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道成 律師 被上 訴 人 嘉義縣六腳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 律師 複 代理 人 顏伯奇 律師 被上 訴 人 嘉義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國字第6號)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嘉義縣警察局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拾肆萬玖仟貳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嘉義縣警察局負擔二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遭監視器之電線掉落而導致機車倒地受傷之事實,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29號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理由欄第三項第㈠小項載明:「本件告訴人甲○○確有於民國(下同)98年3月14日凌晨1時45分許,在嘉義縣六腳鄉六南村中連公司朴子站前(即台19線公路78公里處),因騎乘之車牌號碼MBY-232號普通重型機車遭路口監視器 之電纜線絆倒,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右側小腿脛骨粉碎性骨折、右側小腿腓骨骨折、右手撕裂傷、左側下肢多處撕裂傷及腳趾甲脫落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復有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証明書附卷可佐,堪信為真」等語明確。另本件事故發生後,是由六家派出所警員兼副所長乙○○到場處理,並對上訴人制作筆錄,上訴人明確表示:「我的車頭有電線纏住」、「我知道那是監視器的電線,是嘉義縣警察局所架設」等情,而證人廖永富及警員黃堃洲、乙○○亦分別於刑事偵訊及原審就上訴人遭監視器電線掉落地面時所絆倒之事實一節為明確證述。㈡按公有公共設施之安全性,尚非「以國家或公法人之人力、財力,全力以赴,仍無法期待其得以匡正者」,是則該公共設施有瑕疵之違法,即不得阻卻。且客觀上,公共設施未具備「防止通常即可預料發生之外力事故」之安全性,即係有瑕疵存在,自無免其責任之餘地: ⒈本件系爭監視錄影器連結之電線,屬公有公共設施整體之一部分,車禍發生前,電線縱受強風吹落,路燈之送電系統,受強風而致中斷等情狀,客觀上,仍屬未具備「防止通常即可預料發生之外力事故」之安全性,應有瑕疵存在而無免責任之餘地。再參之監視器之電線兩端必須連接妥當,系爭監視器電線脫落,若非裝設出現瑕疵,即係養護時未盡注意義務,因為當天凌晨一時許之強風,應係遍吹嘉義縣市,何以竟全縣市之電線均有達到抵抗強風之品質,未見掉落(有掉落,就會有維修記錄),卻僅造成系爭線材掉落?足見系爭路段監視器線材掉落,並非突然之強風因素造成。 ⒉另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6條第3款規定:「電桿柱塔架 ,其沿公路縱向設置者,應設於公路用地範圍之外,如受地形或環境限制等特殊情形,經洽商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者,得設於路肩外側邊緣處,其跨越路基上空者,距路拱之淨高不得小於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規定」。本件監視器線材應屬電信線,即應設置於公路用地範圍之外,惟系爭監視器線材卻設置於公用地以內,其設置已不合法令。 ㈢再據嘉義地檢署前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嘉義氣象站查詢後,該站以98年10月8日嘉象字第0986300351號函覆:「98年3月14日凌晨一時至二時,平均風風速為5級、4級,最大平均風速為5級,最大瞬間風風速為8級、7級」,且該觀測站位於 嘉義市○○○路,並非在六腳鄉,被上訴人亦未能具體證明本件事故係人力所無從抵抗之自然力所導致。 ㈣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導致受有「右側小腿脛骨粉碎性骨折、右側小腿腓骨骨折、右手撕裂傷、左側下肢多處撕裂及腳趾甲脫落」等傷害,經送嘉義長庚醫院進行骨折復位及鋼板內固定治療後,持續五次追蹤骨科門診,98年7月21日醫囑宜休 養六個月,迨99年1月20日再陸續三次回診時,因恢復情況 欠佳,醫囑宜休養一年,有診斷證明書可憑。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嘉義氣象站98年10月8日嘉象字第0986300351號函暨附件逐時氣象 資料影本一份、(甲○○)93年度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一份、(99年1月20日,98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二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29號 不起訴處分書、調查筆錄、詢問筆錄影本、原審99年1月18 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丁○○到庭。 乙、被上訴人嘉義縣警察局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於原審99年1月18日稱:「〔被告(被上訴人)抗辯 案發當地風力達八級風,有何意見?〕不爭執」,當日法官以當事人訊問方式訊問上訴人本人:「(當時風很強?)是有一點大」。可徵上訴人對於車禍發生時之風力已自認為八級風。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提出之風力資料係為嘉義市之風力資料,惟上訴人並未能提出事故發生當地之風力資料,則上訴人並無撤銷自認之原因。 ㈡上訴人於警訊時稱:「伊機車倒地時乃與大貨車會車時突然摔倒」,在大貨車車速過快,兩車會車時風速過大,加上當天有輕度颱風之風速,兩個因素共伴下,亦可能導致上訴人機車迅速倒地,致使車頭勾住地面上之電線,極有可能導致此事故之發生。再者,上訴人於98年8月4日地檢署稱:「(你於98年3月14日上午1時45分,騎乘機車行經本件交通事故地點時,有無開啟車燈?視距如何?)有,五公尺內都還看的清楚」,若上訴人機車被電線勾到,電線必在上訴人機車行駛之前方,上訴人怎可能沒看見,若有看見,為何沒有煞車避免車禍發生?況上訴人雖稱「伊於車禍發生當時及現場均不知悉係電線所絆倒,直到醫院後,家人才告訴他係電線絆倒」(原審99年1月18日筆錄),惟上訴人家人並未看見 車禍發生當時情況,上訴人及其家人僅係「推測」上訴人車禍原因,被上訴人否認之。是故,上訴人主張其因電線導致機車倒地一節,並無任何目擊證人,加上有其他造成機車倒地勾住電線之可能性,實不可逕以上訴人之臆測,而認機車倒地原因,此有違採證法則。 ㈢本件事故發生地點所在區域嗣後雖有更改電線配置,惟此係考量該區域之電線整體規劃,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故不得逕認被上訴人有應負賠償之事由。另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嘉義縣警察局所屬警員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以不起訴處分結案(99年度偵字第829號),足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管理失當,並無 可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中央氣象局網路列印資料、颱風資料、八級風新聞剪報、(葉百修著)國家賠償法之理論與實務節本、員警工作記錄簿、刑事詢問筆錄、嘉義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829號不起訴處分書(以上均影本)各一 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乙○○到庭,及向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函詢關於上訴人傷害復原等事項。 丙、被上訴人嘉義縣六腳鄉公所(下稱六腳鄉公所)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嘉義長庚醫院99年7月15日(99)庚院嘉字第00479號函稱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時間約一年」,此與上訴人前所提出之嘉義長庚醫院98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六個月」 ,兩者矛盾。況且,上訴人受傷情形為「⒈右側小腿脛骨粉碎性骨折⒉右側小腿腓骨骨折⒊右手撕裂傷⒋左側下肢多處撕裂傷及腳趾甲脫落」,上開傷勢中只有「右側小腿脛骨粉碎性骨折」、「右側小腿腓骨骨折」需較久之休養,但其受傷部位為右小腿,只因此部位之傷勢即認一年不能工作,其理由何在?再者,上訴人提出之99年1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 載「宜休養一年,須他人照護」,然上訴人多次開庭均為自己前來,未見上訴人需人照護,該證明書記載「須人照護」,顯有疑問。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聲請向嘉義長庚醫院函詢上訴人傷害復原等事項。 丁、本院依職權及當事人聲請,傳訊證人丁○○、乙○○到庭,並向嘉義長庚醫院函詢關於甲○○就醫詳情等事宜,並依職權調閱甲○○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29號、98年度他字第888號、98年度交查字第1269號、98年度交查字第2145號等刑事卷宗。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8年3月14日凌晨1時45分許,騎乘機車於台19線公路,由朴子往北港之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六腳鄉六南村中聯貨運旁,該處路燈當時竟未通電致照明不足,而遭朴子警察分局六家派出所管制之監視錄影器材掉落之電線絆倒,造成上訴人右小腿脛骨粉碎性骨折、右手撕裂傷、左側下肢多處撕裂傷及腳指甲掉落等傷害,系爭路燈上之監視錄影系統為被上訴人嘉義縣警察局所屬朴子分局設置(轄區六家派出所負責保管及維護),系爭路燈由被上訴人六腳鄉公所負責保管及維護,被上訴人嘉義縣警察局、六腳鄉○○○○○路燈及其上監視器線路之管理維護均有過失,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及民法第193條、第195條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嘉義縣警察局、六腳 鄉公所應連帶賠償上訴人100萬元(其中醫藥費1萬元、工作損失40萬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僅請求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嘉義縣警察局則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受傷,是否為被上訴人嘉義縣警察局管理之監視器電線絆倒所致,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縱使上訴人係因監視器電線脫落而受傷,惟系爭監視錄影器電線乃被上訴人對道路監控設置之業務設備,非提供公眾使用之設備,不屬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公有公共設施;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風力達八級陣風 程度,該電線脫落為不可抗力因素所致,且該電線係在警員之巡邏車經過後5分鐘內掉落,時間上亦屬不可抗力,被上 訴人得主張免責。上訴人因受傷所致之工作損失,應以上訴人實際領取薪資為準,上訴人主張8個月無法工作並無所據 ,精神慰撫金60萬元顯然過高。被上訴人於行車前喝酒,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云云。另被上訴人六腳鄉公所則以:系爭路燈於事故發生時所以不亮,係因台電公司供電線路問題未送電,並非路燈故障,被上訴人對系爭路燈之管理並無欠缺。上訴人係遭掉落之監視器電線絆倒而受傷,與路燈不亮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因受傷所致之工作損失,應以國稅局報稅資料或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或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薪資為據,且上訴人並未提出8個月無法工作 之憑據,精神慰撫金60萬元亦屬過高。系爭路段之路燈雖因台電公司未通電而不亮,但在上訴人行駛於無照明路段,依法應開亮頭燈及注意車前狀況,屬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上訴人顯然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8年3月14日凌晨1時45分許,駕駛機車沿台19線公路行駛,途經台19線公路78公里處即嘉義縣六腳鄉六南村中聯貨運公司旁,上訴人因摔倒受有右側小腿脛骨粉碎性骨折右側小腿腓股骨折、右手撕裂傷、左側下肢多處撕裂傷及腳指甲掉落等傷害。 ㈡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在台19線,由朴子往北港方向,六腳鄉六南村中聯貨運公司旁77K+680附近,被上訴人嘉義縣警察局管理之監視器訊號線掉落,被上訴人六腳鄉○○○○○路燈未亮。 ㈢系爭監視器訊號線係屬被上訴人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家派出所設置及管理,系爭道路路燈係由嘉義縣六腳鄉公所管理。 ㈣上訴人支出之醫療費為1萬992元。 ㈤以上事實,有(98年7月21日、99年1月20日)診斷證明書二份、醫療費用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原審卷第10頁、第11頁、第62至66頁、第77頁、第108至111頁、第157頁、第159至160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 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分別就系爭路燈及其上監視器設備之管理有欠缺,致上訴人行經該路段因而摔倒受傷,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⑴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嘉義縣警察局設置之監視器電線掉落致摔倒受傷?⑵被上訴人嘉義縣警察局就監視器訊號線掉落,被上訴人六腳鄉○○○路燈未亮,有無設置或管理之欠缺?爰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係因被上訴人嘉義縣警察局設置之監視器電線掉落致機車遭絆倒以致受傷?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嘉義縣警察局設置之監視器電線掉落,行經該路段遭電線絆倒致摔倒受傷」乙節,業據證人(即當時處理事故警員)乙○○分於原審及本院到庭證述:「我們到達現場時,線在機車上,至於是如何倒的,我不清楚」、「到達現場時,線路兩頭均已經完全掉落地上,與電線桿已無連結」、「(現場摔倒機車與電線呈現何狀況?)電線勾到機車龍頭」(原審卷第115至117頁)、「(98年3月 14日凌晨證人是否有開巡邏車經過本件事故現場?)有,大約1時40分經過該處,當天現場也是我處理的。」、「(證 人的巡邏車經過現場時,有無發現電線垂落的情形?)沒有。」、「(多久之後證人接到報案又到現場?)大約10幾分鐘後有人報案我才又到現場處理。」、「(當時電線的情形如何?)當時電線兩端斷裂,掉落在地上,電線的中段纏在機車頭大燈下的間縫。」(本院卷第135頁反面),核與卷 附事故現場照片所示「上訴人機車右側車身倒地,監視器電線材鉤住機車頭,往地面外側延伸」等情相符(原審卷第109頁),證人乙○○上開證言,堪予採信。 ⒉系爭監視器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監視器電源線連接完好,並無掉落情形(原審卷第111頁),僅訊號線一端有遭扯斷之 跡象,前揭掉落地面之線材係屬直徑較細之訊號線(原審卷第108頁、第109頁)。由此以觀,倘若該監視器訊號線係在上訴人機車行經之前即掉落於地面,上訴人機車應可輕易輾過訊號線,縱使機車因外力撞擊或自行倒地,抑或該訊號線係於機車行經該處後始行掉落,衡情該訊號線均不致於鉤住上訴人機車之車頭。況系爭訊號線兩端已完全掉落地面,監視器訊號線端有遭扯斷跡象(原審卷第111頁),現場並有 機車擦地痕4.6公尺(原審卷第140頁),上訴人主張「斷落的監視器訊號線懸掛空中,鉤住行進中上訴人機車的車頭,復因上訴人機車繼續前行而斷裂」乙節,尚堪採信。又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嘉義縣警察局所監管之監視器訊號線掉落鉤住機車車頭,以致倒地受傷,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⒊綜上事證,系爭訊號線應是垂落半空中接近地面,上訴人機車行經該處,因機車車頭遭垂落半空中系爭訊號線鉤住,上訴人機車續行前進4.6公尺後,訊號線因不堪拉扯而斷裂, 上訴人機車因而重心不穩以致機車倒地受傷,堪予認定。 ㈡被上訴人嘉義縣警察局就監視器訊號線掉落,有無設置或管理之欠缺?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 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前所述,上訴人機車確遭系爭監視器掉落之訊號線鉤住龍頭致倒地受傷,而原應懸掛於上空之監視器訊號線掉落於地面屬於管理疏失,應屬常態,被上訴人嘉義縣警察局主張該訊號線之掉落係因當時適有相當八級強風之不可抗力因素所致,即屬變態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事故發生當時確有此異常氣象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嘉義縣警察局辯稱:「本件事故發生時,中央氣象局嘉義氣象站所測得之風速為每秒17.8公尺,該風速屬於蒲福風級之八級風,已屬輕度颱風之強度,依通常經驗,有極大可能將監視器訊號線吹落,故系爭監視器訊號線掉落之欠缺,自屬不可抗力」云云,提出中央氣象局逐時氣象資料為據(原審卷第49頁)。惟查: ⑴所謂「平均風速」為正時前10分鐘平均,「最大平均風速」為一小時內任何10分鐘平均最大,「最大瞬間風速」為一小時內最大瞬間陣風,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嘉義氣象站98年10月8日嘉象字第0986300651號函在卷可資參酌(本院卷第54 頁);再據證人(即氣象站員工)丁○○於本院證稱:「當天的的瞬間最大風速是凌晨零點至一點的17.8公尺每秒,一點至二點之間的瞬間最大風速為16.4公尺每秒,相當於七級風,平均風速的部分在那個小時最大的10分鐘為7.3公尺每 秒,相當於四級風」、「(證人能否確定當時的風速?)無法確定,當時1點到2點的瞬間最大風速是16.4公尺每秒,平均風速是7.3公尺每秒。」、「(7級風的時候,騎機車有無影響?)我們無法判斷,如果7級風一直是很平均的吹,就 有可能跌倒,如果是瞬間風的話,只是一下子而已,等一下就小下來了。」、「我們測到的是嘉義市的風速,至於外圍就無法測到,除非在靠近海邊有其他的自動氣象站」、「風並不是分佈很平均,地形也有影響」(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反面)。 ⑵由此觀之,本件事故發生當日一點至二點間在嘉義市雖曾經測得相當七級風之瞬間最大風速,惟該小時所測得之最大平均風速僅相當於四級風(據被上訴人提出之大氣概述資料,四級風為和風,塵土及碎紙被風吹揚,樹之分枝搖動,原審卷第50至51頁),本件實無法僅憑前開氣象資料,遽認事故發生當時確有異常強風吹襲,導致系爭監視器訊號線掉落地面。況當時倘若有異常強風之不可抗力因素,衡情該路段掉落之監視器訊號線應不只一處,然亦未見被上訴人嘉義縣警察局提出當日尚有其他監視器線材掉落之相同事例供本院參酌。此外,被上訴人嘉義縣警察局復未就其所謂異常氣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抗辯系爭監視器訊號線係因遭異常強風吹落云云,難認有據,本院尚無從憑採。 ⒊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電桿柱塔架,其沿公路縱向設置者,應設於公路用地範圍之外,如受地形或環境限制等特殊情形,經洽商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者,得設於路肩外側邊緣處,其跨越路基上空者,距路拱之淨高不得小於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規定」,亦為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6條第3款所明 定。依現場照片所示(原審卷第37頁至第41頁),本件監視器線材應屬電信線,目的在於監視道路之狀況,以確保公眾及行車安全,屬公共設施無疑。依上開規定,系爭監視器理應設置於公路用地範圍之外,惟系爭監視器線材卻設置於公用地以內,於法已有未合。且系爭監視器訊號線於事故發生前,係橫跨道路兩端,其距離非近(該道路係4線道),系 爭監視器訊號線兩端之承載力頗重,並且容易脫落,因此監視器之電線兩端理應連接妥當,並經常養護檢查,以避免監視器電線掉落,縱如被上訴人嘉義縣警察局所稱係遭強風吹落,惟依當日凌晨一時許之強風,應係遍吹嘉義縣市,何以全縣市之電線均有達到抵抗強風之品質(如有維修應有紀錄可查),惟僅系爭監視器電線遭強風吹落,足見系爭路段監視器線材之掉落,應屬未盡養護之注意義務,因此系爭監視器電線在客觀上仍未具備「防止通常即可預料發生之外力事故」之安全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嘉義縣警察局有「管理」上之欠缺,非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六腳鄉○○○○○路燈未亮,是否屬於「設置」或「管理」之欠缺?經查: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 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參照)。由此可知,國家賠償法第3條責任係以該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在極短暫之時間, 可立即予以修護或採取相對應之措施為前提,倘該管機關客觀上無法立即予以修護或採取相對應之措施者,則屬不可抗力,該管機關可不負賠償責任。 ⒉被上訴人六腳鄉公所並不否認於前揭事故發生時地確有路燈未亮之事實,惟辯稱「當時台電公司供電線路發生問題,故未送電導致路燈未亮」,核與台電公司於原審陳明「案發後之3月14日晚間6時44分許,該公司之朴子聯合值勤中心接獲六腳鄉村長來電告知六腳村全村路燈不亮,經派員巡檢發現桿號朴北11A路燈開關跳脫,致台19線76.5K至82.5K路段約 207盞路燈不亮」等情(原審卷第122頁),二者互核相符,並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通報記錄一份附卷足佐(原審卷第124頁),足見系爭路燈未亮確係台電公司未能正常供電所 致。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交查字第2145號卷宗,復據證人即六腳鄉村長陳餘慶證稱:「98年3月13日晚間11時,我參加完村民的喪事後,開車回家,當 時風很大,布都一直在擺動,好像刮颱風,回家途中六腳村全村路燈都不亮」(刑事交查字卷第20頁),堪認直至3月 13日晚間11時,才有路燈未亮之情形,此距本件事故發生(3月14日凌晨1時45分),僅2小時45分,且值深夜,實難期 待被上訴人六腳鄉公所能即時修復或採取相對應之措施,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就系爭路燈未亮之管理難謂有何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 五、末按「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法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國家賠償,除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查,被上訴人嘉義縣警察局管理之系爭監視器訊號線未能確實固定,適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該線材掉落鉤住機車龍頭,上訴人因而機車失控跌倒,並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嘉義縣警察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爰就上訴人各項請求賠償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共1萬992元,並提出醫療收據為憑(原審卷第63至66頁、第159至160頁),為被上訴人嘉義縣警察局所不爭執,核屬必要醫療費用,上訴人此部分醫療費用共1萬992元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受傷後無法工作損失40萬元部分: ⒈有關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後之治療經過,據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二份,固分別記載:「患者因上述創傷於98年3月 14日住院,98年3月19日出院,共計6日,98年3月14日手術 ,進行骨折復位及鋼板內固定治療,宜休養六個月;後續於98年3月24日、98年4月7日、98年5月12日、98年6月9日、98年7月21日骨科門診追蹤共計五次」、「患者因上述創傷於 98年3月14日住院,98年3月19日出院,共計6日,98年3月14日手術,進行骨折復位及鋼板內固定治療,宜休養一年;後續於98年3月24日、98年4月7日、98年5月12日、98年6月9日、98年7月21日、98年9月1日、98年10月14日、98年11月25 日骨科門診追蹤共計八次」(原審卷第11頁、第157頁)。 ⒉嗣本院就上訴人傷後復原休養需時多久,函詢嘉義長庚醫院,經該院函覆以:「丁君為下肢脛骨粉碎性骨折,經骨折復位併鋼板內固定治療,98年7年21日開立診斷書時,估計至 少需休養半年,然99年1月20日門診時該君主訴右下肢仍有 酸痛現象,而影像檢查尚未完痊癒合,且其強調仍無法執行粗重工作,故有宜休養一年之記載」(本院卷第146頁)。 基此,上訴人初診時雖經醫師預估休養期為六個月,惟嗣後門診時以影像檢查,其復原情況不如預期,醫師因而將預估休養期間延長為一年,既經醫師親自複診之結果,並無不一致情形,上訴人請求受傷後八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審卷第2頁),未逾上開醫師所預估恢復期間,尚無不合。 ⒊上訴人主張「伊於事故發生前係以貨車駕駛為業,每週工作6天,每日工資2000元,平均每月工資5萬元」云云,提出金東石通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東石公司)及訴外人王錦賜各出具證明書一紙為憑(原審卷第60頁、第158頁),固足 認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係以貨車駕駛為業。惟其中金東石公司出具證明書並未載明上訴人受僱期間,至於訴外人王錦賜出具證明書雖記載「運送工作之工資是按日計酬,每日新台幣2000元,每10日結算,車禍受傷前,每月工作25天」,查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訴人所得資料不符(98年度僅金宏昇通運企業有限公司給付6萬元所得,本院卷第68頁),上訴人 復未能提出其他憑證供本院參酌,則其主張受傷前每月有5 萬元工作收入,尚難遽信。本院審酌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既以貨車駕駛為業,足信其有基本就業能力,惟無固定收入之積極證明,宜以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基本工資1萬7280元為工 作損失之計算基礎,始為適當。 ⒋依此計算,上訴人主張自事故發生後8個月無法工作,此期 間之工作損失為13萬8240元(17280×8=138240),上訴人 此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㈢精神上損害賠償6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茲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嘉義縣警察局對於系爭監視器設備之管理欠缺,致受有右側小腿脛骨粉碎性骨折、右側小腿腓骨骨折、右手撕裂傷、左側下肢多處撕裂傷及腳指甲掉落等傷害,須歷經手術及漫長復健之過程,在精神上自受有相當大之痛苦,應可肯認。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國中畢業,事故發生時以貨車駕駛為業,名下有汽車一輛,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原審卷第8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本院卷第66至69頁),至於被上訴人嘉義縣警察局則為政府機關,有一定之法定預算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基上,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計有醫療費1萬992元、工作損失13萬8240元、精神慰撫20萬元,累計共為34萬9232元(計算方法:10992+138240+200000=349232)。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固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14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雖自承 駕車前有飲用藥酒,經抽血檢驗為7.5mg/dl換算酒精呼氣值為0.03毫克,有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可稽(刑事交查字卷第18頁、第20頁),並未高過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標準值。參以本件事故係因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監視器訊號線在上訴人行經該處時突然掉落地面,並鉤住上訴人機車龍頭致摔落倒地,此一突發情況,實難期待上訴人得及時注意並閃避該訊號線,堪認上訴人已盡其注意義務,復無其他證據可證上訴人有其他違反交通規則行為,被上訴人嘉義縣警察局主張「過失相抵」,尚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嘉義縣警察局就系爭監視器之管理有欠缺,致上訴人駕駛中之機車遭突然掉落之監視器訊號線鉤住機車車頭而摔到,因而受有傷害,兩者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均堪認定。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嘉義縣警察局應給付上訴人34萬9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有理由,原審駁回此部分之訴 ,洵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嘉義縣警察局其餘請求及對被上訴人嘉義縣六腳鄉公所之請求暨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葉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