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2,18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抗字第53號

移轉管轄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黃崑宗蘇重信王浦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53號

抗告人
戊○○
相對人
乙○○○
法定代理人
庚○○
相對人
丙○○
相對人
辛○○○
法定代理人
己○○
相對人
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
代理人
甲○○○ ○○○○.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9年度訴字第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等1月7日報導法院判決,謂本人為國際私法教授,具國內外律師及外交官資格且係法學博士,卻抄襲一歷史系旁聽生繳交之國際私法報告,未盡查證之責,極盡嘲諷能事,並謂本人作賊抓賊,知法玩法,將本人描繪極為不堪。嚴重貶損本人名譽,侵害言論自由、隱私權、健康權,違反電腦個人資料保護法。相對人均應刊登抗告人反駁文,並賠償損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無非以侵權行為地係台北,嘉義係媒體效應云云,惟查「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本件相對人依其主張,既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第一審法院即非無管轄權。至相對人主張之契約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可資參照,抗告人主張事實為相對人於嘉義發行等媒體侵害抗告人之身心名譽,按諸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嘉義地院自有管轄權,與原裁定所述均無關,原裁定顯屬誤解。退步言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明揭「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縱認台北係發行地,然經發行至嘉義造成抗告人身心、名譽均嚴重受損如起訴狀,則嘉義至少係侵權行為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原裁定亦有誤解。再退步言之,報紙未經發行至嘉義及全國前,非侵權行為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裁定「是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係以美商拜爾公司將上揭濃縮劑送至台灣販售為前提,從而於該濃縮劑尚未送至台灣前,並無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可言,是以不論係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或結果發生地均在台灣」,明揭此旨,嘉義自為侵權行為地。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法第15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所謂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專指本於侵權行為而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而言;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亦即實施侵權行為及其結果發生之處所,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具有管轄權。經查,抗告人係於99年2月2日對於相對人等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即99年度訴字第84號),係屬本於侵權行為而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有起訴狀在卷足按(見原審卷第3-12頁),而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等在嘉義地區發行等媒體侵害其身心、名譽、言論自由、隱私權、違反電腦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情,為其起訴原因,且抗告人設籍嘉義縣,可見嘉義地區為其生活活動之主要地域,係受上開侵害之結果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則嘉義地區自不失為一部行為結果及一部實行行為發生之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自應有管轄權,原審未予詳察,率認並無管轄權,並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原審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王浦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廖英琇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