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抗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45號 抗 告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蘇治芬 相 對 人 達榮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慶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38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下列強制執行標的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22條 之3第1項所稱「債務人管有之公用財產」,為抗告人推行公務所必需或其移轉違反公共利益者,債權人即相對人不得為強制執行: (一)「雲林縣押標金專戶」(下稱押標金專戶)部分:押標金專戶(即台灣銀行斗六分行帳戶000000000000)係廠商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所應繳相關款項之專戶,並約定無待解決事項後或完成履約事項後應將上開相關款項退還廠商,故上開相關款項本質上並非雲林縣政府之公款甚明。再者,若系爭專戶被查封,則雲林縣政府於相關廠商完成履約後,除無法退還押標金,亦無法退還履約保證金、預付款還款保證金、保固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及植栽撫育費,除有害於雲林縣政府之威信外,亦有影響相關廠商權利、公共工程品質、公共利益,且危害人民生命安全,導致國家賠償之慮。綜上,系爭專戶確屬強制執行法規定之「為推行公務所必須及移轉違反公共利益」之帳戶無誤。 (二)「雲林縣政府繳縣政府統籌分配專款帳戶」(下稱統籌帳戶)部分:統籌帳戶(即台灣銀行斗六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內有定存新台幣(下同)6,000萬元,然上揭帳戶係依據 財政部收支劃分法第16條之1第4項規定訂立「雲林縣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辦法」而設立。再縣統籌分配稅款之來源:係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款、第4款規 定包括下列款項:①地價稅徵起數百分之20。②房屋稅徵起數百分之20。③契稅徵起數百分之20。另縣統籌分配稅款之用途,依分配辦法第4條規定分配各鄉鎮市公所作為人事、 基本辦公費、村里長事務費及代表研究費補助。又依「雲林縣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辦法」第5條及第7條規定:「普通統籌分配稅款依第四條之規定分配各鄉鎮市,於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核定後核定並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分二次撥付之」、「本稅款應在縣公庫開立專戶存儲,其孳息收入留存本專戶」,統籌帳戶陸續收入之稅款,於撥付公所之分配款項前,暫行轉存定期存款,以增加該專戶之收入,雖定存於統籌帳戶,乃屬待撥付之款項,實屬20鄉鎮市公所應得之分配數額,且為專款專用於各鄉鎮市公所推行公務之所需。綜上,有關統籌帳戶內6,000萬元之定期存款,倘予扣押執行,勢必影響 本縣20鄉鎮市公所公務人員薪資發放之權益及公務推行,違反公共利益甚重。 (三)廣興教育農園部分(下稱廣興農園):廣興農園業與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行政院農委會與台灣特有生物中心等合作,以呈現出農村風貌與自然生態風情、進行本土生物資源復育工作、推動鄉土生態教育與增進縣民對於生物保育觀念等為行政目的。 (四)華山教育農園部分(下稱華山農園):華山農園係由地主劉慶松無償提供土地闢建,主要目的係為發展山村農業,並運用山區豐富生態及結合社區資源,提供學生及民眾一個具有觀光、教育、遊樂等多重功能的休閒空間。 (五)縣長官邸部分(下稱官邸):官邸(即雲林縣斗六市○○里○○街204號)係縣長處理公務及居住之處所與雲林縣政府 形象之重要關鍵。又官邸設置鄰近雲林憲兵隊、後勤司令部、警察局等重要機關,且會造成政治上效應,相對人聲請執行查封縣長官邸,乃存影響雲林縣縣長聲名之惡意,進而導致縣民之反彈,亦非全體縣民之福。 (六)雲林縣虎尾鎮○○里○○路100號建物部分(下稱系爭建物 ):系爭建物為雲林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籌設所興建 ,原始起造人為雲林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並非雲林縣政府所有。又雲林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與雲林縣肉品市場,具有調節家畜肉品供需、協助農民銷售家畜肉品及保障消費者食用家畜肉品安全等功能,故將其建築物查封,勢必影響肉品衛生安全之權益及公務之推行,違反公共利益甚重。 二、相對人原審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押標金專戶部分:原處分認定押標金專戶係屬推行公務所必需之帳戶,顯有誤會。蓋私人公司參加公營事業工程投標所繳之押標金,係基於私法上之承攬契約而繳交,並無公法上之性質,顯見該等押標金之取得,非屬公權力之行使,其性質更與公務推行無關,亦不受預算法相關規定之拘束。且廠商既已繳交押標金予抗告人,該押標金即已「混合」為抗告人之財產,基於平等原則,廠商應立於與債權人同一受償之地位,並無優先受償之權利。尤有甚者,倘廠商為依約參與投標或得標後未簽約者,抗告人本即得沒收該押標金,換言之,押標金並非必然返還予廠商,就系爭帳戶是否有毋庸返還之押標金,執行法院並未詳查,則其逕認系爭帳戶之款項係推行公務所必需云云,實無可採。 (二)統籌帳戶部分:上開統籌帳戶中竟有定存6,000萬元,顯見 該款項係屬閒置資金,否則何以得辦理定存,以取得較高之利息。由此足見,該帳戶非屬推行公務所必需,得予以扣押執行。然原處分未經調查,亦未命債務人提出有關該筆定存之相關資料,即率爾認定該帳戶內之款項全屬統籌分配款項,顯然速斷。要之,倘該帳戶內之款項全屬統籌分配款項,而非屬債務人得以動支款項,何以債務人竟得將該帳戶內款項作為定存之用?足證,該帳戶確實非屬推行公務所必需,原處分就此為相反認定,要無可採。 (三)除前揭帳戶外,尚有下列部分非屬「推行公務所必需」之帳戶:⑴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帳戶名:雲林縣國宅管理維護基金專戶)、帳戶000000000000(帳戶名:雲林縣政府辦理虎尾眷舍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公共基金專戶)、帳戶000000000000(帳戶名:雲林縣國宅管理經費專戶)、帳戶000000000000(帳戶名: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及福利互助委員會):上開「專款專用」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 之3不得強制執行標的之要件,原處分以此認為該等帳戶不 得扣押云云,顯屬誤會。況查,上開專戶僅係在補助國宅社區,並非債務人欠缺該帳戶之款項,即無法推行公務,益證上開專戶均應非屬「推行公務所需」,自應准予執行。⑵又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帳戶名:農業發展基金專戶):原處分稱該款項為專款專用,不得移用云云,惟「專款專用」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3不得強制執行標的之要件。況債務人前曾聲稱該帳戶款項之目的在於「回饋農村發展、農地管理及照顧全縣農民,不能被強制執行,以免引起民怨」。依債務人之陳述可知:如欠缺該財產,其結果係「引起民怨」,並非「難以執行公務」,顯見該帳戶之款項並非推行公務所必需,應得予以扣押執行。然原處分竟為相反認定,實無可採。⑶原處分謂西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教育局帳戶)係屬推行公務所必需云云,要無可採。蓋原處分既已稱教育局帳戶之餘款將繳回雲林縣政府縣庫云云,顯見該等帳戶之款項於未匯入縣庫前,係屬相對人可自行支配之款項,該等帳戶之金額並非屬推行公務所必需。況依相對人前於民國98年10月05日民事補充陳報狀(二)所提附件之簽呈,可知社區大學之人事費用,係「由98年度雲林縣地方教育發展基金─管理與輔導業務─獎補助費─政府機關間之補助項下支應」,與教育局帳戶無涉,足見社區大學之經費來源與教育局帳戶無關。易言之,該帳戶內之款項,在未匯入縣庫前,確屬相對人可得自行分配之款項,非屬推行公務所必需。原處分不察,誤認社區大學之經費來源為教育局帳戶,又以該帳戶之款項如有餘款需匯入縣庫,即認定該帳戶係屬推行公務所必需云云,實無可採。 ⑷原處分聲稱查封「人事處帳戶」部分之款項有違公益云云,亦有誤會。蓋「人事處帳戶」部分之款項,既歸屬於相對人所有,原處分亦肯認:該帳戶之款項未涉及「預算經費之撥銷控管」,自與推行公務所必需無關。原處分雖稱:該帳戶之款項係代收代付退休人員之款項,係專款專用,惟「專款專用」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3之要件,原裁定一再以此為由認定系爭帳戶為推行公務所必需,實有誤會;況查,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屬金錢債權,一旦存入相對人之銀行帳戶,即與相對人之存款混合,無從區分而屬相對人之財產,至於相對人是否因而對於該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相對人與第三人間之內部問題,原處分以此認定:扣押該帳戶對於第三人不公,從而認定有害公益,實有誤解。 (四)廣興農園及華山農園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原處分稱:廣興農園及華山農園均係作為校外教學之用,具有公共利益之性質云云。惟雲林縣內之各中小學,如欲進行校外教學,非僅限於該二農園,則原處分稱該二農園係作為國中、小學校外教學之場所,而具有公益性質云云,即屬無稽。況由廣興農園之網站內容觀之,該農園有提供食宿之對外營運事實,而依相對人於98年12月15日之民事補充陳報狀所提出之陳證2,其上更記載華山教育農園擁有「多功能活動中心…可 供研習、團康休閒活動及小型聚會場所。快樂窩起居室…可供120人休閒住宿之用。…小木屋…提供來賓休息、住宿。 」,顯然該二農園對外均有營運之情事,實難謂其係屬「推行公務所必需」或係具有公益之性質,然原裁定就此均未審酌,則其聲稱該二農園不得扣押,實無可採。 (五)官邸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相對人雖提出數紙照片聲稱「縣長官邸」目前有人居住,惟該等照片無法證明地點即屬縣長官邸,亦無法證明縣長目前居住其內。且縱若縣長居住其內,亦屬公餘時間外之家居生活,並非推行公務所必需,而縣長平日綜理縣政,應於其辦公廳舍為之,並不需官邸綜理縣政。何況,縣長未必即需居住於所謂「縣長官邸」,仍可居住於自宅,或另行租屋,並不影響其家居生活與縣政推行。本件相對人既已積欠聲明異議人如此龐大金額之債務,縣長理當共體時艱,讓出官邸以供法院依法執行,方為守法之表率。然原處分對於異議人之前揭抗辯,均未予以審酌,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則其逕行推論:縣長官邸為推行公務所需,即難以令人信服。 (六)系爭建物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依異議人所取得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其上明確記載:系爭建物係屬雲林縣政府所有,原處分稱該建物係屬肉品市場公司所有,顯無可採。另若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供肉品市場使用,則依肉品市場公司之營業項目觀之,該公司係經營家畜肉品市場,辦理家畜類批發、交易屠宰及有關業務等,顯然該公司係屬營業事業,而該公司使用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作為營業場所,顯然非屬「推行公務所必需」,自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 (七)相對人於本院補充抗辯意旨略以:⑴抗告人未確實對相對人所聲請前開一至六之執行標的一一舉證證明係屬推行公務所必須或移轉違反公共利益,且原審執行法院亦未盡必要調查,則原法院99年事聲字第38號裁定撤銷執行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827號裁定,並無違誤。⑵關於押標金專戶之款項係 抗告人基於契約關係與第三人締結而取得之款項,非屬公權力之行使,故抗告人係從事一般契約行為,該第三人地位等同一般債權人,並無優先於相對人授權之權利。再者,於契約約定返還條件成就前,該第三人之權利尚未發生,該帳戶之查封並無影響第三人權利可言,縱使將來第三人權利發生,抗告人亦可另行編列費用支付或動用準備金支付。此外,該帳戶中尚包括所生孳息及依法應予沒收之第三人繳納款項等,此等款項為何不得查封,亦未見抗告人釋明。⑶統籌帳戶中有定存6,000萬元,應屬閒置資金,並非推行公務所分 需。抗告人辯稱係為統籌分配各鄉鎮市之稅款,卻始終未提出定存單、帳戶責料及相關法令依據,釋明何以得支用該專款帳戶款項轉作為定存之用?又該帳戶所生孳息(含定存孳 息)之用途為何?是否全數充作統籌分配款,亦或另有他用 ?也均未見抗告人舉證說明。⑷廣興農園及華山農園確有對外營利收費之事實,且縣內各中小學,如欲進行校外教學,亦非僅限於上該二農園,實難謂其係屬「推行公務所必需」或係具公益之性質。再者,相對人所聲請查封者為農園中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該建物之查封拍賣並不影響其他農園自然生態景觀之利用,抗告人所稱影響生態教育推廣云云,實屬無稽。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押標金專戶與統籌帳戶均屬推行公務所必需部分: ⒈按債務人管有之公用財產,為其推行公務所必需或其移轉違反公共利益者,債權人不得為強制執行。關於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有疑問時,應詢問債務人之意見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務人管有之非公用財產及不屬於前條第一項之公用財產,仍得為強制執行,不受國有財產法、土地法及其他法令有關處分規定之限制,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3、第122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參與投標者既已繳交押標金予抗告人,業已存入押標金專戶中,且投標者未依約參與投標或得標後未簽約者,抗告人本即得沒收該押標金,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故可認定該押標金為抗告人所管領與支配。另押標金係在投標前所繳交之保證金,主要目的係防止投標者惡意棄標,性質係屬投標者履約之擔保,難謂與公務所必需或其移轉違反公共利益者要件相符。基上,押標金專戶並非推行公務所必需或其移轉違反公共利益,相對人對押標金專戶得以扣押執行。又關於統籌帳戶之款項,抗告人陳稱依雲林縣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辦法,分配款係源自地價稅、房屋稅、契稅等稅款,且稅款之用途係分配各鄉鎮市公所作為人事、基本辦公費、村里長事務費及代表研究費補助,若統籌帳戶內6,000萬 元之定期存款,倘予扣押執行,勢必影響本縣20鄉鎮市公所公務人員薪資發放之權益及公務推行,違反公共利益甚重云云;然衡諸情理,申辦定存帳戶即有於一定期間內無須領用該定存之款項,故統籌帳戶中竟有定存6,000萬元,顯見該 帳戶之款項係屬閒置資金,否則何以申辦定存?基上,該統籌帳戶非屬推行公務所必需,得予以扣押執行。 (二)廣興農園與華山農園部分:抗辯人以廣興農園與華山農園可以提供該縣縣民與學生一個休憩與教育的地方,故具有公共利益云云。惟查,該縣內之各中小學或民眾,如欲進行校外教學或休閒活動等目的,尚有其他處所或方式進行,而非僅限於上該二農園;又依相對人提出華山農園網路之資訊載:…擁有「多功能活動中心…可供研習、團康休閒活動及小型聚會場所。快樂窩起居室…可供120人休閒住宿之用。…小 木屋…提供來賓休息、住宿。」(見原審卷第33頁);另有廣興農園收費標準表(見原審卷第32頁),顯然該二農園對外均有營運之情事,與單純公益性質顯有差異。基上,上開二農園實難謂其係屬推行公務所必需或係具有公益之性質。(三)官邸部分:抗告人陳稱官邸乃係縣長處理公務及居住之處所與雲林縣政府形象之重要關鍵,且鄰近雲林縣憲兵隊、後勤司令部、警察局等重要機關,且恐造成政治上效應云云。然抗告人上述之陳述僅訴諸於情感與政治考量,未就是否為推行公務所必需或係具有公益之性質論述,已難令人信採。況衡於常情,縣長是否居住於官邸與執行公務難認有高度相關性,其尚可居住於自宅或另行租屋,並不影響該縣長之家居生活與縣政推行,更無所謂引起政治上之不良效應。 (四)系爭建物部分:抗告人認系爭建物乃該縣家畜肉品之批發中心,若准予對系爭建物強制執行,則有害家畜肉品之供應、農民銷售家畜肉品及消費者食用家畜肉品安全等影響,且該系爭建物非雲林縣政府所有云云。查系爭建物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依相對人所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載:系爭建物係屬雲林縣政府所有(見原審卷第36頁),故抗告人主張建物係屬肉品市場公司所有,顯無可採。況系爭建物僅是交易家畜肉品之場所,且家畜肉品供需與安全等影響,仍需要其他相關單位協力與稽查,故難認若對系爭建物強制執行,則有抗告人所述之影響,故無所謂推行公務所必需或其移轉違反公共利益之情事。縱認系爭建物係供肉品市場使用,然依該肉品市場公司之營業項目觀之,該公司係經營家畜肉品市場,辦理家畜類批發、交易屠宰及有關業務等(見原審卷第37頁),顯然該公司係屬營業事業,而該公司使用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作為營業場所,亦顯然非屬「推行公務所必需」,自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審因而准許相對人就上開財產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須附繕本),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廖英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