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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勞上字第6號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陳光秀李文賢莊俊華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上字第6號

上訴人
乙 ○ ○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 文 欽 律師
上訴人
最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上訴人
明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 清 白 律師
複代理人
吳 信 賢 律師
被上訴人
新力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 ○
訴訟代理人
吳 信 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98年度勞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最豪企業有限公司、明治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超過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零壹拾壹元本息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最豪企業有限公司、明治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乙○○主張:

㈠伊自民國(下同)96年3月17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最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最豪公司),並於同年5月10日受上訴人最豪公司指示,前往臺南縣新化鎮𦰡拔林1號,在上訴人最豪公司向上訴人明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明治公司)所承攬被上訴人新力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美公司)新化廠新建鋼構廠房工程(下稱系爭廠房工程)中之鋼骨結構工程,從事鋼骨安裝工作;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伊欲自興建中之4樓至地面午休,而由上訴人最豪公司所請於現場吊掛鋼骨之訴外人益和利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益和利公司)之員工林信旭操作吊車機械手臂垂吊鋼索,將伊吊運至地面休息時,因吊車使用之載具並非吊掛人員之載具,且欠缺護欄及安全帶等安全措施,使伊於吊運之過程中,墜落地面,致伊受有左側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腹腔內出血、脾臟撕裂、左側第二、第三肋骨骨折併氣胸、左手肘骨折、左側骨盆骨折、第七、第八胸椎、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目前遺有中樞神經病變、脊柱變形及有兩下肢無力等顯著運動障害,終生不能從事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持,並有器質性精神疾患。

㈡上開傷害,乃因作業活動引起之傷害,當屬職業災害,上訴人最豪公司為伊雇主,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應給付伊:醫療費用補償新台幣(以下同)252,204元(醫療支出115,150元、7,254元及800元;購買固腦之藥品支出126,000元、輪椅支出3,000元)、原領工資補償1,728,000元、殘廢補償3,778,500元,扣除因上開事故而領得保險金2,002,192元、及上訴人最豪公司已給付伊273,801元後,尚須給予伊職業災害補償3,582,711元。爰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最豪公司如數給付3,582,711本金及遲延利息。而被上訴人新力美公司將系爭廠房工程交由上訴人明治公司承攬,上訴人明治公司再將其中之鋼骨結構工程交由再承攬人之上訴人最豪公司承攬,上訴人明治公司與被上訴人新力美公司分別為系爭廠房工程之承攬人、事業單位,爰併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明治公司與上訴人最豪公司負連帶補償責任,及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2項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新力美公司與上訴人最豪公司、明治公司負連帶補償責任,求命擇一為伊勝訴之判決(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最豪公司、明治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1,429,961元,及自9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乙○○其餘之訴。上訴人乙○○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最豪公司、明治公司亦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乙○○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2,151,300元本息及新力美公司應與最豪公司及明治公司連帶給付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最豪公司及明治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151,300元本息。被上訴人新力美公司應與被上訴人最豪公司及明治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3,581,261元本息。上訴人乙○○對上訴人最豪公司與明治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最豪公司與明治公司、及被上訴人新力美公司主張:

㈠上訴人最豪公司與明治公司方面:本件上訴人乙○○之受傷乃貪圖方便,無視固定式起動機只能吊物不得乘載之恣意行為,不具業務遂行性與業務起因性,非勞基法之職業災害。且依據內政部75年6月23日台75內勞字第410301號函規定反面解釋,本件勞工所為私人違反法令行為(即乙○○違反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16條規定行為),應即認為非職災。縱認屬職災,依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33號判決,亦有民法第217條之適用。另本件請求補償金額過高,其中輪椅與固腦藥品支出,均非醫療必要費用;又上訴人乙○○平均工資應為1,924元,非2,519元;且依成大醫院於97年5月21日診斷結果,上訴人乙○○於請求一次殘廢補償後,即不得再重複請求原領工資補償,故此部分只能請求至97年5月20日止,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又多給付之77,550慰問金,可作為醫療費用之補償等語,資以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命:⒈原判決除免假執行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29,961元及其法定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上訴人乙○○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新力美公司方面:伊公司之業務範圍為特殊塗料、化學工業原料、玻璃纖強化塑膠之製造、加工、買賣等項目,營造興建工程並非伊公司登記之營業範圍,故伊公司並非勞基法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所稱之事業單位。再伊公司對於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已盡督導之責任,否認有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規定之情形。另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最豪公司補償原領工資之期間,應依實際醫療期間,扣除依勞基法規定不得工作之日數計算;又上訴人乙○○之平均工資應為1,924元,而非2,400元等語,資以抗辯(對上訴人乙○○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乙○○自96年3月17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最豪公司,並於96年5月10日受上訴人最豪公司指示,前往臺南縣新化鎮𦰡拔林1號,在上訴人最豪公司向上訴人明治公司所承攬系爭廠房工程中之鋼骨結構工程,從事鋼骨安裝工作。

㈡上訴人乙○○於96年5月11日上午11時50分許,欲自興建中之4樓至地面午休,而由上訴人最豪公司所請於現場吊掛鋼骨之益和利公司之員工林信旭操作吊車機械手臂垂吊鋼索,將上訴人吊運至地面休息時,因吊車使用之載具並非吊掛人員之載具,且欠缺護欄及安全帶等安全措施,使上訴人於吊運過程中,墜落地面,致上訴人受有左側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腹腔內出血、脾臟撕裂、左側第2、第3肋骨骨折併氣胸、左手肘骨折、左側骨盆骨折、第7、第8胸椎、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目前遺有中樞神經病變、脊柱變形及有兩下肢無力顯著運動障害,終生不能從事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持,並有器質性精神疾患,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南簡調字第62號卷宗第5、6頁、原審卷第200頁)。

㈢上訴人乙○○因受有前開傷害,業經成大醫院於97年5月21日審定符合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神經障害項目6,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殘廢等級第二級。復有成大醫院98年6月29日成附醫外字第0980010695號函、98年11月3日成附醫外字0第0980021090號函所附之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南簡調字第62號卷宗第7頁、原審卷宗第102、162頁)。

㈣上訴人乙○○業經原審於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禁字第13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有前開民事裁定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96頁)。

㈤上訴人乙○○之原領工資,即前開事故發生前1日之工資為2,400元。復有薪資袋及上工薪資紀錄影本各1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南簡調字第62號卷宗第40頁、本院卷第200頁)。

四、得心證理由:

㈠上訴人乙○○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請求雇主即上訴人最豪公司給付3,582,711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定有明文。關於「職業災害」之定義勞基法無明文規定,而勞基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4條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發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條、第5條第2款、第4款等規定,職業災害補償在解釋上,勞工因就業場所、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裁判參照)。並參勞基法第59條立法理由之記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有詳明之解釋,職業災害之發生,既因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或作業活動等所引起,勞工之傷害、疾病、殘廢或死亡,自應由雇主負補償之責等語。準此,職業災害補償在解釋上,勞工因就業場所、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及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即足當之。本件經查:上訴人乙○○於96年5月11日上午11時50分許,欲自興建中之4樓至地面午休,而由上訴人最豪公司所雇請於現場吊掛鋼骨之益和利公司員工林信旭操作吊車機械手臂垂吊鋼索,將上訴人乙○○吊運至地面休息時,因吊車使用之載具並非吊掛人員之載具,且欠缺護欄及安全帶等安全措施,使上訴人乙○○於吊運過程中,墜落地面,致上訴人乙○○受有前開傷害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勞工於午休前,自工作場所往返午休地點之過程,應屬作業活動之一部分;上訴人乙○○既因欲自興建中之4樓乘吊車下至地面午休,由益和利公司之員工林信旭操作吊車機械手臂垂吊鋼索,將其吊運至地面午休之過程中,遭遇前開事故受傷,自屬因作業活動引起之傷害,依前揭說明,應屬職業災害無疑。

⒉至上訴人最豪公司及明治公司雖抗辯:上訴人乙○○受有上開傷害,係因貪圖方便,無視於固定式起動機僅能吊物,不能乘載所致,乃恣意行為所致,不具業務遂行性與業務起因性,已非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又依據內政部75年6月23日台75內勞字第410301號函規定,勞工上下班必經途中之意外事故,屬職業災害,則依上開見解反面解釋,本件勞工所為私人行為而違反法令者,即乙○○違反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16條規定行為,應即認為非職災云云,惟查所謂職業災害,指勞工因就業場所、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已如上述,本件上訴人乙○○因作業活動引起本件勞工傷害,前已述明,自已符合業務起因性、遂行性標準,故此部分上訴人最豪公司、明治公司之抗辯,已無足採。

⒊次查內政部75年6月23日台75內勞字第410301號函所指意外事故,係就勞工於上下班必經途中,非出於私人行為之意外事故(如交通事故等)是否屬於職業災害之意見,與本件因作業活動引起勞工傷害不同;況職業災害補償乃針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故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參照);是雇主職災補償責任,為無過失之結果責任,不因雇主或受僱人有無過失而受影響,則上訴意旨以為受僱人之上訴人有可歸責行為,即謂非職災,尚無足採。

⒋又上訴人乙○○主張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再承攬人之上訴人明治公司應與最後承攬人之上訴人最豪公司連帶給付補償金部分: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基法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新力美公司將系爭廠房工程,交由上訴人明治公司承攬,上訴人明治公司再將其中之鋼骨結構工程轉交由上訴人最豪公司再承攬;上開事故,乃於上訴人明治公司及上訴人最豪公司承攬工程之範圍內所發生,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明治公司為承攬人,上訴人最豪公司為再承攬人,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明治公司自應與上訴人最豪公司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又上訴人最豪公司既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給予上訴人乙○○職業災害補償,則上訴人乙○○本於勞基法第6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明治公司與上訴人最豪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職業災害補償,應屬有據。

⒌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⑴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⑵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⑶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於前揭時、地,既遭遇前開職業災害,自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請求其雇主即上訴人最豪公司給予醫療費用補償、原領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如下:

⑴醫療費用補償:上訴人乙○○主張因前開傷害,分別於成大醫院、署立臺南醫院、王育才中醫診所,支出醫療費用115,150元、7,254元及800元之事實,已據提出成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53紙、署立臺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紙、王育才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影本8紙為證(見原審98年度南簡調字第62號卷宗第11頁至第34頁、第39頁、第35頁),並為上訴人最豪公司、明治公司所不爭執,故此部分請求,核屬必要,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乙○○主張因受前開傷害,購買固腦之藥品及輪椅,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26,000元及3,000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收據影本1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7紙、估價單5紙為證(見原審98年度南簡調字第62號卷宗第36頁至第38頁),然該固腦之藥品,未據提出醫療必要之醫師證明或其他證據,已無足採;另購買輪椅支出,亦非屬醫療費用,均非正當,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從而,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最豪公司給予之醫療費用補償,於123,204元(計算式:115,150+7,254+800=123,204)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⑵原領工資之補償:

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得依同條第3款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裁判參照)。又因職業災害致殘廢之認定,應以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之日為準,內政部(75)台內勞字第426079號函足參。次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勞工因遭職業災害而受傷,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旨在補償勞工因職業災害不能取得之工資。條文既謂「原有工資」,則勞工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補償者,自不應超過未受傷情形下正常工作可能取得之工資(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8號判決參照)。準此,按日計酬之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補償之原領工資,自應以勞工如未受傷而能正常工作時,可能工作之日數計算。

②查,上訴人乙○○於96年5月10日因受有前開傷害,經送醫治療,嗣經成大醫院於97年5月21日認定四肢殘廢,治療終止,有該成大醫院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98年度南簡調字第62號卷宗第7頁)。可見於治療終止前,即自96年5月10日至97年5月20日均在治療中,又此治療期間上訴人乙○○如未受傷而能正常工作,其可能工作之日數,自96年5月11日起至97年5月20日止,扣除週休2日、紀念日及民俗節日,每月工作日數依序為15日、20日、22日、23日、19日、22日、22日、21日、22日、16日、21日、21日及13日,共計257日,有96年度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97年度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98年度勞訴字第15號卷宗第201頁、第202頁),合計為257日。次查,上訴人乙○○遭遇前開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2,400元,且上訴人乙○○工資之計算,乃按日計酬而非計月,有上訴人最豪公司前於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13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上工薪資紀錄之記載自明,已經原審及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見原審卷第199頁),堪認上訴人乙○○之原領工資應為每日2,400元。是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最豪公司給予自96年5月11日起至97年5月20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於616,800元(計算式:2,400×257=616,800)之範圍內,即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是上訴人最豪公司抗辯上訴人乙○○僅能請求原領工資補償至97年5月20日止部分,即無不合,為有理由;至上訴人最豪公司另抗辯本件僅得請求一次殘廢補償後,即不得再重複請求原領工資補償云云,因上訴人乙○○本件就醫治療期間尚未逾二年,如前所述,故上訴人最豪公司此部分之抗辯,依上開說明,並無可採。

⑶殘廢補償:

①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固定有明文。而所謂治療終止,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7條規定,係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查本件上訴人乙○○因受有前開傷害,業經成大醫院於97年5月21日認定四肢殘廢,無好轉之可能,審定符合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神經障害項目6,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殘廢等級第二級,有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影本、成大醫院98年6月29日成附醫外字第0980010695號函、98年11月3日成附醫外字第0980021090號函所附之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南簡調字第62號卷宗第7頁、原審卷第102頁、第162頁)。堪認上訴人乙○○於97年5月21日業經治療終止,且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上訴人乙○○之主張其至98年5月10日治療終止部分,尚有未合;惟上訴人乙○○確已於97年5月21日業經治療終止,且經指定之成大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則其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命上訴人最豪公司給付上訴人乙○○自97年5月21日起之殘廢補償,即屬正當。

②次按勞基法第59條第3款所謂「平均工資」,依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間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者,以60%計。查,上訴人乙○○於96年5月10日本事故發生當日前,上訴人在最豪公司工作未滿6個月,其工資乃按工作日數計算,工作期間總日期為55日,實際工作日期為41日,所得工資總額為105,800元,為上訴人最豪公司及明治公司所是認,且有已據上訴人最豪公司前於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13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上工薪資紀錄之記載可據,並經原審及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見原審卷第198、199頁);以其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為1,924元(計算式:105,800元÷55=1,924,小數點以下4捨5入);以該期間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為2,521元(計算式:105,800÷42=2,519,小數點以下4捨5入),其60%則為1,511元(計算式:2,519×60%=1,511,小數點以下4捨5入);因此,上訴人乙○○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並未少於該期間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依前揭規定,上訴人乙○○之平均工資應為1,924元。上訴人乙○○主張其平均工資為2,519元,並非正確。

③又按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54條已於97年8月13日修正,而於98年1月1日生效施行,惟因上訴人乙○○係於96年5月10日發生前開職業災害,是上訴人最豪公司自應依照當時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規定即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54條所定之殘廢補償標準,給予上訴人乙○○殘廢補償。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殘廢給付標準表如附表二;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加50%,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乙○○所受前開傷害,符合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神經障害項目6,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殘廢等級第二級,已如前述,而依該「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其給付標準為1,000日;又因本件為職業災害,依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規定,應加給50%。準此,則上訴人乙○○所得請求上訴人最豪公司給予之殘廢補償,應為2,886,000元(計算式:1,924×1,000×【1又1/2】=2,886,000)。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最豪公司給予之殘廢補償,於上開應給付之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⑷基上,上訴人乙○○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得請求上訴人最豪公司給予之職業災害補償,合計3,626,004元(計算式:123,204+616,800元+2,886,000=3,626,004)。

⒍上訴人最豪公司主張抵銷或過失相抵部分:

⑴按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再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最豪公司曾負擔費用向保誠人壽投保團體意外傷害保險,而保誠人壽已因前開事故給付保險金2,002,192元予上訴人乙○○,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上訴人最豪公司、明治公司主張前開保險金之金額,應抵充職業災害補償之金額,以上說明,應屬正當。

⑵次按,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同法第61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與損害賠償理念不同,並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則上訴人最豪公司及明治公司依前實務之見解辯稱:縱認本件係屬於職業災害,依過失相抵原則,上訴人最豪公司、明治公司主張前開金額上訴人亦應負與有過失之部分責任等語,依前揭說明,委無足採。

⑶又按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60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最豪公司於96年5月10日給付慰問金6萬元予上訴人乙○○,屬原領工資補償,嗣又給付自96年5月16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96年2月20日起至98年3月20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共計213,801元予上訴人乙○○,且其中97年5月20日以後之原領工資補償為77,5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最豪公司既均已給付上訴人乙○○關於97年5月20日以前之原領工資補償共計196,251元(計算式:60,000+213,801-77,550=196,251),上訴人最豪公司對於上訴人乙○○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債務,於前開範圍內,自因清償而消滅。是上訴人最豪公司主張以上開已給付上訴人乙○○之97年5月20日以前之原領工資補償,應於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最豪公司給予之原領工資補償中扣除等語,自屬有據。至97年5月21日以後之原領工資77,550元,業據上訴人乙○○於本院同意將其與本件醫療補償抵充,而免除上訴人最豪公司、明治公司之連帶補償責任,且參以該給付係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而給付(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故上訴人最豪公司、明治公司此部分之抗辯,亦屬有據。

⑷另上訴人最豪公司、明治公司辯稱:上訴人乙○○因前開事故,已與益和利公司及林信旭和解,如上訴人乙○○勝訴,豈有公平正義可言等語。惟查,上訴人乙○○對於益和利公司及林信旭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乃本於民法第188條、第184條之規定而來,而本件上訴人乙○○對於上訴人最豪公司、明治公司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乃另本於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第1項之規定,兩者之意義、性質及立法之目的迥異,上訴人乙○○雖與益和利公司及林信旭和解後,仍可本於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最豪公司、明治公司連帶給付職業災害之補償,本為民法所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另外課予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規定尚課予承攬人應與雇主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以保障勞工傷殘得受補償。上訴人最豪公司、明治公司以上訴人乙○○,已與益和利公司及林信旭和解為由,抗辯如上訴人勝訴,不符公平正義云云,亦不足採。

⑸上訴人乙○○所得主張本件職業災害補償合計3,626,004元,扣除保誠人壽因前開事故而給付之保險金2,002,192元、及已給付之原領工資補償共計196,251元、同意扣除之77,550元後,尚應給付1,350,011元(計算式:3,626,004-2,002,192-196,251-77,550=1,350,011)。故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最豪及明治公司連帶給付1,350,011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⑹綜上,上訴人最豪公司既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給予上訴人乙○○職業災害補償1,350,011元本息,依上開說明,則上訴人乙○○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上訴人明治公司與最後承攬人上訴人最豪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職業災害補償1,350,011元本息範圍內,亦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乙○○雖另主張本於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明治公司與上訴人最豪公司連帶給付;惟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毋庸審酌;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參照)。因之,本件上訴人乙○○既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明治公司與上訴人最豪公司連帶給付1,350,011元本息,洵屬有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是故上訴人即使另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對上訴人明治公司與上訴人最豪公司連帶給付,其所得請求之金額,並無二致,依上揭說明,本院自毋庸再就上訴人主張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㈢上訴人乙○○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訴請被上訴人新力美公司與上訴人最豪公司、明治公司連帶給付3,582,711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按勞基法第62條第1項,係以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為前提,該招人承攬之事業須為事業單位營業範圍之一部分,其不自行作業,交由他人完成,始足當之;又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固亦定有明文,惟該條項之適用,應以事業單位交付承攬之工作,在該事業經常業務之範圍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4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新力美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特殊塗料色素樹脂合成加工製造及買賣、化學工業原料買賣、玻離纖維強化塑膠之製造加工買賣、塑膠合金之製造加工買賣、工程塑膠之製造加工買賣,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4頁),而上訴人乙○○復未能舉證證明興建系爭廠房工程係屬於被上訴人新力美公司之營業範圍之一或經常業務之範圍,可見系爭廠房工程不在被上訴人新力美公司之營業範圍及經常業務之範圍內,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新力美公司將系爭廠房工程交由上訴人明治公司承攬,應非勞基法第62條第1項所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亦非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所定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之情形,應無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乙○○之主張被上訴人新力美公司以其興建新廠房之交付上訴人明治公司等承攬興建,即屬上開法條所稱之事業單位,自應與上訴人明治公司、最豪公司等連帶補償,有如國道高速公路局將護欄修復工程之設施交人承攬云云,即有未合;從而,上訴人請求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新力美公司與上訴人最豪公司、明治公司連帶給付3,582,711元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⒉次按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勞基法第6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立法理由乃為保護勞工之最低勞動條件,明定原事業單位將事業招人承攬或承攬人將所承攬工作再次招人承攬時,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可知上開規定之適用,應以勞基法第62條第1項所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之情形,為其前提;況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5條係對雇主為規範,被上訴人新力美公司非系爭廠房工程之承攬雇主,自無何義務違反可言。本件被上訴人新力美公司將新建系爭廠房工程交由上訴人明治公司承攬,並非勞基法第62條第1項所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之情形,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應無勞基法第6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乙○○主張依勞基法第6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新力美公司與上訴人最豪公司連帶給付3,582,711元及遲延利息云云,尚屬無據。

五、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乙○○得請求上訴人明治公司、最豪公司連帶補償之前揭金額1,350,011元,並未據上訴人乙○○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上訴人乙○○請求自本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98年5月3日,見原審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最豪公司與明治公司之抗辯:上訴人乙○○之傷,非勞基法之職業災害云云,並不可採。則上訴人乙○○之主張伊上開傷害,乃因作業活動引起之傷害,當屬職業災害,即無不合;從而,上訴人乙○○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最豪公司、明治公司連帶給付1,350,011元,及自9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乙○○勝訴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命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核無違誤,上訴人最豪公司、明治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最豪公司、明治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最豪公司、明治公司之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乙○○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上訴人乙○○另主張被上訴人新力美公司為事業單位,而以其興建系爭廠房工程交人承攬云云,亦有未合;從而,上訴人乙○○之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新力美公司與上訴人最豪公司、明治公司應連帶給付上開3,582,711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乙○○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乙○○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最豪公司、明治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莊俊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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