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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9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吳上康蔡勝雄王浦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92號

上訴人
泰菱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文
訴訟代理人
張勝威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
被上訴人
森鉅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憲得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 律師
複代理人
康文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9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32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6年11月9日,向被上訴人購買「鍍鋅鋼複合板」(下稱系爭複合板)108片,被上訴人於同月30日交付貨品,伊已支付價款新台幣(下同)346,033元,上訴人於98年間,將該複合板組裝於伊生產之PU發泡模板,於生產作業中加熱約40℃至50℃時,系爭複合板竟發生局部隆起之異常現象,經伊告知被上訴人上開情形後,被上訴人雖曾派員會勘多次,皆未能改善上開問題,因上開瑕疵造成伊組裝之模板無法使用,除受有上開價金之損失外,又因將系爭複合板組裝至伊之模組,須裁切「鋁方管」、鋪黏「雙液膠」,致另受有鋁方管模板費用474,193元,鋁方管裁切費用35,000元,雙液膠費用18,324元,組裝工資378,000元之損失,合計共1,251,550元,上開損害係因被上訴人未交付中等品質之貨品所致,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又伊係上開複合板之消費者,被上訴人則為生產者,其生產之上開產品未具有當時科技應有之水準,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對伊之上開損害亦應負責,爰依民法第227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51,550元,並加算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將伊交付之複合板置於高溫下組裝於其PU發泡模板,其組裝過程繁複,複合板產生局部隆起現象可能係因加工過程之技術問題無法克服所生,不能遽認係伊產品之瑕疵所致,系爭複合板乃伊銷售多年之成品,非依上訴人之採購而特別生產,伊不知上訴人買受後利用之方法,並未保證系爭複合板遇熱超過120℃始會產生變形,又上訴人將系爭產品用於再生產須出售,並非最終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適用等語置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51,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㈠上訴人於96年11月9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複合板108片,被上訴人於同月30日交貨,上訴人受領後已支付價金346,033元。

㈡上訴人於98年7月30日通知被上訴人,於將系爭複合板組裝於PU發泡模板後,於生產過程中系爭複合板有局部隆起之現象。以上事實,並有採購單、廠商作業異常告知單、備忘錄附卷可按(原審99年補字第95號卷第10至12頁),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之給付是否構成不完全給付?

㈡上訴人是否消費者,有無消保法第7條之適用?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之給付是否構成不完全給付?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而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始足當之。查: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先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給付物有不合債之本旨之情事,負其舉證之責。

⑵依兩造所不爭執之採購單之記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複合板,僅標明「5mm鍍鋅鋼板、L=3660,L=7005,單位.片,數量72、36」(原審99年補字第95號卷第10頁),雙方自始並未約定具體之品質,被上訴人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保證品質之表示,而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被上訴人已依採購單所指定之名稱、規格、數量,交付系爭複合板予上訴人,上訴人亦已收受,未曾表示異議,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債務本旨交付,自非無據。乃上訴人於收受貨品一年八個月之後,始主張系爭複合板有欠缺保證品質之瑕疵,構成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而就其所述其使用系爭複合板組裝至其模板,加工過程有數道工序,縱令系爭複合板產生局部隆起之異常現象,其原因多端,或可能係該複合板長期放置不當,或可能係上訴人加工之技術問題所生,不一而足,被上訴人既已否認係複合板品質所致,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舉證證明,而上訴人經本院闡明諭知應提出鑑定單位以供鑑定。上開複合板加工後局部隆起之原因,上訴人已表明未能提出適當鑑定單位以供本院囑託鑑定。而依上訴人所提現有證據,實不足以認定其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給付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尚屬無據。

㈡本件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⑴按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於84年4月6日以台84消保法字第00 351號函釋,所謂消費,由於消保法並無明文定義,尚難依法加以界定說明,惟依學者專家意見認為,消保法所稱的「消費」並非純粹經濟學理論上的一種概念,而是事實生活上之一種消費行為。其意義包含:1.消費係為達成生活目的之行為,凡係基於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所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即為消費。2.消費係直接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行為,蓋消費雖無固定模式,惟消費係與生產為相對之二名詞,從而生產即非消費,故消保法所稱之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之情形下所為最終消費而言。次按所謂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之立法解釋,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如其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查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生產之系爭複合板,依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係作為加工組裝,再行出售供他人使用,並非單純供其自身最後消費使用。依上說明,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

⑶綜上,上訴人主張,伊係消費者,因系爭複合板品質不佳致其受損,被上訴人應對伊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賠償責任,尚非可採。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51,55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王浦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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