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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02 日
  • 法官
    吳上康王金龍陳珍如

  • 上訴人
    宋國安
  • 被上訴人
    徐儷玲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宋國安 訴訟代理人 陳清白 律師 蕭麗琍 律師 被 上訴人 徐儷玲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 莊美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 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9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與其父宋萬得、妹宋玫橘、及訴外人林碧蓮、劉醇發不知名之吳總經理、高明峰基於共同詐欺之意思,由林碧蓮向伊表示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縣歸仁鄉○○○段1546地號等21筆、臺南縣歸仁鄉○○○段1077-1地號等7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已有現成買主,若先買受可轉售圖利,並有人願合夥出資,伊因而陷於錯誤,於96年3月27日與上訴人簽 訂系爭土地買賣意願書。宋玫橘又於翌日寄發催告信函,假稱台北有買主吳總,伊因原預定與其合作之李明利退出,煩惱不已,乃按信函所載電話與吳總聯絡,再由其介紹高明峰表明其係真正買主,致伊誤信高明峰確有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而於4月2日與上訴人訂立契約,付款新台幣(以下同)6,000萬元,事後吳總、高明峰均避不見面,伊始知受騙。 ㈡上訴人授權其妹宋玫橘代理系爭土地出售事項,宋玫橘與其父積極配合鍾介能、劉醇發等人之詐欺行為,共同隱瞞劉醇發之真實身分,致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宋玫橘更以不實之催告函,催促被上訴人如期履約,伊因上開不實訊息,陷於錯誤,而為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自得撤銷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又伊若知李明利、吳總、高明峰並非真的要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即不會為本件買受土地之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有錯誤,亦得撤銷。伊已於96年4月16日,發函撤銷 本件買賣之意思表示,再以本件起訴狀,為撤銷買受土地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受領之6,000萬元,及自96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准其請求,上訴人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係因認買受系爭土地後再轉售有巨額差價利益,而與伊簽訂系爭契約。縱使被上訴人事後認為受騙,亦僅動機錯誤,非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 ㈡被上訴人為專業代書,從事土地仲介開發買賣,且係全球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中華民國建築經理商業同業公會,及台北市不動產拍賣協會之理事,被上訴人經專業判斷後,以每台分340萬元向伊購買系爭土地,並打算購入後再 以每台分410萬元出售牟利。伊所有之系爭土地產權清楚, 又無設定擔保,被上訴人亦自承系爭買賣價格合理。伊與李依婷等人不認識,毫無關係。被上訴人自行與李明利、高明峰簽立合作協議書及不動產買賣協議,伊不知情,何來與李明利等人共同詐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 銷買受土地之意思表示,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上訴人為宋萬得之子,宋玫橘為上訴人之妹,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96年1月6日出具授權書,授權宋玫橘就系爭土地之銷售價格,設定負擔貸款及其他處分等一切事務之委任代理。 ㈡兩造於96年4月2日,在臺南縣仁德鄉○○○○○路218之1號宋玫橘住處簽訂買賣契約。現場有兩造、宋萬得、宋玫橘、楊家銘、自稱為宋四哥(即劉醇發)及被上訴人委任之代書郭順,上訴人委任之代書蔡君國。 ㈢被上訴人於96年4月2日,自合作金庫銀行永吉分行所開設帳戶在合庫銀行仁德分行取款6,000萬元,並在仁德分行於同 日中午13點26分以同行轉匯方式將6,000萬元存入宋國安在 合庫銀行路竹分行開設之帳戶內。 ㈣上訴人於96年4月2日下午3時14分許偕同宋玫橘、林伯成及 劉醇發、鍾董(即鍾介能)等人前至臺灣銀行岡山分行提領5,700萬元。 以上事實,並有買賣契約書、上訴人合作金庫存款存摺、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原審補字卷第8-13頁、原審卷㈠第8-11、71-72、75-220頁),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就買賣契約之簽訂,是否受上訴人詐欺而為? ㈡若被上訴人就契約之簽訂,非受上訴人詐欺,被上訴人主張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買賣契約之簽訂,是否受上訴人之詐欺?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 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可 資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其父宋萬得、妹妹宋玫橘共同隱瞞劉醇發之真實身分,向伊偽稱劉醇發為宋萬得之子,宋玫橘以不實之信函,催促伊如期履約,伊因不實訊息,誤信吳總欲買土地,與吳總聯絡後,與訴外人高明峰簽立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再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受騙支付6000萬價金」等語,固據其提出宋玫橘具名之催告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4頁)。但查: ①系爭土地早於95年9月28日,即由上訴人出具委託書,委 託楊家銘以每台分地270萬元出售,言明超過270萬元以上之價差由楊家銘取得,有委託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0頁);96年1月6日,上訴人並授權宋玫橘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亦有授權書可按(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字卷第3頁) 。足認上訴人確曾授權宋玫橘及楊家銘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 ②林碧蓮於警詢時證稱:「伊透過房屋仲介柴碧霞認識吳董(吳總),吳董打電話跟我說看中歸仁的一塊地,要伊與地主協商,伊去地主家未遇地主,留下連絡電話後,宋玫橘回電說土地要賣,伊打電話回報吳董,吳董說現金不夠,要伊找金主合資,才輾轉找到朱貴宏、杜怡慧及李依婷找來被上訴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賺取土地價差,並與被上訴人前去看土地,及找買主、與地主談土地買賣」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27、28頁);而被上訴人於警詢中亦陳明「其經由李依婷與林碧蓮見面,雙方商議購買系爭土地轉賣賺取土地差價,並與林碧蓮去看系爭土地」等情(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1-2頁),足認被上訴人係透 過朱貴宏、杜怡慧等人與林碧蓮認識,而知悉上訴人欲出售系爭土地,及吳總有意投資系爭土地。 ③兩造於96年3月2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協議書」,約 定於4月3日簽訂正式買賣契約;被上訴人隨即於3月29日 接獲宋玫橘署名之催告函;該催告函載明「本日與你簽上協議書後,希望你能如期前來履約,逾期恕無法再展延日。這塊農地年前吾等已有委託專人處理,之前也曾送件給北中等地的買主,目前也順利獲得幾位有意購買本地之買方的回音,台北有一組買主姓吳,態度較為積極,一直與我連絡,也已經從我這裡取得土地完整的資料,如果您無法在妳我約定日期簽訂合約,吾等只好再與他人洽談買賣事,不是吾等有意刁難於妳,實在我方也有為難之處,吳總非常誠懇也非常積極。我方也不好意思一再推託,您可撥打0000-000-000與吳總連絡確認,或許貴公司也可以與他談合作開發。因吾等只是單純想把這塊土地出售,不想再因為種種原因把事情複雜化,也拖長這塊土地買賣的時間...」等語(見原審補字卷第16頁)。觀此信函內容無非催促被上訴人如期履約,逾期不展延而已。至於信函內容雖載明吳總電話,但依信函所述「貴公司可以與其談合作開發」等語,核屬提議,供被上訴人參考而已。被上訴人雖以此主張「該催告函內容不實,伊受詐騙,始與吳總聯絡,並為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查: ⑴被上訴人因林碧蓮、李依婷之介紹而向上訴人商議購買系爭土地,又曾言明欲找買主前來買受系爭土地,賺取土地差價,而楊家銘、宋玫橘又經上訴人授權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楊家銘另曾與訴外人鍾介能、劉醇發商議買賣系爭土地,得知鍾、劉亦欲找買主買受土地,賺取土地差價,其依鍾介能指示,繕打該催告函後,再由宋玫橘簽名,寄送與被上訴人,發函之目的無非係為促使買賣早日成交,此觀宋玫橘於刑事案件中所述「我只是想將這筆土地賣出去」(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字卷第272頁)、「催告函有看過,伊有問楊家銘簽催告函之用 途,楊家銘說還有一位買主,如果被上訴人沒有買,還有一位買主」等語(見刑事案件原審卷㈢第158頁反面 );核與楊家銘所述「(催告函之意思)希望被上訴人可以在約定時間來,我是希望這塊地可以成交」(見刑事案件交查卷第154頁)、「(為何會繕打催告函)希 望被上訴人趕快確定是否要買」、「是故意要跟被上訴人這樣說,以便讓被上訴人趕快做出決定,如果她不買就算了」(見同上卷第163頁)、「那時候鍾介能從接 觸到介紹被上訴人出現後,我就覺得他們買方很多,很容易找到買主可以來買這地,那時侯我是覺得如果被上訴人不買,後面還有其他的買方要買,催告函的用意,是讓被上訴人決定有無意願,如果沒有意願就不要再浪費時間」等語(見刑事案件原審卷㈢第96頁)大致相符;即被上訴人亦自承「其姐姐曾致電宋玫橘,宋玫橘告知該信函只是通知趕快決定」等語,是上訴人主張該信函係催促被上訴人速決定是否買受一節,堪以採信。至催告函記載另一買主吳總及聯絡電話,係供被上訴人與吳總聯絡確認,及可與之商議合作之事項而已;有關雙方買賣重要事項諸如系爭土地產權、有無設定負擔、瑕疵及價金,並無不實。 ⑵又查,依林碧蓮於警詢中之證詞,其係因吳總欲買系爭土地,現金不夠,須找人合資,才輾轉由朱貴宏、杜怡慧、李依婷找來被上訴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惟被上訴人手上資金亦不足以獨立買下系爭土地,此觀其於刑事案件所述「我們有簽不動產購買賣意願書,等於他們(高明峰)都付現金,確實他們在那邊寫完的時候就說付現,頭期款他們願意付到4成,稅金單下來可以再付4成,尾款再付2成。」、「他們這邊買方可以付4成,所以我們賣方那邊付1成半,整個周轉上變成可以周轉的過 去,我第二次要給地主的錢可以從買方這邊付給地主,就可以周轉的過去」等語(見刑事案件原審卷㈢第129 頁背面)自明,並有其提出與高明峰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協議可稽(見刑事案件他字卷第11頁),則被上訴人是否購買系爭土地,其考慮之因素,應係吳總介紹之高明峰是否有以每分41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真 意(見系爭刑事案件原審卷㈢第129頁反面),及被上 訴人是否因而得以賺取鉅額之價差(見同上卷第132頁 正、反面);而此部分,均係被上訴人與吳總商談所決定,縱有受騙,與上開催告函尚無直接因果關係。 ⑶復查,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陳稱「(是否只有向吳總打聽高明峰)我有向台北議員打聽,他說沒有聽過高明峰,吳總說不是他是高明峰家人要選立委,他要幫忙助選」、「我想高明峰在洪進南二林服務處進出自然,我沒有懷疑,沒有想那麼多」(見系爭刑事案件交查卷第160-161頁),「我姊姊幫我打電話給吳總,我姊姊說 吳總說他老闆在彰化忙選舉,沒空買,因為這個案子已經談好幾個月,我心想可能是林小姐(即林碧蓮)的金主,後來我姊姊跟吳總問地主電話,吳總有給我們宋玫橘電話,我姊姊有打電話給地主宋玫橘,宋玫橘說那信只是通知我們趕快決定,我姊姊沒問她吳總的事情,後來我們問吳總要不要買這塊土地,第二天我跟吳總在台中高鐵見面,吳總說這塊土地已經談很久」(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字第17649號卷第33-34頁)、「剛開始是我姐姐幫我打,我姐打完以後就說那個人怎麼在彰化選舉,我說聽起來跟林碧蓮講的人怎麼那麼像,我想說會不會同一個買主,我姐就說李明利不買,這個人也有意思要買,要不要直接去找他,說不一定他也要買,我那時候也沒有想這麼多,我就說好,瞭解看看,我姐就幫我聯絡吳總」、「我問他說有沒有確定要買,他說要買,我就隨便講一個價格,我也想瞭解他講的是不是跟林碧蓮一樣,整個談話內容就跟林碧蓮講的買主幾乎全部一樣,所以我就想說既然他這樣子很肯定要買,同一個買主,這麼巧就讓我們聯絡上」等語(見系爭刑事判決原審卷㈢第128頁)。綜合被上訴人與吳總商議買賣系爭土 地之過程,被上訴人既已向友人查詢吳總介紹之買主高明峰,並確認吳總是否即為林碧蓮介紹之買主,且二人亦相約至台中見面會商,顯見被上訴人並非全然未予調查、判斷,即率依催告函所載,與吳總或高明峰訂約,縱其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遭受詐欺,亦係因誤認吳總為林碧蓮所稱之買主,及吳總介紹之高明峰確有購買系爭土地之意,其資金缺口可補足,並可因此受有鉅額差價之利潤所致,與該催告函所載之事項無涉。又被上訴人既本於從事地政士業務,不動產服務業多年之經驗,認定系爭土地價值遠高於買價,有高額之價差,又誤信吳總、高明峰之言,而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與訂約時在場之劉醇發是否係上訴人之兄弟(宋四哥)即無關係,上訴人或其父有無表明劉醇發係宋四哥,與其意思決定無涉。 ④況查,上訴人及宋萬得、宋玫橘、楊家銘與劉醇發、鍾 介能共同詐欺罪嫌,業據原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00號、 98年度易字第1227號,判決上訴人、宋萬得、宋玫橘、 楊家銘無罪,復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43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系爭刑事判決可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 事卷宗核閱屬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 上訴人與劉醇發、鍾介能、吳總、高明峰等人有何詐欺 之犯意聯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隱瞞劉醇發之 真實身分,偽稱係宋萬得之子,並由上訴人代理人宋玫 橘寄發內容不實之催告函,其因而受騙為買受系爭土地 之意思表示」云云,尚無可信。 ㈡被上訴人可否以「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撤銷錯誤買受之意思? 1按民法第88條第1項所謂意思表示之錯誤,表意人得撤銷之 者,以其錯誤係關於意思表示之內容為限,即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570號、51年台上 字第3311號判例可參;另民法第88條所定「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如欲寫千公斤,誤為千台斤是,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22號亦著有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伊若知李明利、吳總、高明峰等並非真的要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即不會為本件買受土地之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錯誤」云云。查,上訴人確有意出售系爭土地,此為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明在卷(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字第17649號卷第34頁第一行起);而系爭土地產權清楚, 並無設定抵押權,亦無任何權利瑕疵,且價格合理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陳述明確(見系爭刑事案件原審卷㈢第140、147頁),則其同意以總價4億1千8百萬元購入系 爭土地,其意思表示內容並無錯誤。至被上訴人因誤判李明利、吳總、高明峰會與其合資或高價買受系爭土地,係屬買受土地意思決定之原因,要屬動機錯誤之範疇,並非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等錯誤,不能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並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000萬元,及自96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本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陳珍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易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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