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抗字第14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42號
- 抗告人
- 益和利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最豪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訴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
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9年度訴字第779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72年台抗字第433號裁判要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損害賠償之債已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始符合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要件。查相對人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其主文記載「最豪企業有限公司、明治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黃榮耀新台幣(下同)142萬9961元…」,上開職業災害補償之民事案件中,非僅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有明治營造公司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況相對人就上開職業災害補償案件目前上訴二審中,其尚未實際支付職業災害補償予黃榮耀,相對人之損害並未實際發生,相對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從而,上開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縱經二審判決,相對人依然無法說明其實際受有如何之損害,且關於職業災害之法律關係已有前開一審民事判決為據,本件無停止訴訟之實益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應就其不完全給付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執理由略以:「抗告人領受報酬為相對人處理吊送鋼骨事務,理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詎抗告人所屬員工明知吊車僅能供吊送鋼骨之用,卻違反吊車使用規定,隨意吊掛人員,造成抗告人所屬員工黃榮耀受有傷害,相對人因而須對黃榮耀負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爰依民法不完全給付請求抗告人賠償損害。」等語(原審卷第5至7頁)。另訴外人黃榮耀向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業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9年3月9日以98年度勞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在案,並經相對人提起上訴,刻由本院審理中(99年度勞上字第6號)。
㈡承前開說明,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為其成立要件,是本件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成立,即繫於相對人所主張之損害即「其對訴外人黃榮耀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是否存在,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於本院99年度勞上字第6號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於法有據。又所謂受有損害,並不以減少積極財產為限,增加消極債務亦屬之,是若相對人對訴外人黃榮耀應負有給付補償金之債務,自屬受有損害,抗告意旨以:「在相對人尚未實際給付補償金予訴外人黃榮耀前,並無損害之發生。」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係以本院99年度勞上字第6號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原審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