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上 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18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乙○○主張: 楊蕙萍係伊之配偶,對造上訴人明知楊蕙萍為有配偶之人,竟於96年8月30日10時40分許、9月1日14時20分許、9月4日 15時10分許及9月6日11時30分許,與楊蕙萍發生性交行為。於96年9月10日,經伊會同警方在楊蕙萍租屋處即臺南縣新 營市○○○街1巷6號C房內,發現甲○○與楊蕙萍赤身裸體躺在同一張床上,明顯有通姦行為,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背於公序良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伊自得向甲○○請求損害賠償。伊曾擔 任公司之副總經理、總經理、及國小、國中、高中之家長委員、常委、副會長、會長,並擔任環境保護協會總幹事、公益慈善基金會董事,有相當社會地位,所受之精神痛苦不堪,爰請求甲○○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以下同)5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甲○○給付50萬元之本息,並駁回上訴人乙○○其餘請求,上訴人甲○○就其敗訴部分上訴,上訴人乙○○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並就其敗訴部分在99萬元本息範圍內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暨命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對造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9萬元,及自9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甲○○則以: 否認與楊蕙萍有通姦行為。伊原從事廟宇雕刻工作,因環境改變,現在幾乎沒有工作機會,已逾6年沒有收入,年齡近 50歲,僅國中畢業根本無法再就業,對造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對造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復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乙○○與楊蕙萍係73年12月27日結婚,於98年10月27日於法院和解離婚。甲○○亦為有配偶之人。楊蕙萍與甲○○於96年9月10日,於臺南縣新營市○○○街1巷6號C房內,全身 赤裸、共處一室。 ㈡乙○○以上開事實,對楊蕙萍、甲○○提起妨害家庭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營偵字第1389號、97年度偵續字第22號、97年度偵續一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再議發回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24號 判處甲○○無罪,乙○○業已上訴。 以上事實,並有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營偵字第1389號卷內筆錄(見原審卷㈠第31、32頁、第178 頁至第187頁)、原審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見本院卷第36頁)可稽。 四、兩造之爭點: 甲○○與楊蕙萍,於96年9月10日,在臺南縣新營市○○○街1巷6號C房內,全身赤裸、共處一室,是否侵害乙○○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背於公序良俗,甲○○是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及其金額?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甲○○與楊蕙萍,於96年9月10日,在臺南縣新營市○○○ 街1巷6號C房內,全身赤裸、共處一室,侵害乙○○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背於公序良俗,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觀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至 明。又88年4月21日修正之民法第195條之規定,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不法侵害他人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或基於父母、子女、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又按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 2查:甲○○有不爭執事實㈠、㈡之事實,且其與楊蕙萍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均自承雙方有想要發生性行為之意思,但尚未發生性行為時,乙○○即帶人來把門弄壞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營偵字第138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㈠第178頁以下)及照片可參(附於警卷)。則 甲○○既欲與楊蕙萍發生性行為,其二人復又全身赤裸遭警查獲,縱其二人尚未發生性行為,然甲○○上開行為,顯已破壞上訴人乙○○夫妻間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不法侵害乙○○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上開說明,乙○○主張其因甲○○上開行為,致精神上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之損害,請求甲○○賠償相當之金額(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 ㈡甲○○應賠償之金額: 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乙○○為成功大學經營管理研究所碩士畢業,曾擔任煌昇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台灣正昇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新營地區國小、國中、高中之家長會長、環保協會總幹事、慈善基金會董事;甲○○為國小畢業,前曾擔任台南縣雕刻職業工會常務理事、現從事雕刻創作,另有配偶,其三名子女均已成年,名下有多筆存款利息所得及不動產16筆等情,有兩造學經歷及財產申報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之學歷、身份、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乙○○與楊蕙萍婚姻長達20餘年,因甲○○上開行為,致乙○○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乙○○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5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9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乙○○勝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其餘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陳珍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易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