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張 皇 珍 訴訟代理人 蔡 明 桐 林 光 彪 黃 森 廉 被上 訴人 德寶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 善 文 訴訟代理人 林 志 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088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公開招標採購登革熱病媒蚊防治用之煙霧機一批,開標結果由被上訴人得標,惟因被上訴人出價低於上訴人所定之底價,被上訴人乃依約繳交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後,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與上訴人簽訂「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五十九萬七千六百元。嗣被上訴人依約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交付煙霧機(下稱系爭機器)後,上訴人即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辦理第一次驗收,惟上訴人查驗貨品後,認被上訴人未出具原廠出廠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要求被上訴人應於同年月三十日前出具原廠出廠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俾再次辦理驗收事宜。被上訴人於獲悉驗收結果後,即於上訴人所定期間內將進口報單及出廠證明提供上訴人辦理再次驗收,詎上訴人於同年月三十日辦理第二次驗收時,卻另以:「⒈復驗原廠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因中文譯本並未詳載原製造商中文名稱,對於是否確為文件所載之製造商,尚有查證之必要。⒉有關規格第1項馬力:24馬力(含)以上、第6項粒子大小:50%可控制在30μm以下等二項,為確保機具於執行噴藥之品質,擬請廠商提供(烙印碼 c6453),交本局送請工研院及CDC 測試後再辦理驗收。」等理由,認第二次驗收不合格;被上訴人遂再將載明規格之出廠(授權)證明等文件提供上訴人,俾辦理第三次驗收。惟上訴人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辦理第三次驗收時,再另以:「依廠商提具之資料顯示,本採購機具馬力值,係採耗油量仟卡及噴霧量熱能轉換為馬力,經依廠商所述及資料報告,該機平均耗油量為1.4 L/lH換算馬力值應為17─18HP,未達本合約馬力值24HP以上之規定。」等理由,認驗收仍不合格。後經被上訴人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行政院公程會)聲請調解並成立,上訴人應依規定再予一次驗收機會。詎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四月三日辦理第四次驗收時,卻未針對兩造調解之爭議,即系爭機器之馬力值是否符合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之事項進行驗收,而另以「勘驗廠商交貨貨樣『引擎部分』與該公司提示之97年7月3日經我國駐外代表(處)驗證之『引擎圖樣』明顯不符」為由,認驗收不通過,顯有故意刁難之情事。按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機器,其功能及效益均符合系爭契約之要求,上訴人無權拒絕受領,亦已進行驗收手續,應符合驗收合格之條件,上訴人故意不為驗收合格之決定,顯係以不正方法拒絕付款,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付款條件及返還保證金條件已成就,上訴人依約自應給付價金,並返還履約保證金。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機器有瑕疵(被上訴人否認之),至多亦屬減少價金之問題,上訴人無權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惟因上訴人迄仍藉故不履行,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爰本於買賣契約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六十四萬七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嗣上訴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故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被上訴人所提出(99年03月12日)之檢驗報告上機器照片雖與實際交付之機器一樣,但該機器照片旁邊之引擎照片仍與實際交付之系爭機器引擎不符;且該次提出之認證資料內容與之前提出的一樣,僅多一張機器照片,且未有該張照片引擎與認證資料旁邊之引擎一樣的記載。又被上訴人提出之兩份認證文件,均僅是代理商去申請之認證,並非向原廠申請之認證文件;況上訴人當初係依被上訴人函(97年7月7日)文提出之原廠認證資料,所以驗收時才未以此來拒絕驗收,嗣後因被上訴人新提出(99年03月12日)認證資料,始知被上訴人之前提出之認證資料並非原廠所為之認證,而是代理商所為之認證,亦已違反系爭契約所要求之需附原廠證明之約定。 二、上訴人無法查證被上訴人所陳稱韓國代理商有得到原廠之授權等語是否為真實,此為韓國原廠與代理商之問題,上訴人對之沒有意見,惟系爭契約確已要求被上訴人應提出原廠之證明。 三、依兩造系爭契約第一條規定(契約文件及效力),契約包括下列文件:⒈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⒉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⒊決標文件及變更或補充。⒋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⒌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依此,登革熱病媒蚊防治用煙霧機(熱霧機)規格需求說明書應為系爭契約之附件,既然是附件,當然為契約之一部分,而無庸置疑。 四、本件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投標時所檢附之機器品牌為「THFOG」,且嗣後提出之化油器證明書亦為「T.H─FOGGER」品牌,該品牌即是系爭機器之標識,屬於契約重要部分,若被上訴人欲變更系爭機器品牌,則應依系爭契約規定變更或補充投標文件,但被上訴人於期間內並未向上訴人申請補充或變更,致其提出之實體煙霧機所標識品牌「FLAME LEOPARD FOG」 不符規定。被上訴人陳稱該品牌係其公司進口販售之機器品牌,而非出產公司之品牌,果如此,該煙霧機原廠品牌等同未標識,上訴人亦不能驗收。 五、被上訴人投標時所檢附之「THFOG」煙霧機目錄(機型TH1801A),是以噴氣發動機為動力,實機馬力測試報告應以噴氣發動機燃燒室為測試元件,依被上訴人公司函(97.7.7寶字第97070701號)說明韓國原廠已將煙霧機引擎馬力測試相關資料送至韓國法律公證處公證完畢,並出具公證書;惟上訴人為求證該引擎馬力測試報告相關資料,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將實機送往「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進行馬力測試時,發現無法進行機器馬力值之測試,且未用被上訴人當初投標提出之煙霧機至測試所量測產生實際數據,因此被上訴人以上開引擎馬力值證明書來證明其所交付之機器馬力數值為18.7KW(經換算後約為25HP),顯係錯誤。再者,被上訴人提出之煙霧機馬力值僅有十五‧八馬力,當然不符合該系爭契約約定之二十四馬力值。 六、依上,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公開招標採購登革熱病媒蚊防治用煙霧機(下稱系爭機器)一批,開標結果由被上訴人公司得標。 二、兩造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簽定「財物採購契約」,並約定買賣標的為十二台系爭機器,買賣價金則為五十九萬七千六百元,另保證金為五萬元(見原審卷㈠第08至20頁)。三、登革熱病媒蚊防治用煙霧機(熱霧機)規格需求說明書(下稱系爭規格需求說明書)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見原審卷㈡第36至37頁)。 四、被上訴人已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期限內,將系爭機器交付予上訴人收受。 五、兩造就系爭機器之驗收事項發生爭議後,經被上訴人向行政院公程會聲請調解併成立,上訴人同意再給予被上訴人驗收一次之機會(見原審卷㈠第30至31頁)。 六、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之第三次驗收紀錄,僅以系爭機器之馬力值未符合招標規範為由,而驗收不予通過(見原審卷㈠第29頁)。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機器有無瑕疵? 二、被上訴人有無履行「依系爭規格需求說明書提出產品原廠出廠證明文件,並附中文譯本」之從給付義務? 三、上訴人得否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及其解除或終止契約是否顯失公平?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四十五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且當事人間所訂契約,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自應依據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0484號及19年上字第2584號判例參照)。次按契約之解除,謂當事人之一方因行使解除權而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以回復訂定契約前之狀態;而解除權之行使以意思表示為之,無需得他方之同意,即得發生解除之效果;因之,當事人之一方合法行使解除權後,未履行之債務因失其存在而不再履行,當事人之他方除有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回復原狀之請求權外,自不得再依法或依約行使解除權之一方請求履行契約上之給付。 二、查上訴人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公開招標採購系爭機器一批,開標結果由被上訴人公司得標,惟因被上訴人出價低於上訴人所定之底價,被上訴人乃依約繳交五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後,兩造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與上訴人簽定系爭契約,並約定買賣標的為十二台系爭機器,買賣價金則為五十九萬七千六百元,另系爭規格需求說明書則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等情,有財物採購契約及登革熱病媒蚊防治用煙霧機(熱霧機)規格需求說明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08至20頁,見原審卷㈡第36至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三、經本院核閱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契約所載,其於第一條(契約文件及效力)第一項已規定,契約包括下列文件:⒈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⒉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⒊決標文件及變更或補充。⒋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⒌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據此,系爭規格需求說明書應為系爭契約之附件,而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應堪認定。而經本院核閱公告招標文件即系爭規格需求說明書之內容所載(見原審卷㈡第36頁),其除於「規格欄」記載有關系爭機器之馬力、藥箱容量、燃料箱容量、淨重、最大噴霧量、粒子大小列出標準外,並於該說明書「備註欄」載明:「⒈投標時須檢附原廠之目錄或影本、噴霧粒徑大小試驗報告等標示有關規格之文件,本局所列規格部分應標記,若為國外文件需加附中文規格標註或說明。⒉『粒子大小』乙項規格,投標廠商應檢附投標同型煙霧機『噴霧粒徑大小試驗報告』,以利判別是否確實符合規格要求。驗收時須附產品原廠出廠證明文件(原廠出廠證明文件應列有招標規格說明,並需經我國當地駐外單位之認證),如為國外進口者,須檢附進口證明文件,並附中文譯本。」有財物採購契約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四、而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就系爭機器辦理第一次驗收時,驗收結果為被上訴人未提出:原廠出廠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文,致該次驗收不合格,並要求被上訴人應於同年月三十日前出具原廠出廠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俾再次辦理驗收事宜。嗣上訴人於同年月三十日再為複驗(視為第二次辦理驗收),驗收結果為:「實機測試(烙印碼 C6453)壹台,每次連續操作三十分鐘休息五分鐘,計重複三次均達規格說明要求,未發生故障。複驗原廠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文,因中文譯本並未詳載原製造商中文名稱,對於是否確為文件所載之製造商,尚有查證必要。關於規格(說明書)第一項馬力:24馬力(含)以上及第06項粒子大小:50%可控制在30μm 以下等二項,為確保機具執行噴藥之品質,擬請廠商(即被上訴人)提供(烙印碼 C6453),交本局送請工研院及CDC測試後再另辦理驗收。」嗣被上訴人以函文(97年6月4日麟字第97060900001號)向上訴人表示馬力係數採耗油量仟卡及噴霧量熱能轉換為馬力等語,惟上訴人依其原廠馬力值測試報告驗算發現馬力值僅17hP─18hP,因之,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為第三次驗收後,驗收結果為:「依廠商提具之資料顯示,本採購機具馬力值係採耗油量仟卡及噴霧量熱能轉換為馬力,經依廠商所述及資料報告,該機平均耗油量為1.4L/H,換算為馬力值應為17─18HP,未達系爭採購契約馬力值24HP以上之規定。據上,‧‧認為廠商所送機具馬力未符合本局招標規範,驗收不通過。」已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驗收記錄影本共三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1、24及2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又兩造就系爭機器為第三次驗收仍經上訴人認為驗收不合格後,被上訴人即向行政院公程會聲請調解並成立,調解結論為上訴人應依規定再予被上訴人一次驗收機會。嗣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四月三日辦理第四次驗收時,發現系爭機器之引擎部分與經驗證之引擎圖樣不符,故驗收結果認定:「交貨數量與契約數量(12台)相符。勘驗廠商交貨貨樣『引擎部分』與該公司提示之97年7月3日經我國駐外代表(處)驗證之『引擎圖樣』明顯不符,‧‧該機驗收不通過。」至此,上訴人即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發函(環清字第009800527630號)予被上訴人表示:「旨揭驗收記錄結果:㈠交貨數量與契約數量(12台)相符。勘驗廠商交貨貨樣『引擎部分』與該公司提示之97年7月3日經我國駐外代表(處)驗證之『引擎圖樣』明顯不符,如附圖示。據上所述,該機驗收不通過。‧‧據上,‧‧契約之規定終止契約,並沒入全部保證金。」並由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收受該函文之送達,亦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有其所提出之驗收記錄、附圖及送達證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103至108頁),並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結果,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交貨貨樣即系爭機器之引擎確與其於投標(見原審卷㈠第28頁)及經我國駐外代表(處)驗證之「引擎圖樣」明顯不符(見本院卷㈡第59至60頁),自亦堪採信。至上訴人於上揭函文雖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惟按終止權消滅之契約關係以繼續之契約為限,如僱傭、委任、合夥、租賃及借貸等,至解除權所消滅之契約關係則以一時之契約關係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29號判例參照);而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已約定有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可見乃因上訴人不諳法律所致,惟究其本意應係指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併予敘明。 六、另依系爭規格需求說明書備註欄第一點:投標時須檢附原廠之目錄或影本、噴霧粒徑大小、試驗報告等標示有關規格文件;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投標時,所檢附之煙霧機機器品牌為「THFOG」(見原審卷㈡第058頁),至嗣後所提出之化油器證明書亦為「T.H-FOGGER」品牌(見本院卷第80頁),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該品牌乃系爭煙霧機機器之標識,究之乃屬於契約之重要部分,在政府採購交易中,該標識具有不可替代性,並為爭執買賣標的物是否符合契約規定之一項指標,若被上訴人欲變更該機器品牌,自應依系爭契約第一條之規定變更或補充投標文件;惟被上訴人於期間內並未向上訴人申請補充或變更投標文件,致其所提出之實體煙霧機即系爭機器所標識之品牌「FLAME LEOPAARD FOG」(見原審卷㈡第75頁),已與契約約定不符,應堪認定。至被上訴人陳稱:該品牌為FLAME LEOPAARD FOG,係被上訴人公司進口販售之機器品牌,而非出產公司之品牌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衡諸常理及一般經驗定則,若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機器確係來自韓國之品牌,則其為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當直接標示該韓國品牌方是;豈有不思此圖,反標貼其公司自有品牌,而致其陷於與契約約定不符的窘境之理?況若真如被上訴人所述,該系爭機器之原廠品牌將等同未標識,依兩造之契約約定,上訴人自無法驗收。又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八項規定:「機關就廠商履約標的為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不受該標的曾通過其他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另依系爭規格需求說明書(規格)所示,馬力值係系爭機器即煙霧機噴霧動能大小之重要依據,且是執行防治登革熱工作所需求應發揮之效能,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當有提出證明馬力值符合契約約定之義務;惟依被上訴人於投標時所檢附之「THFOG」煙霧機目錄(機型TH1801A),該機型是以噴氣發動機為動力,實機馬力測試報告應以噴氣發動機燃燒室為測試元件,而因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七年七月七日發函(寶字第97070701號)予上訴人說明韓國原廠已於九十七年七月三日將煙霧機引擎馬力測試相關資料送至韓國法律公證處公證完畢,並出具公證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㈡第68至72頁);故上訴人事後為求證上揭原廠煙霧機引擎馬力測試報告相關資料,遂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再將實機送由「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進行馬力測試時,發現韓國原廠煙霧機引擎馬力測試報告中,其引擎圖樣為機器油控元件、點火元件及化油器元件所組成,而非機器動力元件,無法進行機器馬力值測試,已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且被上訴人對系爭煙霧機引擎並非機器動力元件乙情亦不爭執。再者,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實體煙霧機測試報告內容所載(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仍與先前「T.H-FOGGER」出具之引擎(正確名稱應為油控、點火、化油元件組)報告證明書所載數據並無二致,亦即並未用被上訴人當初向上訴人投標時所提出之煙霧機至測試所量測產生實際數據。再徵諸被上訴人進口報單所載機器與「T.H1801A」及「TS-35A」為同種機型,而韓國原廠引擎馬力測試報告中亦指出「T.H1801A」與「TS-35A」為共通機型,則「TS-35A」技術參數功率HP(燃燒室性能指標)在1.5L/h(燃料消耗)時為15.8HP或11.6KW(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亦應認係「T.H1801A」之合理馬力值以觀;依法定證據原則,自尚不能以上揭引擎馬力值證明書(即馬力數值為18.7KW,經換算後約為25HP)資為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機器馬力數值確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認定論據。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機器品牌不合,且馬力值僅有15.8馬力,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24馬力值,而具有重大瑕疵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七、再者,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已約定:「廠商履約有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而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亦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究此乃有關上訴人得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事由之規定,及廠商(即被上訴人)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情形之相關約定,顯失公平或有違誠信原則之情形。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交貨貨樣即系爭機器之品牌與系爭契約約定者不合,且引擎確與其於投標及經我國駐外代表(處)驗證之「引擎圖樣」明顯不符,另馬力值僅有十五‧八馬力,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二十四馬力值,而具有重大瑕疵,已如前述,並經本院查明屬實,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發函以被上訴人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而有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四款情形,對之表示解除(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約定沒入全部保證金,自於法有據。 八、至被上訴人雖主張當初投標時依所附目錄應提供予上訴人之機器型號為T.H1801A,而被上訴人提出經我國駐韓代表認證之文書及進口報單上之機器均載明為T.H1801A,足證被上訴人交付之機器與採購契約及引擎證明書上之機器相符;另機器上「FLAME LEOPARD FOG」 係表示該機器為被上訴人公司進口販售之機器,並非出產公司之品牌;至招標文件即規格需求說明書雖記載馬力須24馬力(含)以上,然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有提出引擎馬力數值證明書之義務,如上訴人主張該機器有瑕疵,應由其舉證證明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即被上訴人)對於自己之主張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即上訴人)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原告於抗辯事實若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原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及同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再者,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據上,本件上訴人既辯稱: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機器之品牌、引擎與系爭契約約定者不合,亦與其於投標及經我國駐外代表(處)驗證之「引擎圖樣」明顯不符,且馬力值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二十四馬力值等語,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其交付之系爭機器已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品牌、引擎、馬力值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被上訴人就此迄仍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而上訴人(97年05月14日)委託測試馬力值之「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回覆之電子郵件僅稱:「該『熱煙霧機』之構造非一般機車引擎之內燃機型式,且無動力傳輸軸,以本中心現有之測試設備無法量測其輸出馬力值。‧‧該機器的化油器與油箱製成一體不可拆卸分離,無任何管路可以連接本中心的油耗計設備,故仍無法測試其耗油量;而且其耗油量僅代表該機器的汽油能源消耗量,並不等於使用時的輸出馬力值。」(見原審卷㈠第36頁);亦即該電子郵件內容並未確切指及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機器馬力值為若干,及是否符合系爭契約有關馬力數值之要求;則基於舉證責任及一般之法定證據原則,自尚不能憑此即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㈡依系爭規格需求說明書備註欄第一項,被上訴人投標時應檢附「原廠之目錄或影本、試驗報告」等文件,惟被上訴人所提出者為「代理商目錄」而非原廠商之目錄,已為其所不爭執;另依備註欄第二項,驗收時須附產品「原廠出廠證明文件」,惟被上訴人迄仍未依上揭第二項要求提出原廠出廠之證明文件。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符合上揭系爭規格需求說明書備註欄第一、二項要求為由,發函解除系爭契約,依約自無不合。 ㈢又上訴人並非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原廠引擎證明,而僅係要求被上訴人提出之原廠出廠證明文件需就系爭規格需求說明書所載之內容加以說明(包括馬力值為24HP以上),已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惟依上訴人拍攝之實機照片與引擎證明文件上方之照片比對,上訴人所提出之引擎證明並非其實際交付系爭機器之證明(見原審卷㈡第75至76頁)。又引擎乃系爭機器之最重要部分,被上訴人出具之有關系爭機器引擎原廠證明,有關馬力值雖為18.7KW,即等於25HP(見原審卷㈡第99頁),惟上訴人實際驗收被上訴人交付貨樣之「引擎」部分,卻與被上訴人(97年7月3日)經我國駐外代表(處)驗證之「引擎圖樣」明顯不符,已如前述;可見該不符係基於提供引擎馬力數值證明書圖樣,應與驗收實際機器規模相同所致;因之,自尚不能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引擎馬力數值證明書,即遽採為驗收之煙霧機即系爭機器馬力值與之等同之論據。 ㈣另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係依據政府採購法、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及相關政府採購行政規則規定所為,究其採購標的之權利與義務於該系爭契約條文內容規定甚詳,非屬私人間一般貨物買賣所訂立契約,可相提並論者,況本院認已達具有重大瑕疵之情形,且機器有無瑕疵,係屬物之瑕疵擔保問題,與系爭機器是否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規格,係屬二事,亦即機器之瑕疵係屬驗收後之問題而非先決問題。被上訴人引用民法規定認對於貨物瑕疵至多僅能請求減少價金云云,已偏離政府採購法之基本精神與立法目的,於法尚有誤會。 ㈤再者,被上訴人於第一次驗收僅提出代理商之目錄,上訴人即以應提出「原廠目錄及規格說明」為由予以驗退,並請其補提原廠目錄及規格說明;嗣被上訴人雖提出原廠授權書及規格說明,惟並未提出馬力規格說明,上訴人乃要求其應先提出馬力規格說明,由上訴人就原廠規格說明書先作書面審查,但因不符合系爭規格需求說明書內「原廠目錄及規格說明」之要求,上訴人再以原廠規格說明書內之數據已不符合直接予以驗退,並未進一步為實體審查,則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提出之原廠規格說明書符合系爭規格需求說明書上「原廠目錄及規格說明」之要求云云,仍有誤會,自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其六十四萬七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金額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柒、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及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張世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吳秋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