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抗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11號 抗 告 人 應誠窗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瑞得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丙○○、甲○○○○○ ○○○○○○○ ○○○○○(林麥克)等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9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或同金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參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或同金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瑞得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得林公司)於98年4月17日設立登記,實收資本總額新台幣( 下同)750萬元,其中現金為500萬元,該公司出售之產品,係向上游廠商訂購,應無花費鉅額款項於機器設備。然抗告人於同年12月間進行假扣押執行程序時,該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存款僅144,658元,美金10,155元,其餘數百萬元資產去向不明,有隱 匿財產之情形。而相對人甲○○○○○ ○○○○○○○ ○○○○○(林麥克) 為外國人,隨時得以離開台灣,其來台工作多年,並在台灣與本國人結婚,名下竟無任何資產,亦有隱匿財產之情形。又相對人之侵權行為,並未因抗告人對其提起本案訴訟而停止,幸因抗告人對其等聲請假扣押執行,扣押其等部分銀行存款,否則日後縱獲勝訴判決,亦無法達成強制執行之效果,原審否准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即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 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 、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主張相對人即其員工丙○○未離職前,即以其配偶為相對人瑞得林公司法定代理人,向主管機關聲請設立該公司,相對人即其員工林麥克與丙○○離職後,分別擔任該公司之監察人、董事,從事與抗告人相同之業務,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伊已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停止不當之侵權行為,並於文到5日內提出彌補方 案等,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其負有30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瑞 得林公司基本資料、離職申請書、郵局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原審假扣押卷第5~13頁),堪認抗告人 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抗告人復又主張:相對人瑞得林公司於98年4月17日設立登 記成立,實收資本總額750萬元,其中現金為500萬元,無不動產,該公司出售之產品,係向上游廠商訂購,應無花費鉅額款項於機器設備。然抗告人於同年12月間進行假扣押執行程序時,該公司於華南銀行存款僅144,658元,美金10,155 元,遠低於其實收之資本額,且所經營為貿易業,現金容易匯出;相對人甲○○○○○ ○○○○○○○ ○○○○○(林麥克)為外國人, 隨時得以離開台灣,其來台工作多年,並在台灣與本國人結婚,名下無任何資產;丙○○個人亦無不動產,其熟稔貿易業務,從事買賣行為,現金屬流動狀態,日後有難以執行之虞等情,亦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華南銀行函(見原審事聲字第19號卷第20頁至第23頁)、公司變更登記表、訂購單、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等件(見附於本院卷)為證。審酌相對人林麥克為外國人,在台無資產,其餘相對人名下均無不動產可供執行,經假扣押執行結果,僅扣得部分存款,而存款屬流動現金,提領容易,又易於隱匿,若因本件假扣押裁定遭廢棄,相對人自得領取上開扣得之存款,對抗告人受償之權益,確實有所影響。自應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又縱認上開釋明仍有所不足,抗告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揆諸上開說明,法院仍應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 ㈢相對人雖抗辯「抗告人主張其存款不高,係屬假扣押執行後之結果,並非抗告人於聲請時之舉證,且瑞得林公司為一新設立之貿易公司,營運初期除必要之籌設費用外,一般需先付款向出貨廠商買賣,等待貨到國外後再向買家收款,其週轉期間若過長當然帳上資金較少,不能作為假扣押之合理原因」云云。惟抗告人既就原審廢棄假扣押裁定抗告,則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得就假扣押原因補為釋明,非必受限於原聲請假扣押裁定時之狀況,且於本院裁定前,相對人名下無不動產之現狀並無改變,抗告人以其等存款現狀補為釋明,於法並無不合,相對人上開所辯,自無足取。 四、原審以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能提出足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准許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 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陳珍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易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