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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93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黃崑宗蘇重信王浦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93號

上訴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瑞源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守濂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 律師
被上訴人
利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賢
訴訟代理人
李明利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利眾實業有限公司主張:

㈠緣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坐落訴外人李吳阿夏所有台南市○○區○○段第557、557-1地號土地上之被上訴人公司所有建號66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122號(原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學甲區頂山寮63-5號,嗣後重編)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在案(98年度司執字第42041號)。因被上訴人公司營業登記地址為台南市○○區○○路127之2號,屬商業區,需另尋他處興建工廠,遂於民國(下同)85年04月間向訴外人李吳阿夏承租工業區○地○○○段557-1、540-1兩筆地號,雙方簽訂土地租賃合約書,訴外人李吳阿夏另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被上訴人申請興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之統一編號00000000,與被上訴人公司之統一編號相符,即可證系爭房屋所有權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有。爰本於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原審98年度司執字第4204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㈡於本院補陳:被上訴人是由股東集資新臺幣(下同)300萬整,於84年9月11日核准公司登記,並於85年4月間決議興建廠房,因資金不足,遂向第三人李吳阿夏承租557地號土地,因557號土地面積過大,於4月中向李吳阿夏要求將557號土地分割成557-1及540-1地號2筆土地,並將557-1地號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興建廠房,同時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請建照,發包給奇格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奇格營造)於85年05月29日開工,同年7月24日竣工,系爭房屋造價234萬元整,實際開支約250萬,係由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本額300萬元中支出興建,工程款依分段分期以現款給付奇格營造。系爭房屋於85年8月05日取得使用執照,85年9月26日取得經濟部工廠登記證,85年10月13日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另代收廠房租金部分,是由承租者先出具本票指名李明利代收,承租者再按月拿現金交換上開本票支付租金,李明利每月將代收現金轉交給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俊賢。

㈢並為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被告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證人李阿墩於原審就工程款交付地點及由何人交付等節,前後證述不一,則系爭房屋是否係被上訴人出資興建,已非無疑,況其證稱:「當初都是領現金,錢是李俊賢拿給我的,所以我認為這錢是被上訴人公司的錢,錢李俊賢是拿到工地給我」等語,顯係其個人臆測之詞,蓋公司之資產與負責人或股東之資產應屬個別獨立,不能等同視之,從而該筆以現金支付工程款,究係公司出資?抑或李俊賢甚或李明利出資?自有詳加審究必要。況證人李阿墩之證詞,僅能證明系爭建物之工程款係由李俊賢拿現金到工地交付,並無法證明該工程款即為被上訴人公司出資。又系爭房屋固曾以被上訴人名義出租予訴外人謝聰明2年,惟由謝聰明之連帶保證人賴速梅簽發用以支付租金之本票,受款人欄卻是記載『李明利』,倘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公司以其資金所出資興建,則出租所得收益自應歸被上訴人所有,豈是由李明利收取?又系爭房屋並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惟李吳阿夏、李明利、李俊賢等人,於執行程序中卻一再持使用執照、房屋稅繳款書等僅屬行政管理事項上文件而主張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有,用以阻止系爭房屋遭拍賣,藉此規避債權人實行債權。

㈡並於本院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⑴系爭房屋即為臺南縣政府核發之(85)南縣使字第2168號使用執照建造之房屋,該使用執照內容為:「起造人利眾實業有限公司,建築地址學甲鎮新生里頂山寮63-5號,建築地號學甲鎮○○段540-1、557-1地號。」。⑵被上訴人公司於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登載公司廠址係台南市學甲區新生里頂山寮63-5號,之後門牌號碼經整編為台南市○○區○○路122號,且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自85年10月起課時起,即為被上訴人公司,均未變更。被上訴人業於88年08月27日遭經濟部以經88中字第088095036號函撤銷登記。⑶上訴人於原審98年度司執字第42041號強制執行事件,以系爭房屋係其債務人李吳阿夏所有,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准予查封,並於99年05月20日由第三人蘇淑華得標拍定(系爭房屋拍定價金1,896,000元),原審執行處於同年6月15日發予第三人蘇淑華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房屋強制執行程序業因拍定而告終結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台南縣稅務局佳里分局99年01月12日南縣稅佳分二字第0990136071號函、被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台南縣政府(85)南縣使字第2168號使用執照、台南縣學甲鎮戶政事務所99年2月1日南縣學戶字第099000186號函、臺南縣政府99年3月16日府工管字第0990026894號函、原審執行處99年05月20日拍賣不動產筆錄、強制執行投標書、原審99年06月15日南院龍98司執吉字第42041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31、44、65-66、97-98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審98年度司執字第42041號強制執行事件全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本額300萬元中支出250萬元興建,工程款依分段分期以現款給付奇格營造,故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非債務人李吳阿夏所有,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屋,顯不合法,為此請求撤銷原審98年度司執字第42041號強制執行事件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系爭房屋是否被上訴人出資興建?得否為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經查:

㈠按「依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後,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者,經主管機關依同法第397條之規定,撤銷其公司登記後,雖無法人資格;但在未經清算完結前,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次按「公司法人之權利能力,始於主管機關為設立登記並發給執照之時,除其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終於解散清算完了時,故公司若有法定事由經主管機關撤銷其設立登記,不得不予解散,而在清算未完了前,尚不能謂已無權利能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55號、77年度台再字第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雖遭經濟部於88年08月27日發函撤銷登記,然被上訴人尚未向原審聲請清算等各情,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原審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1、45頁),是以被上訴人公司既尚未清算完結,揆諸上開說明,其公司之法人人格並不因此而消滅,不能謂已無權利能力,其尚有當事人能力,殆無疑議。故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公司因解散而無當事人能力云云,自不足採。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出資興建乙情,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證人即系爭房屋之承造人奇格營造負責人李阿墩於原審證稱:(在85年間,你是否有在學甲鎮幫原告公司蓋廠房?)有,當初是被上訴人公司叫我去蓋的,錢也是被上訴人公司給我的,我就是幫被上訴人蓋卷內使用執照所示之房屋。一開始是李明利找我接洽興建廠房的事,但是後來是跟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談定價格,錢也是被上訴人公司付給我的。」、「(李明利跟李俊賢是何關係?)後來我才知道是父子關係。」、「(系爭廠房造價多少?)印象中是200多萬元,當初都是領現金,分幾次領我已經忘記了,我們都是跟被上訴人公司領錢,是在何處領錢我已經忘記了,錢是李俊賢拿給我的,所以我認為這錢是被上訴人公司的,領系爭工程款我有開發票及報稅,...,錢李俊賢是拿到工地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參以系爭房屋使用執照記載:「起造人:利眾實業有限公司;承造人:奇格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建築地號:學甲鎮○○段540-1、557-1;建築物用途:廠房。工程造價:234萬元。」等語,有上開使用執照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4頁正、反面);再酌以原審函詢臺南縣稅務局佳里分局有關坐落學甲鎮○○路122號房屋之原始納稅義務人為何?經該局以99年01月12日南縣稅佳分二字第0990136071號函覆稱:「……上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利眾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李俊賢,惟並無歷次名義變更資料可提供。」等語,有上開函文1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8頁),而事實上系爭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自85年10月起課時起,即為被上訴人,均未變更等情,復有臺南縣稅務局97、98年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足佐(見原審補字卷第12、13頁)。稽上,可知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及納稅義務人均為被上訴人無訛。則衡諸常情,若無特別原因,出資興建房屋者為確保權益,通常會以自己為該房屋使用執照之起造人,俾便將來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又若非房屋之所有權人,常人通常不願意無故擔任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而徒增稅累,從而,新建房屋興建完成後均以房屋之所有權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應屬常態事實,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縱登記為系爭房屋起造人或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系爭房屋並非即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云云,然此所辯之事實應屬變態事實,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然上訴人迄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其上開所辯,不足採取,益徵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又辯稱:訴外人李阿墩先證述前往被上訴人處向被上訴人請款,後改稱在工地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俊賢拿取現金,所述前後不一。又系爭工程款高達234萬元,為何李阿墩未向會計請款,而由李俊賢拿至工地交付,且既由李俊賢交付,應由李俊賢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云云。然查證人李阿墩承作系爭房屋之興建工程時間為85年間,迄至99年02月24日始到原審法院證述,已事隔14年之遙,就系爭工程款之領取細節難免記憶模糊,況證人李阿墩與兩造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衡情應無故意迴護偏頗被上訴人之情,其所為上述證言應屬可信。另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俊賢與證人李阿墩談定系爭工程款金額,業如前述,則由其出面處理系爭房屋工程款之交付,尚不違常情,自不因此遽認系爭房屋乃由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李俊賢所出資興建。又系爭工程款係分期支付,亦如前述,縱證人李阿墩未向被上訴人公司會計或出納請款,俾便製作會計相關帳冊,然此僅係是否違反會計記帳問題,且系爭房屋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將之列為被上訴人公司資產,致公司資產減少,亦屬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俊賢是否侵害其他股東權利問題,仍無礙於本院上述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之認定。另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之租金均由李明利收益,系爭房屋顯非被上訴人公司所出資興建,應為李明利出資興建云云,查承租人承租房屋開立本票,以擔保債務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謝聰明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04-111頁),其上記載租賃期間自94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止,訴外人謝聰明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立23張本票,且以訴外人李明利為受款人(見原審卷第110頁),然承租人承租系爭房屋,開立本票以擔保租賃債務之履行,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俊賢與訴外人李明利為父子關係,而縱由李明利代為收取租金等情,均與常情無違,自不能憑此等事實遂謂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李明利所出資興建。是以系爭房屋既係被上訴人公司出資興建,縱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被上訴人公司所有,應堪認定。上訴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由其出資興建,由其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自屬有據;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應係李俊賢出資興建,應由其取得所有權云云,固難採信。系爭房屋既係被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原審98年度司執字第4204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審判決之前因尚未拍定,固應准許。惟系爭房屋業於原審判決後之99年05月20日由訴外人蘇淑華得標拍定,已如前述,則原審98年度司執字第4204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已因拍定而告終結,而無從撤銷,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起之訴訟已無實益,原判決未及審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仍應認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以期適法。至被上訴人因系爭房屋遭訴外人蘇淑華得標拍定,而無法回復其所有權,致受有相當之損害,此乃應另行起訴請求賠償之另一問題,與本件無涉,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王浦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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