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官吳上康、蔡勝雄、王浦傑
- 上訴人蘇崇禧、蘇信章
- 被上訴人李新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蘇崇禧 蘇昌揚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龍現 上 訴 人 蘇信章 蘇信憲 蘇威彰 被 上訴 人 李新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09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4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台南市七股區○○○段一二八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七六九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六九二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取得;B部分面積六九二平方公尺,由上訴人蘇昌揚取得;C1部分面積二○九平方公尺,由上訴人蘇信憲取得;C2部分面積二○九平方公尺,由上訴人蘇信章取得;C3、C5部分面積三一○、一○八平方公尺,由上訴人蘇威彰取得;C4、C6部分面積四二七、五四平方公尺,由上訴人蘇崇禧取得;C7部分面積六八平方公尺,由上訴人蘇信憲、蘇信章、蘇威彰、蘇崇禧取得,按上訴人蘇信憲、蘇信章各六分之一、蘇威彰、蘇崇禧各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供道路使用。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而上訴就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本件雖僅由被告蘇崇禧一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之其他共有人,即蘇 昌揚、蘇信憲、蘇信章、蘇威彰,爰併列渠等為上訴人。 ㈡上訴人蘇昌揚、蘇信憲、蘇信章、蘇威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市七股區○○○段128地號、地目 建、面積2,76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 款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伊同意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由伊取得A部分等語(原審判決命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蘇崇禧不服原判決所為分割,提起上訴)。並為聲明:兩造共有土地分割方案,如附圖二所示。 二、上訴人蘇昌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答辯則以:同意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由伊取得B部分。 三、上訴人蘇崇禧、蘇信憲、蘇信章則以:原判決採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由伊等3人與蘇威彰共有取得C部分。惟伊 等希望能將C部分分割為伊等單獨所有,並提出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如地上建築物須拆除,伊等願意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蘇威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或言詞表示意見。惟據其先前於原審到庭答辯則以:陳述如蘇崇禧、蘇信憲,希望分割為單獨所有。 五、本院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又兩造於原審進行調解程序,因上訴人等5人均未出席(見原審營調字卷第29頁),本件顯已 無法協議分割,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即無不合。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是否維持共有關係,而有爭執。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蘇崇禧、蘇信章、蘇信憲、蘇威彰等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究應繼續維持共有,抑或採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最為公平適當?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而建地之分割,應以分割結果得建築房屋,始符合經濟效用之原則。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需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並應顧及均衡之原則,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55年台上字第1982號、57年台上字第2117號、63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因之,以裁判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如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部分共有人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立新的共有關係,是系爭土地應本以上原則分割之。本院審酌: ⒈系爭土地南北長、東西窄,略成長方形,東側為5米寬社區 道路,為未登錄土地,北側、西側、南側均為他人土地,系爭土地臨南、北側各有1條寬約3米東西向之私設巷道,與上開社區巷道相通。系爭土地上目前約有8戶一層樓磚造建築 ,門牌號碼自北向南分別為台南市七股區城內村城內66、65、67、68、64、69、63-1、63、70、71號,其中除67號為共有人蘇昌揚所有、71號建物為共有人蘇信憲所有外,其他建物之所有權人均非土地所有權人;又其中64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蘇澄男,前以其建物已於時效內取得地上權為由,而以兩造為被告,起訴請求兩造應容許其為地上權登記,惟已由法院駁回其訴確定,故除上訴人蘇昌揚、蘇信憲所有之上開二建物外,其餘建物均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業經原審調同院98年度簡上字第157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復有 本院及原審會同台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兩造使用現況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圖房屋稅籍資料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9、20頁、第24-38頁、 第63-66頁、本院卷第36-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⒉上訴人蘇崇禧、蘇信章、蘇信憲、蘇威彰等人於原審均表明願分割為單獨所有(見原審卷第14、7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反對原判決所採附圖一所示C部分維持共有關係,但對附圖一所示A、B部分土地,分割由被上訴人、上訴人蘇昌揚分別取得,均未表示反對,且被上訴人、上訴人蘇昌揚亦同意取得A、B部分(見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26頁正、反面、第31頁反面、第83頁、第100頁反面)。是上訴人 蘇崇禧於本院提出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仍維持附圖一所示A、B部分土地,分割由被上訴人、上訴人蘇昌揚分別取得,但將附圖一所示C部分分割為:C1部分由上訴人蘇信憲取得;C2部分由上訴人蘇信章取得;C3、C5部分由上訴人蘇威彰取得;C4、C6部分由上訴人蘇崇禧取得;C7部分由上訴人蘇信憲、蘇信章、蘇威彰、蘇崇禧取得,按上訴人蘇信憲、蘇信章各六分之一、蘇威彰、蘇崇禧各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供道路使用,兩造均無反對意思。且如此分割方式,均符合兩造之意願,上訴人蘇昌揚所有之台南市七股區城內村城內67號建物,大部分包含於B部分土地內,建物之主要部分可保留;另上訴人蘇信憲所有之台南市七股區城內村城內71號建物(即台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98年3月6日複丈成果圖編號K的建物,見原審卷第42頁),亦在其分配共有取得之編號C1土地上,均有利於上訴人蘇昌揚、蘇信憲保留現有67 、71號房屋,得以繼續其等對系爭土地之依存使用關係 。另上訴人蘇信章取得C2部分土地,得與上訴人蘇威彰、蘇崇禧合併利用C7部分之共有道路,臨接東側5米寬社區道路 ,有利於發揮該土地之最大使用效益,符合經濟效益及憲法上財產保障平等原則。 六、綜上所述,本院基於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而無損土地價值,且使更能為有效之利用等原則,認系爭土地應採全部原物分割之方式,不僅符合公平原則,且能兼顧公共利益,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最佳之分割方法;是系爭土地應採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上訴人蘇崇禧、蘇信憲、蘇信章、蘇威彰均要求分割取得單獨所有,原判決卻採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將系爭土地一部分分割由被上訴人、上訴人蘇昌揚單獨所有,其餘部分由上訴人蘇崇禧、蘇信憲、蘇信章、蘇威彰維持共有,與上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有違,且不能解決兩造之爭執,其分割方案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上訴人等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由敗訴之上訴人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亦顯失公平,故本院認應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蔡振豐 ┌────────────────────┐ │附表一 台南市七股區○○○段128地號│ ├──┬────┬─────┬──────┤ │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分擔本件訴訟│ │編號│姓 名 │ │費用比例 │ ├──┼────┼─────┼──────┤ │ 1 │李新營 │4分之1 │4分之1 │ ├──┼────┼─────┼──────┤ │ 2 │蘇昌揚 │4分之1 │4分之1 │ ├──┼────┼─────┼──────┤ │ 3 │蘇崇禧 │6分之1 │6分之1 │ ├──┼────┼─────┼──────┤ │ 4 │蘇信憲 │12分之1 │12分之1 │ ├──┼────┼─────┼──────┤ │ 5 │蘇信章 │12分之1 │12分之1 │ ├──┼────┼─────┼──────┤ │ 6 │蘇威彰 │6分之1 │6分之1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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