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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吳上康陳珍如王金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09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千程汽車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70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系爭汽車修理費用更新零件部分,應予計算折舊,而折舊方式有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本件應採用定率遞減法,以每年千分之三六九予以折舊,系爭汽車係西元2000年11月出廠,至車禍發生時已8年2月,原審採用平均法計算並僅以6年折舊,已有不當。再者,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以平均法為例,其續提折舊公式為:(原留殘值-重行估列之殘值)/估計尚可使用之年數=折舊」,系爭車輛零件使用超過8年,已超過耐用年數5年,滿第5年之原殘留價值為原審所認定之新台幣(下同)106,463元,依上開規定,如認系爭汽車零件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預估可使用年數仍為5年,則依原提列折舊平均法計算,重新計算之殘值為17,744元【計算式:原殘留價值106,463元/(5年+1)=17,744元】,則系爭車輛零件第6年應提列之折舊為17,744元【計算式:(原留殘值106,4 63-重新計算殘值17,744)/ 5年=17,744】,第6年折舊之殘值為88,719元(計算式:106,463-17,744=88,719元),則本件系爭汽車零件使用已滿第8年,依上開平均法折舊後之殘價,應為53,231元【計算式:106,463元-(17,744元×3年)=53,231】,原審逕依滿第5年之殘值,認定系爭已使用滿8年之汽車零件,折舊後之殘值為106,463元,顯有不當。

㈡系爭車禍既經被上訴人予以修復完成,且係8年多之老舊車輛,應無折損車價之問題,原審依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覆認系爭汽車修復完成應折損當時(即98年1月間)車價45萬元之百分之10即4萬5千元,惟該函覆並未說明何以系爭汽車修復完成後仍折損當時車價百分之10之理由,原審遽以採信,亦有不當。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折舊性資產已達耐用年限的處理方式有二,一為上訴人所主張之續提折舊,一為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此係營利事業考量會計年度獲利情形而採用不同之計提折舊方式。上訴人主張之計提方式,並非用於損害賠償案件計算資產折舊,且若允許上訴人自行預估可使用年限,勢必將因主觀因素導致判決結果之不確定性。

㈡又實務上向來在平均法計提折舊時係以: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方式計算,逾耐用年數後,則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殘值。故原審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一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應屬合理。被上訴人支出車輛維修費用,零件材料之支出為638,776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106,463元,並無違誤。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1月2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2T—5935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番路鄉省道台18線公路,即嘉義縣阿里山鄉往嘉義市方向下山行駛,於行經該道路西向車道51.8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行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跨越雙黃實線之過失,致撞及由甲○○駕駛之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3W—063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伊因而支出修車費用,且系爭車輛因被撞損雖經修理但仍有折價(交易價值)損失,爰請求上訴人賠償268,763元等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於原審駁回其請求後,未據上訴,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因修理而更換新零件,其折舊方式應採用定率遞減法,以每年千分之三六九折舊,又被上訴人之車輛已使用逾8年,原審依6年折舊,顯有不當;且車輛既已修復,應無折損車價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揭時、地,與訴外人甲○○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證(原審卷第16至18頁),並經原審法院調閱該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過失傷害刑事卷宗,核閱卷內所附之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茲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上開損害,上訴人否認其主張,以被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行為?被上訴人請求車輛維修費及車輛折價損失,是否有理由?

㈠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業據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於前揭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中證稱:「事故發生當時伊開車要前往阿里山,於左轉彎時,上訴人車子侵入伊車道,撞及伊車子左前門、左後門、左後懸吊系統、左後輪胎。伊於警方尚未到場前,有拍照。伊車子被撞後,左側導流板後部位掉到地上,前端則仍附著於車上,導流板與路面有留下摩擦痕跡。」等語(上開刑事簡上卷2第8至13頁)。參以甲○○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車輛左側導流板末端確實掉落在地,而該車後端有一長約1.1公尺之刮地痕跡,與該車所停放之方向(即左前車頭靠雙黃線即分向限制線、車尾往路邊方向右斜)相同,且與上開導流板成一直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甲○○所拍攝之照片及嘉義縣警局中埔分局員警蔡文章於事故現場所拍攝之照片附前揭刑事卷可佐(上開刑事卷警卷第7頁,偵卷第17至22頁;簡上卷1第33頁),足認該刮地痕為系爭車輛左側導流板與地面摩擦所造成,亦核與嘉義縣中埔分局就該刮地痕研判結果一致,有該分局98年7月15日嘉中警偵字第0980027236號函文附前揭刑事卷宗可參(上開刑事簡上卷1第31頁)。又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之左前輪,雖靠近雙黃線即分向限制線附近,然若扣除上開刮地痕1.1公尺,顯離雙黃線尚有相當距離,由此足認事故發生時,甲○○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確係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甚明。況系爭事故經送鑑定結果,認:「一、乙○○駕駛自小客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駛入來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二、甲○○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雲區98年5月6日980270案鑑定意見書附於前揭刑事案卷足憑(上開刑事案件調偵卷第6頁),與本院上開認定亦屬一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應遵守上開行車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再參酌前揭刑事案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雖因有彎道而不良,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上訴人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事,足見上訴人確過失甚明。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駕駛車輛違規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致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受損,上訴人不法損害被上訴人之車輛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既經認定,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分別論述如下:

⑴維修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被害人以修理費費用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因此,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修復部分,應回復車禍發生前之「應有狀態」,即本件以新零件更換舊件,尚須扣除折舊之部分,始為系爭車輛之「應有狀態」。查被上訴人係從事汽車修理之公司,且系爭車輛係被上訴人用以拜訪客戶、維持公司業務運作之小客車,自非屬運輸業用之客車,上訴人辯稱系爭車輛係運輸業用之小客車,耐用年數僅4年,洵非可採。而被上訴人主張因回復車輛原狀,支出維修零件費用638,776元及工資117,300元,已提出零件費用表、維修工資費用表及車輛維修單為證(原審卷第28至36頁),而上訴人對於前揭車輛維修單之真正,及所列維修項目及金額,亦不爭執(原審卷第80頁),堪信屬實。惟因系爭車輛係89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憑(原審卷第18頁),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已使用約8年3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第二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三項陸運設備之規定其他業用客車之耐用年限為5年,則系爭車輛之使用已超過耐用年限,但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系爭車輛之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是上訴人辯稱應依定率遞減法予以折舊,尚不足採。從而,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前段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又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項之規定;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一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應屬合理。而被上訴人支出車輛維修費用,其中零件材料之支出計為638,776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06,463元(計算式:638,776/(5+1)=106,462.6,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工資部分為117,300元,無需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223,763元(計算式:106,463+117,300=223,763),尚屬可採。

⑵車輛折價損失: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受毀損後雖經維修,但仍有折價損失。經原審向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詢:「系爭車輛出廠日期、廠牌、型式、排氣量等,如果在保養狀況良好情形下,於98年1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何?依系爭車輛毀損情形,若以全新零件修復完成後,是否會折損車價?折價之金額若干?」,經該協會函覆原審略稱:「2000年11月出廠,廠牌BENZ,型式ML320,排氣量3199c.c自用小客車,在保養狀況良好情形下,於98年1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45萬元,鑑定標的於98年1月間肇事,依肇事時拍攝照片判別,該車若修護完成,應折損當時車價約百分之10,即折價4萬5千元」等語,有該協會99年5月7日中協(禹)字99年第19號函可稽(原審卷第95頁),查該協會係汽車專業機構,與兩造均無任何關係,當無偏袒一方之理,其所為專業鑑定,應屬公正可採。而該協會係依車體結構碰撞大小之比例,分別按左前門百分之五、左後門百分之十之比例認定,此觀鑑定報告第4頁之記載甚明(原審卷第101頁反面),並非如上訴人主張,未表明判斷之根據,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雖經修復,仍受有45,000元之交易價值減損。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車輛修復後已無交易價值減損,尚非可信。

⑶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修理費用223,763元,及45,000元交易價格減損之損害,合計268,763元,尚屬可信。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68,7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准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併依職權及上訴人之陳明,分別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王金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淑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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