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葉乃蒼 即附帶被上訴人 訴 訟 代 理 人 陳信宏 律師 被 上 訴 人 陳照財 即 附 帶上訴人 訴 訟 代 理 人 曾健哲 薛裕達 李國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七萬零八百七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九十萬八千零二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暨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被上訴人陳照財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下同)99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中為附帶上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本件上 訴人於原審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60,000元本息,原審判命被 上訴人給付864,964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之695,036元本息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 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95,112元【計算式:⑴後續醫療、看護費用14,000元+⑵受有喪 失勞動能力損害1,681,112元=1,695,112元】及10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未表不同意,且依上開規定,亦應准許,先予敘明。 三、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98年6月29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8-7058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水上鄉○○縣道163線公路由 嘉義市往嘉義縣水上鄉即由北往南方向順向行駛,途經該公路6.6公里處,即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柳子林179之13號前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前進,遇有圓形紅燈管制號誌時,更不得進入交岔路口,且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闖越南北向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紅燈之該交岔路口。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CF8-197號重型機車,自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柳 子林179之13號前,即同一交岔路口之東北側角落暫停,俟 該交岔路口西向交通管制號誌轉為圓形綠燈,乃起步由東向西穿越該交岔路口。被上訴人闖紅燈而閃避不及,所駕自用小客車之車首左側乃在該交岔路口內撞及上訴人所騎機車之右前側車身,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前擋風玻璃及左後視鏡復撞及上訴人之身體,致使上訴人受有右脛骨與腓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1,560,000元(即①醫療費用:122,077元;②看護費:180,000元;③工作收入損失864,000元;)④精神慰撫金:393,923元及自當庭(99年4月27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864,964元(即①醫療費用:122,077元;②看護費:16,000元;③減少工作收入576,887元;④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之695,036元本息聲明不服外,另於本院主張其增加後續醫療 費用14,000元<含看護費用6,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681,112元,計1,695,112元,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請求再命被上訴人給付1,695,112元本息;被上訴人則就應 扣除強制險給付29,130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㈡、聲明: ⒈上訴聲明(含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95,036元,及 自99年4月27日當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翌日(即99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95,112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則以: ㈠、伊對本件刑事肇事事實及過失責任不爭執,上訴人上訴及追加部分均無理由。另附帶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險29,130元,應予扣除,始為合理,故被上訴人就其敗訴之864,964元中 之29,130元提起附帶上訴。 ㈡、聲明: ⒈附帶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給付超過835,834元本息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⒉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照財於98年6月29日上午12時2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C8-7058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水上鄉 ○○縣道163線公路由嘉義市往嘉義縣水上鄉即由北往南方 向順向行駛,途經該公路6.6公里處,即嘉義縣水上鄉柳鄉 村柳子林179之13號前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前進,遇有圓形紅燈管制號誌時,更不得進入交岔路口,且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闖越南北向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紅燈之該交岔路口。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CF8-197號重型機車, 自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柳子林179之13號前,即同一交岔路 口之東北側角落暫停,俟該交岔路口西向交通管制號誌轉為圓形綠燈,乃起步由東向西穿越該交岔路口。被上訴人闖紅燈而閃避不及,所駕自用小客車之車首左側乃在該交岔路口內撞及上訴人所騎機車之右前側車身,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前擋風玻璃及左後視鏡復撞及上訴人之身體,致使上訴人受有右脛骨與腓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下稱慈濟大林分院)、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正大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6至59頁、第6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暨車輛照片、臺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3月11 日嘉雲鑑990114字第0995800890號函等在卷可佐(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偵字第0980037624號卷第11、13-18頁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卷第13頁),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顯有過失,自可信為真實。且被上訴人陳照財過失傷害案件,經刑事庭審理結果,亦採相同見解,而判處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復經調閱本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357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上訴人因此車禍受有傷害, 且其受傷與被上訴人之過失傷害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已足認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駕駛汽車肇事,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後續醫療費用8,000 元部分,含:(①骨內固定物拔除術:2,000元。②病房費 用:2,000元×3日=6,000元)。經查,上訴人因右側脛骨 骨折術後延遲癒合,進行螺絲釘拔除,其後須進行拔除固定器手術,所需費用為何,業經本院函詢慈濟大林分院,該院以100年1月12日慈濟大林分院慈醫大林文字第1000086號覆 函略以:「如進行拔除固定器手術,一般情況住院2-3日, 具健保身份者,健保總費用約2萬元,自負額約20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54-55頁)。故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 人應賠償其後續醫療費用2,000元部分,應為可採。至於病 房費用6,000元,係以單人房計其差額,即非必要,不應准 許。(至於原審請求及准許之醫療費用123,327元部分,被 上訴人未上訴已告確定,不再審酌。) ⒉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看護費用共18萬元之情,原審僅准16,000元(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駁回164,000 元,尚有未洽。本院審酌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傷害於98年6月29日起至同年7月6日為止總共在嘉基醫院住院8天,住院期間因受傷肢體疼痛,造成行動及活動不便,有他人協助照護之必要,以全日照護為佳;出院後,雖行動仍有不便,必須使用柺杖助行,生活上應該需要他人協助,但因仍有行動能力,且雙手未受傷,故是否需請專人看護,可能視病患經濟能力及期待而定,並非絕對非有不可,依該院收費標準,全日照顧服務員之收費為每日2,000元等情,有財團法人嘉 義基督教醫院99年7月2日嘉基醫字第990700012號函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54頁),是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其原住院8天、每日2,000元為標準核計,自屬合理,上訴人上訴主張應再給付其餘80日計164,000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拔除固定器手術需住院2-3日,其住院期間須人看護照料,應屬可信,而 依該院收費標準,全日照顧服務員之收費為每日2,000元等 情,業據慈濟大林分院以前揭函文函覆本院(見本院卷第54頁),則上訴人追加請求之看護費用6,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⒊減少勞動收入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處於停職狀態而未能返回原先任職之淨翔景觀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有一年半(18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計864,000元,原審僅准576,887元,駁回其餘287,113元之請求,即有未合云云。然查,上訴 人自98年6月29日車禍,迄至於98年12月4日曾因骨頭受傷患處延遲癒合,乃由慈濟大林分院施以遠端骨釘拔除手術藉以促進骨頭癒合;依一般情形可正常負重應在癒合後之2至3個月,因此,上訴人不能過度負重期間應延至99年6月份追蹤 後之2至3個月等情,亦有淨翔景觀設計股份有限公司99年7 月5日99自(設)字第0705-1號,及慈濟大林分院99年7月21日慈醫大林文字第991417號覆函可參(見原審卷第88頁、第96至97頁),亦屬有據。故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不能工作期間末日,應自99年6月17日最後一次門診追蹤日起算,經 過2個半月期間,而以99年9月1日為其末日。而上訴人每月 平均工作收入損失金額,依其提出之97年9月1日起迄98年6 月15日期間薪資袋(見原審卷第29至36頁)核算,上訴人於前開期間平均每月所得為40,9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院認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工作損失總金額為576,887元(計算式為:40,914×14+〈40,914/30×(1+2)〉 =576,887,此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再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其餘287,113元工作收入損失,尚屬無據,不 應准許。 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681,112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車禍後,有一下肢遺存運動失能之殘缺,屬於第九級之殘廢,喪失63.82%之勞動能力,以上訴人原每月收入40,914元計,自99年9月1日(53歲)計至60歲退休,扣除中間利息,受有1,681,112元之損害等情。經查,上訴人目 前骨折處癒合,右膝關節活動略損,0-100度,患者無法蹲 下,遺存外旋變形約10度。符合一下肢遺存運動失能之殘缺,因而有減少勞動能力乙節,有慈濟大林分院慈醫大林文字第1000086號覆函所附病情說明書(見本院卷第55頁)可稽 ,足認上訴人主張其有勞動能力減損應屬可採。至於上訴人所減少之勞動能力究為若干,經參酌上訴人無法作蹲下動作,除此外負重力,耐力並無減損,或可認為上訴人尚能從事勞力工作,但其右膝關節活動略損,0-100度,患者無法蹲 下,遺存外旋變形約10度,對其所從事之勞力工作勢必有所影響等情,而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載,一下肢遺存運動失能等級9級,是認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以該9級殘廢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280日與下肢缺損障害最高2級殘廢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1000日之比例核算,即280/1000為相當。 ⑵按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是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本院參酌上訴人受傷前從事景觀設計公司勞力工作,平均每月所得為40,914元,前已述及。認上訴人依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應認為40,914元。準此,再據上述上訴人減少之勞動能力程度為280/1000計算,則其每月減少勞動能力之金額為11,4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每年為137,472元(40,914×280/1,000×12=137,4 72)。又上訴人係46年1月23日出生,自99年9月2日(按上 訴人主張自99年9月1日起算,惟該日已算入減少勞動收入損失)起,算至退休年齡滿60歲,尚有7年6個月21日(即7.358年)而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年損害額又為137,472元,則其請求因減少勞動能力一次給付之賠償總額,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為900,020(別5%複式霍 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37472*6.00000000(此為應7年之霍夫曼係數)+137472*0.558*(6.00000000-0.00000000)]=900,020(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上訴人在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金額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情節而定之。本院審酌上訴人自98年6月29日因本件車禍 而受有右脛骨與腓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當天經嘉基醫院施以開放性復位及鋼釘內固定手術治療,住院8天至同年7月6日始行出院,依醫囑原需以柺杖助行約2至3個月;後因傷 處骨頭延遲癒合,乃於98年12月4日再由慈濟大林分院施以 遠端骨釘拔除手術促進骨癒合,致其不能過度負重期間延至99 年6月17日最後一次門診追蹤後之2至3個月等情,有如前述。依此,上訴人車禍受傷後,歷時長達14個月均不能回復其正常作息生活,甚至造成右膝關節活動略損,0-100度, 患者無法蹲下,遺存外旋變形約10度,對其於肉體、精神均遭受重大痛苦。又上訴人為國中畢業、車禍發生時以在景觀設計公司擔任公務司機,執行工作進度及司機工作為業、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40,914元、名下無任何財產,及3名子女 均已成年,但其中1名仍在學、另名服役中、僅1名已經就業並按月約拿1萬元回家,妻子在壽險公司擔任業務員亦有收 入可分擔家計之家庭經濟狀況;被上訴人亦為國中畢業、車禍當時與其妻共同從事製作、販賣紙箱工作,自承每月與其妻平均收入總和約為2萬5,000元至5萬元不等、4名子女均已成年無須扶養但須扶養屆八旬高齡之父母親、名下財產僅有嘉義縣鹿草鄉三角村2號房屋(現住屋)1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兩造警詢受詢問人年籍資料在卷可稽等,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39萬3,923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而 應以25萬元始為合理適當,原審未及考慮上訴人遺有右膝關節活動略損,0-100度,無法蹲下,遺存外旋變形約10度之 情形,准上訴人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未上訴),尚有未洽。上訴人請求再給付243,923元之精神慰撫金,在1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⒍綜上所述,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為追加之醫療費2,000元、看護費6,000元,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900,020元, 合計908,020元及上訴人上訴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 ⒎上訴人葉乃蒼請求金額應否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9,130元? 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32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時,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參照)。被上 訴人陳照財主張上訴人葉乃蒼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9,13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故依上開規定,自應就上訴人葉乃蒼原審所主張之前開賠償金10萬元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上訴人原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70,870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70,870元及自99年4月28日(即99年4月27日當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追加請求908,020元及自追加聲明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70,870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其餘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給付超過835,834元本息部分(即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之29,130元部分), 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爰併予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附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院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李良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