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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再易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1 日
  • 法官
    吳上康王金龍陳珍如

  • 當事人
    張福田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27號 再審 原告 張福田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 律師 黃進祥 律師 江順雄 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俊鑫 律師 再審 被告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泉 訴訟代理人 葉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 9月28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8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於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80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及同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再審原告係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4日收受上開判決,有送達證書可參 (見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80號民事卷,下稱前審卷第152頁 ),於99年10月2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有再審起訴狀附卷可稽,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理由存在: 系爭飼料買賣契約存在於再審被告與楊左藤間,業經再審被告於前審自認,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其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理由。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 1再審原告於前審提出「昌佑牌配合飼料送貨單」,證明伊向延尚企業有限公司購買飼料,轉售楊左藤,非向再審被告購買;及提出再審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聲請狀記載「聲請標的:債務人位於臺南縣歸仁鄉○○○街20巷40弄20號內之土雞約1萬隻」,及茂生飼料股份有限公司之銷貨償單,載明客 戶為楊左藤,送貨地址為臺南縣歸仁鄉○○○街20巷40弄20號,貨名為土仿雞;另再審被告強制執行事件中提出之聲請狀記載「原應執行標的物-債務人楊左藤所有之土雞一萬隻 ,債權人近日至該執行標的所在地查訪時,發現原有之土雞一萬隻已消失無蹤,無法強制執行。爰聲請變更執行標的為債務人楊左藤所有位於臺南縣歸仁鄉○○村○○○街20巷40弄20號之蛋鴨約一萬隻」等語,可認再審被告於98年8月18 日前,根本不知系爭蛋鴨之存在,再審被告主張於98年3月 20日起至7月14日止,賣飼料予再審原告以餵養系爭鴨隻云 云,顯背於常理。 2再審被告於前審提出之客戶出貨明細表、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73424號支付命令卷內之「興泰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送貨單通知單」,其客戶均為楊左藤,送貨地點為「歸仁鄉○○○路170號5樓」,足證再審被告交易對象為楊左藤,兩造間無買賣關係存在。 3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未予審酌,復未敘明不採之原因,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及再審之理由。 ㈢聲明: 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80號確定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再審被告於98年7月14日前即不定時載送玉米、小鴨料、中 鴨料及蛋鴨料至楊左藤之養鴨場址,再審被告之業務員或獸醫師亦常到該場址探訪,早知該場址有蛋鴨約一萬隻、土雞一萬隻及中鴨3千隻,因不能過度查封,所以先聲請查封土 雞以滿足債權。惟於98年8月18日,知悉土雞已全數不見, 僅老蛋鴨1萬隻及中鴨3千隻還在,乃聲請查封蛋鴨1萬隻。 詎於98年10月12日查封當日,現場只剩新蛋鴨3千隻(即原 中鴨),遂改聲請查封該3千隻蛋鴨,再審被告並非不知系 爭蛋鴨之存在。 ㈡再審被告於前審並未自認系爭飼料買賣契約存在於再審被告與楊左藤間。伊於前審陳稱「其中包括本件請求的金額」等語,係回答法官詢問有關蛋商蛋款抵飼料款之情形,其意是「98年3月6日以後再也沒有收到飼料款,連本案之請求金額也沒收到」。且再審被告如有上開自認之情形,又何需以再審原告簽名之執行筆錄為證物,向再審原告為本件之請求。㈢再審原告提出之昌佑牌配合飼料送貨單,僅能證明再審原告於98年7月14日伊停止供料後,再審原告為維持其於98年3月購入之小小鴨,能長成蛋鴨,使用上開飼料,與再審被告於停料前之系爭貨款請求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㈣答辯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原確定判決積極適用法規錯誤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要旨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未審酌再審被告於前審自認之事實,為其敗訴之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然查: ①再審被告於本院前審99年7月7日準備程序中陳稱「蛋商本身收鴨蛋,也賣飼料,楊左藤也欠蛋商的飼料錢,因為雙方都欠錢,在九十七年八月有協調,從那天開始楊左藤不要向廣大利叫飼料,而向我們叫飼料。但我們要掌握到錢,所以蛋款由廣大利收,廣大利再從蛋款中給我們一部分要抵飼料款」、「從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到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的飼料款都還清了,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以後沒有收到錢,欠我新台幣(下同)1,974,504元,其中包括本 件請求的金額。上次1,023,530元部分是暫時停止向楊左 藤要錢,這有聲請支付命令,後來用這支付命令去查封,就演生本件訴訟」等語,核其所述,係分別針對法官訊問「蛋商的蛋款抵飼料款部分」、「蛋款抵多少貨款」等情,所為之陳述,依其陳述內容,並無自認「本件買賣關係存在於再審被告與楊左藤間,與再審原告無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 ②再審被告上開陳述「後來用這支付命令去查封,就演生本件訴訟」等語,其意係指原審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4191 號執行事件,於98年10月12日現場執行查封時,因在場債務人楊左藤異議蛋鴨為再審原告所有,以每月1萬5千元薪資僱用其代為飼養,飼料係再審原告出資購買,再審原告在場陳稱「鴨仔係其以每隻25元購買」等情,經載明於執行筆錄,再審被告因而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以再審原告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見本件訴訟,係起因楊左藤及再審原告於上開執行期日之異議及陳述。原確定判決並依上開執行筆錄記載之內容,再審原告、楊左藤之陳述,綜合判斷,認兩造間有系爭飼料之買賣關係存在,其判決並無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㈡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 1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 49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 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應係指如經斟酌,原 確定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者,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 確定判決之內容,或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 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2再審原告雖主張「依昌佑牌配合飼料送貨單,再審被告聲請 強制執行之聲請狀所附客戶出貨明細表、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96年度促字第73424號支付命令卷內之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送貨通知單、茂生飼料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償單等物證,可 認再審被告交易對象為楊左藤,兩造間無系爭飼料之買賣關 係存在,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重要之證據」云云。 然查: ①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八,已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之意見,依上開說明,本院前確 定程序已審酌上開舉證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難認有重要 證據漏未斟酌。 ②客戶出貨明細表、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送貨通知單、茂 生飼料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償單,縱記載客戶楊左藤及送貨 地點,然依再審原告及楊左藤於上開執行期日陳述「楊左 藤受僱於再審原告,代為飼養蛋鴨」,則原確定判決認定 「再審被告將系爭飼料送交再審原告之受僱人楊左藤受領 ,以供再審原告之鴨隻成長食用,兩造間系爭飼料之買賣 契約,已合法有效成立」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難謂無斟酌上開情節。 ③依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審提出之昌佑牌配合飼料送貨單(見 本院前審卷第34-36頁),均係98年8、9月間之事,與再審被告主張「98年3月20日起至同年7月14日」出售系爭飼料 之時間不符,難認係屬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再審原 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信。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497條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 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陳珍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易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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