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再易字第2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29號
- 再審原告
- 林國龍
- 再審被告
- 嘉華生技醫藥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姜義厚
- 再審被告
- 井田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滿足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柯朝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7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2款,及同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再審原告係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5日收受上開判決,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7號民事卷(下稱前審卷第159頁),於99年11月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起訴狀附於本院卷可稽,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存在:再審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再審原告之權利,致伊受有損害,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無須舉證。嘉華生技醫藥有限公司(下稱嘉華公司)既主張販賣之「保玕片」非贓物,即應舉證證明,嘉華公司未能舉證,法院應判決伊勝訴,乃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未能舉證再審被告嘉華公司有何明知伊享有獨家經銷權,或明知越區販賣應受罰款之約定等情,認伊請求嘉華公司賠償損害,非屬有據,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1再審被告井田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井田公司)訴訟代理人陳金村律師於99年10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辯論時,自承合約書期間欄以藍色筆書寫之「84年11月9」是簽約始日,非到期日;且依合約書原本記載內容,確有以藍色筆書寫上開期日,可認伊與井田公司合約仍有效,井田公司片面終止雙方合約無效。2依再審原告與井田公司合約記載,井田公司生產之藥品有170種,並非只「保玕」一項,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50萬元,是以總業績損失計算,非以「保玕」一項計算,原確定判決只調查「保玕」一項,且以嘉華公司與井田公司無合約關係,其販賣藥品不負賠償責任,均有未當。
㈢聲明:1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7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2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50萬元。
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再審被告井田公司部分:1否認陳金村律師於另案曾自承「合約書期間欄以藍色筆書寫之『84年11月9』是簽約始日,非到期日」,依陳金村另案提出之答辯㈢狀,載明該日期是到期日。合約書藍色筆跡所寫之日期,非簽約始日。兩造合約確於84年2月到期。2再審原告主張之新證據,業經本院前審詳細調查,並予雙方辯論,再審原告主張之證據,均非新證據或事證,本件無再審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再審被告嘉華公司部分:再審原告與井田公司有無合約關係,與嘉華公司無涉,嘉華公司與再審原告亦無合約關係,伊係政府核准登記批發與銷售西藥之公司,所有合法藥品伊均可批發銷售,無侵害再審原告之權利,本件無再審理由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㈢答辯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判決積極適用法規錯誤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要旨參照)。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嘉華公司既未舉證證明『保玕』來源非屬贓物,即應為其勝訴之判決,原確定判決以伊未能舉證證明嘉華公司有何明知伊享有獨家經銷權,或明知前述越區販賣應受罰款之約定等情,為其敗訴之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係以「獨家經銷權,法律性質屬債權,嘉華公司非再審原告與井田公司間經銷契約之當事人,嘉華公司亦未參與簽署井田公司與各地區經銷商間之承諾書(約定如越區販賣應受罰款),依台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函覆內容,嘉華公司與井田公司間,或與井田公司關係企業之天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均無交易往來資料」等情,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嘉華公司越區侵害其獨家經銷權云云,尚屬無據;並以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嘉華公司有與井田公司故意勾結侵害再審原告之權利,而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已綜合審酌兩造之契約關係,及上開證據資料,因而認定嘉華公司無侵害再審原告權利之事實。且再審原告就嘉華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屬何項法律,致侵害其權利,並未明確主張,自無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由嘉華公司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依上開說明,原確定判決尚無積極適用法規錯誤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事,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信採。3再審原告復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其他錯誤或不合理」云云,但就此部分,原確定判決究有何積極適用法規錯誤,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並未詳予指明,亦難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㈡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1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應係指如經斟酌,原確定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者,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或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2再審原告主張「依井田公司訴訟代理人陳金村律師於99年10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之陳述,及其與井田公司合約書以藍色筆書寫之「84年11月9」是簽約始日,非到期日,此項證據係屬重要證據,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與井田公司合約書上以藍色筆書寫之期日,究係續約日,或是到期日,已於判決理由三、㈡②項內詳述其認定之理由及依據,原確定判決並無未斟酌該合約書藍色筆書寫之文字之意義;另井田公司訴訟代理人陳金村另案之陳述,再審原告於本院前訴訟程序中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信。3況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亦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舉證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已於判決理由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亦無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497條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諉無足取,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