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建上更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更㈡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燦然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 黃曉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建字第24號)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1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嘉義市政府給付超過新臺幣三千六百三十六萬五千四百六十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嘉義市政府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嘉義市政府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亞公司)主張略以: ㈠、伊於民國(下同)90年9月5日與上訴人嘉義市政府訂立工程契約,以新臺幣(下同)7億9,180萬元總價承包「嘉義市市政中心南棟大樓新建工程」中之「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自90年底起國內營建物價飆漲,92年、93年1月至10月之營建物價 總指數、鋼筋指數、金屬製品類指數均超過伊訂約時所得預料之範圍。行政院為因應鋼筋、金屬類物料等營建物料價格劇烈變動,於92年4月30日頒佈「因應國內鋼 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92原則),廠商要求就鋼筋材料協議調整工程款者,機關得參考該原則辦理物價調整,適用期間溯及於91年6月1日以後施作之工程。93年5月3日復頒佈「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93原則),工程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日以後,廠商要求依該 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辦理工程款之調整。系爭工程施作期間金屬類製品物價及營建總物價已超出前開原則所揭示正常漲跌幅,如仍依原約計算工程款對伊顯失公平,伊得依據情事變更原則並參考前開二原則,請求調整工程款,就91年6月1日起至92年9月30日以前完成估驗之「 金屬類材料」,依92年原則計算,得請求增加工程款金額為29,778,486元,就92年10月1日以後(即第15期估 驗以後)完成估驗之全部物料,依93年原則計算,得請求增加工程款金額為43,951,177元,合計為73,729,663元。合計為爰本於情事變更原則求為命上訴人嘉義市政府給付73,729,663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嘉義市政府應給付上訴人興亞公司43,951,117本息,而駁回上訴人興亞公司其餘請求,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另上訴人興亞公司基於債權讓與契約、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嘉義市政府返還存款單1,500,461元存款存單乙張,並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合作 金庫銀行頭份分行;及確認嘉義市政府對伊關於空調工程保固保證金債權1,802,057元不存在部分,業經判決 敗訴確定,不在本院審酌範圍,附此敘明) ㈡、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嘉義市政府應再給付29,778,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第二項聲明,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嘉義市政府之上訴駁回。 ⒌歷審訴訟費用均由嘉義市政府負擔。 二、上訴人嘉義市政府則以: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3項明定如遇物價波動時,廠商不得要求調整單價或賠償損失,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物價波動之補償金。且兩造訂約前,鋼筋價格已呈現逐月上漲之趨勢,訂約後縱發生鋼鐵價格上漲之情形,亦非上訴人於訂約當時所無法預料,伊並未因此受有利益,上訴人興亞公司所受之損失,復未達於顯失公平之程度,上訴人興亞公司依情事變更原則,訴請增加給付,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嘉義市市政中心南棟大樓新建工程」於90年9月5日由興亞公司與茂晉公司以7億9,180萬元總價共同得標承攬,由興亞公司承攬其中建築工程部分;兩造於90年10月5日簽 訂契約,原定完工期限為92年9月16日。系爭大樓新建工 程於91年1月10日開工,嗣經嘉義市政府五次變更設計, 而於93年10月10日完工,並於94年6月24日辦理驗收完畢 ;期間曾辦理二次追加減工程款,最後結算金額為8億812萬1511元。 ㈡、行政院曾於92年4月30日頒佈「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 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即92原則),溯及適用於91年6月1日以後施作之工程,就「金屬製品類指數」漲幅超過5%的部分辦理物價調整;又於93年5月3日頒佈「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即93原則)適用於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日以後之工程 採購,就「營建工程物價指數」漲幅超過2.5%的部分辦理物價調整。 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曾對本件爭議作成調解建議,建議嘉義市政府同意依上開「九二原則」及「九三原則」辦理物價調整工程款,因嘉義市政府函覆不願同意而調解不成立。 ㈣、如認符合情事變更之要件,參考92原則計算之工程調整款為29,778,486元,參考93原則計算之工程款調整數額為43,951,117元。 ㈤、上開事實,有兩造分別於原審提出,且互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工程契約、決標紀錄、「九二原則」、「九三原則」、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嘉義市政府函、分期估驗計算統計表、各期工程估驗詳細表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實。 四、至於上訴人興亞公司系爭建築工程施作期間,自90年底起國內營建物價飆漲,營建物價總指數、鋼筋指數、金屬製品類指數超過伊訂約時所得預料範圍,如仍依原約計算工程款對伊顯失公平,伊得依據情事變更原則,向嘉義市政府請求調整工程款等語,則為上訴人嘉義市政府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是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3項「如遇物價波動時,廠商不得要求調整單價或賠償損失」之約定,是否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系爭工程是否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之情事變更之要件?若符合,工程款應如何調整等項?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3項「如遇物價波動時,廠商不得要求調整單價或賠償損失」之約定,是否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情事變 更原則為私法上之一大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情事變更原則在調和契約當事人於契約成立後,發生不可預見且契約雙方均無可歸責事由之損失,由法院以判決分配契約雙方之風險承擔之謂。準此,情事變更原則既係契約成立後,調和契約雙方權利義務之私法上原則,縱當事人於契約成立時,明示不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者,此項契約條文仍無拘束法院依職權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而為公平分配風險承擔及不可預見損失之法律效力。本件上訴人嘉義市政府抗辯:系爭工程契約第六條第三項已明定本契約如遇物價波動時,廠商不得要求調整單價或賠償損失,興亞公司自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物價波動之補償金云云,即無足採。 ㈡、系爭工程是否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之情事變更? ⒈按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乃私法上之原則,當事人於訴訟外或訴訟上為主張,均無不可,其於訴訟上主張者,不論以訴為請求,抑以抗辯權行使,皆為法所許,且情事變更之事實,祇須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法院即應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毋庸由當事人另行起訴。而民法第227條之2所稱情事變更,係指契約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變動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參照),非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 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該情事變更之事實,應祇須發生於契約成立之後,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要旨分別參照)。若發生變動之事實為契約當事人於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即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 ,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換言之,據上述原則綜合判斷,倘變動超出當事人之預料範圍,即非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餘地。從而,若有個別項目之價格劇烈變動,超過整體物價之波動水準,此時應認為如此之物價波動並非締約當初所得預見者,若符合情事變更原則之其他要件,仍得請求調整工程款。 ⒉經查,依上訴人興亞公司所提,為兩造所不爭執由行政院主計處網站下載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鋼筋指數」、「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金屬製品類指數表」及「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見本院卷第113-115頁)所示,兩造於90 年10月5日訂約時,當年度台灣地區鋼筋、金屬製品類指數 表及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所示,上訴人興亞公司投標之時之鋼筋、金屬製品類指數、及工程物價指數分別為98.57、98.65、100(按:基期:90年=100),在90年9月至91年12月間雖有上漲,前兩者平均年增率在15%左右,後者在2%以內,幅度尚非極大,惟自91年底之後價格上漲幅度則逐月加鉅,最高部分鋼筋達224.13(93年3月)、金屬品達191.77(93年3月),營建物價達124.87(93年10月),與開工 時之前述指數相比較,漲幅最高分別達到127.38%、94.39% 、24.66%;平均漲幅亦分別有46.39%、35.97%、8.37%。而 92年、93年1至10月之平均年增(減)率鋼筋為21.84%、44.2%,金屬物品則為18.84%、37.7%。另營建物價總指數則為4.67%、14.25%,足見營建物價,尤其是鋼筋及金屬物品價格劇漲,應係屬實。而行政院亦於92年4月30日頒佈92原則, 揭櫫:『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之在建工程,因近期國內鋼筋價格劇烈變動,廠商要求就鋼筋材料協議調整工程款者,機關得參考本處理原則,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材料類內之「金屬製品類指數」(以下簡稱金屬指數)辦理物價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等語,足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一年左右,營建材料中之「金屬製品」急遽上漲,金屬製品類物價指數之漲幅均遠高於行政院所定應辦理工程款調整之百分之5。又行政院 再於93年5月3日頒佈93原則,並揭櫫:「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日以後者,因近期國內營建物 價劇烈變動,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2.5部分,辦 理工程款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之處理原則。亦足徵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在92年10月1日至93年10 月間營建材料急遽上漲,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漲幅均遠高於行政院所定應辦理工程款調整2.5%,其變動亦可謂甚鉅。由上情顯見系爭工程契約成立後,環境已發生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變動,鋼筋、金屬物品、營建物品之價格劇烈變動,超過整體物價之波動水準,此時應認為如此之物價波動並非締約當初所得預見者,應認情事已然變更,且非上訴人興亞公司所得預見。 ⒊上訴人興亞公司主張如依系爭工程契約履行,顯失公平。上訴人嘉義市政府則抗辯:①上訴人興亞公司於承攬系爭工程之初,即開始轉包及進料,其於轉包後物價,發生變動,而上訴人亦未舉證有因物價上漲受有損失。②訴外人世紀鋼構公司並未對上訴人興亞公司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上訴人對於發包予世紀鋼構公司之部分,顯未受有損害。③上訴人興亞公司之小包廠商並未對上訴人依92原則、93原則請求物調,上訴人興亞公司並未受有損害。④92原則、93原則發佈時,系爭工程以鋼筋、混凝土累積已完成計價數量推論系爭工程進度已幾近完成,故其後物價上漲對上訴人影響不大。非可認依原契約履行顯失公平等語。經查: ⑴系爭工程於91年1月10日開工起,迄至92年9月30日及93年10月間,92年9月間確發生金屬製品類之物價上漲之情事 ,前已詳述。 ⑵上訴人興亞公司與部分協力廠商即訴外人友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信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統榮股份有限公司、瑞華鋼材有限公司、任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弘晟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所訂契約,有關鋼筋、混凝土等材料,協力廠商契約之項目單價較系爭工程合約之工程估價單中之項目單價為高,有各該公司之買賣合約書影本在卷(見原審卷二第000-000-0頁)。再者原審函詢興亞公司之協 力廠商獲復,其倘於90年9、10月與上訴人興亞公司訂約 出售相同材料,價格應較92年4月或91年11月20日與上訴 人興亞公司訂約時再低10%-20%或便宜1.5成-2成,有臺祺石材有限公司以及中島鋼鐵有限公司之回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00頁、第439頁),由此可知,上訴人興亞公司須增加轉包或購料之支出,此亦可造成原定利潤減少,難認被上訴人興亞公司未受有損害。 ⑶又查,因營造廠商與業主機關所訂契約工期通常長達一、二年以上,而小包因僅承作其中部分工程,且為降低其不確定性及風險,特別在物價上漲時期,小包因不確定漲勢,擔心虧錢,其與營造廠商間的契約期間均較營造廠商與業主機關,訂契約工期為短,此外,小包往往只願意在實際開始施作前二、三個月依照當時市價訂約,不願提前至實際施作前數年,即就全部工程所需數量預先訂約,此有證人陳德裕(統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於原審證稱:「(為何統榮和興亞營造要分兩次簽約?)因為 鋼筋是一個世界行情的市場,所以他的浮動非常厲害,所以一般我們賣鋼筋是賣一個期間或是一個數量,數量到了,我們合約就完成,或是一個期間到了,我們合約就完成。或者以一個月報價一次的方式,這樣我們漲跌價的風險,會降的比較低。」、「(興亞公司在第二個合約之後,有無曾經和統榮公司就本件工地議價鋼筋的購買?)後來我們沒有賣,因為漲跌風險太大,我們做到大抵、頂版之後,我們就不賣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0-461頁)。 又證人張鴻湖(即友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副理)於原 審證:「(本件工程,第一次定料的時候,是否會預期到第二次的定料?)有可能。這個還要經過比價的關係,如 果我的價格他不接受,我也不可能賣給他。(本件是否有因為物價波動,你跟上游買不到料?)也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9頁),亦可知上情。上訴人興亞公司依工 程實務與協力廠商分批訂約,則其訂約價格多已反映物價上漲後之市價,上訴人興亞公司與協力廠商間自不可能再有物價調整,自不能以上訴人興亞公司與協力廠商間無物價調整即認上訴人興亞公司並無損失。 ⑷再查,上訴人興亞公司之最大協力廠商世紀鋼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曾因物價波動致購料困難而影響施工進度與上訴人協商,並於92年3月10日出具完工切結書予上訴人,表 示「依原定合約須於92年4月30日前完工,請准予展延, 若未能如期完成,同意進行逾期扣款。」,有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10頁)。而依卷附上訴人興亞公司 與世紀鋼構之契約(見原審卷二第311頁)第6條第3項規 定,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期限倘發生遲延,則每延誤一天,上訴人興亞公司得扣抵違約金相當於455,464元【計算式151,821,331×0.001×3=455,463.9】,上訴人興亞公司主 張其為使工程順利進行,並考量世紀鋼構因物價上漲所受損失,同意依該公司所請將工期展延至同年4月3日,於此日之前完工均不對其逾期罰款,而其同意世紀鋼構之工期延展,除逾期扣款以外,尚有增加管理費用、工程進度落後需趕工等損害,並非無據。而此損害確因建築物品價格劇漲所衍生,自不能僅以世紀鋼構,未請求物調即認上訴人興亞公司就此部分並無損害。 ⑸至於上訴人嘉義市政府抗辯92原則、93原則發佈時,系爭工程以鋼筋、混凝土累積已完成計價數量推論系爭工程進度已幾近完成,故其後物價上漲對上訴人興亞公司影響不大乙節,而查92原則於92年4月30日發佈,溯及適用於91 年6月1日以後施作之工程,又依嘉義市市政中心南棟大樓新建工程發包工程分期估驗計價統計表所示,92原則發佈前一個月左右,92年3月27日系爭工程第10期之建築佔「 總工程合約」之累計進度,「31.5%」左右(見本院上更 卷一第227頁),且依嘉義市政府南棟大樓新建工程估驗 詳細表所示,92年3月27日第10期建築工程累計估驗額, 僅佔建築工程合約額的「39.96%」(見本院上更卷一第201-202頁)。至於93原則於93年5月3日發佈,溯及適用於92年10月1日以後施作之工程。又依嘉義市市政中心南棟大樓新建工程發包工程分期估驗計價統計表所示,93年5月20日系爭工程第20期之建築累計進度,僅「68.01%」左右 (見本院上更卷一第227頁)。又依嘉義市市政中心南棟 大樓新建工程估驗詳細表所示,93年5月20日第10期建築 工程累計估驗額,佔建築工程合約額的86.31%(見本院上更卷一第219-220頁)。而92年10月時系爭工程整體施工 進度,僅佔全部工程進度42.72%,(見本院上卷第155頁 )。由此可見,系爭工程在92原則、93原則發佈時,並無已完成或接近完成之情事,亦難據此認上訴人興亞公司未因物價上漲受有損害,上訴人嘉義市政府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⑹由上各情,本院再審酌系爭工程90年10月5日簽約,91年1月10日開工,93年10月10日完工。而其間,自91年12月間建築物價即有上漲,自91年底之後價格上先是鋼筋、金屬物品漲幅度則逐月加鉅,至93年10月漲幅極高,且營建物價總指數亦即高,此期間之漲幅已至非常態之情形,因此,自應認上訴人興亞公司就此段期間關於支出購買原料之成本大幅增加,若依契約原有效果履行,勢必致生顯失公平之結果,是上訴人興亞公司請求法院調整物價增加給付,應屬有據。 ㈢、本件工程款應如何調整? ⒈按因情事變更,增加給付之法理,於適用時,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彼此間之關係,為公平之裁量。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7年台上字第1771號、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供參。 ⒉經查系爭工程若參考92原則計算之工程調整款為29,778,486元,參考93原則計算之工程款調整數額為43,951,117元,合計為73,729,663元。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曾對本件爭議作成調解建議,建議嘉義市政府同意依上開92原則及93原則,辦理物價調整工程款,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然依上開判例意旨,不應全然依上開原則計算調整數額,仍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本院審酌上訴人興亞公司於提出之「民事上訴理由一狀」中亦自承:「上訴人因物價上漲,所應得之合理利潤減少」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12頁、112頁反面)。益見上訴人興亞公司所受之損害係合理利潤之減少而已。再由財政部國稅局所核定「房屋建築營建業」同業利潤標準(見原審卷二第315頁),營建廠商扣除公司管銷費用前之毛利, 平均為各工程總價之19%;於扣除管銷費用之後之淨利,平 均應有各工程總價之9%。而系爭工程承攬總價7億9,1 80萬 元,期間曾辦理二次追加減工程款,最後結算金額為8億812萬1511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以前述9%淨利水準計算,僅72,730,936(808,121,511×0.09=72,730,936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較上訴人興亞公司請求依92原則、93原則計算之調整金額為低。在建築物價劇烈變動,超過整體物價之波動水準,應認為如此之物價波動並非締約當初所得預見者,此不僅係上訴人興亞公司無法預見,亦係嘉義市政府無法預見。在此情況下,上訴人興亞公司若仍依92原則、93原則調整物價,獲得平均淨利以上之利益,顯非衡平,自為本院所不採。而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調和契約當事人於契約成立後,發生不可預見且契約雙方均無可歸責事由之損失,由法院以判決分配契約雙方之風險承擔。準此,本院認以前述結算工程款總金額,以9%計算淨利,為72,730,936元,而上訴人興亞公司未獲此淨利之風險,應由兩造共同承擔,始得其平,即上訴人興亞公司請求調整之金額應以該數之二分之一計,始為妥適。依此計算之結果上訴人興亞公司得請求增加之給付為(72,730,936元1/2=36,365,468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興亞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契約成立後,有物價劇漲之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既屬可採,而其請求增加給付36,365,4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判命上訴人嘉義市政府給付上開金額之本息,及准該部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嘉義市政府此部分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命上訴人嘉義市政府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上訴人嘉義市政府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興亞公司其餘本息部分(即上訴人興亞公司上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則無不合,上訴人興亞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爭執及舉證,於本判決之結果,已無若何之影響,毋庸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林鈴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