證物固足以證明壹週刊確於該期刊中登載:「王美心賣的保養品可不便宜,一盒五樣產品要價八千八百元,不過蔣孝化調查後發現,她自己也是這家保養品公司的監察人,她爸爸則是董事,二人共持有一萬五千股。但王美心身為雲科大的助理教授,未向學校報准就在外兼職,已違反規定,校方也打算要加以處分。」等詞,惟上揭報導之所由來是否確係由張國華向壹週刊記者傳述?苟無其他事證佐證為真實,自難僅憑上訴人提出上之揭證物,逕認即係真實非虛。 ⒉其次,上訴人及其父王福村為營利事業機構泰鼎公司之董事,上訴人持股一萬股,王福村持股五千股乙情,此有泰鼎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參見B5之上揭偵查影印卷第一五頁)。上訴人雖提出「泰鼎─臨床實驗結果之療效統計驗證分析」及「泰鼎─磁化暨特用蛋白質專利佈局」之委託合約書及簽呈為證(參見原審①卷第八七頁至第九三頁、第一一九頁、第一二0頁);惟上揭委託合約書及簽呈並無提及上訴人簽請雲科大准予備查擔任泰鼎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乙事之隻字片語,足見上訴人並未提出業經向雲科大報備擔任泰鼎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一職者,應堪肯認。對照教育部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參見B5之上揭偵查影印卷第一六頁)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教師不得兼任非代表官股之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乙情觀之,足見上訴人未經簽准,逕行擔任營利事務機構之董事,有違教師規範。再佐以國立教師不得兼營利事務機構之董事、監察人之規範,非僅涉於個人私德,且係可受公評之事;壹週刊所為上開報導雖將上訴人誤載係擔任監察人,惟無損於上訴人違反規定,擅自擔任營利機構董事之事實。是壹週刊所為上揭報導既與事實相符,復係可受公評事項,被上訴人張國華抗辯:壹週刊所為上揭報導既非無據,自無侵害上訴人名譽等語,尚非完全不可憑採。 ⒊再者,壹週刊及其記者於士林地院受理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上訴案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九四號),固陳稱上揭報導係採訪自被上訴人張國華之說法等語;惟被上訴人於士林地院審理時到場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到場,均堅決否認向壹週刊記者傳述如上報導之內容,對照壹週刊之記者經本院通知到場為證人時,以上訴人已另案訴請其等賠償為由而拒絕證言者,已如上述;再佐以壹週刊及其記者既係從事新聞採訪工作,為確保新聞來源之正確及達到善盡查證工作之要求,恆常預備錄影、錄音等足以實際記錄採訪工作之相關設備。苟壹週刊記者確係向被上訴人張國華採訪而獲知上揭事實,衡情,於其等遭指訴未善盡查證工作,損害他人權利時,豈有不積極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之理?乃壹週刊記者曾文哲經上訴人聲請傳喚為證人,而於收受法院通知後竟不到場,且於被訴損害賠償之另案民事案件中,亦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上揭報導來源為張國華所提供之事實,自難僅憑壹週刊及其記者提出之上揭民事答辯狀上記載「科大張國華所長所講,此部分可傳喚證人張國華說明」等詞,逕認上揭報導係由張國華所提供者。⒋綜此,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物,均不足以證明壹週刊所為上揭報導,確係由被上訴人張國華所傳述。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被上訴人張國華確向壹週刊傳述,而由壹週刊採用為上揭報導之來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國華向壹週刊記者傳述伊未向學校報准在外兼職賣保養品等言論,致壹週刊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第二八0期雜誌報導上開內容,不法侵害伊名譽云云,同屬無法證明而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有如上不法侵害名譽及工作權之行為等語,均無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張國華個人給付一百四十萬元,暨與被上訴人吳進安、聯合報公司、黃素娟、魯永明連帶給付八十萬元,另與被上訴人吳進安連帶給付八十萬元,及均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併被上訴人等五人均應於上訴聲明所示之平面媒體、雜誌及網站上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及本件判決主文一日之判決,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王福樹、林家慶、曾蘭淑、曾文哲、瞿國申、蘇南、林尚平、施東河、王服清、蔡岳勳、黃筱涵、吳進安等人,或經檢察官於另案偵查中到場供證明確,或與待證事實並無直接關係,本院認無傳訊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莊 俊 華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本判決有附件1、2。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尤 乃 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