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2 分鐘讀完 全文 10,79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59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陳光秀李文賢莊俊華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59號

上訴人
茂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榮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怡靖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 律師
複代理人
施煜培 律師
被上訴人
黃灯村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複代理人
許安德利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郁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692號)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又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77,100元及自民國(下同)8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上訴時將上開聲明減縮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說明,毋庸經他造同意,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公司前董事長,於84年7月1日代表伊與訴外人龍昇旅社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龍昇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雙方約定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縣永康市○○○路123、125、127、129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龍昇公司,租賃期間自84年7月1日起至94年5月30日止,共計9年11月,租金為每月34萬元,於各該月首日給付。嗣租金改為半數以現金給付,半數以支票給付。上開89年1月至6月租金,係被上訴人向龍昇公司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支票,卻未交付伊;且伊已於89年2月初某日,向被上訴人為解任董事長之意思表示,而上開支票其中2、3、5、6部分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業已提示兌現,不能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支票之價額,並附加利息;如認上開請求無據,因伊委任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兌領系爭支票取得金錢,應屬被上訴人受伊委任之範圍,伊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委任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兌領系爭支票取得之金錢及遲延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77,100元,及自8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有關減縮部分因上訴人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訴人714,000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其乃本於董事長之職務,代表上訴人向龍昇公司收取系爭支票,經上訴人背書轉讓予伊,或經存入上訴人名義之公司帳號後提取轉存入伊私人帳戶,並無不當得利;其於89年8月15日收受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始知已非董事長,且上訴人之財務、帳目均由訴外人陳玉霞處理,其自龍昇公司收取之系爭支票,均已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何以向其請求返還?另其僅受上訴人委任收取系爭支票,並未受委任將系爭支票兌現,而將支票兌現一向由上訴人之會計所為;至上訴人之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實際是要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借款。

㈡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因上訴人尚欠其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債務2,750,000元,爰併主張以上訴人對其之上開債務,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為上訴人之董事長,於84年7月1日代表上訴人與龍昇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雙方約定由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出租予龍昇公司,租賃期間自84年7月1日起至94年5月30日止,共計9年11月,租金為每月34萬元,於各該月首日給付。嗣上訴人與龍昇公司約定,租金之半數以現金給付,半數以支票給付。

㈡如附表所示編號1、4所示支票,至今無人提示取款;系爭如附表所示編號2支票,經人存入上訴人於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臺南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號內,委託萬通銀行臺南分行代向票據交換所提示取款,取款後再經人提款,存入被上訴人之帳戶;系爭如附表編號3、5、6所示支票,經上訴人於背書後,經存入被上訴人於萬通銀行臺南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委託萬通銀行臺南分行代向票據交換所提示取款。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永康分行98年9月23日98永康字第757號函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98年10月5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11912號函所附之客戶資料2份、98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12336號函、98年11月19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13564號函所附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1份、98年12月10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14274號函所附之存摺存款提款單、存款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29頁)。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地位,向訴外人龍昇公司收受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號租金支票,卻未交付公司,而其中系爭支票4紙經存入被上訴人私人帳戶,為被上訴人據為己有,成立不當得利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查系爭支票(詳如附表所示編號2、3、5、6號、票面金額各為178,500元)係訴外人龍昇公司支付其對上訴人公司之89年2、3、5、6月部分之租金,已據上訴人提出其與龍昇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及被上訴人簽收文件等為據(見原審卷第6-10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6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出租人既為上訴人公司,所收取租金即系爭支票自應為上訴人公司所有,被上訴人於收租當時雖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得基於董事長職位,代為收受系爭支票,然該系爭支票4紙,既應屬上訴人公司所有,自非可任意轉入被上訴人之私人帳戶。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有明文。又「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要件,原則上固應由主張權利者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他造違反上開義務時,法院應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又「按主張不當得利之原告,如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固應歸諸原告,由該原告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特別要件即所清償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其舉證責任。但財產之變動倘係被告之行為所致,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受領給付係有法律上之原因。本件被上訴人之帳戶內款項,係因上訴人與其妻之行為,而發生變動至上訴人帳戶內,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就其帳戶受領..元扣除回存及代墊款後之餘額585萬零529元係有法律上原因一節,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支票中如附表所示編號3、5、6號支票,業經上訴人公司於背書後,存入被上訴人(私人)於萬通銀行臺南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委託萬通銀行臺南分行代向票據交換所提示取款;而系爭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支票,經存入上訴人於萬通銀行臺南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委託萬通銀行臺南分行代向票據交換所提示取款後,再經提款存入被上訴人(私人)之帳戶乙情,並有上開中信銀行覆原審函文附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亦堪信為真實。

⒊再查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經上訴人公司於89年1月31日改選董監,並於同日解任原董事長黃灯村、選任新董事長為黃俊榮(嗣於89年10月27日辦理變更登記)乙情,有上訴人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1份足參(見原審卷第186-191、24、25頁),可知被上訴人其董事長職務早已於89年1月31日解任,此並有律師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2至195頁)。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真實。

⒋另查有關上訴人公司營收帳務之流程,係經通知向客戶收取營收款項支票後,交付公司會計處理入帳,再由公司會計再交付上級(家族關係企業之茂晨公司)之會計(蔡靜姬,為被上訴人子媳)覆核等情,已據證人即曾任上訴人公司會計之林玲瑟於本院到庭證稱:(客戶)會先打電話給我,我就下去拿,然後在她的簿子上簽名,拿了支票我會入帳;我去收支票都會交給蔡小姐(靜姬);當時上訴人公司會計只有我,蔡小姐不是公司員工,(但)家族關係企業的帳她會看,..伊只作帳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正、反面);證人蔡靜姬亦到庭證稱:我在茂晨公司工作,但只要有我們有投資有股份的公司的帳,我都有做覆核。林玲瑟做完帳,要給我覆核,通常存入銀行之支票其會寫在代收簿子上,由銀行人員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48頁背面)。則系爭支票是否曾經被上訴人轉交上訴人公司會計,自應依上訴人公司會計及覆核人員之證言有無收受系爭支票為認定(且亦可見被上訴人之配偶陳玉霞並非公司會計,自不負責管理帳務)。經查:

⑴證人即曾任上訴人公司會計之林玲瑟到庭證稱:89年1月到6月租金,我下去看龍昇簽收簿,是董事長黃灯村簽名拿走的。董事長沒有把支票、票款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擔任覆核之蔡靜姬所為證稱:上訴人公司會計只有林玲瑟一人,因為每月都有收租金,(但)未收到89年1 月到6月之龍昇公司租金支票,這部分沒收到時,林小姐就有跟我說,之後她也催被上訴人,但都要不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35頁),大致相符。可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後,並未交付上訴人公司會計入帳可按,此部分二位證人均經法院於供前命具結,擔保其所陳述為真實,否則上開證人將面臨偽證之重刑,上開證人應不致甘冒偽證之風險,而虛偽證言。況上訴人公司為家族企業,被上訴人為證人蔡靜姬之公公(上訴人之總經理為證人之婆婆),上開證言自亦無偏頗虛構之必要,自堪以採信。

⑵再查:系爭支票上所蓋上訴人公司背書轉讓之印文,係被上訴人即將解任前,始於89年1月25日辦理申請變更上訴人公司印章後之公司新印章(見原審卷第97至99頁,下稱新印章),此有臺企銀永康分行98年8月17日98永康字第652號函暨所檢附之系爭支票及其背書、上訴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資料1份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2、95至99頁、本院卷第51至53頁)。而變更前之原公司章並未遺失,現仍存在,原由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陳玉霞保管,現由蔡靜姬保管,已據證人蔡靜姬到庭證實並提出原公司印鑑章並蓋有印文可佐(見本院卷第49、98、100頁),況經核與變更前原上訴人公司登記事項卡之印文相同(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9頁),足認屬實。

⑶又上訴人公司係於89年1月25日申請變更登記,已如上述,亦有上訴人公司之登記申請書說明欄所載「遺失本公司原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登記之公司印章改用新印章」,暨上開變更登記事項卡可按(見本院卷第52、53頁),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該新印章與證人蔡靜姬所持有原公司印章相較稍小,而上開變更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內僅有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代理人欄內「空白」,顯示並無代理人代辦,可徵證人蔡靜姬、林玲瑟、訴外人陳玉霞等應未參與新印章之變更登記,自均應不知上訴人公司章之聲請變更登記情事,故證人林玲瑟、蔡靜姬等於本院證稱:未看過系爭支票上所蓋印文乙情,應堪採信(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49頁反面)。是蓋用於系爭支票上之新印章印文,既為公司會計之林玲瑟、蔡靜姬均未看過,自不可能由其等蓋用;另證人陳玉霞於本院亦到庭陳稱:被上訴人(88年起)外遇十幾年,都沒有照顧家人,還把公司掏空,..公司銀行帳戶雖然強辯我在保管,他也去變更印章,把錢領光光,現在還告我很多訴訟,只是為了外面的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衡情陳玉霞自亦不可能蓋用新印章,而將系爭支票存入銀行再轉入被上訴人帳戶。自極可能為被上訴人自行背書蓋用上訴人公司之新印章印文,再存入萬通銀行之被上訴人上開帳戶內委託萬通銀行代向票據交換所提示取款。

⑷又查系爭如附表所示編號2支票固存入上訴人名義在萬通銀行臺南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惟依上開證人林玲瑟證稱:其任職期間上訴人公司資金進出,只在一銀(即第一銀行,下同)北台南分行及臺企銀永康分行,更早是台新銀行,公司沒有萬通銀行的往來帳戶、且伊未存入該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48頁);即證人蔡靜姬亦證稱:公司從沒有萬通銀行開戶過,上訴人有一銀或中小企銀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99頁),則可見該萬通銀行帳戶,應非上訴人公司資金之進出帳戶。再參以存入萬通銀行臺南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所使用之上訴人公司印文,亦為被上訴人上開申請變更登記後之新印章印文,則將系爭支票存入該非上訴人公司資金進出之帳戶之事實,為上訴人公司無法掌控,自無從即認被上訴人已為合法交付上訴人之證明。況被上訴人於本院改口抗辯稱:上訴人公司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實際是要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借款等語(見本院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依上說明,此部分上訴人有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或有不當得利債務之有利被上訴人之事實,被上訴人自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且既係被上訴人自行將系爭支票背書存入銀行提示取款,則此部分財產變動係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受領給付係有法律上之原因。

⑸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公司有積欠伊借款或不當得利債務,陳稱:被上訴人在其他公司(如泰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炘公司)所獲得之薪資、分紅,均存入上訴人公司帳戶供上訴人公司調度使用,則上訴人亦對被上訴人負有借貸債務或不當得利之債務275萬元,提出有泰炘公司之88年3月23日第一次股東會決議議事錄、議案、損益表、87年度資產負債表等證物等語(見原審卷第231至232頁),被上訴人併以此為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借款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債務之抵銷為抗辯。惟均為上訴人否認,經查:上開被上訴人所提出泰炘公司之股東會決議議事錄、議案、損益表、87年度資產負債表等證物,均僅係他公司之相關記錄,非兩造間有關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證明,有各該證物可據,依上說明,此部分被上訴人之抗辯,即有未合。雖證人林玲瑟曾證稱:被上訴人在一銀之私人帳戶,公司有在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惟亦非即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消費借貸(或有不當得利),並負有275萬元鉅額債務之事實存在。倘上訴人公司確對被上訴人負有上開鉅額債務,衡情被上訴人應會採取以書面貸款或其他有利之方式辦理,豈可能未曾留有上訴人片言隻字關於承諾消費借貸之證物,而任意令其借款毫無保障?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系爭支票係為清償借款云云,並非有據,而不足採。至上訴人獲如何之不當得利,亦未據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之獲得系爭支票票款,並無法律上原因。

⒌綜據上述,本件被上訴人收受龍昇公司交付用系爭支票後,未交付上訴人公司,而擅自存入被上訴人名義之萬通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委託萬通銀行代向票據交換所提示取款,取款後再提款存入被上訴人帳戶,或存入被上訴人私人帳戶委託銀行提示取款,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兩者有直接因果關係,已構成不當得利。又系爭支票已兌領,而無從返還,自應返還其價金,故本件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獲有上開系爭票款合計714,000元,已構成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14,000元,為有理由。

⒍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前揭金額,並未據上訴人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此部分係經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聲明),則上訴人請求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8年6月9日,見原審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⒎又上訴人係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委任關係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此種起訴之形態為學理上之重疊之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然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因之,本院既認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上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就其餘請求權部分自毋庸更為審判,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代表上訴人向龍昇公司收取應歸公司所有之系爭支票4紙,而擅自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無法律上原因,轉存入被上訴人私人帳戶,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兩者有直接因果關係,已構成不當得利,即無不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係為清償上訴人公司欠伊之借款債務或抵銷云云,並非有據。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除減縮部分外)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有關2、3、5、6部分為系爭支票。

┌──┬──────┬─────┬─────┬────────┐│編號│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付 款 人 │ ││ │(民國) │(新臺幣)│ │ │ │├──┼──────┼─────┼─────┼────────┤│ 1 │89年1 月5 日│178,500元 │AT0000000 │臺企銀永康分行 │ ││ │ │ │ │ │ │├──┼──────┼─────┼─────┼────────┤│ 2 │89年2 月5 日│同上 │AT0000000 │同上 │├──┼──────┼─────┼─────┼────────┤│ 3 │89年3 月5 日│同上 │AT0000000 │同上 │├──┼──────┼─────┼─────┼────────┤│ 4 │89年4 月7 日│同上 │AT0000000 │同上 │├──┼──────┼─────┼─────┼────────┤│ 5 │89年5 月5 日│同上 │AY0000000 │同上 │├──┼──────┼─────┼─────┼────────┤│ 6 │89年6 月5 日│同上 │AY0000000 │同上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莊俊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