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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聲字第35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陳光秀曾平杉李文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5號

聲請人
益霸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本院九十九年度上字

第一二0號),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0五

三二八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以非法脅迫及暴力手段,強取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上揭支票係禁止背書轉讓且劃平行線之支票,相對人違法取得票據權利後,竟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爰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惟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所有如附表所示支票遭相對人非法強行取走,而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支票乙情,經嘉義地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一號受理在案後,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判決相對人應將附表所示支票返還予聲請人;惟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全案尚未確定。次查,相對人係執雲林地院雲院明98 司執庚字第2580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台北地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0五三二八號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附表所示之支票為強制執行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北地院上揭執行案卷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既非主張相對人聲請台北地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0五三二八號執行事件,所憑執行名義效力有何欠缺,亦非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規定提起各該訴訟事件,其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台北地院上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即難謂合;其聲請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

法 官 李 文 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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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  │備考│
├──────────┼────────┼──────┼─────────┼─────┼──┤
│友發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銀行城中分行│97年12月7日 │1,760,000元       │AB0000000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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