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15號
- 上訴人
- 宏面光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 丁○○
- 即清算人
- 安得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代表人顏水滄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衍志 律師
- 被上訴人
- 光電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45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5日簽訂募資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募資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於資金募集完成時,上訴人須支付被上訴人服務費240萬元。上訴人僅於97年5月26日支付被上訴人服務費180萬元,至今尚欠服務費60萬元,仍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相關募資行為從評估到確定的時間遠超過8個月以上,意即遠在96年11月25日前數個月,上訴人與有意願廠商即已開始協商,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有招募資金約定,則其簽約日期應在開始之96年8月前方是,豈有在開始一段時日之後才簽約,何況,直至97年4月16日安得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得光電公司)開始匯入應募資金前數日,雙方(指上訴人及安得光電公司)才確定應募資金數額為6,000萬元,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董事長豈有可能未卜先知,在5個月前即96年11月25日即可預知由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募資6,000萬元,而將之寫入「合約書」中,由此可知系爭合約書為臨訟偽造。又直至97年5月10日上訴人公司召開董事會時,原列有一案稱「本次增資案由光電貿易公司王先生介紹牽線,完成增資後依商業慣例應支付佣金乙案」,惟因會中出席董事詢問應支付多少時,董事長無法答覆,而撤銷該案。如兩造確已於96年11月25日簽有合約書,約定上訴人應付240萬元服務費,則董事長豈有不能於董事會中說明金額之理,故兩造間之服務費合約書形式上真正,但內容虛偽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公司有發催報債權通知書給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有匯180萬元給被上訴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費,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有無簽訂系爭契約?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公司彰化銀行存摺明細、催報債權通知書、97年5月26日統一發票、轉帳傳票影本各1份為證,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辯稱:兩造間之服務費合約書形式上真正,但內容虛偽,又97年5月10日上訴人公司召開董事會時,原列有一案稱「本次增資案由光電貿易公司王先生介紹牽線,完成增資後依商業慣例應支付佣金乙案」,惟因會中出席董事詢問應支付多少時,董事長無法答覆,而撤銷該案,如兩造確已於96年11月25日簽有合約書,約定上訴人應付240萬元服務費則董事長豈有不能於董事會中說明金額之理云云,然者:
⒈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決議解散後具名發催報債權通知書之當時公司負責人甲○○於本院證稱:有募集6,000萬元…董事會有討論服務費的百分比,後來授權5%與光電談判,結果是用4%來計算…我現在想起來了,當天有提到傭金情事,但全體董監事決議不留下紀錄,所以在徵求大家同意之後將其刪掉等語。又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丙○○於本院亦證述:(提出97年5月10日董事會議事錄原稿交證人閱覽,問當天有無提及佣金情事?)清算人之一丁○○有提到服務費問題,至於金額多少,因為時間久了,不記得了等語。核與證人即公司清算人之一丁○○於本院供證:(提示上訴人公司97年5月10日董事會議事錄草案及正式董事會議事錄,問此二份議事錄為何內容不同?)…有討論服務費,但沒有確定金額,所以我反對列入會議紀錄等語相符,堪認上訴人公司97年5月10日董事會確有討論給付被上訴人公司服務費之問題。苟無應給付被上訴人公司服務費之問題,又何須於董事會中加以討論?
⒉上訴人雖又辯稱:上訴人於98年5月21日發文給被上訴人之意是否認有240萬元(指服務費)之存在,因為董事會認為沒有該240萬元之存在,所以才叫宏面光源董事長甲○○發函給被上訴人…縱使有240萬元存在,上開函文也是否認還要再付60萬元云云,惟上訴人於97年5月26日匯款180萬元予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公司彰化銀行存摺影本為憑。抑有進者,上訴人公司於97年5月10日董事會後之98年5月21日,就支付服務費一事尚發函給被上訴人略以:⑴貴公司於97年5月26日開立240萬(含稅)服務費之發票予本公司,本公司已支付180萬元予貴公司。此一服務費為貴公司甲○○先生與當時服務於貴公司的王陽耀先生促成本公司最近一次增資案之酬勞,惟王陽耀先生後來於所促成投資本公司乙關係企業高僑公司任職,高僑公司負責人於本公司97.9.11董事會表示,王先生亦擁有半數服務費的權利,但現今王先生服務於高僑公司,不向本公司拿這筆服務費,未來如王先生要求付這筆服務費,高僑公司負責人願意負責支付,本公司
97.9.11董事會據此決議貴公司服務費應降為120萬元。惟經本公司相關人員數次與貴公司人員溝通退回款項事宜,至今未有具體結果…等語,有上訴人公司98年5月21日函可考。依函載內容觀之,上訴人公司並無隻字片語否認應給付服務費予被上訴人,僅敘及因認王陽耀亦應分得服務費,而要求退回部分款項。益證上訴人所辯為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費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9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